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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更一字第八三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更一字第八三號
- 原告
- 威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承受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業務)
- 代表人
- 張盛和(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台財訴第0
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以九十
年度訴字第四九五六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九十二年
七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九三九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左
:
主文
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補徵營業稅及所科罰鍰金額超過新台幣肆佰玖拾伍元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七十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至同年二月間進貨,金額計新台幣(以下同)一三、九五二、○七○元(不含稅),未依法取得憑證,而以非交易對象之至崑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至崑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十二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六九七、六○五元,案經被告查獲後,依法審理核定原告逃漏營業稅計六九七、六○五元,除補徵所漏稅款外,並按原告未依規定取得他人憑證總額一三、九五二、○七○元處百分之五罰鍰計六九七、六○五元,另原告支付搬運費用計九、九一○元(不含稅)未依規定取得他人憑證,應按未依規定取得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四九五元,合計處罰鍰為六九八、○九八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乃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因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修正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明定營業稅改為國稅,財政部所報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將營業稅委託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屬稅捐稽徵處代徵一案,業奉行政院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台八十八財字第二二六八六號函核定有案,臺北市政府遂遵照財政部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八八一九二五○六○號函附「研商營業稅改為國稅並委託稅捐稽徵處代徵後之訴願案件處理相關事宜」會議紀錄意旨,將該案移轉管轄到財政部,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五六號判決駁回,原告猶未甘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九三九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兩造聲明:
㈠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前訴起訴狀所載聲明如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請求理由如下:
⒈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列印產出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偵緝字第一○○一號、偵字第一○五二四號起訴書、原告公司負責人甲○○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於被告製作之談話筆錄及稽核報告等。
⒉據上開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略以:「林德至係...至崑公司負責人,...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並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連續自八十五年十二月起至八十六年三月止,明知該公司並無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猶虛偽開立統一發票...同期間並申報由『元德專案』列案追查並無實際營業之虛設行號...進項發票及由陳文進...購買貨品,原應開立給陳文進,惟經陳文進之指示,將發票抬頭填寫『至崑公司』...」,足證至崑公司係為以虛進虛銷循環開立發票互抵之虛設行號,原告自無可能與該公司有交易之事實。
⒊被告就原告提示之合約書、工程標單、進貨簿及付款證明等資料之查核結果,審認其有進貨及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且至崑公司於案關期間業已依規定申報並繳納營業稅,從而,原核定按原告取得不得扣抵之進項憑證已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所漏稅款。
㈡原告取得至崑公司所簽發之發票之經過及其事證:
⒈原告係因承包工程,而有將所承包之部分工程分包予他人之必要,職是之故,有將部分工程所需之風管向至崑公司採購之情事:原告因於八十六年一月起趕東元資訊廠房空調風管等處工程,是故風管有向他人訂購之必要,承上,方有由至崑公司業務主任出面以至崑公司之名義承接該買賣業務,雙方並有簽立合約書乙份,其中言明至崑公司承包之範圍為:以上物品若冷氣用者應『玻璃棉保溫,剩餘應底漆一度面漆兩度,搬運時若掉漆者,賣方應派工人到安裝地點修補』,另約定付款辦法為每月結算一次,因係第一次與至崑公司往來,故有要求代表至崑公司接洽之主任出示至崑公司之登記資料及公司執照以查證公司是否係合法設立之公司,準上,原告公司實已盡一般商業交易往來應行注意之事項。
⒉兩造契約簽立後,至崑公司即依約交付原告所需之貨物,且依工程慣例附具發票,向原告請款,而原告亦依契約約定採月結,並簽發二個月之期票予至崑公司,前開各該期票業已全數如期兌現:原告於與至崑公司簽立契約後,因承包工程進度之所需,陸續要求至崑公司依約交付貨品,至崑公司除依約交付外,並有依約定簽發發票向原告請款,而原告亦有依約定採月結簽發二個月期票交予之方式支付貨款予至崑公司,為求慎重計,除於支票以抬頭、禁止背書轉讓之方式,以確保付款之明確性,且亦有請至崑公司簽收,而前開期票屆期時,原告亦皆已如期兌現,準上,原告確有因與至崑公司交易而交付貸款之情事。
⒊因係原告八十六年度之支出,且至崑公司有簽發發票,是以原告有提供前開發票用以報稅,詎料至崑公司因涉嫌虛設行號為檢警所查獲,從而牽扯出原告有涉嫌不實交易而取得發票之情事,非但被追徵稅額,且被處以百分之五之罰鍰,然因原告確有與至崑公司往來之事實,是以對前開處分自難甘服,是以有嗣後之行政救濟,然所提出之事證皆在未被充分查證之情況下,即被認定係證據不足,此乃本件提起之始末。
㈢對被告之處分及駁回理由,所提出之駁斥部分:
⒈被告就原告提示之合約書、工程標單、進貨簿及付款證明等資料之查核結果,即已認定原告實有進貨及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且至崑公司於案關期間業亦已依規定申報,並繳納營業稅。從而原告與至崑公司之交易事實實屬無爭。依前行政法院(現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三十二年判字第十二號判決:「行政官署對人民之處罰,須確實證明違法之事情,倘官署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違法事實,則相關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按本件被告僅引用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起訴書等資料來處分原告,自屬速斷難昭折服。
⒉另就被告依財稅資料中心查核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等資料內容來認定原告自無可能與至崑公司交易者,亦有待詳查,質言之,被告顯未實際先予詳盡查核原告與至崑公司間有關交易事實經過情形,而後始據以認定所稱之原告與至崑公司間無交易之事實係完全引據起訴書等為其依據,被告顯未盡舉證之責甚明,其結論實無法令原告甘服。
⒊又原告及被告均一致認定至崑公司確已報繳納營業稅款,顯見若非與原告間確有交易事實,則至崑公司又何需報繳稅款,尤非合理。就此被告實應調查審認清楚,否則原告所抗辯被告原處分有重複課稅乙節,自非無研究之餘地。
⒋綜右,原處分及訴願駁回之決定所據以認定原告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理由看似充分,然如加以細究,則可發現其中不無尚待查證之處,且其結論,似亦嫌粗率,其無法令原告心悅臣服者,至為必然。
㈣其他補充理由:
⒈目前商場上有人同時經營好幾家公司,有的營業地點同時設立好幾家公司,也有的業務員同時為好幾家公司在推銷商品;因此,憑業務員之外表、穿著、談吐,實難以認知所代表的公司。故原告與至崑公司接洽買賣事宜,為慎重起見,請其提供該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稅申請書」等證件資料,以證明該公司確係合法經營,並如期報繳稅款之公司。原告並於支付貨款時,也為了安全起見,每張支票皆抬頭以該公司名稱,並「禁止背書轉讓」,以確定貨款及稅款皆由該公司領取。準上,原告事前的預防措施,極為週延,實已盡一般商業交易往來注意之事項。
⒉若以被告處理本件之觀點,是否舉凡商場上任何之交易買賣行為,即使買賣雙方銀貨兩訖,並依法完稅,事後只要賣方有任何違法之情事,則凡曾與該商號交易過之公司行號,皆一概被認定係違法交易,而需遭受處分?如此一來,商場上的交易秩序將大為混亂。
㈤綜右,請查明事實,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乙、被告主張:
㈠本件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理由略謂:「..惟查前揭查核清單,僅顯示威勝公司開立涉案統一發票之內容;又上訴人代表人之談話筆錄,經詢以:『取得進項憑證與實際銷售商不符原因,事前是否已查覺?』據答:『無查覺。』另被上訴人之稽核報告參之四,記載:『該公司(即上訴人)主張以臺灣省合作金庫西門支庫,...十五紙支票支付上開貨款,...上開十五紙支票由該庫景美支庫,戶名:至崑企業有限公司...兌領,...,經上述資金查核,尚未發現資金回流情事』等語。然究竟憑上開證據如何證明上訴人違章事實,則未逐一論斷,殊欠允當。再則行政訴訟雖非不得依自由心證以檢察官起訴書或刑事判決之事實,為判斷之基礎,惟應就其斟酌該起訴書或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僅直接引述前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所載事實,遽認:『足證至崑公司係以虛進虛銷循環開立發票互抵之虛設行號,上訴人自無可能與該公司有交易之事實,而以非交易對象之該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十二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虛報稅額,逃漏營業稅』等語。惟原審斟酌該檢察官起訴書及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如何,均未據明,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為有理由。另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與至崑公司接洽買賣事宜,為求慎重,請該公司提供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稅申請書等證件,以證明該公司係合法經營,並如期報繳稅款,且於支付貨款之支票皆抬頭以該公司名稱,並禁止背書轉讓,以確定貨款及稅款皆由該公司領取,上訴人已盡一般商業往來之注意事項云云,所稱是否屬實,事實尚欠明瞭,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爰發回原審法院,詳予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裁判。...」等語。
㈡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一號、一○五二四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略以:「林德至係...至崑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至崑公司)負責人,...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並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連續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起至八十六年三月止,明知該公司並無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猶虛偽開立統一發票...同期間並申報由『元德專案』列案追查並無實際營業之虛設行號...進項發票及由陳文進...購買貨品,原應開立給陳文進,惟經陳文進之指示,將發票抬頭填寫『至崑公司』...」足證至崑公司係為以虛進虛銷循環開立發票互抵之虛設行號,上訴人自無可能與該公司有實際交易之事實。上情佐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刑事判決之事實欄一之記載略以:「林德至...竟貪圖自稱『吳旺德』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每月給與一萬五千元之薪資,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由林德至擔任台北縣新店市○○路二三五號二至崑公司負責人...竟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三月間止,陸續向『正記工程行』、『雄樺企業有限公司』、『帛利企業有限公司』、『菁利實業有限公司』等取得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又林德至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在上址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給『聯呈企業有限公司』、『軒園工程有限公司』等,作為進貨憑證,銷售額計一千一百七十六萬五千四百元,以不正當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五十八萬八千二百元」亦明,上開判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判決確定。又查至崑公司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設立登記,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營業,竟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即與『帛利企業有限公司』、『菁利實業有限公司』為交易往來,並取得各該公司開立之發票,足見至崑公司有取得不實發票申報進項稅額之犯行甚明【參閱上開刑事判決理由二、(一)】。又至崑公司至八十六年三月間之進貨對象係正記工程行、雄樺企業有限公司、帛利企業有限公司、菁利實業有限公司均為虛設行號商號;且帛利企業有限公司與菁利實業有限公均設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四一號二樓,而正記工程行與雄樺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均為徐正雄,足證至崑公司係為以虛進虛銷循環開立發票互抵之虛設行號,其如何有貨物可供銷售予原告,原告自無可能與該公司有實際交易之事實。是至崑公司顯非系爭進貨之賣方,至臻明確。
㈢本件前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就原告付款之支票查證其資金流向,其中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存入一百萬元之款項,即於當日轉存入文機企業有限公司,惟查文機企業有限公司設籍臺北縣且已擅自歇業,並經通報列管為虛設行號;其餘大部分款項於存入後當日或隔日即以現金提領,藉以規避資金去向追查,亦可佐證渠等間無交易事實。
㈣且按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七月份第一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抵之銷項營業稅額顯未依法繳納,仍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款。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是以本案該非交易對象之涉嫌虛設行號至崑公司,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並不影響原告依法應補繳營業稅之義務。故原告虛報進項稅額致應納稅額減少,已造成逃漏稅之結果,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自得據以處罰。從而,原處分按原告取得不得扣抵之進項憑證已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所漏稅款,並按其未依法取得他人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依法並無不合,敬請續予維持。
㈤綜上論結,本件為此請求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及「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或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再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或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
三、查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至同年二月間進貨,金額計一三、九五二、○七○元(不含稅),係以至崑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十二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然原處分機關認至崑公司並非原告所交易對象,虛報進項稅額六九七、六○五元,乃核定原告逃漏營業稅計六九七、六○五元,除補徵所漏稅款外,並按原告未依規定取得他人憑證總額一三、九五二、○七○元處百分之五罰鍰計六九七、六○五元,另原告支付搬運費用計九、九一○元(不含稅)未依規定取得他人憑證,應按未依規定取得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四九五元,合計處罰鍰為六
九八、○九八元;原處分認定原告上開違章事實,無非以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列印產出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原告代表人之談話筆錄、被告之稽核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一號、偵字第一○五二四號起訴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判決等為其依據,其論事用法,固非無據。
四、關於原告未依規定取得他人憑證總額一三、九五二、○七○元部分:
㈠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列印產出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僅顯示原告公司開立涉案統一發票之內容;又原告公司之代表人甲○○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在原處分機關之談話筆錄略以:「本公司取得至崑企業有限公司開立上述統一發票係由林德至及邱文和二人交付並收取貨款(提示上該二人名片影本)。」,另經詢以:「取得進項憑證與實際銷售商不符原因,事前是否已查覺?」據答:「無查覺。」;另原處分機關之稽核報告參之四,記載:「該公司(即原告)主張以臺灣省合作金庫西門支庫,...十五紙支票支付上開貨款,...上開十五紙支票由該庫景美支庫,戶名:至崑企業有限公司...兌領,...,經上述資金查核,尚未發現資金回流情事」等語,揆諸原告所開立予至崑公司系爭十五紙支票,均係以抬頭、禁止背書轉讓之方式,且經查該十五紙支票並無資金回流情事,況原告於本院前審主張其與至崑公司接洽買賣事宜,為求慎重,請該公司提供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稅申請書等證件,以證明該公司係合法經營,並如期報繳稅款。足認原告就其與至崑交易,已盡一般商業往來應注意事項。
㈡至被告所主張就原告付款之支票,其中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存入一百萬元之款項,即於當日轉存入文機企業有限公司乙節;惟查系爭十五紙支票,原告既係以抬頭、禁止背書轉讓之方式交付予至崑公司,已如上述,是該款項自應入至崑公司帳戶內,是至崑公司事後如可使用,亦與原告無涉,至崑公司如何與文機企業有限公司間有何關聯,被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系爭款項多達約一千三百九十五萬二千零七十元,而上開僅一百萬元;是尚難以文機企業有限公司設籍臺北縣且已擅自歇業,並經通報列管為虛設行號云云,即論定系爭資金有回流情事。
㈢縱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一號、偵字第一○五二四號起訴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判決,所謂至崑公司負責人,連續自八十五年十二月起至八十六年三月止,明知該公司並無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猶虛偽開立統一發票,而認定至崑公司於該期間內並無出貨之能為;惟原告與至崑公司接洽買賣事宜時,已請該公司提供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稅申請書等證件,以證明該公司係合法經營,並如期報繳稅款,且於支付貨款之支票皆抬頭以該公司名稱,並禁止背書轉讓,以確定貨款及稅款皆由該公司領取,已如上述;是原告於本件交易時,已盡一般商業往來應注意而能注意之義務,尚難認定原告有何過失。
㈣綜上,關於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至同年二月間向至崑公司進貨,金額計一三、九
五二、○七○元(不含稅),原處分以其未依法取得憑證,除補徵所漏稅款外,並按原告未依規定取得他人憑證總額一三、九五二、○七○元處百分之五罰鍰計
六九七、六○五元,原告據以指摘其並無過失,於法尚非無據。則原處分關於補徵營業稅及科處罰鍰,既有違誤之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非妥適;原處分訴請撤銷此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即屬有理,爰由本院予以撤銷。
四、關於原告支付搬運費用計九、九一○元部分:
㈠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或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
㈡原告支付搬運費用計九、九一○元(不含稅)未依規定取得他人憑證,業據原告代表人之談話業經原告公司之代表人甲○○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在原處分機關陳述屬實,且原告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亦不爭執,是此部分原處分以原告支付搬運費用計九、九一○元(不含稅)未依規定取得他人憑證,原處分機關依上開法條規定,以未依規定取得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四九五元,依法自屬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小 康
法院書記官 王琍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