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3783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
- 代表人
- 乙○○(校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陞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9月21日(九三)公審決字第0293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又「公務人員權益之保障,依本法所定復審、再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為之。」為行為時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條所明定,可知公務人員權益保障案件之救濟途徑分為:復審、再復審及申訴、再申訴二種不同程序。前者係指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所提起之復審、再復審(同法第18條、第19條);後者指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提供之工作條件及所為之管理認為不當者,所提起之申訴、再申訴(同法第23條第1項)。復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之再復審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依法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為同法第21條第1項所明定,惟於再申訴決定則無相同規定。而依司法院歷次相關解釋及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相關判決(司法院釋字第187號、201號、243號、266號、298號、312號、323號、338號解釋及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1036號判決),須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員權利有重大影響之處分,或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上請求權,始可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復審、再復審程序請求救濟,並提起行政爭訟。若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記大過、記過處分、考績評定、機關內部所發之職務命令或所提供之福利措施,為公務員保障法第23條第1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僅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至對於再申訴決定仍有不服,因該法並未定有如再復審決定可依法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之明文,是尚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略以:緣原告係被告學生事務處生活輔導組組員,因不服被告民國(下同)93年3月25日簡訊,人事動態欄中記載訴外人易若蓮調升派兼被告總務處事務組組長,是被告依公務人員陞遷法之規定辦理校內陞遷,陞任(下稱系爭陞任行為)不具資格之人員,侵犯原告之依法得辦理陞遷之權益,提起復審,經遭不受理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公務員對人事行政行為得否提起訴願(復審)及行政訴訟,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歷次相關解釋及行政法院(現已改制為最高法院)相關判例(決)意旨,准許公務人員提起行政爭訟之事項限於:對公務人員依法辦理退休請領退休金為拒絕之處分(釋字第187號、第201號)、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人員所為之免職處分(釋字第243號)、對公務人員基於已確定之考績結果依據法令而為財產上之請求為拒絕之處分(釋字第266號)、改變公務員身分或對公務員權利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釋字第298號)、請領福利互助金或其他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釋字第312號)、人事主管機關任用審查認為不合格或降低原擬任之官等(釋字第323號)、審定之俸級(釋字第338號)、對憲法所保障服公職權利有重大影響之停職處分等事項(改制前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1036判決)。綜上意旨,亦即認為須足以改變公務人員分關係,或公務人員權利有重大影響之處分,或基於公務人員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上請求權,始為行政處分,得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至於未改變其身分之記過處分、考績評定、機關內部所發之職務陞任遷調命令或所提供之福利措施,不得提起行爭訟。據此,被告所為系爭陞任行為並非行政處分,為第三人之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難認為合法,亦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又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系爭陞任行為既非行政處分,則原告據以請求確認系爭陞任行為自始無效之訴,即非適法,亦應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