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3834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考選部
- 代表人
- 乙○○部長)住同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93年11月12日(93)考台訴決字第141號訴願決定(發文日期:93年11月17日),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參加民國(下同)93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海岸巡防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海巡行政科(男)考試(下稱系爭考試)未獲錄取,於收受被告寄發之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後,於93年9月6日(原告申請日期)向被告申請複查第三試口試成績,經被告調出其口試試卷,翔實核對號碼及口試成績均與成績及結果通知書所載相符,旋即以93年9月13日選特字第0931501018號函檢附成績複查表(下稱原處分)復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原告參加93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海岸巡防人員考試之第三試口試重新另為適法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聘請口試委員鄭樟雄等3人為口試委員,違反典試法第26條及口試規則第11條規定之迴避原則:
⑴口試委員鄭樟雄等3人,原職務係海岸巡防署副署長,被告卻聘渠等為口試委員,無視迴避原則,公然偏袒現任職於該署之應考人黃國倫等20人,違反典試法第26條及考試院頒布之口試規則第11條規定。
⑵口試委員鄭樟雄等3位海巡署副署長應視同應考人黃國倫及其他20人該署現職之應考人之機關首長或直屬長官,此有行政院(86)院人政住字第04833號函訂定之中央機關首長宿舍管理要點第2條規定、行政院73年9月29日台外字第15850號函修正之公務人員申請出國案件審查要點一般規定第2點第3款規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8年10月13日(88)台會議字第2394號函、銓敘部63年5月14日(63)台為甄三字第11006號函、同部69年8月27日(69)台楷甄五字第26199號函、同部64年7月3日台為登三字第19948號函、同部76年6月15日(76)台華甄一字第98750號函、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0年2月17日局肆字第3598號函可參。
⑶揆諸典試法第26條及口試規則第11條所定「迴避原則」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用人機關之機關長官擅用親信及下屬,致妨礙考試之公正、公平及客觀性。況海巡署未改制前係屬國防部下轄之軍事機關,其基於特別權力關係之門戶之見、護短之心、排外之情,更甚於一般行政機關。職是之故,為確保公開競爭及用人唯才之考試原則,縱法無明文規定海巡署副署長不得擔任口試委員,惟仍應對其遴聘為口試委員之拘束比照機關首長之禁止而類推適用,方符平等原則。
⑷按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事實足認其(海巡署副署長)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時(該項事實詳⒋實體部分有關應考人吳吉隆應口試過程之不當情形),亦有迴避原則之適用。
⒉被告無必要理由,未依最高行政法院(89年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55年度判字第275號判例中段援引被告呈考試院核定中醫師檢覈改進方案三,改進辦法規定之「應口試人當場自行抽題作答,灌製錄音帶後,再由委員3人播放錄音帶,分別評分,並以3委員評分之平均分數為應口試人成績」,辦理系爭考試,自屬違背法令。
⒊被告訂定之口試規則牴觸憲法五權分立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
⑴按憲法第88條規定:「考試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揆其意旨亦應解釋為「考試權不受行政權干預。」查被告訂定之口試規則第4條第2項規定:「口試委員…必要時得另就相關用人機關,請辦考試機關…遴聘之。」此項未經法律授權之行政規則無異背棄考試權獨立之憲政精神。
⑵次按典試法第20條僅授權考試院就口試、測驗、實地考試、著作發明審查及知能有關學、經歷審查等訂定細節技術性之行政規則,然未就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等明確授權,已違司法院釋字第402號、第510號、第568號、第570號解釋內容。
⒋查系爭考試應口試人吳吉隆自述:其未就口試委員提問試題並依口試規則第2條所定配分項目為「問題判斷、分析、專業知識、專業技術與經驗」答詢,然第3組口試委員卻將其評定「及格」,顯違一般公正、公平之考試原則。又該第3組口試委員鄭樟雄(原海巡署副署長)對應口試人吳吉隆表示:「你的理工專長為海巡署之所需者,希望你能來海巡署服務,…你願意赴外島服務嗎?」等語,查系爭考試目的非為理工人員或外島服勤所辦,其手段與目的不符之情,足以構成違背典試法第28條前段規定:「…不得徇私舞弊、潛通關節…。」
⒌口試程序未依命題規則第11條規定,準用有關彌封作業、秘密應考人個人基本資料,足以影響口試委員對應考人口試成績之獨立判斷:
⑴查原告個人履歷及基本資料,除為口試委員於口試前確認身分而拆封者外,均應依筆試規則採彌封作業,方符祕密原則,維持考試之客觀性及公平性。然被告未於口試前善盡告知義務,並將原告及其他應考人之個人履歷資料擅自提供於口試委員,而於口試時為詢答之參考。其情節已足使口試委員因預先知曉應考人之原服務機關(可籍此確認應考人是否為海巡署自己人)及其他個人履歷,而造成對非該署自己人之其他應考人不公平之評價。
⑵參被告93年專題研究報告彙編第27頁,就口試之現況檢討及改進建議(91年考試院亦有相同專題研究報告),明確指陳重大缺失計有⑴口試委員未必了解口試之技與評分要領;⑵各組提問內容不一;⑶評分項目過於簡略抽象;⑷評分易受個人主觀因素影響,主試者易產生次序對比的誤差等。足見口試成績之評定欠缺客觀性及公平性外,尚易受人為或非人為因素影響而妨礙考試之公正性及合法性。
⒍口試時間無必要理由大幅縮減且未事先公告週知,已違反比例原則:按口試規則第7條規定,個別口試每一應考人口試時間20至60分鐘,必要時得增減之。查他種考試均無類此擅自縮減口試時間之情形,被告若無合理之必要理由,即有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查被告未先通知原告(分組第3組排序第2號)而大幅縮減口試時間近半(由20減為12分鐘),致使原告無法充分應答,徒增非必要之緊張,被告若無必要原因而恣意縮減,係屬濫用裁量權,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規定為違法,亦難謂不違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⒎第3組第2號口試委員於原告應口試時提問:「請問保全人員能否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等事項」乙題,因涉及刑事訴訟法關於執行公權力職權之有無及執行公權力時機之當否,此應申論之內容諒非原告於有限時間內所能詳盡敘述者。該命題含混籠統,違反命題規則第11條規定,口試試題準用同規則第5條第11款後段規定:「用字宜求簡要,並避免模稜兩可之文字」。
⒏按司法院釋字第319號解釋,大法官翁岳生、吳庚、楊日然一部不同意見書第2點中段稱:法院固不得自行評分以代替典試委員之評分,惟得審查考試程序是否①違背法令(如典試委員有無符合法定資格要件);②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如部分漏未評閱或計分錯誤);③有無逾越權限(如1題30分而給分逾30分);或濫用權力(專斷,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量在內)等。若有上述違法情事,行政法院得撤銷該評分,使其失去效力,而由考試機關重新評定等語。又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規定:「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㈡被告主張:
⒈按口試委員其有配偶或3親等內之血親、姻親應考,或為應考人現任機關首長或直屬長官,或為其學位論文之指導教授者,應行迴避,典試法第26條及口試規則第11條定有明文。系爭考試口試委員之遴聘,悉依照典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過程合法正當。查系爭考試第三試口試依各等別、科組別分組進行,每組均由3位口試委員共同主持(其中1位為用人機關代表,2位為學者、專家),於舉行口試前,並依口試規則第6條規定先行召開口試預備會議,研商口試發問範圍或口試主題、評分標準及進行時間等有關事宜,並於會中及舉行口試前請口試委員檢視該組應考人履歷資料,確認無前揭應行迴避情事後,方進行口試。次查應考人黃國倫係任職於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東巡局臺東查緝隊,而鄭樟雄等3位擔任口試委員時皆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副署長,其等非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機關首長,亦非黃員之直屬長官,爰無違反典試法及口試規則之規定。
⒉系爭考試口試採個別口試方式辦理,並未命擬書面試題,至原告所提及命題規則第5條,係為測驗式試題擬定之規定。查系爭考試各應考人之口試試卷,被告依典試法之規定辦理彌封,黏貼試卷標籤、蓋彌封章,彌封姓名冊並請監試委員彌封簽章。系爭考試口試時間經口試預備會議決議,每1應考人之口試時間以12分鐘為原則,並適用全體口試應考人,並未有對原告口試時間有縮短之情形及違反口試規則之規定。有關應考人第三試口試成績之評定,由口試委員依其學識經驗,就應考人儀態、言辭、才識及其答詢內容為客觀公正之衡鑑。
⒊原告應系爭考試,其口試成績經3位口試委員衡鑑結果分別評為72分、74分、74分,口試成績73.3333分,原告口試成績與筆試成績合併計算考試總成績為66.22分,因未達該等別、科別最低錄取標準67.22分,致未獲錄取,原處分洵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再查原告於收受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後,於93年9月6日申請複查第三試口試成績,業經被告依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之規定,調出原告第三試口試之全部試卷,詳細核對號碼無訛,各項評分及評分總和之平均數,並無不符或遺漏情事,所複查成績均與原處分之分數相符,旋於同年月13日以選特字第0931501018號函復知原告,並無違誤。原告因筆試及口試合併計算考試總成績未達錄取標準,未獲錄取,請求撤銷原處分,洵無理由。
理由
一、原告主張:⒈被告聘請口試委員鄭樟雄等3人為口試委員,其原職務係海岸巡防署副署長,應視同機關首長或直屬長官,偏袒現任職於該署應考人黃國倫等20人,違反典試法第26條及口試規則第11條規定之迴避原則;⒉被告訂定之口試規則第4條第2項規定,乃未經法律授權之行政規則,違背憲法第88條規定考試權獨立之憲政精神;典試法第20條僅授權考試院就口試、測驗、實地考試、著作發明審查及知能有關學、經歷審查等訂定細節技術性之行政規則,然未就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等明確授權;⒊系爭考試應口試人吳吉隆(自稱其未就口試委員提問試題、口試規則第2條所定配分項目答詢,然經評定「及格」,顯違公正、公平之考試原則;
⒋系爭考試口試程序未依命題規則第11條準用有關彌封作業、秘密應考人個人基本資料之規定,足以影響口試委員對應考人口試成績之獨立判斷,造成對非該署自己人之其他應考人不公平之評價;⒌他種考試均無類如口試規則第7條規定擅自縮減口試時間之情形,被告若無合理之必要理由,即有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被告未先通知原告而大幅縮減口試時間近半(由20減為12分鐘),致使原告無法充分應答,係屬濫用裁量權,有違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⒍口試委員於原告應口試時之提問問題,其應申論之內容,非原告於有限時間內所能詳盡敘述,該命題含混籠統,違反命題規則第11條規定準用同規則第5條第11款後段規定。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及公務人員考試法第13條規定,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系爭考試,其口試成績經3位口試委員衡鑑結果分別評為72分、74分、74分,口試成績73.3333分,原告口試成績與筆試成績合併計算考試總成績為66.22分,因未達該等別、科別最低錄取標準67.22分,致未獲錄取,原告於收受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後,於93年9月6日申請複查第三試口試成績,業經被告依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之規定,調出原告第三試口試之全部試卷,詳細核對號碼無訛,各項評分及評分總和之平均數,並無不符或遺漏情事,所複查成績均與原處分之分數相符,旋以原處分函復知原告,並無違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典試法第23條規定:「應考人得於榜示後申請複查成績。」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命題規則,由考試院定之。」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口試規則…由考試院定之。」公務人員考試法第3條第3項規定:「高等、普通、初等考試及特種考試規則,由考試院定之。」口試規則第1條第1項規定:「本規則依典試法第20條規定訂定之。」同規則第2條規定:「(第1項)口試分個別口試、集體口試、團體討論3種。(第2項)前項口試種類,得視考試性質選定其中一種或併採個別口試與團體討論、集體口試與團體討論2種舉行。(第3項)個別口試指個別應考人回答口試委員之問題,藉以評量其儀態、言辭、才識。集體口試指2位以上之應考人分別回答口試委員之問題,藉以評量其儀態、言辭、才識及反應能力。團體討論指5位以上之應考人,輪流擔任主持人,藉以評量其主持會議能力、口語表達能力、組織與分析能力、親和力與感受性、決斷力,及共同參與討論時之影響力、分析能力、團體適應力、壓力忍受性及積極性。」同規則第4條第2項規定:「口試委員除由該項考試之典(主)試委員擔任外,必要時得另就相關用人機關、請辦考試機關、職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簡任級以上公務人員或有關團體富有研究經驗者或專家學者遴聘之。」同規則第5條第1項規定:「個別口試之評分項目及配分如下:一、儀態(包括禮貌、態度、舉止)20分。二、言辭(包括聲調、語言表達能力)20分。三、才識(包括志趣、領導、問題判斷、分析、專業知識、專業技術與經驗)60分。」同規則第6條規定:「(第1項)舉行個別口試、集體口試或團體討論前,應召開口試預備會議,研商口試發問範圍或口試主題、評分標準、進行時間等有關事宜。(第2項)個別口試、集體口試必要時得擬定書面問題,交由應考人回答。團體討論主題,應於團體討論舉行前入闈繕印。」同規則第7條規定:「(第1項)個別口試每一應考人口試時間20至60分鐘。集體口試每組口試時間1至2小時。團體討論每組口試時間2至4小時。(第2項)前項口試時間必要時得增減之。」上開口試規則第4條第2項規定所謂「必要時」,係授權主管機關裁量餘地,被告考量所聘典試委員之人數、專長,及口試時多採分組進行方式,被告就系爭考試之口試部分,認為有必要就相關用人機關、請辦考試機關、職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簡任級以上公務人員或有關團體富有研究經驗者或專家學者遴聘口試委員,經核並未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且與法規授權之目的並無違背,尚無逾越或增加母法及口試規則所無之限制。上開口試規則第7條規所謂「必要時」,亦係授權主管機關裁量餘地,被告就系爭考試口試時間經口試預備會議(依口試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所召開)決議,每一應考人之口試時間以12分鐘為原則,該決議內容經核亦未逾越或增加母法及口試規則所未規定之限制。命題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典試法第18條規定訂定之。」同規則第5條規定:「測驗式試題之擬定,須注意下列各點:…。」同規則第11條規定:「口試及實地考試試題之擬定,準用本規則之規定。」考試院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3條第3項授權訂定發布之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海岸巡防人員考試規則第1條第1項規定:「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3條規定訂定之。」同規則第6條規定:「(第1項)本考試三等考試及四等考試分三試舉行,第一試為筆試,第二試為體能測驗,第三試為口試;第一試未錄取者,不得應第二試;第二試未及格者,不得應第三試。…」、第9條規定:「(第1項)本考試配合任用需求,擇優錄取;三等考試及四等考試以第一試筆試成績占百分之九十,第三試口試成績占百分之十,合併計算為考試總成績。…」
四、本件之爭執,在於在於系爭考試口試成績之評定是否有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經查:
㈠被告辦理系爭考試,依典試法第2條組織典試委員會辦理典試事宜。系爭考試典試委員會第2次會議決議,本項考試第三試口試,依照口試規則第2條規定之個別口試辦理,被告並於第二試榜示後,於通知第二試體能測驗及格人員參加第三試口試之通知函中載明,有該函文底稿附原處分卷可稽。有關應考人第三試口試成績之評定,由口試委員依其學識素養與經驗就應考人之答詢內容為客觀公正之衡鑑,此項衡鑑具有高度之專業性及屬人性,倘無違背法令之處,應考人不應任意對之藉詞聲明不服;又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現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不應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此乃維持考試客觀公平所必要,司法院釋字第319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55年度判字第275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關於原告主張:口試委員鄭樟雄等3人原職務係海岸巡防署副署長,應視同機關首長或直屬長官,偏袒現任職於該署應考人黃國倫等20人,違反典試法第26條及口試規則第11條規定云云。按典試法第26條第1項規定:「經遴聘之典試委員、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實地考試委員,於其本人、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姻親應考時,對其所應考試類科有關命題、閱卷、審查、口試、測驗、實地考試等事項,應行迴避。」口試規則第11條規定:「口試委員及辦理試務人員,其有配偶或三親等內之血親、姻親應考,或為應考人現任機關首長或直屬長官,或為其學位論文之指導教授者,應行迴避。」查系爭考試第三試口試依各等別、科組別分組進行,每組均由3位口試委員共同主持(其中1位為用人機關代表,2位為學者、專家),於舉行口試前,並依口試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先行召開口試預備會議,研商口試發問範圍或口試主題、評分標準及進行時間等有關事宜,並於會中及舉行口試前請口試委員檢視該組應考人履歷資料,確認無前揭應行迴避情事後,方進行口試,有系爭考試第三試口試預備會議紀錄附原處分卷可稽。應考人黃國倫係任職於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東巡局臺東查緝隊,而鄭樟雄等3位擔任口試委員時,鄭樟雄固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副署長(其他2位口試委員係學者、專家),然非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機關首長,亦非黃國倫之直屬長官,並無違反上開典試法及口試規則之規定。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㈢關於原告又主張:系爭考試口試程序未依命題規則第11條準用有關彌封作業、秘密應考人個人基本資料之規定,足以影響口試委員對應考人口試成績之獨立判斷,造成對非該署自己人之其他應考人不公平之評價;他種考試均無類如口試規則第7條規定擅自縮減口試時間之情形,被告有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口試命題含混籠統,違反命題規則第11條規定準用同規則第5條第11款後段規定非原告於有限時間內足為詳盡敘述云云。按口試規則第6條第2項固規定:「個別口試、集體口試必要時得擬定書面問題,交由應考人回答。」惟系爭考試口試依典試委員會第2次會議決議,依照口試規則第2條規定採個別口試辦理,並未命擬書面試題,故無命題規則第11條、第5條規定之適用。蓋命題規則11條、第5條規定,係為測驗式試題擬定之規定。系爭考試各應考人之口試試卷,被告依典試法之規定辦理彌封,有原告之口試試卷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經黏貼試卷標籤、蓋彌封章,彌封姓名冊並請監試委員彌封簽章。口試規則第7條規定:「(第1項)個別口試每一應考人口試時間20至60分鐘。集體口試每組口試時間1至2小時。團體討論每組口試時間2至4小時。(第2項)前項口試時間必要時得增減之。」系爭考試口試時間經上開口試預備會議決議,每一應考人之口試時間以12分鐘為原則,並適用全體口試應考人,並未有對原告口試時間有縮短之情形及違反口試規則之規定。有關應考人第三試口試成績之評定,由口試委員依其學識素養與經驗,就應考人儀態、言辭、才識及其答詢內容為客觀公正之衡鑑。為期口試之公正、公平,被告並於口試舉行前告知應考人,個人口試結束後應即離開考場,不得與其他應考人接觸討論有關口試議題之內容,以維應試者權利。整個口試程序並無違法。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㈣至於原告再主張:應考人吳吉隆口試後告知,其未就口試委員提問試題應答,仍被錄取,足見口試委員未就有關事件作考量及詢答,有先見、偏見及恣意云云。惟該他人是否錄取,與原告之口試成績無關,自不能以片面主張即認為此部分為真。
㈤系爭考試公告需用名額為46名,系爭考試典試委員會按需用名額加計百分之二十核計,決定以65.35分為第一試錄取標準,計錄取56名,原告第一試成績65.425分,排名第54名,經獲筆試錄取准予參加第二試體能測驗,並經第二試體能測驗及格,准予參加第三試口試,為原告所不爭,並有系爭考試口試預備會議紀錄附原處分可參。其口試成績經3位口試委員衡鑑結果分別評為72分、74分、74分,口試成績73.3333分,有原告口試評分表附原處分可稽,口試項目分為儀態、言辭、才識,分別配分,並有評語欄(載明優缺點,分為具體多項勾選),核與口試規則第5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其判斷、評分亦無違法之處。原告口試成績(占百分之十)與筆試成績(占百分之九十)合併計算考試總成績為66.22分,因未達該等別、科別最低錄取標準67.22分,致未獲錄取,核與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海岸巡防人員考試規則第9條規定及上開口試預備會議研商之評分標準亦無不合,系爭考試口試成績之評定並無違法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原告於收受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後,於93年9月6日申請複查第三試口試成績,業經被告依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之規定,調出原告第三試口試之全部試卷,詳細核對號碼無訛,各項評分及評分總和之平均數,並無不符或遺漏情事,所複查成績均與原處分之分數相符,被告以原處分函檢附成績複查表復知原告,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檢附成績複查表復知原告,調出其第三試口試全部試卷,詳細核對號碼及口試成績均與成績及結果通知書所載相符,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法律關係及事實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訊鄭樟雄及調取口試錄影帶,均核無必要;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