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再字第00049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原告
- 丙○
- 再審原告
- 丁○○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乙○○
- 再審被告
- 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
- 代表人
- 劉鴻勛(主任)
上列當事人間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91年度訴字第107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1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關於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部分,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則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提起再審,原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若係本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之事由而提起者,始由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三、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91年度訴字第107號判決,提起上訴,前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3年度判字第714號判決駁回在案,有判決正本附卷可稽。再審原告以(一)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二)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斟酌之證物及(三)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提起再審,除(一)、(二)部分,另由本院判決外,關於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提起再審部分,揆諸首開說明,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玆再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該部分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