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729號
- 原告
- 昕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吳世宗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羅凱正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 代表人
- 朱恩烈(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6月18日台財訴字第0930026839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1年10月14日委由億興報關行向被告申報進口泰國產製LCD MONITOR等乙批(報單號碼:第AW/91/5460/0078號),其中第2、3項貨物L17AX LCD MONITOR原申報進口稅則第8471.60.90號,零稅率,經被告依行為時關稅法(以下簡稱關稅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按應申報之事項先行驗放,事後再加審核。嗣經被告查核結果,系爭貨物為具有AV、S-VIDEO端子之多功能影像顯示器, 乃改列進口稅則第8528.21.90號,按稅率14%,及貨物稅稅率13%補稅。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為財政部93年2月9日台財訴字第0920067909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囑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案經被告重核結果,有關貨物稅部分撤銷,其餘部分未准變更,原告就該其餘部分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中除貨物稅部分外,其餘部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叁、兩造爭點:系爭貨物經經濟部工業局認定為資訊產品,被告於核定稅則號別時,是否即不得認定系爭貨物係屬多媒體產品?
一、原告陳述:
1、本件被告就系爭進口貨物應核定稅則號別並無專業之判斷餘地,本院自應進行全面審查:
⑴、稅則號別之分類固屬海關職權,但此非關稅法及海關稅則賦予海關享有獨立之「判斷餘地」,海關對於稅則運用之專業性,應指分類架構規則而言,至於對稅則就貨物性質、構造及功能之描述,以及實際來貨性質、構造及功能之判定,海關並不具有優於他人之專業知識。法院自可就稅則歸類(涵攝)之妥當與否,進行實質審查,合先敘明。
⑵、經查,被告之海關人員並非 LCD MONITOR(即液晶螢幕)等系爭貨物高科技之專業人員,故系爭貨物具有何種功能,以及系爭貨物應歸類為何種物品,自應尊重其他專業機構之認定結果。本件系爭貨物既經專業機構經濟部工業局認定為資訊產品,何以被告竟仍認定為第8528節等多媒體顯示器?原處分除有裁量怠惰之瑕疵外,本院對此亦應進行實質審查。
2、本件爭點為被告就系爭進口貨物應認定之稅則號別,因事實認定不清,致將稅則號別錯誤認定,故原處分實有諸多事實認定之違誤,依法應予以撤銷:按被告駁回原告之復查申請理由,無非以「(來貨數位影像顯示器)除能接收一般電腦視頻影像處理系統外,尚有NTSC信號功能(Video Input), 依H.S.註解之詮釋,宜歸列商品分類號別8528.21.90.00-3號之稅則分類理由, 原核定稅則號別,核屬適當,自應予以維持」云云。惟查:
⑴、進口貨物稅則號別之核定是否正確,係以貨物之正確認識為前提,蓋事實認定若有錯誤,法律適用之結果亦難期正確,併此敘明。
⑵、經查,系爭進口貨物為 LCD MONITOR,其主要功能係供異類上網使用,並非專供接受彩色接收機之使用,且該進口貨物需於接收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即電腦)所傳送之訊號,並在電腦WINDOW系統底下操作始能正常顯示,況依據訊號標準,系爭貨物係使用高頻,與一般電視等使用低頻者迥異,足證系爭進口貨物非屬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彩色電視機,而不應課徵貨物稅。故經濟部工業局92年4月16日工電字第09200124640號函始認定「本件經查該產品 (液晶顯示器,型號L17AX)功能規格,因不具有TV-TUNER裝置,無法直接播放電視,應非屬彩色電視機及電視接收器範圍,該產品因可直接連接電腦做顯示用途,宜歸屬資訊產品範圍」。據此,被告就前開經濟部工業局函示,亦肯認系爭進口貨物並非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彩色電視機,即表示系爭貨物之主要功能為接收電腦所傳送訊號之資訊產品,何以被告於認定稅則號別時,非但未審酌系爭進口貨物之主要功能, 且違反上開經濟部工業局92年4月16日工電字第09200124640號函文之意旨, 執意認定其非資訊產品(即影像顯示器)並作成原處分,足證原處分顯有事實認定之違誤,依法應予撤銷。
⑶、系爭貨物所附AV端子,實與一般電視AV端子不同,被告未經實質認定,即僅以形式片面認定兩者係屬同一,事實認定顯有違誤:
①、按「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度判字第70號著有判例。
②、一般電視AV端子至少有三個以上接頭,惟系爭貨物所附AV端子僅有一個。其次,電視AV端子所傳輸者係屬類比訊號,而系爭貨物所附AV端子係傳輸數位訊號,故兩者無論就數量或性質、功能而言均屬迥異,詎被告僅就系爭物品形式名稱臆測,而未依其具體功能認定,依據上開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度判字第70號判例意旨,原處分顯有事實認定之違誤,依法應予撤銷。
③、系爭貨物經實際檢測結果,僅有影像(V端子)而無聲音(A端子),且該影像畫質模糊,與一般具有高畫質之影像顯示器(如電視)迥異,對此被告亦不否認,何以被告仍以「系爭貨物具有AV、S-VIDEO視頻輸入端子」為由, 遽將系爭貨物改歸列為第8528節,原處分顯有事實認定之違誤。
3、本件被告適用海關進口稅則及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實有諸多違誤,依法應予撤銷:按被告駁回原告復查申請之理由,無非係因H.S.註解中對於稅則第8471節之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之詮釋,限定為僅能接收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無法由符合廣播標準之混合視頻重製彩色影像,並不具音頻電路,另稅則第8528節「顯像監視器」之詮釋為:基本上係由能產生光點並與信號源影像同步顯示於螢幕上之裝置所組成,能將R.G.B.個別輸入或能依特殊標準予以編碼,並具有涵蓋(分離)R.G.B.信號之解碼裝置,系爭貨物具有 AV、S-VIDEO視頻輸入端子,自應根據稅則分類標準歸列為第8528節云云。惟查:
⑴、系爭貨物必須接收電腦所傳送訊號始能顯示高畫質影像,其本身不具有音頻電路,核與H.S.註解中對於第8471節之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詮釋相同,被告查未及此,僅以系爭貨物具有AV、S-VIDEO視頻輸入端子, 率爾將之歸列第8528節,顯有適用法令之違誤:
①、按「蓋稅則第39章與第48章之適用,其差別即在於產品之『主要特性』,是縱或系爭貨物已得抗水、抗油、絕緣特殊之性質,如其主要特性為塑膠製品,亦不得認僅能歸入稅則號別第4811.39.20號,而無其他稅則號別之適用餘地」,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2372號判決14號)足資遵循。又改制前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978號判決揭明: 「參照稅則及H.S.註解;第3810節所列同類係以物品之作用性質為分類之準樣,而非純以所含金屬成份為準。如為銲劑或其他銲接輔助劑即歸第3810.10.90.10號;如為銲接劑,由單獨之金屬粉組成,則不屬於本節,如所含成分主要為金屬粉,另含其他輔助成份,始屬第3810.10.20號。準此,銲劑中雖含有少許金屬成份,應視該銲劑之性質及主要作用為何,以認定應屬何類。本件進口之FLUX應如何歸列,應斟酌其作用主要為銲劑抑銲接劑以認定其日用之稅則號別。」亦可供參照。據此,稅則號別之認定標準,在於系爭貨物之「主要功能」為何,非以次要功能或附屬功能作為歸列稅則號別之依據,併此敘明。
②、經查,本件系爭貨物主要功能係供異類上網使用,且須在電腦WINDOW系統底下操作始能正常顯示,並非專供接受彩色接收機之使用。詎被告未依系爭貨物之主要功能,竟僅考量系爭貨物「是否具有AV端子」等附屬特性,即認定系爭貨物屬第8528節之貨物,依據前揭行政法院判決等意旨,原處分顯有裁量濫用之違法,依法應予撤銷。
⑵、被告適用海關進口稅則亦有不當連結之違誤:按被告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庭訊時稱「(系爭貨物)實際操作是只有影像, 但是如果再外接CONTROL BOX就會有聲音。在第8471項下的產品裡面都沒有AV端子。 只要有V端子就要走第8528稅則」云云。惟查:
①、依據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第8471節暨第8528節均無載明AV端子等要件,顯見AV端子並非兩類產品之重要判斷標準,詎被告竟反以AV端子作為判斷系爭貨品之重要依據,顯有違誤。
②、何況,系爭貨物經實際檢測結果,僅有影像而無聲音,且該影像畫質模糊,必須連結電腦,始能產生正常畫質影像,顯與一般具有高畫質之影像監視器(如電視)迥異,被告查未及此,率以系爭貨物僅具有影像功能(且該功能必須連結電腦)遽認系爭貨物應歸列第8528節,實有法律適用之違誤。
③、其次,系爭貨物係屬何種產品,其認定標準應單就系爭貨物觀之,不得與其他無關之點為不當連結,否則如被告所言系爭產品「外接CONTROL BOX就會有聲音」, 則現有電腦螢幕均可透過外接外接CONTROL BOX之方式發生聲音, 如此是否所有電腦螢幕均屬第8528節等產品?原處分對此竟未審酌,認事用法顯有不當連結之瑕疵,依法應予撤銷。
⑶、被告復稱「只要有影像就要課稅。系爭貨物確實有 VIDEO,有VIDEO就要走第8528節」云云。惟查:
①、何以有影像即須認定為第8528節?其認定依據又何在?若果如此,則所有能產生光點並與信號源影像同步顯示於螢幕上之裝置, 例如行動電話、PDA等具有影像之產品是否即均應改歸列為第8528節?被告顯有曲解國際商品統一分類註解第8528節之嫌。
②、其次,由被告所稱「只要有影像就要課稅」等語可知,被告並非純以系爭貨品之功能性質作為判斷系爭貨物稅則號別之依據,而係取決於該稅則號別是否課稅,如此顯非海關進口稅則之解釋方式,被告竟據為判斷標準,足證其專業程度令人質疑,其認事用法亦顯有違誤,原處分依法應予撤銷。
4、系爭貨物既經經濟部工業局認定為資訊產品,被告竟捨此不論,執意認定本件係屬多媒體產品,原處分顯有裁量怠惰之違法,依法應予撤銷:
⑴、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程序法第4條暨第10條定有明文。 另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1條規定:「報運進出口貨物應檢附裝單箱、裝櫃明細表、型錄、說明書、藍圖或公證報告等單證供海關查驗。其未檢附者,海關於必要時得通知報關人限期檢附」。
⑵、另按「不符裁量授權目的及不遵守法定裁量範圍的裁量,乃屬錯誤,該種瑕疵往往是基於不符合授權目的之因素所為消極性的違法裁量,而裁量瑕疵除裁量濫用、裁量逾越外,尚有裁量的怠惰。怠惰行使其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進而依自由心證之採證法則作出合義務性之裁量,以符個案正義之實踐,詎被告未盡調查之能事,即以有案外人等之異議,而為否准之處分,自不符合法律授權裁量之旨意,即出於恣意而屬裁量權怠惰,所為處分即屬違法。」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829號判決可資參酌。又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308號判決揭明: 「本件被上訴人召開第十四屆第十三次董事會議時及為第十五屆董事改選時,被上訴人第十四屆董事之董事職務既仍存在,則其依據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於其任期屆滿時自應召開董事會,改選第十五屆董事,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第十四屆全體董事業已解任;以及該屆董事會屢次流會為由,函復在其召開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議前,暫緩召開第十四屆第十三次董事會議為由,不予核備被上訴人該次董事會議紀錄及第十五屆董事名冊,則其是否准予核備處分之裁量,顯將無相關連之事項予以聯結,超越私立學校法第三條:『私立學校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監督』,及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私立學校董事會依本法第二十二條所定職權通過之各項重要決議案,應專案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等法規授權目的,有違行政程序法第十條之規定,構成裁量之濫用,原審判決據此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核無違誤。」亦可酌參。
⑶、本件原告已依上開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1條之規定,檢附相關技術手冊等供被告查驗,且經系爭貨物亦經經濟部工業局認定系爭貨物係屬資訊產品在案,原處分作成時對此均未斟酌,仍執意認定系爭貨物稅則號別為多媒體顯示器,顯有裁量怠惰之違法,依法應予撤銷。
⑷、依據訴願法第96條之規定:「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並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經查,系爭案件前經財政部92年11月27日台財稅訴字第0920061165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課徵貨物稅處分,並表示被告未考量系爭貨物是否屬於「資訊產品」範圍,故有重為認定之必要,被告依法本應依上開訴願決定意旨重為處分,詎被告竟未視於此,仍執意認定系爭貨物非屬資訊產品,顯有違反上開訴願法第96條之違誤,依法應予撤銷。
5、綜上所述,被告顯有諸多認事用法之違誤,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按海關進口稅則第8471.60.90號為「其他輸入或輸出單元,在同一機殼內不論是否含有儲存單元者」,稅則第8528.21.90號為「其他彩色影像監視器」;依據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即H.S.) 註解中文版第1165頁D⑴詮釋稅則第8471節之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為僅能接收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無法由符合廣播標準 (NTSC,SECAM,PAL,D-MAC等) 之混合視頻重製彩色影像,並且不具音頻電路;另第1232頁詮釋稅則第8528節之顯像監視器基本上係由能產生光點並與信號源影像同步顯示於螢幕上之裝置所組成,能將R.G.B.個別輸入或能依特殊標準(NTSC,SECAM,PAL,D-MAC等)予以編碼,並具有涵蓋(分離)R.G.B.信號之解碼裝置。 本案系爭貨物具有AV、S-VIDEO視頻輸入端子,係多功能影像顯示器,自宜依其所具功能參據稅則分類準則歸列稅則第8528.21.90號。
2、原告訴稱:「…系案貨品基本設計上係作電腦顯示器,惟配合TV TUNER裝置時,又可作電視接收器,當亦屬具多功能者,兩者相互吻合,依首揭章註規定自應歸列稅則第8471.60.90號;即有原申報稅號之適用」,「系案貨品如本體有電視功能之線路構造…經濟部工業局…認定…不能接收電視之用;且未為被告所否認,故該解答所稱『本體有電視功能之線路構造』乙點,顯與事實不符」,「查系案貨品…CONTR-OL CARD, 依其功能而言,僅屬增加系案貨品電腦顯示器之附件並非另具其他功能之個別組件; 而第84章章註5戊則係規範電腦顯示器如具有特別功能者如何分類,兩者規定內容予比較,…應依後者規定辦理稅則之核定,始較合宜」,「系案貨品之類似品亦有美國分類案例可資參酌,…將其稅號歸列第84章之電腦顯示器」等節,查系爭貨物具AV、S-VID-EO端子之結構與功能,依H.S.註解既為第8471節所排除適用,自宜依其所具功能根據稅則分類準則歸列稅則第8528.21.90號。另根據被告92年4月1日(92)基預字第0121號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答覆函:「來貨數位影像顯示器除能接收一般電腦視頻影像處理系統(VGA)外, 尚有NTSC信號功能(Video Input), 依H.S.註解之詮釋,宜歸列商品分類號列第8528.21.90.000-3號」 及93年3月9日(93)基關字013號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本案L17AX LCD MONITOR依據原告檢送之該系列使用說明書所載『功能說明』、『搖控器操作說明』及被告查驗結果『本體有電視功能之線路構造』除可直接作為電腦顯示器外,若與CONTROL CARD結合,即可為一般電視機。 本案關鍵在於CONTROL CARD為MONITOR之內建單元,原設計目的為電腦/電視兩用,依據H.S.註解第16類章註4『功能單元』 之規定宜歸列稅則第8528.21.90號」之稅則分類理由,另原告提供美國稅則分類案例參考資料,其貨品為多媒體投影機,與系案貨品不同,被告原核定稅則,核屬適當,於法並無不合。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實無理由,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由
一、按海關進口稅則第8471.60.90號為「其他輸入或輸出單元,在同一機殼內不論其是否含有儲存單元者」,零稅率;同稅則第8528.21.90號為「其他彩色影像監視器」、稅率:14%、貨物稅稅率:13%。依據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即H.S.) 註解中文版第1165頁D⑴詮釋稅則第8471節之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為僅能接收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無法由符合廣播標準(NT5C,SECAM,PAL,D-MAC等)之混合視頻重製彩色影像,並且不具音頻電路;另第1232頁詮釋稅則第8528節之顯像監視器基本上係由能產生光點並與信號源影像同步顯示於螢幕上之裝置所組成,能將R.G.B.個別輸入或能依特殊標準(NTSC,SECAM,PAL,D-MAC等)予以編碼,並具有涵蓋(分離)R.G.B.信號之解碼裝置。
二、本件原告於91年10月14日委由億興報關行向被告申報進口泰國產製LCD MONITOR等乙批(報單號碼:第AW/91/5460/0078號),其中第2、3項貨物 L17AX LCD MONITOR原申報進口稅則第8471.60.90號,零稅率, 經被告依關稅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按應申報之事項先行驗放,事後再加審核。嗣經被告查核結果,系爭貨物為具有 AV、S-VIDEO端子之多功能影像顯示器,乃改列進口稅則第8528.21.90號, 按稅率14%,及貨物稅稅率13%補稅。 原告不服,主張按進口電子產品之稅則分類概依其「進口當時」所具功能、用途為範疇,再依海關進口貨物稅則分類準則為之,如逾越上述行為,其核定自屬違法。本件系案貨品進口當時所具功能、用途如下:
㈠未具電視調諧器;㈡所具AV端子係供有線電視系統業者作異類上網用;㈢未具收視TV視訊所須水平掃瞄頻率為15.7KHz及視訊頻寬不超過6KHz;㈣只提供DSC(數位相機、數位錄影機)所要用之V功能;㈤播放DVD只有劣質影像且沒有聲音(即無A功能);㈥為供直接接收電腦用之彩色顯示器。 貨品既為直接接收電腦用之彩色顯示器,自應依電腦顯示器之稅號8471.60.90.00-3歸類;本案系案貨品縱誤認可播放電視訊號,僅屬系案貨品之附帶功能,因系案產品既係以供接收電腦用為主,仍以按電腦顯示器之稅號具特殊性,自亦應有電腦顯示器稅號之適用。曾循公會立場向我政府主管產業機構經濟部反應,案經該部分別向財政部賦稅署及關稅總局行文提供系案產品之認定依據並予判定應屬不應課徵貨物稅之資訊產品在卷,被告對系案產品之稅則分類及課稅均無所附事證,且憑具AV端子為核定稅號依據,顯有誤判之嫌,依經濟部之認定,系案貨品應歸列為資訊產品,歸列稅號為:8471.60.90.00-3,免繳關稅及貨物稅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 查本案系爭貨物具有AV、S-VIDEO視頻輸入端子,係多功能影像顯示器。而財政部對於具有VIDEO、S-VI-DEO輸入端子之彩色影像監示器(COLOR VIDEO MONITOR)或顯示器(VIDEO DISPLAY)應課貨物稅, 業如前述,系爭貨物既具AV端子之結構與功能,已經稅則第8471節所排除適用,自宜依其所具功能根據稅則分類準則歸列稅則第8528.21.90號,並無原告所主張按主要功能歸列稅則之問題。再者財政部對能接受影像訊號並予顯示之各種彩色影像監視器或顯示器,雖不具有內建電視調諧器(TV TUNER),仍應依法課徵貨物稅, 據見首揭財政部68年台財稅第36404號及87年台財稅第871928738號函釋, 系爭貨物功能特性既核符首揭函釋意旨,自應依法課徵貨物稅。本案系爭貨物被告初查核其功能特性,參據H.S.註解之詮釋,予以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按稅率14%課徵進口稅,並按稅率13%課徵貨物稅,洵無不當為由,仍維持原核定。原告猶表不服,訴稱本案來貨係屬多功能顯示器, 其具AV、S-VIDEO端子之結構與功能顯示,所謂稅則第8471節係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 無法由符合廣播標準(NTSC.SECAM.PAL.D-MAC)之混合視頻重現彩色影像, 並不見音頻電路。本案系爭貨品之功能,原告已闡釋甚詳,要言之,並未具收視廣播標準視頻訊號之功能,亦無聲音功能,換言之,主要供接受電腦用之彩色顯示器。經濟部工業局核定為「資訊產品範圍」,本案系爭貨品為資訊產品,即為電腦顯示器,自有稅則8471節免稅之適用。又閉路電視係屬電視機之一種,援引諸解釋函須課徵貨物稅之前提即須為彩色電視機,系爭貨品屬資訊產品範圍,顯非屬解釋函須課徵貨物稅之貨品。復依與系爭類似品免徵貨物稅之解釋函(財政部91年5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10453687號函), 系爭貨品與該函之區別,僅為顯示方式不同,前者係使用液晶面板,後者為投影機,但其功能完全相同,故依其解釋函意旨,自可豁免課徵貨物稅云云,訴經財政部93年2月9日台財訴字第0920067909號訴願決定,以系爭貨物LCD MONITOR具AV、S-VIDEO端子之結構與功能,依H.S.註解既為第8471節所排除適用,被告遂依其所具功能根據稅則分類準則歸列稅則第8528.21.90號。另就相類貨品,根據被告92年4月1日(92)基預字第0121號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答覆函亦以:「(來貨數位影像顯示器) 除能接收一般電腦視頻影像處理系統(VGA)外,尚有NTSC信號功能(Video Input), 依H.S.註解之詮釋,宜歸列商品分類號列第8528.21.90.00-3號」,乃核定系爭核定稅則號別,本非無據; 惟查卷附經濟部工業局92年4月16日工電字第09200124640號移文單略稱: 「本案經查該產品(液晶顯示器,型號L17AX)功能規格,因不具有TV T-UNER裝置,無法直接播放電視節目,應非屬彩色電視機及電視接收器範圍,該產品因可直接連接電腦做顯示用途,宜歸資訊產品範圍。」財政部乃以92年11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20455616號函釋:「一、廠商產製或進口之彩色顯示器,本體不具有電視調諧器(TV Tuner)裝置,且產品名稱、功能型錄及外包裝未標示有電視字樣,亦未併同具有電視調諧器功能之機具出廠或進口者,因無法直接接收電視視頻訊號及播放電視節目,核非屬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彩色電視機,不課徵貨物稅。財政部65年5月8日台財稅第32991號函、68年9月12日台財稅第36404號函及87年2月12日台財稅第871928738號函自本令發布日起停止適用。 二、前述本體不具有電視調諧器之彩色顯示器,於出廠或進口後,由裝配或銷售廠商再行安裝或改裝為彩色電視機者,該裝配或銷售廠商應依貨物稅條例規定辦理廠商登記及產品登記,並按整具彩色電視機之銷售價格計算完稅價格報繳貨物稅。」準此,本件有無上揭財政部台財稅第0920455616號函釋之適用,非無再行審酌之餘地等由,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囑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被告重核復查決定以,本案系爭貨物具有AV、S-VIDEO視頻輸入端子, 係多功能影像顯示器,依H.S.註解既為第8471節所排除適用,自宜依其所具功能根據稅則分類準則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另參據被告92年4月1日(92)基預字第0121號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答覆函:「(來貨數位影像顯示器)除能接收一般電腦視頻影像處理系統 (VGA)外, 尚有NTSC信號功能(VideoInput), 依H.S.註解之詮釋,宜歸列商品分類號列第8528.21.90.00-3號」之稅則分類理由,原核定稅則號別,核屬適當。又財政部對於具有VIDEO、S-VIDEO輸入端子之彩色影像監示器(COLOR VIDEO MONITOR)或顯示器(VIDEO DI-SPLAY)應課貨物稅之核釋, 有68年9月12日台財稅第36404號函: 「影像監視器(VIDEO MONITOR)屬閉路電視機,專供銀行、超級市○○道路交通、工廠管理等單位作為監視之用,而閉路電視機係屬電視機之一種…應課貨物稅。」以及87年2月12日台財稅第871928738號函:「該貨品(按:指彩色液晶顯示幕)並無可外接電視調諧器使用,亦無天線而成為彩色電視機,係供接收影像訊號,應可歸為閉路電視…應屬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應稅貨物。」揆諸上揭函釋,凡能接受影像(VIDEO) 訊號並予顯示之各種彩色影像監視器或顯示器,雖不具有內建電視調諧器(TV TUNER),仍屬閉路電視機類,應依法課徵貨物稅。本案來貨經核其功能特性符合上開規定,爰予課徵貨物稅,固非無據。惟查經濟部工業局92年4月16日工電字第09200124640號移文單略稱: 「本案經查該產品(液晶顯示器,型號L17AX)功能規格,因不具有TV TUNER裝置,無法直接播放電視節目,應非屬彩色電視機及電視接收器範圍,該產品因可直接連接電腦做顯示用途,宜歸資訊產品範圍。」又財政部92年11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20455616號函釋:「一、廠商產製或進口之彩色顯示器,本體不具有電視調諧器(TV Tuner)裝置,且產品名稱、功能型錄及外包裝未標示有電視字樣,亦未併同具有電視調諧器功能之機具出廠或進口者,因無法直接接收電視視頻訊號及播放電視節目,核非屬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彩色電視機,不課徵貨物稅。…」本案貨物既經經濟部工業局認定不具有TV TUNER裝置,非屬彩色電視機及電視接收器範圍,及財政部上開函釋意旨,即非屬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應稅貨物。從而,貨物稅部分應予撤銷等由,重核復查決定將貨物稅部分撤銷,其餘部分仍維持原核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系案貨品基本設計上係作電腦顯示器,惟配合TV TUNER裝置時,又可作電視接收器,當亦屬具多功能者,兩者相互吻合, 依現行稅則第84章章註5戊規定,自應歸列稅則第8471.60.90號;即有原申報稅號之適用。系案貨品如本體有電視功能之線路構造,則依其功能言,應可直接接收電視節目而作電視接收機之用,惟此顯與經濟部工業局移文單所證之「應非屬…電視接收器範圍」不符。 故被告93年3月9日(93)基關字第013號進口稅則分類疑義解答所稱「本體有電視功能之線路構造」乙點,顯與事實不符。系案貨品為電腦顯示器,而CONTROL CARD,依其功能而言,僅屬增加系案貨品電腦顯示器之附件,並非另具其他功能之個別組件; 而第84章章註5戊則係規範電腦顯示器如具有特別功能者如何分類,兩者規定內容予比較,顯然系案貨品應依後者(即第84章章註5戊) 規定辦理稅則之核定,始較合宜。系案貨品之類似品亦有美國分類案例可資參酌,此案例亦將其稅號歸列第84章之電腦顯示器,而非第85章之影像顯示器云云。惟查:
1、依據 H.S.註解中文版第1165頁D⑴詮釋稅則第8471節之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為僅能接收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無法由符合廣播標準(NTSC,SECAM,PAL,D-MAC等)之混合視頻重製彩色影像,並且不具音頻電路;另第1232頁詮釋稅則第8528節之顯像監視器基本上係由能產生光點並與信號源影像同步顯示於螢幕上之裝置所組成,能將R.G.B.個別輸入或能依特殊標準(NTSC,SECAM,PAL,D-MAC等)予以編碼,並具有涵蓋(分離)R.G.B.信號之解碼裝置。本案系爭貨物具有V視頻輸入端子, 係多功能影像顯示器,依H.S.註解既為第8471節所排除適用,自宜依其所具功能參據稅則分類準則歸列稅則第8528.21.90號項下,從而被告將系爭貨物改歸列稅則第8528.21.90號,尚無違誤。
2、被告根據92年4月1日(92)基預字第0121號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答覆函:「來貨數位影像顯示器除能接收一般電腦視頻影像處理系統(VGA)外,尚有NTSC信號功能(Video In-put),依H.S.註解之詮釋,宜歸列商品分類號列第8528.21.90.00-3號」及93年3月9日(93)基關字013號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 「本案L17AX LCD MONITOR依據進口人檢送之該系列使用說明書所載『功能說明』、『搖控器操作說明』及貴局查驗結果『本體有電視功能之線路構造』除可直接作為電腦顯示器外,若與CONTROL CARD結合,即可為一般電視機。 本案關鍵在於CONTROL CARD為MONITOR之內建單元,原設計目的為電腦/電視兩用,依據H.S.註解第16類章註4『功能單元』 之規定…宜歸列稅則第8528.21.90號」之稅則分類理由,亦足證被告原核定稅則號別,尚屬適當。
3、系案貨物雖經經濟部工業局認定不具有TV TUNER裝置,非屬彩色電視機及電視接收器範圍,被告爰依財政部92年11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20455616號函釋意旨,認非屬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應稅貨物,而撤銷貨物稅部分處分,惟此與稅則號別之核定究為二事,自不影響被告就系案貨物稅則號別之核定。另原告提供美國稅則分類案例參考資料,其貨品為多媒體投影機,核與系案貨品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改列進口稅則第8528.21.90號,按稅率14%補稅之處分,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除貨物稅部分外之其餘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