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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037號

服務標章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姜素娥吳東都陳國成

原告
台灣寬頻通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
訴訟代理人
己○○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戊○○
送達代收人
乙○○
參加人
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庚○○兼送達代收

上列當事人間因服務標章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7月14日經訴字第093062224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參加人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前於90年5月7日以「台灣寬頻網net & a設計圖」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8類之通訊器材之租賃服務,向被告機關申請註冊,經准列為註冊第168175號服務標章(下稱系爭商標)。嗣原告以該註冊服務標章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7款、第11款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以92年10月23日(92)智商0202字第9280555210號發文之中台評字第H00000000號服務標章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判命被告就註冊第168175號「台灣寬頻網net & a設計圖」商標評定案作成評定註冊為無效之處分。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前揭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8類之商品,有否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而致公眾混淆之虞,或系爭商標註冊人是否知悉他人先使用之商標存在,而構成前揭商標法第37條第7款或14款之違反?或系爭商標使用是否有違反前揭商標法第37條第11款之規定?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按前揭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及「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第7點之規定,所謂「著名商標或標章」不以在我國註冊、申請註冊或使用為前提要件,該「著名」係指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原告「台灣寬頻通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88年8月20日經核准設立登記後,即陸續轉投資有線電視系統包含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北視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等,在地理區域上涵蓋桃園南區、新竹縣、苗栗縣及台中市等地,且實際指導經營上開有線電視系統,並擔任前開有線電視系統之工程技術顧問服務,原告係繼和信、東森之後,國內有線電視第三大多系統經營者(MSO),凡提及台灣之有線電視產業,無論國內或國外之相關業界或消費者,均會提及原告「台灣寬頻」。原告自以「台灣寬頻」為公司名稱設立登記以來,即積極以「台灣寬頻」之名向消費者提供商品或服務,除原本之有線電視業務之外,於89年11月獲交通部電信總局核發第二類電信事業籌設許可證明(台灣目前僅有177家獲得此執照,故原告非小公司)後,更積極擴張業務版圖至寬頻上網和數位電視節目等業務,自90年3月1日起,即以「台灣寬頻」為名向消費者提供出租纜線數據機之服務,並自91年開始對桃園南區、新竹縣及台中市等其經營區域內之消費大眾提供數位電視節目時起,即以「台灣寬頻」為名向消費者提供出租數位機上盒,並陸續向廠商進行纜線數據機之大量採購及大批數位機上盒之租賃。又查,原告新業務型態如有線電視之付費電視、數位電視節目及寬頻上網、對政府機關相關管制法令之諍言等,均是媒體爭相報導之對象。除國內報章雜誌之大幅報導外,具公信力之香港Media Partners Asia Ltd. (以下簡稱「MPA」)研究機構自90年4月26日起即多次以原告之「台灣寬頻」為報導及市場調查報告之對象,且MPA所完成之研究報告與發行刊物已廣泛的被區域性及國際性協會、媒體公司、媒體投資者、投資顧問公司與國際媒體集團等所引用。是以,原告之「台灣寬頻」商標,無論就有線電視、抑或寬頻上網及數位電視節目之業務,均已在業界及消費者間累積高度之知名度,而可認為係前揭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謂之「著名商標」。今原告之「台灣寬頻」更努力經年全面提昇光纖纜線之網路建設,積極推展寬頻上網和數位電視節目等業務,然今參加人於其所架設之「台灣寬頻網」網站,其服務內容與原告「台灣寬頻」提供之服務性質、內容同一或類似,則凡消費者點選進入該網站,即有誤認其為原告所提供之服務之虞。又參加人雖稱原告起訴狀提出之新聞雜誌相關報導日期均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後,惟系爭商標係申請註冊於90年5月7日,而報導中以「卡萊爾集團進運我有限電視業」為標題之文章係刊登於89年2月23日;「台灣寬頻揭開神秘面紗」乙文係刊登於89年3月25日之經濟日報;89年3月12日出刊之第170期「今周刊」,係以「台灣寬頻來勢洶洶」及「神祕的台灣寬頻」為副標題;「花旗銀主導台灣寬頻37億聯貸」為標題乙文係刊登於89年8月10日之經濟日報;89年9月20日中國時報報導「台灣寬頻」相關訊息;89年9月21日之「今周刊」亦有如上述中國時報之報導;以「台灣寬頻用『光纖』貸到17億?」為標題之商業周刊報導刊登於89年9月28日;明日報之「外資卡萊爾集團再下一城透過台灣寬頻取得佳聯股權」乙文,係刊登於89年10月31日;89年11月1日之經濟日報接續有「台灣寬頻」之相關報導,使讀者更清楚認知此乃代表原告之標識,故參加人所反駁之理由並不可採。此外,被告又辯稱原告使用之發票帳單等,係以「台灣寬頻通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但如上述,於報導週刊等,原告皆以「台灣寬頻」之名稱對外表示。

2.按前揭商標法第77條及第37條第11款之規定,商標圖樣有他人之法人名稱而不得註冊者,其要件需:1.商標圖樣有他人之法人名稱;2.商標申請時,該法人已為設立登記;3. 申請註冊之商標指定之商品與法人營業範圍內之商品為同一或類似;及4.未得該法人之承諾。經查,系爭商標已符合要件2、3、4,而是否符合要件1,敘述如下:按最高行政法院77年判字第813號判決,所謂商標圖樣有他人之法人名稱,係指商標圖樣與他人法人名稱之特取部分完全相同者而言。又是項是否相同之判斷,應審酌一切客觀之事實為其判斷依據,特許與商標圖樣本身不需完全一模一樣。就本案而言,爭點即為原告公司名稱特取部分究為「台灣寬頻通訊」抑或「台灣寬頻」?

⑴原告所從事之通訊業務包含租賃業,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之通訊器材之租賃服務屬同一或類似,而原告公司名稱「台灣寬頻通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係於88年8月20日由經濟部商業司核准設立,故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前設立。其中「股份有限公司」係屬表明其公司組織形態,而「通訊顧問」係公司業務種類之例示,是「台灣寬頻」四字為原告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非以「台灣寬頻通訊」為特取部分。再者,原告公司於88年設立,而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標準第9條係於91年1月30日始修正,故原告無公司業務種類僅以一種為限之適用。從有該條之適用,通訊顧問如前述,亦屬業務之種類,非特許名稱。又觀被告於原處分書中,原係認原告「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應為『台灣寬頻』四字」,嗣被告於行政訴訟答辯時,主張其依經濟部訴願決定指正,主張以「台灣寬頻通訊」為原告之特許部分。查前揭訴願決定字號係經訴字第09306222440號,其第10頁第2行至第14行就原告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之論述,已於93年7月21日由以經訴字第09306148410號函更正,改認原告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應為『台灣寬頻』」。故「台灣寬頻」為原告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

⑵又前揭判決所謂之「相同」絕非僅作表面或形式上之外觀比對,而應斟酌文字本身客觀所傳達之事實,因此最高行政法院74年判字第1838號判決中,「第3波」商標即經認定與他法人名稱特取部分「第三波」雖「書寫之方式,有所不同」,但因「讀音及含意,則完全相同」,仍構成不得註冊情事。是以,系爭商標圖樣為主要部分中文「台灣寬頻網」及外文「net& a」所共同組成。其中「網」字為英文單字net,指網路,不具識別性,且僅為服務相關說明之文字,如「智群網」、「銀河網」等商標上之「網」字,均已聲明不在專用之內,又如第38類服務之註冊商標「真相新聞網」、「緯來電視網」等,均於名稱最後附加「網」字,故系爭商標「台灣寬頻網」中之文字「台灣寬頻」與「網」,在觀念上係屬各自獨立之二部分,自得分別加以觀察,而本院91年訴字第4924號判決亦有類似見解:「經查,系爭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匯豐潤滑油』,其中『潤滑油』三字為商品名稱,業經聲明不在專用之列,是其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為『匯豐』二字,與參加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相同。」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乃以「台灣寬頻」為圖樣上消費者主要讀唱及辨識之中文,既與原告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相同,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原告營業上相同或類似之服務,復未徵得原告之同意即逕申請註冊於類似於原告所營事業之服務,已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1款之規定。

3.再者,按經訴字第09106110350號決定,只要能證明有知悉他人商標進而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商標者,即應認有前揭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之適用,至於其知悉原因為何實際上並未特別重要。經查,於90年5月7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原告早已以「台灣寬頻」作為公司名稱之簡稱與服務之表徵,為消費者據以辨識原告所提供服務來源之主要依據,並實際使用於通訊器材租賃等相關業務多時。再者,原告為求權利保護之周全,早於88年10月15日即以「台灣寬頻」作為服務標章向被告就第38類服務提出註冊申請,指定使用於訊息傳送裝置租賃、數據機租賃、電訊設備租賃.. 等服務,雖遭被告核駁,然原告仍持續以之作為營業識別標誌表彰於所營相關服務上。此外,經由媒體報導,「台灣寬頻」商標所表彰之通訊器材租賃等相關服務已廣為相關業界及消費者知悉。再查,參加人之公司名稱特取部分為「台灣固網」,則依一般商業習慣,若果參加人有意以文字表明其服務之來源,則會以「台灣固網」作為商標之中文部分,然觀系爭商標竟捨「台灣固網」,反以原告公司名稱特取部分「台灣寬頻」為商標之主要文字,其實有蓄意混淆或壟斷市場之意,故原告於90年3月27日發函予參加人,請參加人勿再使用原告所創用「台灣寬頻」字樣於相關之廣告上,惟參加人竟於同年5月7日以「台灣寬頻網」作為系爭商標之中文申請註冊。綜上,足可證實參加人既為登記設立在原告公司之後之相關同業,地址復設於同一行政區,又有前述曾書信接觸之事實,參加人對原告創用「台灣寬頻」之事實不可能無所知悉。從而,系爭商標之註冊人剽竊原告創用之商標而搶先註冊,實有不正競爭之行為,故有前揭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之適用。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前揭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7款所明定及前揭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觀原告檢送之證據資料,其出貨單或統一發票上關於客戶或買受人部分記載「台灣寬頻通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其目的僅在表示原告公司名稱,並非據以評定標章之使用證據;其餘之外文簡介及期刊資料等則無「台灣寬頻」等文字;再者,依所檢送之客戶STB月租費帳單及該公司所使用之信封、信紙觀之,原告主要使用之標章為「LSC光速通訊」、「DIGIVISION」或「TBC」等,尚未見有以「台灣寬頻」作為標章使用之情形。又新聞雜誌相關報導,其日期均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之後,無從據此認定系爭商標90年5月7日申請註冊當時,據以評定之「台灣寬頻」標章所表彰之信譽已廣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臻著名。則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未違前揭法條規定。

2.次按,改制前行政法院54年判字第217號判例及77年判字第813號判決,前揭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11款所謂「商標圖樣有他人之法人名稱」係指商標圖樣與他人法人名稱之特取部分完全相同而言;又依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596號判決,其所稱特取部分,則係指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成立時,取以為其名稱,以與他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相區別,而彰顯其獨特主體地位之稱謂;而服務標章圖樣中如有聲明不專用之部分,於適用本款規定時仍應加入比對,而為整體之觀察比較。查本件原告之公司名稱為「台灣寬頻通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其中「股份有限公司」為其公司組織之標示;又其營業項目包括工程顧問業、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創業投資顧問業等各種顧問業務,故其公司名稱中之「顧問」應為其營業種類之說明;另「台灣」為地區名;「寬頻」則意指「一種高速、高載量之傳輸管道,利用同軸或光纖電纜傳送,除可傳遞聲音外,並可同時傳遞影像及大量資料,使各式資料傳遞更為方便」或「在頻寬上比單一語音頻更寬之通訊通道」,「寬頻通訊」乃指利用前揭高速、高載量之通訊通道進行通訊,為一般業者常用之名詞,並不具有彰顯公司主體地位之特別顯著性,然如以之結合「台灣」二字,而為「台灣寬頻通訊」即足以彰顯其公司主體之地位,並與他人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相區別,故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應為「台灣寬頻通訊」,與系爭商標圖樣之中文「台灣寬頻網」相較,二者尚非完全相同,系爭商標無前揭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11款規定之適用。

3.按前揭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14款之立法意旨,在於避免與他人有特定關係之人,因知悉係他人先使用之商標,而襲以註冊,致有違商場秩序,是其適用應以他人有「先使用」「商標或標章」之事實為其前提要件。惟依原告所檢送之證據資料,亦難認定原告有以「台灣寬頻」作為「商標或標章」使用之事實,已詳如前述。再者,「台灣寬頻」標章圖樣中文之「台灣」係地區名,「寬頻」則為現今網路通訊業者普遍使用之名詞,「台灣寬頻」尚非獨創之特殊名詞,本即不具商標識別性,此亦為原告以之作為標章圖樣申請註冊而遭核駁之原因,雖原告復於90年6月27日以中文「台灣寬頻」結合外文「TBC」作為服務標章圖樣申請註冊並經被告核准在案,惟其申請日係在系爭商標之申請日90年5月7日之後,且其標章圖樣之中文「台灣寬頻」亦經聲明不專用,自難認參加人以「台灣寬頻」結合「網」字及外文「a」、「net」(其中「台灣寬頻」及「net」業經聲明不專用)作為標章圖樣指定使用於通訊器材之租賃業務,有搶先註冊或剽竊他人創用之服務標章之情事,應無該款規定之適用。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1.系爭商標未違反前揭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11款之規定:

⑴就原告之法人名稱「台灣寬頻通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而言,雖主張其特取部分係「台灣寬頻」四個字,惟按經濟部商業司制定之「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9條第1項「公司名稱標明業務種類者,以一種為限」規定,原告公司名稱中之「股份有限公司」為標示公司之組織類型,「顧問」係說明公司業務種類,故其公司名稱特取部分應係「台灣寬頻通訊」而非「台灣寬頻」;

⑵此外,依原告之公司登記資料可知,其業務項目包括「工程顧問」、「企業經營管理顧問」、「創業投資事業管理顧問」,並無登記「通訊顧問」之業務,亦無登記通訊類業務範圍之顧問服務,故原告主張「通訊顧問」係業務種類,而取「台灣寬頻」為公司名稱顯與法未合。

⑶又寬頻、通訊以及顧問均為業務類別名稱,在現有法人登記名稱裡,使用寬頻、網路之名稱係屬通常普遍,如「東森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亞衛星通訊股份有限公司」等之名稱,原告為達到其評定之目的,而截取其自己所認定的名稱範圍,而未依據名稱之通體性取其特取部分,顯有不當。

⑷再者,「台灣」為我國地理區域之名稱,而「寬頻」為現今網路通訊業者為區○○路非以往之窄頻網路所普遍使用之名詞,是以,「台灣寬頻」並不具識別性,應無法作為公司之特取名稱,從整體審視原告之法人名稱,應以「台灣寬頻通訊」為其特取名稱。

⑸末按,改制前行政法院54年判字第217號判例、77年判字第813號判決,所謂服務標章圖樣有他人之法人名稱,係指服務標章圖樣與他人法人名稱之特取部分完全相同而言,故原告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為「台灣寬頻通訊」而非「台灣寬頻」。此外,縱假設原告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為「台灣寬頻」四字,則其與系爭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中文「台灣寬頻網」五字相較,二者顯然有結合中文「網」字之差異,亦非完全相同。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台灣寬頻網」中之文字「台灣寬頻」與「網」,在觀念上顯然屬於各自獨立之二部分,自得分別加以觀察」。惟查,系爭商標之文字為「台灣寬頻網」,應以完整以及全部文字作是否相同之客觀判斷,而非可以分離截取成自定特取範圍,此與商標或標章不能變換或附加記使用之規定有所牴觸,且商標、服務標章一經申請註冊係整體,而非局部或可作分離審定,故系爭商標之圖樣既為「台灣寬頻網」,即包括這五個字的中文以及圖形之設計,並非單純字面文義之使用,與原告之公司名稱特取部分顯不相同。此外,縱可將標章文字作區分識別,則「台灣」係屬地區名稱,不具識別性;「寬頻」是業務種類,亦不具識別性,則任何使用「台灣」或「寬頻」等文字作為標章者,即不應予核可。

2.本件系爭商標未違反前揭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14款之規定:查原告之公司名稱,與台灣有線寬頻產業協會等,均有「台灣寬頻」之文字,故無法認定該名稱係由原告先使用。此外,參加人與原告間並未有契約或任何業務往來關係,故與本款規定之情形尚屬有間。又「台灣寬頻」非由原告所獨創之特殊名稱,本即不具商標識別性,已如前1.⑶所述,此亦為原告以之作為標章圖樣申請註冊而遭核駁之原因。雖原告復於90年6月27日以中文「台灣寬頻」結合外文「TBC」作為服務標章圖樣申請註冊並經被告機關核准在案,惟其申請日係在系爭商標之申請日90年5月7日之後,且其標章圖樣之中文「台灣寬頻」亦經聲明不專用,自難認參加人以「台灣寬頻」結合「網」字及外文「a」、「net」 (其中「台灣寬頻」及「net」業經聲明不專用)作為標章圖樣指定使用於通訊器材之租賃業務,有搶先註冊或瓢竊他人創用之服務標章之情事,故本件並無所謂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服務或類似服務之服務標章之情形。

3.按前揭商標法第37條第7款之「著名商標或標章」,被告訂有「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認定要點」(下稱認定要點),依其第5點及第6點之規定,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認定,應就個案情況考量下列足資認定為著名之因素:⑴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或標章之程度。⑵商標或標章使用期間、範圍及地域。⑶商標或標章推廣之期間、範圍及地域。所謂商標或標章之推廣,包括商品或服務使用商標或標章之廣告或宣傳,以及在商展或展覽會之展示。⑷商標或標章註冊、申請註冊、申請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但需達足以反應其使用或被認識之程度。⑸商標或標章成功執行其權利之紀錄,特別指經曾經行政或司法機關認定著名之情形。⑹商標或標章之價值。⑺其他足以認定著名商標或標章之因素。上述因素並得依下列證據證明之:⑴商品或服務銷售發票、行銷單據、進出口單據及其銷售數額統計之明細等資料。⑵國內、外之報章、雜誌或電視等大眾媒體廣告資料。⑶商品或服務銷售據點及其銷售管道、場所之配置情形。⑷商標或標章在市場上之評價、鑑價、銷售額排名、廣告額排名或其營業狀況等資料⑸商標或標章創用時間及其持續使用等資料。⑹商標或標章在國內、外註冊之文件。包括其關係企業所為商標或標章註冊之資料⑺具公信力機構出具之相關證明或市場調查報告等資料。⑻行政或司法機關所為相關認定之文件。⑼其他證明商標或標章著名之資料。惟查,原告所提供之資料,並不足以證明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斟著名:

⑴按知名度之認定應以其市場佔有率或在其業務領域中是否為眾所週知為斷,而非僅由原告自論其知名之程度而定。惟原告於起訴狀僅以幾張平面廣告,即自稱其為國內知名廠商,反之,參加人係經交通部評選後,核准發予三家固定通信網路執照之民營業者之一,為具有實收資本額新台幣92,000,000,000元 (減資後,實收資本額為64,540,000,000元)之大型電信公司,其股東包括台灣大哥大、大陸工程、長榮航空、宏碁等知名企業公司。參加人自開台營運以來,開拓國際、長途、市話等固定通信業務及「ADSL寬頻上網服務」等多項電信及通訊業務,促使消費者以優惠價格取得品質優良之服務。是以,參加人在電信業顯較原告更具知名度。

⑵再者,原告於出貨單或統一發票上關於客戶或買受人部分記載「台灣寬頻通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其目的僅在表示原告公司名稱,並非據以評定標章之原告使用證據;其餘之外文簡介及期刊資料等亦無「台灣寬頻」等文字;又依原告檢送之客戶STB月租費帳單及原告所使用信封、信紙,其主要使用之服務標章為「LSC光速通訊」、「DIGIVISION」或「TBC」等,尚未見有以「台灣寬頻」作為服務標章使用之情形,而原告起訴狀提出之新聞雜誌相關報導,有將原告公司簡稱為「台灣寬頻通訊」而非「台灣寬頻」者,是以,原告並非全然以「台灣寬頻」作為正式對外之公司簡稱,且報導係基於報導方便而將原告公司全名簡稱為「台灣寬頻」或是「台灣寬頻通訊」,並非針對原告使用「台灣寬頻」之商標或服務標章推廣其商品或服務,而刊登於報章雜誌之廣告資料,從而,不足以證明原告有推廣或使用「台灣寬頻」商標或服務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此外,原告起訴狀提出之新聞雜誌相關報導,其日期均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之後,更無從據此認定於系爭商標90年5月7日申請註冊當時,原告之「台灣寬頻」標章所表彰之信譽已廣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斟著名。

⑶原告雖主張其係以「有線電視」業務為主,提供「CableModem」相關服務,惟其公司名稱特別標示為「顧問」業務,應以提供業務諮詢服務為主,而非推出實際使用之產品或服務,與參加人係以「電信」業務為主,並提供「ADSL寬頻上網」等服務,在技術以及業務種類上均有不同,並不致造成他人誤認混淆之情形。

⑷原告起訴狀檢附之服務約定書係以「光速通訊」之名義提供,經濟部確有光速通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故此服務並非原告與消費者間之服務契約。再者,綜觀合約書內容,並無特定使用「台灣寬頻」之商標或服務標章於其上,亦無從證明其為「著名商標或標章」。原告起訴狀雖另提供與相關事業以及消費者間之發票與出貨單,但僅能證明原告確有營業交易行為,不足證明已為大多數消費者所普遍認知。

⑸末查,原告並未能就其商標以及商品之經營規模、產品銷售量、市場佔有率等情形提出相關事證並為說明,並不足證明已有相關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原告之「台灣寬頻」服務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此外,原告亦未提供其服務標章圖樣及日期標示佐證資料以此服務標章廣為行銷產品服務,以及以此標章為廣告宣傳之資料,故依認定要點第9點,原告無「台灣寬頻」之商標或服務標章於其商品或服務之具體事證,顯不符合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認定。

4.參加人確曾於90年初使用「台灣寬頻電信」作為廣告文字,但僅為單純文字之表達,並非以服務標章之形式呈現。且參加人所使用文字「台灣寬頻電信」仍與原告之名稱「台灣寬頻」或「台灣寬頻通訊」不完全相同。且原告向被告申請註冊「台灣寬頻」之服務標章於90年7月12日遭駁回確定在案,原告既未登記取得「台灣寬頻」商標專用權,當然無法享有商標法上之權利,如原告認為參加人所使用之廣告文字侵害其公司名稱權利,亦與商標法並不相關。

理由

一、按商標之註冊違反第37條第1項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申請商標主管機關評定其註冊為無效,為現行商標法第52條第1項所明定。又依商標法第77條之1規定商標評定案件適用註冊時之規定,此並為服務標章評定案件所準用。本件被評定之註冊第168175號商標係於91年8月16日公告註冊,故商標之評定應適用91年5月29日修正施行之商標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所明定。而商標或標章是否近似,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消費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又所稱著名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

三、原告雖主張其以「台灣寬頻」為公司名稱設立登記以來,即積極以「台灣寬頻」之名向消費者提供商品或服務,除國內報章雜誌之大幅報導外,具公信力之香港MPA研究機構自90年4月26日起即多次以原告之「台灣寬頻」為報導及市場調查報告之對象,且MPA所完成之研究報告與發行刊物已廣泛的被區域性及國際性協會、媒體公司、媒體投資者、投資顧問公司與國際媒體集團等所引用。是以,原告之「台灣寬頻」商標,無論就有線電視、抑或寬頻上網及數位電視節目之業務,均已在業界及消費者間累積高度之知名度,可認為係前揭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謂之「著名商標」等等。經查,依原告所提出證明其係著名標章之證據資料觀之,其出貨單或統一發票上關於客戶或買受人部分記載「台灣寬頻通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目的僅在表示原告公司名稱,並非據爭商標之使用證據;其餘之外文簡介及期刊資料或新聞媒體報導等則無「台灣寬頻」等文字,或其所指「台灣寬頻」僅係作為公司名稱之稱呼,而非作為商標使用;再者,依所檢送之客戶STB月租費帳單及該公司所使用之信封、信紙(附於訴願卷第12、76頁)觀之,原告主要使用之標章為「LSC光速通訊」、「DIGIVISION」或「TBC」等,尚未見有以「台灣寬頻」作為標章使用之情形。因此,無從遽此認定系爭商標90年5月7日申請註冊當時,據爭之「台灣寬頻」標章所表彰之信譽已廣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臻著名。則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自未違前揭商標法第37條第7款之規定。

四、再按,商標圖樣「有他人之肖像、法人及其他團體或全國著名之商號名稱或姓名、藝名、筆名、字號、未得其承諾者。但商號或法人營業範圍內之商品,與申請人註冊之商標所指定之商品非同或類似者,不在此限。」,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1款所明定。此並為同法第77條所準用。又前揭商標法第37條第11款所稱法人及其他團體或全國著名商號之名稱,指其特取部分而言(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2條第1項、最高行政法院54年判字第217號判例參照)。而所稱特取部分,則係指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成立時,取以為其名稱,以與他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相區別,而彰顯其獨特主體地位之稱謂(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596號判決參照)。又所謂服務標章圖樣有他人之法人名稱,係指服務標章圖樣有與他人法人名稱之特取部分完全相同者而言(參照最高行政法院54年判字第217號判例意旨)。而服務標章中如有聲明不專用部分,於適用本款規定時仍應加入比對,而為整體之觀察比較。查本件原告之公司名稱為「台灣寬頻通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其中「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其公司組織型態,又其營業項目包括工程顧問業、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創業投資事業管理顧問業等各種顧問業務(並無通訊顧問業),此有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附原處分卷可稽,故其公司名稱中之「顧問」應為其營業種類之說明;「台灣」乃地區名稱,「寬頻」則意指「一種高速、高載量之傳輸管道,利用同軸或光纖電纜傳送,除可傳遞聲音外,並可同時傳遞影像及大量資料,使各式資料傳遞更為方便」或「在頻寬上比單一語音頻更寬之通訊通道」,「寬頻通訊」乃指利用前揭高速、高載量之通訊通道進行通訊,為一般業者常用之名詞,並不具有彰顯公司主體地位之特別顯著性。然如以之結合「台灣」二字,而為「台灣寬頻通訊」,即足以彰顯其公司主體之地位並與他人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相區別,故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應為「台灣寬頻通訊」,與系爭商標圖樣之中文「台灣寬頻網」相較,顯難謂系爭商標之圖樣有與原告公司之特取部分完全相同,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自無本款規定之適用。至本件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認原告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為「台灣寬頻」(訴願決定原認原告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為「台灣寬頻通訊」,惟嗣後於93年7月21日以經訴字第09306148410號函更正原告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應為「台灣寬頻」),依上說明,該見解雖有未洽,惟其結論認本件並無首揭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11款規定之適用,與本院上開認定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併此說明。

五、又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所明定。此並為同法第77條所準用。上開條款之規定旨在避免知悉他人創用之商標或標章而竊以搶先註冊,致有礙公平競爭秩序者,是其適用應以他人有「先使用」「商標或標章」之事實為其前提要件。本件原告主張據爭商標圖樣為「台灣寬頻」,惟依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觀之,其中出貨單或統一發票上關於客戶或買受人部分記載「台灣寬頻通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其目的僅在表示原告之公司名稱,並非據爭商標之使用證據;新聞雜誌相關報導,依其內容之上下文觀之,亦係表示原告之公司名稱;其餘之外文簡介、期刊資料上並無標示據爭之「台灣寬頻」標章圖樣,均為公司名稱之使用方式,已如前述。又原告90年3月27日寄予參加人即被異議人之函文略以:「本公司...已申請服務標章...。貴公司...在公司標章下標出『台灣寬頻電信』,與本公司名稱雷同,已有侵犯本公司智慧財產權...」(附於原處分卷第299頁),核其內容僅在說明「台灣寬頻電信」與原告「公司名稱」雷同,侵害其「智慧財產權」,亦未明確表明「台灣寬頻」為其所申請註冊或使用之商標或標章,是以依原告檢送之證據資料觀之,據以評定之標的應為公司名稱,而非服務標章。又如上所述,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內容觀之,均為公司名稱之使用方式,難以認定原告有以「台灣寬頻」作為「服務標章」使用之事實,自亦難認參加人有剽竊他人「先使用」之「服務標章」之事實。再者,原告雖於90年6月27日以中文「台灣寬頻」結合外文「TBC」作為服務標章圖樣申請註冊並經被告核准在案,惟該標章之申請日係在系爭商標之申請日90年5月7日之後,且其標章圖樣之中文「台灣寬頻」亦經聲明不專用,自難認參加人以「台灣寬頻」結合「網」字(其中未經設計之「台灣寬頻網」業經聲明不專用),作為標章圖樣指定使用於電話傳輸、電信加值網路傳輸等業務,有搶先註冊或剽竊他人服務標章之情事,應無該款規定之適用。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並無審定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 條第7款、第11款及第14款規定不得申請註冊之情形。從而,被告所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於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就註冊第168175號「台灣寬頻網net & a設計圖」商標評定案作成評定註冊為無效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法 官 吳東都

           法 官 陳國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037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服務標章,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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