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再字第00008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教育部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聲請人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1年10月11日91年度裁字第1104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2年12月18日92年度裁字第1832號裁定將聲請人之再審理由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 款、第11款、第13款、第14款事由部分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之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有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裁定聲請再審者,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283條明文準用第275條第3項、第2項規定。本件經最高行政法院移送前來,觀之聲請人係對於最高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1年10月11日91年度裁字第1104號裁定(下稱最高行政法院前程序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 款、第12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聲請再審(見附於最高行政法院前程序裁定卷內91年11月10日再審狀),及聲請人於本院到庭陳明其係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 款、第12款至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見本院94年7 月19日筆錄),堪認聲請人對於最高行政法院前程序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9款、第12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聲請再審。又查最高行政法院前程序裁定係駁回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90年8月9日89年度訴字第712 號裁定(下稱本院前程序裁定)之抗告,揆諸上述說明,本院依法應就本院前程序裁定併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規定準用同法第277 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次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3項規定,以同條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提起再審之訴者,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另依同法第276 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職是,當事人聲請再審,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或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即非屬合法,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聲請再審不合法者,依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院前程序裁定以:「被告(教育部)89年1 月10日台(89)審字第89000365號函,僅是將原告(甲○○)之教授證書業經被告作廢之事實,公告予各大專院校知悉,此乃執行前開被告87年4 月10日台(87)審字第87034249號函降等處分,並非對原告另為行政處分,…,自不容以行政爭訟程序對之提起訴願。本件訴願決定以被告89年1 月10日台(89)審字第89000365號函非行政處分,予以駁回,即無不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其情形又不可以補正,應予駁回。」等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最高行政法院前程序裁定以:「抗告意旨略以:教育部89年1 月10日台(89)審字第89000365號函對抗告人(甲○○)另為裁罰性之行政處分,即若應以本院審理中之論文抄襲事件之判決為準據,原審亦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而非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云云。卷查教育部87年4 月10日台(87)審字第87034249號函係依據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將抗告人自現等級降一等(降為副教授),3 年不受理其升等送審之決議辦理,依該函所指降為副教授之處分,即發生應收回教授證書之法律效果。準此,教育部89年1 月10日台(89)審字第89000365號函公告抗告人之教授證書業已作廢,自非對抗告人另為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抗告人對之提起行政爭訟,自無從准許。原審未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而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洵無不合。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聲請人以最高行政法院前程序裁定(即包括本院前程序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9款、第12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茲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固表明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並主張:因其送審之著作,相對人拿不出來,顯然相對人當初所審查之著作是偽造、變造的云云(本院94年7 月19日筆錄),惟未表明關於該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並經「宣告有罪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據,亦未指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並經「宣告有罪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具體情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屬於法不合。
㈡聲請人固表明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並主張:張金裕之著作抄襲案經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3627號判決認被告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撤銷被告87年4 月10日台(87)審字第87034249號函,被告僅引用對原告不利部分,而不採用對原告有利部分云云(參原告94 年7月6日補充理由狀第12頁⑻、本院94年7月19日筆錄),惟未表明關於該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之證據,亦未指明有如何合於「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之具體情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於法即有未合。
㈢聲請人固表明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並主張:國立中興大學法商學院87年4 月28日(87)中興法人字第1539號函係要求張金裕繳回行政主管聘書、職章及教授證書,但未通知原告要繳回,即逕公告廢止原告之教授證書云云(本院94年7 月19日筆錄),惟聲請人未表明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及第14款「就足以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證據,亦未指明有如何合於「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及合於「就足以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具體事證,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屬於法不合。
三、綜上,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