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1421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3月3日經訴字第093062132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甲○○○○○○○○○○○前於民國(下同)88年3月26日以「Giovanni Valentino & GV Logo Design」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0類之「桌、椅、沙發、茶几、書櫃、書櫥、鞋櫃、衣櫥、學步車、碗櫥、竹簾、百葉窗簾、扇子、圖框、相框、木製及塑膠製筒、箱、盒、桶、置物籃、瓶罐、工具箱、盥洗用具袋、非金屬門把、扣環、衣架定位吊環、衣服掛鉤、鎖具、非貴重金屬珠寶箱、珠寶盒、玳瑁、鏡子」商品,向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本件商標圖樣上之外文及圖形,與荷蘭商‧法倫提諾環球公司使用於衣服、冠帽、皮件、旅行袋、窗簾、傢俱、餐具、眼鏡、鐘錶及化粧品等各項商品之「VALENTINO」及「V Logo」商標(下稱據以核駁商標,如附圖二)構成近似,且該據以核駁商標商品並進口至我國各大百貨公司及飯店之名品商店陳列銷售,廣為國內消費者所熟知,為夙著盛譽之著名商標,是本件商標之申請註冊,有致相關商品購買人對其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不准註冊,以92年9月30日商標核駁第0000000號審定書予以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准予系爭商標之註冊。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查系爭商標申請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規定之適用不僅需考量該著名商標或標章是否具有首創性,仍得考量在該地區有致一般消費者認知之程度,以及兩者商標商品性質上是否相近,從而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然揆諸本案系爭商標「Giovanni Valentino」為原告之姓名,且在全世界接連取得在不同商品類別多國商標註冊,且以此「義大利姓名」為品牌所行銷於世之商品,更不在少數,而「VALENTINO」一字,一者為普通常見之義大利姓氏,二者系爭商標為原告與生俱來之姓名,再者其家族自1908年來家族常用之品牌方式,信手拈來舉如其祖父「VINCENZO VALENTINO」、其父「MARIO VALENTINO」、其妻「ANNABELLA VALENTINO」、其兄「ENZO VALENTINO」、其妹「FORTUNA VALENTINO」...等於國內外皆已取得註冊,以結合「VALENTINO」一字作為姓名商標者,不勝枚舉確為事實,是否可為專用,實應考慮主張標的之存在該地區之著名程度,可致使一般消費者皆已易知之,始符法旨,然而結合有「VALENTINO」一字為商標者,在不同商品類別所在多有,該標的存在已有相當普遍性時,則該商標排他自有其侷限性,被告審度該標的為著名商標時,應嚴加審酌各種前因後果,不應無限上綱。
㈡、次者,揆諸本案中,被告於核駁審定書一再主張據以核駁標的仍在「VALENTINO」一字,惟與系爭商標之同類中,尚有其他冠有該姓氏商標併存不悖,舉如註冊第0000000號「VALENTINO COUPEAU」商標,從而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難謂係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一般單純姓氏(義大利姓氏VALENTINO)本身即有先天弱勢,以之為品牌或姓名者在國內外極為普遍,無特別首創性,二來原告之義大利背景及國內外商標註冊情況,足資證明其品牌來源。
㈢、再者,被告於78年中台異字第780744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中,依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6款「有欺罔公眾或致公眾誤信之虞者」,處分撤銷訴外人「荷蘭商‧格樂伯根斯公司」(即於86年更名前之訴外人前身)第437434號「VALENTINO」商標之審定,該案異議人即原告之家族關係企業「義大利商‧馬里奧瓦連迪諾公司(代表人:MR. MARIO VALENTINO)」(MARIO VALENTINO S.P.A. INC.),按商標圖樣「有欺罔公眾或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顯然「VALENTINO」一字不應再為訴外人執以「著名商標」為據爭之標的(被告一直以該姓氏「VALENTINO」為爭點),顯然原處分確有違誤。
㈣、復查,88年度判字第2980號判決,對申請人義大利商‧華倫第諾歐蘭迪皮飾店所判決系爭商標「ORLANDI VALENTINO」與「VALENTINO & DEVICE」不近似;另87年度判字第2596號判決書,文中亦認「VALENTINO RUDOLFO」商標與「VALENTINO & DEVICE」商標不近似,其爭點皆為義大利姓氏「VALENTINO」,該等行政法院判決有其實質確定力,行政法院判決連續兩案皆做此論據判決,其等結合「VALENTINO」一字之商標非不可併存於同一或類似商品者,且無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殆無疑義。
㈤、據上論結,被告所執認之據以核駁商標「VALENTINO」,反倒是原告家族在本國透過各地行銷各類商品,為公眾共知,從而有78年時,訴外人荷商所據以商標「VALENTINO」(與本案所據以相同商標圖樣),為原告家族關係企業MARIOVALENTINO公司異議撤銷審查確定在案,卻專注以藉行政異議手段遂其獨佔「VALENTINO」姓氏一字為其專用,被告未予詳究,仍為執認,如果一方為他方以「有欺罔公眾或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主張依法撤銷該標的「VALENTINO」後,一方又如何能再執以「VALENTINO」一字為「著名商標」?且又據以被撤銷處分之標的「VALENTINO」再異議他方家族姓名商標?是否有「無謂競爭」(吸收他人努力之成果)之虞?果爾更有失商標表彰意義及作用,於法於理顯欠允當,揆諸本案,被告主張據以核駁之標的仍在「VALENTlNO」一字,從而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難謂係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商標之創作容或皆為冠有「VALENTINO」等字樣,但確為不同「義大利姓氏、名」商標圖樣,各有其寓目印象,猶如「陳甲乙」、「陳東西」之間雖同姓,但不同名字,仍可區辨無誤,洵無商標法第37條第7款規定之適用。再就兩者商標相較,系爭商標為原告姓名「Giovanni Valentino & GV LogoDesign」,其中Giovanni Valentino呈書寫體狀,加上以其字首字母GV設計圖,整體觀察亦顯然不同於據以核駁商標「VALENTINO」之普通印刷體,況且從其他商品類別中,仍不乏與VALENTINO組合文字之併存前案,其中更有原告之祖父、父親、兄妹等之姓名商標MARIO VALENTINO...等商標註冊在案,被告所引據條款(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對兩商標圖樣是否「相同或近似」,為系爭法條適用前提要件之一;更何況被告一方面將VALENTlNO一字認定為訴外人之「著名商標」專用,另一方面又令MARIO VALENTINO及VALENTINO RUDY等註冊商標專用權併存?容或被告辯稱個案有別,據以對系爭商標主張構成要件更嚴謹之系爭條款(商標法第37條第7款,「相同或近似」、「著名」、「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為構成要件)?
㈥、縱觀前述種種事證,顯示VALENTINO一字為原告義大利姓氏,且經原告家族在我國行銷多年之經驗(如中合異字第780744號商標異議審定書所載,訴外人據以核駁商標VALENTINO被撤銷事實),顯示該義大利姓氏已取得國內公眾之普遍認知,證明該義大利文字已非生疏文字,且該姓氏不論於國內外,皆非訴外人所唯一專用或著稱,甚且就系爭所指定商品「桌、椅、沙發、茶几、書櫃、鞋櫃、衣櫥、學步車、碗櫥、竹簾、百葉窗簾、扇子、圖框、相框、木製及塑膠製筒、箱、盒、桶、置物籃、瓶罐、工具箱、鹽洗用具袋、非金屬門把、扣環、衣架定位吊環、衣服掛鉤、鎖具、非貴金屬珠寶箱、玳瑁、鏡子」而言,與據以核駁商標在性質上及販賣場所,尚且有所差異,再者,系爭商標之申請日為88年3月26日,然而被告竟核准在其後申請之註冊第0000000號「VALENTINO COUPEAU」商標,該商標指定商品同系爭商標指定商品,就該商標之商標圖樣為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上之「VALENTINO」字型,皆為印刷體字型,若依被告對本案所持之審查基準,兩者豈不更為近似,卻獲得被告核准註冊,形成「後來居上」之不公平現象,被告不能以「個案審查原則」混淆白紙黑字之事實,先申請之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案卻遭受核駁命運,顯然被告審查標準有所偏頗,以上種種事實益加證明「VALENTINO」一字非訴外人所能專用,可證系爭商標申請註冊,顯無商標法第37條第7款之適用,原處分顯然違法不當。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查本件據以核駁「VALENTINO」及「V Logo」商標係荷蘭商‧法倫提諾環球公司使用於衣服、冠帽、領帶、拉鍊、皮件、旅行袋、床墊、枕、蓆、窗簾、傢俱、餐具、眼鏡、鐘錶及化粧品等商品之著名商標,早自67年起即於我國取得註冊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等號商標專用權,惟上揭商標因未延展註冊,乃自76年起陸續重新申請註冊取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號等件商標專用權,該據以核駁商標係義大利著名設計師VALENTINOGARAVANI所設計,其設計之產品頗受全球各地名流人仕所喜愛,許多世界知名人仕如西班牙皇后、戴安娜王妃、伊麗莎白泰勒、奧戴麗赫本、布魯克雪德絲、賈桂琳甘乃迪歐納西斯、南茜雷根、蘇菲亞羅蘭、珍芳達等均係VALENTINOGARAVANI設計服飾之愛好者,西元1991年VALENTINOGARAVANI從事設計工作滿30年,全球名人齊聚羅馬同為慶祝,高達90種世界流通之報紙雜誌如「BAZAAR」、「MARIECLAIRE」、「NEW YORK」、「ELLE」、「THE NEW YORKTIMES」亦以英、德、法、西、義等種語言,約120篇之報導介紹此次盛會並推介VALENTINO GARAVANI為義大利服裝界之教宗,30年來偉大之設計家,20世紀後50年服裝界最主要之競爭者;又據以核駁「VALENTINO」及「V Logo」商標商品透過世界各大城市之直屬商店或經銷商廣為銷售,僅1989年之淨收益即高達6億8百萬美元,並進口至臺灣各大百貨公司及飯店之名品商店陳列銷售,廣為國內消費者所熟知,並得藉此辨識據以核駁商標使用人之商品,為夙著盛譽之商標,迭經我國及世界各主要國家商標主管機關或法院處分及判決,認同據以核駁商標使用人之「VALENTINO」及「V Logo」為著名商標,於本件系爭商標申請註冊當時,表彰VALENTINO GARAVANI所設計之服飾等相關商品之據以核駁商標之知名度,難謂未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熟知,並臻著名,凡此有據以核駁商標使用人檢送之國外註冊一覽表、註冊證、「VALENTINO TRENT ANNI DE MAGIA」及「VALENTINOSTORY」2書、報章雜誌廣告資料、型錄、銷售金額統計表、徵信及市場調查報告等證據資料影本附於審定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異議案卷內可稽,並經被告中台異字第G00000000、G00000000、G00000000、G0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肯認在案;又本院91年度訴字第857號「『VALENTINO』為義大利普遍之姓氏,為兩造及參加人不爭執,自非任何人所得專用,故以之作為商標圖樣,其保護性本較弱」之判決,惟此乃就二者皆為單純外文比較,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Giovanni Valentino& GV Logo Design」商標係由「Giovanni Valentino」及「V」字設計圖所聯合組成,與據以核駁之「VALENTINO」商標或「V Logo」商標圖樣相較,二者除有相同之外文「VALENTINO」外,前者之首字「Giovanni」與後者所由出之VALENTINO GARAVANI姓名之「GARAVANI」,均為以「G」字母為首、「ni」結尾、其間共計5字母相同之8個字母組成之外文字,文字結構外觀上極相彷彿,另二造商標圖樣上復均有以V字母為主之設計圖部分,整體圖樣異時異地隔離觀察,要難謂無致相關消費者發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自有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前段規定之適用。至原告所舉案例,依商標個案審查個案拘束原則,非本案所得論究,故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商標應予核准註冊之論據,併此敘明。是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
理由
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核駁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規定,此規定已移列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施行之修正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新規定內容為:「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但得該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依行政訴訟法新增之課予義務訴訟與一般給付訴訟之判決,原則上以事實審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基準時之法理,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其應適用之商標法既有變更,即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新規定。
二、原告前於88年3月26日以「Giovanni Valentino & GV LogoDesign」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0類之「桌、椅、沙發、茶几、書櫃、書櫥、鞋櫃、衣櫥、學步車、碗櫥、竹簾、百葉窗簾、扇子、圖框、相框、木製及塑膠製筒、箱、盒、桶、置物籃、瓶罐、工具箱、盥洗用具袋、非金屬門把、扣環、衣架定位吊環、衣服掛鉤、鎖具、非貴重金屬珠寶箱、珠寶盒、玳瑁、鏡子」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本件商標圖樣上之外文及圖形,與荷蘭商‧法倫提諾環球公司使用於衣服、冠帽、皮件、旅行袋、窗簾、傢俱、餐具、眼鏡、鐘錶及化粧品等各項商品之「VALENTINO」及「V Logo」據以核駁商標構成近似,且該據以核駁商標商品並進口至我國各大百貨公司及飯店之名品商店陳列銷售,廣為國內消費者所熟知,為夙著盛譽之著名商標,是本件商標之申請註冊,有致相關商品購買人對其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不准註冊,以92年9月30日商標核駁第0000000號審定書予以核駁之處分等情,有此有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及據以核駁商標資料、審定書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實。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謂:系爭商標「Giovanni Valentino」為原告姓名,在全世界接連取得在不同商品類別多國商標註冊。結合有「VALENTINO」一字為商標者,在不同商品類別亦所在多有。兩商標相較,整體觀察亦顯然不同。況且從其他商品類別中,仍不乏與VALENTINO組合文字之併存前案,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並無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應予准許云云。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查本件據以核駁「VALENTINO」及「V Logo」商標係荷蘭商‧法倫提諾環球公司使用於衣服、冠帽、領帶、拉鍊、皮件、旅行袋、床墊、枕、蓆、窗簾、傢俱、餐具、眼鏡、鐘錶及化粧品等商品之著名商標,早自67年起即於我國取得註冊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等號商標專用權,惟上揭商標因未延展註冊,乃自76年起陸續重新申請註冊取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號等件商標專用權,該據以核駁商標係義大利著名設計師VALENTINOGARAVANI所設計,其設計之產品頗受全球各地名流人仕所喜愛,許多世界知名人仕如西班牙皇后、戴安娜王妃、伊麗莎白泰勒、奧戴麗赫本、布魯克雪德絲、賈桂琳甘乃迪歐納西斯、南茜雷根、蘇菲亞羅蘭、珍芳達等均係VALENTINOGARAVANI設計服飾之愛好者,西元1991年VALENTINOGARAVANI從事設計工作滿30年,全球名人齊聚羅馬同為慶祝,高達90種世界流通之報紙雜誌如「BAZAAR」、「MARIECLAIRE」、「NEW YORK」、「ELLE」、「THE NEW YORKTIMES」亦以英、德、法、西、義等種語言,約120篇之報導介紹此次盛會並推介VALENTINO GARAVANI為義大利服裝界之教宗,30年來偉大之設計家,20世紀後50年服裝界最主要之競爭者;又據以核駁「VALENTINO」及「V Logo」商標商品透過世界各大城市之直屬商店或經銷商廣為銷售,僅1989年之淨收益即高達6億8百萬美元,並進口至臺灣各大百貨公司及飯店之名品商店陳列銷售,廣為國內消費者所熟知,並得藉此辨識據以核駁商標使用人之商品,為夙著盛譽之商標,迭經我國及世界各主要國家商標主管機關或法院處分及判決,認同據以核駁商標使用人之「VALENTINO」及「V Logo」為著名商標,於本件系爭商標申請註冊當時,表彰VALENTINO GARAVANI所設計之服飾等相關商品之據以核駁商標之知名度,難謂未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熟知,並臻著名,凡此有據以核駁商標使用人檢送之國外註冊一覽表、註冊證、「VALENTINO TRENT ANNI DE MAGIA」及「VALENTINOSTORY」2書、報章雜誌廣告資料、型錄、銷售金額統計表、徵信及市場調查報告等證據資料影本附於審定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異議案卷內可稽,並經被告中台異字第G00000000、G00000000、G00000000、G0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肯認在案;據以核駁之商標為著名商標,應可認定。
㈡、再查,據以核駁之「V Logo」商標圖樣(如附圖二所示)與系爭商標相較,前者係單純由「V」字母及其頂端向兩側延伸線條成橢圓形所包圍組合,後者雖有外文「GiovanniValentino」,但尚有「GV」設計圖形比「GiovanniValentino」字體還大很多,且置於其上方,寓目相當明顯,構成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查該「GV Logo」設計圖,係由大寫之字母「G」包圍「V」而成,其中「G」字設計類似橢圓形,以致兩者商標圖樣上均為以V字母為中心,並被一橢圓形包圍之設計圖樣,其構圖意匠極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際,外觀上難謂無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
㈢、原告雖主張其關係企業英商.佛羅倫斯公司註冊「GVStylised」等五件圖形商標,與系爭商標圖樣中之「GV圖形」完全相同,皆與據以核駁商標「V Logo」併存註冊近十年,從未見有何混淆誤認之情事云云,並舉被告中台異字第七八○七四四號、經濟部九十二年十月九日經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五九六號、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九八○號判決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八五七號判決,註冊第五五二八
四一、五五三○一九、五五三一一七、五五五四九八及五五六○○五號等多件商標案例為證,惟核其商標圖樣與本件商標之圖樣除外文「Giovanni V lentino」外,尚包括有「VLogo」圖形者不盡相同,各案所適用法條及案情亦不無差異,且屬另案是否妥適之問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究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應准註冊之論據。
㈣、又本件申請註冊之商標圖樣係由一藍色方框內置一「GV」設計圖及外文「Giovanni Valentino」所聯合組成,原告一再指陳「Valentino」為義大利之普通姓氏,保護力較弱等語,然本件商標圖樣結合外文「Giovanni Valentino」及「GV」設計圖,並非單純之文字或圖形商標,不宜任意割裂觀察。是姑不論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之「VALENTINO」商標圖樣是否近似,惟本件商標圖樣上之「GV」設計圖形與另一據以核駁之「V Logo」商標圖樣上之圖形相較,二者均以引人注意之「V」字為設計主體,外觀上予人寓目印象極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實難謂無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是原告以近似著名商標之圖樣申請本件商標註冊,指定使用於如事實欄所載之商品,難謂無使購買人對其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原告執詞指陳「Valentino」部分為義大利之普通姓氏,保護力較弱云云,究與本件判斷是否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無涉,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商標與著名之據以核駁「V Logo」商標構成近似,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依首揭修正後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之規定,仍不得申請註冊。從而,被告機關所為核駁之處分,洵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就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作成核准之審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