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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2868號

地價稅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鄭小康黃秋鴻林金本

原告
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乙○○處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3年7月28日府訴字第093138731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台北市○○區○○段3小段36之8及36之9地號(係於民國92年3月5日分別自信義段3小段36之1及36之5分割而出)2筆土地,經被告所屬信義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92年地價稅,合計新台幣(下同)9,818,181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起訴狀陳稱: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就所花費之成本顯不相當為不當之認定: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無償供公眾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是如私有土地實際上無償供公眾使用,則依上開規定,在使用期間內土地之地價稅應全免,自無須探究土地所有權人因免徵地價稅所受之利益與無償供公眾使用之土地所達成發展經濟、增進社會福利所負之義務是否相當之情形,且系爭土地目前規劃為親子同樂之主題活動空間,其上設置各種都市傢具、休憩設施,包括景觀步道、健康步道、籃球場、溜冰場及兒童遊樂區,且系爭土地規劃為景觀公園並無償開放予公眾使用後,曾舉辦多項園遊會、表演活動及競賽活動,系爭土地目前確實係無償開放供公眾使用,系爭土地實際上確實提供一般民眾休閒娛樂之場所,亦創造都市中(系爭土地位於信義計畫區內)更多之綠地環境而提昇台北市區之整體景觀,自已達到增進社會福利之情形,而原處分僅以系爭土地有多處雜草叢生,垃圾隨意棄置,顯疏於管理維護,且未發現有市民使用情事,足見該土地並無可供公共使用之實質意義,而被告無視系爭土地四周並無圍籬,開放所設置休閒設施如籃球場、溜冰場提供予一般不特定公眾使用等已符合「供公共使用」之要件事實後,竟以查核之際未發現有市民利用等情事,認定「系爭土地實際使用未達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之立法目的,認為無可供公共使用之實質意義」,違反土地稅減免規則第4條規定。原告於93年8月1日於系爭土地所拍攝之照片觀之,其系爭土地四周並無圍籬且所開放之休閒設施有市民使用之情事,惟系爭土地實際上確實提供一般民眾休閒娛樂之場所,亦創造都市中(系爭土地位於信義計畫區內)更多之綠地環境而提昇台北市區之整體景觀,自已達到增進社會福利之情形,訴願決定僅以系爭土地有多處雜草叢生,即認系爭土地未達到增進社會福利及相當之經濟效益云云,不僅與事實不符,更與一般客觀價值判斷有違。

⒉原告將系爭土地規劃為綠地公園開放供公眾使用所花費之費用高達1千萬以上,且每年就系爭土地預期預益之損失亦達2千8百萬元,就原告等所受之利益與系爭土地因無償供公眾使用致原告等所花費之成本而言,並無不相當之情形。原處分以原告規劃系爭土地之設施費用為25萬元而原告因此免徵地價稅所受利益每年高達9,818,181元,故原告所受之利益及為供公眾使用達成之經濟效益相衡酌,顯有不相當之情形,顯與土地法第6條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立法意旨有違云云。惟查,土地稅減免規則並無須衡酌原告之花費與所受利益及所達成之經濟效益。原告將系爭土地規劃為綠地公園之花費包括拆除圍籬、整地花費286萬元、綠化植栽花費1千萬元,都市傢具休憩設施之興建花費1百萬元及每年之清潔管理維謢費用216萬元,此有原告提供予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之系爭土地都市設計與土地使用開發使用審議審查報告書可稽,原告之花費業已高達1千萬元以上,且因系爭土地規劃為綠地公園,使原告等原本得以將系爭土地作為收費停車場(按系爭土地於規劃前為一汽車拖吊場)之租金收入,每年即損失2千8百萬元以上(以停車位2百部計算,每天停車數八成,以8小時計算,每小時收費60元,每年即為28,032,000元),原告將系爭土地開發為無償供公眾使用之綠化公園之花費及所失利益每年達3千萬元以上,與原告應納之地價稅9,818,181元相比較,不僅無不相當之情形,且原告仍有損失,原處分以原告等所受之利益與其所花費之成本及達成之經濟效益相較有不相當之情形,顯與土地法第6條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立法意旨有違云云,不僅於法不符,亦悖於事實,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

⒊綜上所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與案外人富邦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原所共有台北市○○區○○段3小段36之1、36之2及36之5地號等3筆持分土地(其中36之1、36之5地號土地於92年3月5日分別分割登記為36之8及36之9地號,36之8及36之9地號土地均單獨歸原告所有),係屬信義計畫特定專用區內之住商混合區,為配合台北市政府推動信義計畫區空地未開發前綠美化進行基地環境改善,以獲得容積獎勵,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簡易休閒設施及綠化,於87年12月開放供公眾使用。案經原告等以前開土地係無償供公共使用,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陸續以書面向被告所屬信義分處申請免徵上開土地之地價稅,均遭被告所屬信義分處否准。次查系爭土地(即台北市○○區○○段3小段36之8及36之9地號2筆土地)自92年3月5日分割登記單獨歸原告所有,被告所屬信義分處乃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92年地價稅,合計9,818,181元。

⒉復查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雖僅以私有土地(非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無償供公共使用為其免徵地價稅之要件,然土地稅減免規則係依土地稅法第6條:「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供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得予適當之減免;減免標準與程序,由行政院定之。」規定訂定,於適用該減免規定時自仍應回歸土地稅法第6條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之基本精神,即須進一步審核系爭土地之使用是否達成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之目的,就免徵地價稅所受利益及所負義務衡平考量,方屬恰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究否應有土地稅減免規則之適用?自應衡酌原告對於系爭土地無償供公眾使用之成本及系爭土地對於達成發展經濟、增進社會福利所負之義務及免徵地價稅之利益是否相當。亦即本案系爭土地是否可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之規定予以減免,仍應回歸土地稅法第6條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之基本精神。經查依被告徵課資料,系爭土地92年地價稅,原告應納稅額為9,818,181元,而原告除曾於88年規劃系爭土地之設施支出250,000元外,並無提出其他維護、規劃系爭土地使其得常保供公共使用狀態之其他支出費用等相關證據資料。另據被告於92年10月8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土地仍因疏於維護致使多處土地雜草叢生,並無任何改善情形,系爭土地現狀係屬無法供公共使用之情形,此有89年11月29日原告及案外人大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函復被告所屬信義分處之函文、工程契約書及92年10月8日拍攝之現場照片4幀附卷可稽。則依上開資料以觀,倘以免徵原告92年應納稅額9,818,181元所受之利益與系爭土地因無償供公共使用所花費之成本及原告為供公眾使用達成相當經濟效益所應負之義務相衡酌,顯有不相當之情形,自難謂系爭土地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之基本精神,亦難謂有該規則第9條之適用。

⒊次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雖明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原則上得免稅,惟該等土地自應有「無償供公共使用」之客觀事實,經查原告就系爭土地雖規劃為一開放公園,並設置有簡易設施,然依前開92年10月8日採證照片所示,系爭土地因疏於維護,使該等簡易公園設施孤立於漫天雜草樹叢中,無法實際供公共使用,亦即系爭土地上之設施已無公共使用之事實,亦無供公共使用之利益,被告所屬信義分處經於92年10月8日派員實地勘查後認定系爭土地現狀已無供公共使用之事實,應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92年地價稅,自屬有據。

⒋綜上所述,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復查決定予以駁回,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之規定,准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36之8及36之9地號(係於92年3月5日分別自信義段3小段36之1及36之5分割而出)2筆土地,經被告所屬信義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92年地價稅,合計9,818,181元。

三、原告不服,主張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無償供公眾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是如私有土地實際上無償供公眾使用,則依上開規定,在使用期間內土地之地價稅應全免,自無須探究土地所有權人因免徵地價稅所受之利益,與無償供公眾使用之土地所達成發展經濟、增進社會福利所負之義務是否相當之情形。系爭土地目前規劃為親子同樂之主題活動空間,其上設置各種都市傢具、休憩設施,包括景觀步道、健康步道、籃球場、溜冰場及兒童遊樂區,且規劃為景觀公園及無償開放予公眾使用後,曾舉辦多項園遊會、表演活動及競賽活動,系爭土地目前確實係無償開放供公眾使用,提供為一般民眾休閒娛樂之場所,亦創造都市中更多之綠地環境,而提昇台北市區之整體景觀,自已達到增進社會福利之情形。本件原處分僅以系爭土地有多處雜草叢生,垃圾隨意棄置,顯疏於管理維護,且未發現有市民使用情事,並無可供公共使用之實質意義,而無視系爭土地四周並無圍籬,開放所設置休閒設施如籃球場、溜冰場提供予一般不特定公眾使用等已符合「供公共使用」之要件事實,違反土地稅減免規則第4條規定云云。被告則以土地稅減免規則係依土地稅法第6條:「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供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得予適當之減免;減免標準與程序,由行政院定之。」之規定訂定,於適用該減免規定時自仍應回歸土地稅法第6條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之基本精神,即須進一步審核系爭土地之使用是否達成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之目的,就免徵地價稅所受利益及所負義務衡平考量,方屬恰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除曾於88年規劃系爭土地之設施支出250,000元外,並無提出其他維護、規劃系爭土地使其得常保供公共使用狀態之其他支出費用等相關證據資料。另據被告於92年10月8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土地仍因疏於維護致使多處土地雜草叢生,並無任何改善情形,系爭土地現狀係屬無法供公共使用之情形,此有89年11月29日原告及案外人大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函復被告所屬信義分處之函文、工程契約書及92年10月8日拍攝之現場照片4幀附卷可稽。則依上開資料以觀,倘以免徵原告92年應納稅額9,818,181元所受之利益與系爭土地因無償供公共使用所花費之成本及原告為供公眾使用達成相當經濟效益所應負之義務相衡酌,顯有不相當之情形,自難謂系爭土地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之基本精神,亦難謂有該規則第9條之適用等語置辯。

四、查土地稅減免規則係由土地稅法第6條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之授權而由行政院訂定。按土地稅法第6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規定:「供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得予適當之減免;減免標準與程序,由行政院定之。」土地稅減免規則既係由上開二法律之授權訂定,則適用該規則時,自應審酌土地稅法第6條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之規定意旨,作為解釋法律之依據。經查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所稱「無償供公共使用」之要件,於適用時自仍應回歸土地稅法第6條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之基本精神,即須進一步審核系爭土地之使用是否達成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之目的為斷。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對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達到何種地步,可以在使用期間內,全免其地價稅或田賦,雖未作明文之規定,惟同規則第8條第3款規定,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對外絕對公開,並不以營利為目的之私立公園及體育館場,其用地地價稅減徵百分之五十;其為財團法人組織者減徵百分之七十。是依此規定,倘事業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對外絕對公開,並不以營利為目的之「私立公園」,所能獲得「減徵」地價稅之優惠,法令已有明文規定。事業設立之「私人公園」,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對外絕對公開,並不以營利為目的,仍非屬已達「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而能獲得地價稅全免之優惠。本件原告等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配合市府所推動空地未開發前,綠美化進行基地改建,設置簡易休閒設施之簡易休閒公園,雖開放供公眾使用,惟依其提出之照片資料所示,至多係作為「公園」無償開放公共使用,依上說明,尚難謂其已達「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而能獲得地價稅全免之範圍。本件原告不服被告對系爭2筆土地發單課徵92年之地價稅,既係主張應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之規定,免徵系爭土地92年度之地價稅,則被告以其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之規定為由,駁回原告復查之申請,於法即無不合,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亦稱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等是否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3款所定得減徵其地價稅部分,因原告等並非以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3款之規定提出申請,是該部分非本件審酌之範圍,合併敍明。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小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金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2868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地價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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