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2240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新竹縣政府
- 代表人
- 乙○○縣長)住同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採取土石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5月6日經訴字第093062178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新竹縣竹東鎮○○段163、172、173、210等地號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未經申請許可採取土石,擅自違法開挖採取土石,案經新竹縣政府砂石聯合稽核小組派員於92年11月6日至現場予以查獲。被告機關認原告未經許可擅自採取土石,乃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之規定,以93年1月13日府建水字第0930003071號處分書,對原告為「處罰鍰新台幣100萬元整」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處原告100萬元罰鍰,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土石採取法」第1章第1條:「為合理開發土石資源,維護自然環境,健全管理制度,防止不當土石採取造成相關災害,以達致國家永續發展之目的,特制定本法…」係以盜採行為規範對象。該地之坑洞於原告承包復耕作業前已經存在,原告僅以挖土機乙部就原地施作便道,以利進行整地工作,現場亦無運輸工具將該地一砂一土運往他處,而被告機關遂以「盜採」名義處以新台幣(以下同)100萬元罰鍰,未經查證事實即遽為處分,顯有率斷而違法。
⒉又被告機關於93年1月7日府地用字第0930002959號函原告:「未經許可擅自整地,處6萬元整罰鍰,…於文到1個月內至本府地政局開單繳款並恢復土地為農牧使用…」(如附件1)。原告亦已依函前往繳納完成(如附件2)。依據大法官解釋釋字第503號:納稅義務人違反作為義務而被處行為罰,僅須其有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即應受處罰;而逃漏稅捐被處漏稅罰者,則須具有處罰法定要件之漏稅事實方得為之。二者處罰目的及處罰要件雖不相同,惟其行為如同時符合行為罰及漏稅罰之處罰要件時,除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取不同之方式或手段,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乃現在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是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一部或係漏稅行為之方法而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始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本院釋字第356號解釋,應予補充。原告已於接獲被告機關93年1月13日府建水字第0930003071號函前已依被告機關於93年1月7日府地用字第0930002959號函繳納6萬元罰鍰,依大法官釋字第503號解釋,該項處罰已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又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行政官署對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原告確實為從事該地之復耕作業並無將該地之土方外運,如被告機關認為此復耕作業違反是項法令,應確實證明原告違規採取土石。該項違反土石採取法處分亦已違反邏輯認定事實。
⒊關於土石採取法第36條之適用,至今並無詳細認定標準,如以整地行為即足為盜採,實有違反公平原則,又原告已依違反區域計畫法繳納新台幣6萬元罰鍰,被告以原告未經許可採取土石,即擅自違法採取土石之事實,否認訴願事實,亦屬不合。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據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另依據行政程序法第43條:「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⒉卷查本案,被告所屬查緝盜濫採小組於93.11.06前往勘查,查獲現場留有開挖面積約150公尺長、30公尺寬、12 公尺深之大洞,並經相關人員拍照存證(詳92.11.06附件);本案違規人即原告於警局偵訊筆錄中辯稱該行為係為農地回填(未申請),然被告92.11.06附件相片亦已清楚顯示,其所有之挖土機當時之行為係將高經濟價值之級配料「挖出」,並非如其所言係為「回填」,且其所言施作施工便道與現場「消失」土方量近54,000立方公尺顯不相符;另原告與地主簽立之契約中亦載明「二、乙方願以車斗米數計價每米新台幣65元整給予甲方;四、乙方應於開採土石完成時無條件回填將所開採面積狀況回覆開採前之原狀;八、本契約開採進行時甲方可自行派員前往開採現場確認數量」。本案原告與地主簽立契約時早已載明有關採取土石外運及收費相關事宜,以回填作為藉口,僅係其脫罪之詞,實不足採。
⒊原告於新竹縣竹東鎮○○段210、163、172、173等4筆土地多次違反土石採取法與區域計畫法,經被告所屬建設局及地政局多次處分在案,檢附93.01.13、93.03.05及93.03.06現場勘查照片,依所附照片開挖斷面顯示地層飽含礫石,回填照片顯示均為泥土,違規人均將土石外運經碎解洗選後之殘餘泥土回填,違法採取土石外運事證明確。93.03.06再度接獲民眾檢舉,被告再次派員前往勘查,查獲原告將原堆置於區內之土石運離現場並經相關人員拍照存證,依法處分300萬元整之罰鍰(93.03.30府建水字第0930024722號函),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訴願駁回。
⒋原告所述「一事不二罰原則」,詳見附件1(被告所屬建設局92.12.24建水字第092353321 7號函),被告所屬建設局僅就其92.11.03後之新盜濫採行為處分,被告所屬地政局就其原先之破壞地形之行為已處分在案,續要求其整復回填,違規人不從始處分6萬元整,此案無涉一案二罰。
⒌原告所述土石採取法第36條之適用,至今並無詳細認定標準,查未經申請許可採取土石外運即已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6條之規定,原告多次狡賴辯稱其行為為回填,另依常理,無採取何來回填,依多次現場勘查照片,原告違反土石採取法之規定事證明確。
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採取土石,應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一、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者。二、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者。三、礦業權者在礦區內採取同一礦床共生之土石者。四、因天災事變緊急搶修公共工程所需者。五、政府機關辦理重要工程所需者。」、「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分別為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及第36條規定甚明。
三、本件被告以原告未經許可擅自採取土石,乃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以93年1月13日府建水字第0930003071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10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起訴意旨略以:現場之坑洞於原告承包復耕作業前已經存在,原告僅以挖土機乙部就原地施作便道,以利進行整地工作,現場亦無運輸工具將該地一砂一土運往他處,如被告機關認為此復耕作業違反是項法令,應確實證明原告違規採取土石之事實,詎被告機關未經查證事實即遽為處分,顯有率斷違法;又被告機關於93年1月7日府地用字第0930002959號函原告:「未經許可擅自整地,處6萬元整罰鍰,…於文到1個月內至本府地政局開單繳款並恢復土地為農牧使用…」原告亦已依函前往繳納完成,依大法官釋字第503號解釋,本件處罰已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
四、卷查原告於新竹縣竹東鎮○○段163、172、173、210等地號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未經申請許可採取土石,擅自違法開挖採取土石,案經新竹縣政府砂石聯合稽核小組派員於92年11月6日至現場當場予以查獲各情,有現場照片及偵訊筆錄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以原告未經許可擅自採取土石,依上揭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處以罰鍰新台幣100萬元,洵屬有據。
五、原告主張現場之坑洞於原告承包復耕作業前已經存在,原告僅以挖土機乙部就原地施作便道,以利進行整地工作,現場亦無運輸工具將該地一砂一土運往他處,如被告機關認為此復耕作業違反是項法令,應確實證明原告違規採取土石之事實,詎被告機關未經查證事實即遽為處分,顯有率斷違法云云;查被告所屬查緝盜濫採小組於93年11月6日前往現場勘查,查獲現場留有開挖面積約150公尺長、30公尺寬、12公尺深之大洞,並經相關人員拍照存證,有現場照片可稽;依現場相片顯示,原告所有之挖土機當時之行為係將高經濟價值之級配料「挖出」,並非如其所言係為「回填」,且其所言施作施工便道與現場「消失」土方量近54,000立方公尺亦顯不相符;再參以原告與地主簽立之契約中亦載明「二、乙方願以車斗米數計價每米新台幣65元整給予甲方;四、乙方應於開採土石完成時無條件回填將所開採面積狀況回覆開採前之原狀;八、本契約開採進行時甲方可自行派員前往開採現場確認數量」。是原告與地主簽立契約時早已載明有關採取土石外運及收費相關事宜;原告訴稱伊僅係整地回填云云,委無足採。
六、原告另主張被告於93年1月7日府地用字第0930002959號函原告:「未經許可擅自整地,處6萬元整罰鍰,…於文到1個月內至本府地政局開單繳款並恢復土地為農牧使用…」原告已依函前往繳納完成,依大法官釋字第503號解釋,本件處罰已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並據提出提出被告93年1月7日府地用字第0930002959號函及繳款書為證;惟查被告93年1月7日府地用字第0930002959號函,係通知原告因其使用竹東鎮○○段第163、173地號非都市土地,未經許可擅自整地,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前經92年11月25日府地用字第0920126700號函處以罰鍰新台幣6萬元,乃通知其繳款並恢復土地為農牧使用等情;該項處罰係因原告違反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被告乃依據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處分,而本件係因原告未經許可擅自採取土石,被告係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予以處罰,兩者處罰之目的、依據均不同,並無一事二罰問題;原告上揭主張,容有誤解。
七、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告以原告未經許可擅自採取土石,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處原告最低度罰鍰新台幣100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