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1596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蔡文玉律師
- 複代理人
- 胡鳳嬌律師
- 被告
- 臺北市土地重劃大隊
- 代表人
- 陳正男(大隊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等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3年3月17日府訴字第09304132000號訴願決定(關於臺北市土地重劃大隊92年7月22日北市地重三字第09230276220號書函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前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建築法等(拆遷補償)事件,係不服被告92年7月22日北市地重三字第09230276220號書函,而提起訴願,此有該訴願書附於附原卷可稽。又上開書函係因原告陳情要求其所有新違建如經建管單位先行拆除,仍應列入補償範圍,案經被告摘要該陳情內容轉請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解釋,並以上開書函函復原告,其內容為:「主旨:本市內湖區第五期市地重劃區內新違建補償疑義案,本大隊業已函請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解釋,容俟有結論再另行函告,請查照。說明:復台端92年6月8日陳情書。」核其內容,應屬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暨確認其拆遷補償之建築物面積除已核定之727.730平方公尺外,其餘462.85 平方公尺亦有受補償之資格,並核定之補償費用給付原告(按拆遷補償費之給付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亦非被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原告雖主張:原告於92年9月22日提起訴願時,即已表明請求事項(第2項)為「申請變更土地重劃大隊對於原告建物之補償資格認定,由部分拆遷補償改為全額拆遷補償」;嗣於92年10月21日復檢具被告台北市土地重劃大隊92年9月23日北市地重三字第09230490700號之處分書予原訴願機關,表明前此原告於知悉前開處分並先行提起訴願時,因尚未送達上開處分書,故於提起訴願後始再補送該分處分書;准此,原告對台北市土地重劃大隊92年9月23日之處分顯已有為不服之表示。又原告自92年7月7日起即第一次申請丈量起,惟迄至原告92年9月22日提起訴願時,業逾2個月期間,被告均未就原告之申請丈量認定,為任可之行為,原告就被告消極之不作為亦得提起訴願。故原訴願機關認台北市土地重劃大隊「92年7月22日」之書函非行政處分,原告不得對其提起訴願,顯有未洽云云。惟查:
⑴本件原告提起訴願時,已表明其係不服被告「92年7月22日北市地重三字第09230276220號書函」,而提起訴願,訴願之標的明確,此有該訴願書附於附訴願卷可稽。如原告另對被告之92年9月23日北市地重三字第09230490700號書函或對被告不理會其丈量建物之申請已逾二個月,有所不服,自應於訴願書內具體表明,其既未表明,即難謂已對之提起訴願。
⑵何況,被告之北市地重三字第09230490700號書函係於92年9月23日作成,已在原告提起本件訴願(92年9月22日)之後,顯難謂為本件訴願之標的。至於原告嗣後於92年10月21日檢送被上開書函予訴願機關,如有對該書函提起訴願之意思,宜由訴願機關對之另行處理,究不影響訴願機關對本件訴願標的─被告「92年7月22日北市地重三字第09230276220號書函」所為之決定。(按訴願機關曾以92年10月23日北市訴(丁)字00000000000函通知原告於文到20日內以書面釋明是否對被告之92年9月23日北市地重三字第09230490700號書函不服,欲提起訴願,惟原告始終未予補充釋明。)
⑶針對原告之92年6月8日之陳情書,被告除以92年7月22日北市地重三字第09230276220號書函復知原告已函請台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解釋,容俟有結論再另行函告外,嗣復於92年9月29日以北市地重三字第09230276200號書函復知原告有關台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對此問題之釋示,顯見被告並未不予置理,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