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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933號

勞保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王立杰王碧芳胡方新

原告
丙○○
原告
庚○○
原告
丁○○
原告
戊○○
原告
己○○
原告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縣鹿
被告
勞工保險局
代表人
辛○總經理)住同
訴訟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子○○
訴訟代理人
癸○○
被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代表人
陳 菊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5月28日勞訴字第0930011017號訴願決定(發文日期:93年6月3日),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甲○○之配偶,即原告丙○○、丁○○、庚○○、戊○○、己○○之母詹江焜原以美和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和飯店)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嗣於民國(下同)83年10月19日由美和飯店申報退保;90年3月2日再由臺中市舊貨服務職業工會(下稱舊貨工會)申報加保。嗣詹江焜於93年12月4日因尿毒症引發腦中風死亡,其受益人之一即原告甲○○於90年12月10日(被告勞工保險局收文日期)申請死亡給付。經被告勞工保險局審查,以詹江焜加保後並無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不得由該工會加保,乃以91年2月6日保承職字第09160133710號函自90年3月2日加保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並否准所請給付。原告甲○○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1年6月13日(91)保監審字第0995號審定書審議駁回後,原告甲○○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訴願委員會以詹江焜有無確實從事本業工作事實尚待查明為由,於91年11月5日以勞訴字第0910037427號訴願決定書決定「原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被告勞工保險局重新審查,以詹江焜無相關從業資料或證明人提具證明可稽,難謂其有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之事實,乃以91年12月26日保承職字第09110391140號核定(下稱原處分),仍自90年3月2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並否准所請死亡給付,另被保險人前所請殘廢給付亦屬退保後發生之事故,應不予給付,所領新臺幣(下同)268,400元殘廢給付,應返還被告勞工保險局。原告甲○○不服,復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於92年5月7日以92保監審字第0737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原告甲○○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與其餘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書狀所載及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所為聲明及陳述,記載如下)

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命被告作成核付死亡給付640,500元,及自9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勞工保險局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未為聲明及陳述)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保險人詹江焜於85年11月30日起於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下稱仁愛綜合醫院)洗腎,於90年3月2日由舊貨工會加保,於90年11月20日經被告核付詹江焜所請洗腎之殘廢給付268,400元,旋於90年12月4日死亡。家屬於90年12月10日向被告申請勞保之死亡給付;詎其卻違法將詹江焜之勞保資格取消並追繳已領之殘廢給付,經原告甲○○對該核定不服,依序提起爭議審議及訴願後,雖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1年11月5日以勞訴字第0910097427號訴願決定將原核定撤銷;惟被告嗣仍違法作成原處分認定詹江焜無工作之事實,其自90年3月2日加保舊貨工會為無效,而不為給付。惟詹江焜於90年3月2日依規定加入舊貨工會時,業經工會審查機制認詹江焜具有從事撿拾舊貨工作之事實,而向被告申請加保,故被告既委託工會作資格審查,事後卻說加保無效,則工會及被告均應與有過失而需負連帶責任,而非硬將過失推給勞工,為不合理之對待。抑且,被告亦曾派員訪查詹江焜之家屬及鄰居,並經其證明詹江焜確有工作之事實。況當詹江焜於90年11月20日領取殘廢給付時,被告亦並未就詹江焜是否具有工作能力及事實提出質疑,或派員訪查,即是默認其有工作之事實;詎事後卻於90年12月4日詹江焜死亡後,家屬向被告勞工保險局提出死亡給付之申請時,始追溯加保無效,實有違誠信原則。

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11月5日勞訴字第0910097427號訴願決定即敘明鄰居張啟賜業以書面證明詹江焜直到過世前,均具有工作能力及事實,然被告卻於本案辯稱張啟賜告稱詹江焜大約去世前1年即無法工作,且不願出具書面說明云云;然查,此乃因被告就張啟賜先前已出具書面說明刻意刁難,始致張啟賜於被告先後訪查,出現證詞不一情形。被告單憑醫理推定即否定舊貨工會之資格審查機制及詹江焜家屬與張啟賜之證詞,其證據薄弱,理當撤銷。

⒊按臺北高等行政院91年度訴字第1942號判決,亦認退保應在殘廢給付同時或緊接為之,若於領取他項給付(死亡給付)時才溯及退保有違誠信原則,且保險效力不能由被告操縱,而須依被保險人實際勞動能力來決定是否退保。足證原處分確屬違誤。

㈡被告勞工保險局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詹江焜於83年10月19日由美和飯店申報退保,90年3月2日再由舊貨工會申報加保,同年12月4日因尿毒症引發腦中風死亡,受益人即原告甲○○申請其本人死亡給付。經被告派員訪查原告甲○○及鄰居張啟賜,據告稱:詹江焜約自89年5月起在住家附近偶而撿拾可回收物品,再委託鄰居張啟賜載送賣給回收商,當場銀貨兩託,無任何書面紀錄資料,此有被告臺中市辦事處91年1月2日90保中(市)辦字第8307號函附業務訪查訪問紀錄影本可稽。復據仁愛綜合醫院以91年1月4日仁總字第91010022號函附診斷說明書,略謂:病患詹江焜90年3月2日時已長期洗腎治療多年,應無法勝任一般勞作。審定成殘後亦應無法勝任一般勞作。被告乃以詹江焜加保後並無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不得由舊貨工會加保,而核定自90年3月2日加保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否准所請死亡給付,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所領之殘廢給付268,400元應由受益人繳還。嗣經原告甲○○依序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出救濟後,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詹江焜有無確實從事本業工作事實尚待查明為由,於91年11月5日以勞訴字第0910097427號訴願決定書決定「原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合先敘明。

⒉本件經被告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11月5日勞訴字第0910097427號訴願決定意旨再派員訪查原告甲○○,據告稱:「其太太去年農曆10月20日去世,生前曾從事撿拾回收品再委託張啟賜去賣,一直工作至去世前1年左右,因眼睛看不清楚而無法工作。」另訪查鄰居張啟賜,亦告稱:「其代售詹江焜回收品,每月1次,每次2至3百元左右,有時更少,後來詹江焜因病無法工作,至於詹江焜工作至何時,已無法正確記憶,大約是去世前1年即已無法工作。」惟張啟賜另稱:原告甲○○曾帶1位3至40歲男來訪,要申覆檢詹江焜給付案,因本案已有勞保黃牛介入,張啟賜不願在說明書上簽章。又原告無法舉證詹江焜有從業、計薪資料或工作紀錄以實其說,被告乃綜合所有調查資料,佐以前述仁愛綜合醫院於91年1月4日函附診療說明書內容,而以詹江焜無相關從業資料或證明人提具證明可稽,難謂其有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之事實,而仍作成與原核定內容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⒊按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乃指人民因相信既存之法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則不能因嗣後法規之修正或制定,而使人民遭受所不能預見之損害,用以保障人民之既得權,惟其權益需值得保護,始有該原則之適用。復按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倘屬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各款規定強制加保對象之勞工,必須有實際從事本業工作,方得加保。惟查,詹江焜於90年3月2日由舊貨工會向被告申報加保時,並未實際從事撿拾舊貨工作已如前述,自不得以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其加保不值得保護,是原告主張被告係於詹江焜90年12月4日死亡後,其家屬向被告申請死亡給付時,始溯及認定詹江焜於90年11月20日領取殘廢給付時之工作能力有疑義,而追溯加保無效,違反誠實信原則云云,實屬無稽。

⒋至原告等援引鈞院91年度訴字第1492號判決作為被告不得將詹江焜退保之依據一節,查上開判決內容係指述勞工被保險人於領取殘廢給付後,被告應視其實際勞動能力而核定退保與否,不得逕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7條規定追溯退保等語,核與本件案情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由被告勞工保險局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被告勞工保險局之代表人為廖碧英,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辛○,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保險人詹江焜於85年11月30日起於仁愛綜合醫院洗腎,於90年3月2日由舊貨工會加保,於90年11月20日經被告核付詹江焜所請洗腎之殘廢給付268,400元,旋於90年12月4日死亡,受益人之一即原告甲○○於90年12月10日向被告勞工保險局申請勞保之死亡給付,詎其卻違法將詹江焜之勞保資格取消並追繳已領之殘廢給付,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條及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規定,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被告勞工保險局則以:被保險人詹江焜無相關從業資料或證明人提具證明,難謂其有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之事實,不得由舊貨工會加保,應自90年3月2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並否准所請死亡給付,另被保險人前所請殘廢給付亦屬退保後發生之事故,應不予給付,所領268,400元殘廢給付,應返還被告勞工保險局,原處分並無違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第1項)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受僱於僱用勞工5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二、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三、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之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四、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校之員工。五、受僱從事漁業生產之勞動者。六、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八、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第2項)前項規定,於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身心健康之未滿15歲勞工亦適用之。(第3項)前2項所稱勞工,包括在職外國籍員工。」第16條第2項規定:「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第24條規定:「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及第8款所稱無一定雇主之勞工,指經常於3個月內受僱於非屬同條項第1款至第5款規定之2個以上不同之雇主,其工作機會、工作時間、工作量、工作場所、工作報酬不固定者。(第2項)本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及第8款所稱自營作業者,指獨立從事勞動或技藝工作,獲致報酬,且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者。」

五、原告甲○○之配偶,即原告丙○○、丁○○、庚○○、戊○○、詹淑媛之母詹江焜原以美和飯店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嗣於83年10月19日由美和飯店申報退保;90年3月2日再由舊貨工會申報加保,詹江焜於91年11月12日向被告勞工保險局請領殘廢給付並經核付268,400元,嗣詹江焜於90年12月4日因尿毒症引發腦中風死亡,受益人之一即原告甲○○於90年12月10日申請死亡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承保異動參考資料、舊貨工會第4屆第6次理、監事會會議紀錄暨勞保加保資料清冊、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核定通知書、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死亡證明書附原處分卷可稽。

六、本件之爭執,在於被保險人詹江焜於舊貨工會加保時及其後有無實際工作之事實?經查:

㈠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原告既於90年3月2日由舊貨工會申報加保,自以加保時及其後有從事舊貨本業工作之事實為必要。本件經被告勞工保險局派員訪查原告甲○○及鄰居張啟賜,據原告甲○○告稱:詹江焜約自89年5月起在住家附近偶而撿拾可回收物品,再委託鄰居張啟賜集中1次運送賣給回收商,由張啟賜向回收商收取金錢後轉交詹江焜,詹江焜每月所得1千多元,當場銀貨兩託,無任何書面紀錄資料,非以此業維生,詹江焜加入工會係委託朋友乙○○前往工會辦理,其本人及家屬均未親自辦理等語,從業情形及所得狀況有鄰居張啟賜證明,此有被告所屬臺中市辦事處91年1月2日90保中(市)辦字第8307號函附業務訪查訪問紀錄影本足按;嗣被告勞工保險局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11月5日勞訴字第0910037427號訴願決定書意旨再派員訪查原告甲○○,據告稱:「其太太去年農曆10月20日去世,生前曾從事撿拾回收品再委託張啟賜去賣,一直工作至去世前1年左右,因眼睛看不清楚而無法工作。」另訪查鄰居張啟賜,則稱:原告甲○○曾帶1位3至40歲男來訪,要申覆詹江焜給付案,因本案已有勞保黃牛介入,張啟賜不願在說明書上簽章等情,亦有被告所屬臺中市辦事處91年11月28日91保中(市)辦字第6718號函附說明書影本附卷可參。因渠等僅泛稱詹江焜偶而拾取可回收物品,又非自行運送賣給回收商收取代價,且乏相關出貨收據、工作紀錄、收入資料等佐證,尚難僅憑渠等說詞即遽認詹江焜有從事舊貨本業工作之事實。

㈡復據仁愛綜合醫院以91年1月4日仁總字第91010022號函附診斷說明書,略謂:病患詹江焜85年2月24日因糖尿病慢性腎病變及疑腦中風住院,至90年11月24日共16次入院,於85年11月30日起開始洗腎治療,90年3月2日時已長期洗腎治療多年,應無法勝任一般勞作,審定成殘後亦應無法勝任一般勞作。自不足認詹江焜於90年3月2日由舊貨工會加保時及其後有從事百貨行售貨本業工作之事實,則被告勞工保險局依前揭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之規定取消被保險人之資格,自屬有據。

㈢被保險人詹江焜前於90年10月26日經醫師審定成殘,於90年11月12日申請殘廢給付,則其殘廢屬保險效力停止(原告於83年10月19日由美和飯店申報退保)後7年餘發生之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及第20條第2項規定,自不得據以請領殘廢給付。被告勞工保險局以被保險人前所請殘廢給付屬退保後發生之事故,應不予給付,所領268,400元殘廢給付,應返還被告勞工保險局,與法亦無不合。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係於詹江焜90年12月4日其死亡後,原告甲○○向被告申請死亡給付時,始溯及認定詹江焜於90年11月20日領取殘廢給付時之工作能力有疑義,而追溯加保無效,違反誠實信原則云云;惟按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乃指人民因相信既存之法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則不能因嗣後法規之修正或制定,而使人民遭受所不能預見之損害,用以保障人民之既得權,惟其權益需值得保護,始有該原則之適用。復按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倘屬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各款規定強制加保對象之勞工,必須有實際從事本業工作,方得加保。本件被保險人詹江焜於90年3月2日由舊貨工會向被告申報加保時,並未實際從事撿拾舊貨工作已如前述,自不得以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其加保不值得保護,原告此部分主張委不足採。又告援引鈞院91年度訴字第1492號判決作為被告不得將詹江焜退保之依據云云,查上開判決內容係指述勞工被保險人於領取殘廢給付後,被告應視其實際勞動能力而核定退保與否,不得逕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7條規定追溯退保等語,核與本件案情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以被保險人於90年3月2日加保後並無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之事實,予以退保,並否准原告死亡給付之申請,且命原告返還殘廢給付268,400元,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贅列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部分,蓋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應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即本件原告列被告勞工保險局即為適格當事人,故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部分,為當事人不適格,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6   日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胡方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幸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0933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勞保,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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