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再字第00061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原告
- 乙○○
- 再審被告
- 行政院
- 代表人
- 謝長廷 (院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最高行政法院93年6月4日93年度判字第72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變更為謝長廷,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則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提起再審,原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若係本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之事由而提起者,始由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四、查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90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3年度判字第722號判決駁回在案,有判決正本附卷可稽。再審原告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條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說明,非專屬本院管轄之事由,是本件自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玆再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