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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再字第00061號

遺產稅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劉介中黃清光

再審原告
甲○○
再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行政院
代表人
謝長廷 (院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最高行政法院93年6月4日93年度判字第72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變更為謝長廷,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則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提起再審,原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若係本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之事由而提起者,始由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四、查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90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3年度判字第722號判決駁回在案,有判決正本附卷可稽。再審原告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條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說明,非專屬本院管轄之事由,是本件自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玆再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   日

法 官  劉介中

法 官  黃清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再字第00061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遺產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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