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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三號

聲請迴避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王立杰胡方新黃本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三號

聲請人
即原告板橋律師公會
兼 右
代表人
甲○○
聲請人
即原告板橋律師公會籌備會
兼 右
代表人
甲○○

右聲請人與台北縣政府等因律師法事件, 聲請迴避,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審判之要,在於公正,若法官就承辦之訴訟事件行使審判權時,有令人疑其未能公正之情形,則有損審判之威信,故行政訴訟法第二十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設有聲請法官迴避之規定,惟聲請迴避之對象,應以現承辦其訴訟事件之法官、書記官及通譯為限,合先說明。

查關於聲請人板橋律師公會部分:查經參閱民國(下同)九十二年版台北律師公會會員名錄第三○五頁、三○六頁各地律師公會會址欄,並無板橋律師公會,復經本院審判長以九十三年八月二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三四號裁定限其七日內提出板橋律師公會具當事人能力之證明文件,該裁定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三四號案卷可稽,惟逾期迄未補正,足證聲請人板橋律師公會無當事人能力,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關於其餘聲請人部分:又本院受理原告與被告台北縣政府等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三四號律師法事件,聲請人聲請迴避之人:巳○○、乙○○、丙○○、午○○、未○○、申○○、法務部訴願會全體委員、內政部訴願會全體委員、林中森、陳鴻益、傅孟融、陳正雄、林美珠、黃松棋、劉文仕、張維一、陳立夫、林明鏘、蔡宗珍、行政院訴願會全體委員、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寅○○、卯○○、辰○○等人,均非本院承辦上開事件之法官、書記官或通譯,其聲請不合法;另聲請人聲請上開人員迴避不得審理其申請、訴願案,非屬本院審判範圍,均應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王立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黃本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三號於民國 93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