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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再字第00049號

更正土地登記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黃清光劉介中帥嘉寶

再審原告
甲○○
再審原告
丙○
再審原告
丁○○
共同訴訟代理人
乙○○
再審被告
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
代表人
劉鴻勛(主任)

上列當事人間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91年度訴字第107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1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關於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部分,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則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提起再審,原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若係本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之事由而提起者,始由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三、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91年度訴字第107號判決,提起上訴,前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3年度判字第714號判決駁回在案,有判決正本附卷可稽。再審原告以(一)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二)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斟酌之證物及(三)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提起再審,除(一)、(二)部分,另由本院判決外,關於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提起再審部分,揆諸首開說明,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玆再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該部分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

法 官  劉介中

法 官 帥嘉寶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再字第00049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更正土地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