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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89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899號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丙 ○
- 上訴人
- 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上訴人
- 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
- 代表人
-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再字第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同法第243條規定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89年12月28日以89瑞登字第62060、62070號登記申請書,檢附理由書、林信忠(林國之親屬)具結之保證書,及業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國」辦竣繼承登記之同小段38、39、40、41、42、44地號等6筆土地之日據登記簿、土地台帳等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就坐落臺北縣平溪鄉○○段嶺腳寮小段52、53、53之1及54地號等4筆土地登記名義人姓名更正登記為「林國」,並辦理為上訴人等所有之繼承登記。案經核對相關地籍資料記載,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為「林國華」,日據時期登記簿業已毀損,光復初期土地總登記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及保證書記載所有權人(即申報人)為「林國華」,住所為「嶺腳寮39」,日據時期台帳記載「林國」(住所為七堵庄土名七堵),於日據時期明治38年(民國前7年)10月31日相續自林興(住所為嶺腳寮庄29番),並有林國於明治40年10月1日氏名訂正為「林國華」之記事,被上訴人以上開文件無法確認被繼承人林國與登記名義人林國華確為同一人,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修正前為50條)規定,於90年1月19日以瑞資補字第37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補正,上訴人無法於期限內補正,被上訴人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修正前為第5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90年2月7日以瑞資駁字第21號駁回通知書駁回登記之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原審以91年度訴字第10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提起上訴,亦經本院93年度判字第714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不服上開判決,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復經原審以93年度再字第4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再對該判決提起上訴。主張:(一)本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4條規定,原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違背法令:本件因涉及專門知識、特殊經驗法則,頗為複雜,有同法第25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情形,再審上訴人於前程序上訴、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曾表明「如有敘述不週,請准予言詞補充。」「如仍有疑點,懇請准予言詞補充說明,或請依行政訴訟法第162條規定辦理。」惟前程序第二審判決、本件原判決均不經言詞辯論,而逕以前程序原審判決為基礎,實有違誤。再者,前開判決僅說明係「原告片面之詞」,卻未提保證書、佐證土地與系爭土地同於明治38年10月31日相續自林興等重要事證,致前程序上訴審誤以為上訴人僅主張無林國華之戶籍登記資料,且上訴人於本件再審理由列明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4條規定情形,即前條第1項第14款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若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卻否准再審,顯與法律保留原則相違。(二)本件應適用姓名條例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14條規定:本院93年度判字第714號判決理由,即列明「本院按:姓名條例第9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在本條例施行前,有第5條規定即財產得喪變更等登記,未使用本名情事者,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向原權責機關申請更正本名。」惟前程序第二審、本件第一審均未經言詞辯論,逕以前程序原審判決為基礎,遺漏重要證物未斟酌,實有不當。而明治40年氏名訂正權屬不變,更正本名並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且光復初次設戶籍(民國35年10月1日)、土地登記規則(民國35年10月2日)公布施行日期,均遲於系爭土地光復總登記之申報日期,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條規定辦理,即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三)保證書不得作為證物,違反平等原則:參照日據時期異名同人之保存登記,及光復後土地總登記相關規定,均依保證書而准予登記,若無切合之反證,全然否決上訴人檢附之保證書及其他事證,並不准登記,顯與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之平等原則相違。(四)繼承為法律事實,若無反證,既不採保證書,亦不訊問證人,顯然違背法令:系爭土地原業主林興於明治38年相續予林國,至今並未移轉,現所有權人必與林興有親屬關係;繼承是法律事實,證人雖非證物,然知其事實,訊問後必得證物。若無反證,既不採保證書,又不訊問證人,顯與行政訴訟法第1條背道而馳,亦與法律保留原則相違。(五)日據地租名寄帳共有地目錄僅填1人之樣式(與目前地籍總歸戶不同),及光復初期共有地租之徵收方式,僅向該筆1代表人為之,此釋明光復總登記共有地,會准1人代表用印申報,並釋明系爭土地於明治40年有氏名訂正為林國華,佐證(共有)土地卻無,因佐證土地之地租名寄帳目錄僅填林安然外數名,先祖父林清江明治39年亡,先祖母黃梅不知情,未能詳查,故未同時氏名訂正。又系爭土地非共有,地租名寄帳目錄填林國,因先祖母不識字與承辦人語言隔閡,將「國」申報「國華」,即前者字尾加俗字「啊」,用台語唸二聲,與後者國語字音相似,致有氏名訂正為林國華,即林國、林國華為異名同人等語,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
三、原審係以:(一)關於上訴人所提證物,上訴人在前程序原審審理時即已提出,並為主張,嗣前程序原審判決時,已敘明「依原告提出之事證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結果,不足以證明原告之被繼承人林國,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林國華為同一人,不能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林國華之登記有錯誤...」,並非漏未斟酌;退步言之,縱認為漏未斟酌,該項上訴人於上訴時,已知其事由並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即不得再用以作為提起再審之理由。(二)按土地法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或遺漏,依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14條規定,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而言(現行土地登記規則改列為第13條,並於後段增訂「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等語)。依實務作法,登記錯誤之更正,亦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參照本院48年判字第72號判例,及內政部81年5月22日台(81)內地字第8173958號函訂頒之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點)。是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係於無礙登記同一性之範圍內所為之更正登記,亦即使地政機關依法應據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翔實正確之登記,並非就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時,得由地政機關逕為權利歸屬之判斷,亦有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本件係要求地政機關逕為權利歸屬之判斷,自不屬土地法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之範疇。是以縱經斟酌上訴人主張之證物,亦不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從而,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部分,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予以駁回。(三)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所發現之未斟酌證物,僅係請求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職權調查證據,其請求原審再為調查證據,核與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又按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專指證物而言,並不包含證人在內。上訴人茲所舉之證人,既非前開條款所定之證物可比,自不能謂有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原因,本院著有54年裁字第15號判例可參,是以上訴人請求訊問上訴人之親屬,其為先曾祖父林興之後代、且知悉林國華為先父別名之親屬一節,係請求傳訊證人,自不能謂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原因,其再審之訴(原判決誤載為聲請)為不合法等詞,為判斷基礎,因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再審之訴。
四、本院查:原審以前開理由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雖據前開各詞提起上訴,惟觀之上訴人所言,俱與原判決以前開理由駁回其於原審之訴無涉。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難認上訴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