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6 分鐘讀完全文 5,36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661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鄭忠仁黃本仁林育如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9月10日台財訴字第093001380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全年度綜合所得總額新台幣(下同)1,732,958元,經被告初查依據地政機關登記資料查得訴外人杜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杜嘩公司)以其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南崗小段0085及009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登記權利價值為20,000,000元,權利存續期限自89年11月3日起至94年11月2日止,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6即年利率7.2%計算;又訴外人杜蔡金鳳亦提供其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219-13、219-18、219-24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登記權利價值為2,000,000元,權利存續期間自89年10月25日起至91年10月25日止,利息依照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算,被告乃分別核定原告利息所得為1,440,000元(計算式:20,000,000×7.2%=1,440,000)、135,800元(計算式:2,000,000×6.79%=135,800),歸戶核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3,424,329元、淨額為2,705,259元,補徵稅額323,515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被告設算原告當年度有系爭利息所得,所為處分有無違誤?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予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結果告知當事人。」,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9條、第36條、第43條所明定。

⒉本件訴外人杜蔡金鳳及杜嘩公司分別於89年10月25日、同年11月3日提供其各自所有坐落南投市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以擔保杜嘩公司於85年至89年間陸續向原告借貸之款項計26,370,034元。嗣杜嘩公司於90年5月起曾償還部分本金,惟仍有本金19,483,770元尚未清償,利息部分則全未支付,有杜嘩公司代表人杜逸燈開立之切結書附卷可按。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規定,原告提示杜逸燈開立之切結書,既已足以證明杜嘩公司自89年起並無支付利息予原告,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自應就原告按時收取利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況原告與杜嘩公司業已於94年6月7日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南投地院)第6法庭成立和解,和解筆錄並載明杜嘩公司同意給付原告22,000,000元(包括本金及自90年1月起到92年7月間之利息)等語,更可證被告認定原告於90年度有系爭利息所得,顯然無據。是被告未就原告確實收取利息舉證證明,僅依地政機關登記資料認定原告有利息所得,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於法不合,原核定應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4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所明定。次按「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業已登記於公文書,稅捐稽徵機關對債權人即可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茍債權人主張未收付實現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70年判字第117號、36年判字第1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之債務人杜嘩公司提供其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南崗小段0085、009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登記權利價值為20,000,000元,權利存續期限自89年11月3日起至94年11月2日止,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6即年利率7.2%計算;而債務人杜蔡金鳳亦提供其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219-13、219-18、219-24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登記權利價值為2,000,000元,存續期間自89年10月25日起至91年10月25日止,利息則依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算。被告乃依上述資料,分別核定原告利息所得為1,440,000元(計算式:20,000,000×7.2%=1,440,000)及135,800元(計算式:2,000,000×6.79%=135,800),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

⒊茲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從未收取利息等語,經查系爭抵押權性質為一般抵押權,擔保權利金額20,000,000元及2,000,000元即為債權全部,且渠等約定按照月利率千分之6及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之利率計息,有卷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可稽,合先陳明。又稅捐之核課係採實質真實主義,惟於抵押權方面,依行政法院70年判字第117號判例意旨,當事人如主張未收付實現者,應負舉證責任,而參照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當事人所提舉證據資料,須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始能認其主張為真實。雖原告提示債務人杜蔡金鳳之切結書,訴稱其未收取利息云云,惟該切結書係屬私文書陳述性質,不足採據,且原告未能提出確未收取利息之客觀證據,自難認定其所稱為真實,是被告依地政機關登記資料,核定原告抵押利息所得為1,400,000元、135,800元,徵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理由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4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定有明文。又按「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業已登記於公文書,稅捐稽徵機關對債權人即可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茍債權人主張未收付實現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復為行政法院70年判字第117號判例意旨所明示。

二、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732,958元,被告初查以訴外人杜嘩公司、杜蔡金鳳分別提供其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土地及建物(385建號建物部分已滅失,滅失原因不明)設定金額為20,000,000元、2,00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予原告,復均載明利息利率之約定,乃依據地政機關登記之資料設算其當年度利息所得為1,440,000元、135,800元等情,有原告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雖對其確有出借金錢予杜嘩公司負責人杜逸燈(為杜蔡金鳳之配偶、原告姪子)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其前陸續約共出借26,000,000餘元,並未書立借款契約書,其間杜嘩公司杜逸燈曾開立利息支票,但不獲兌現,故未取有利息收入,被告設算利息之處分自屬違誤等語。然查系爭抵押權性質為一般抵押權,擔保權利金額為20,000,000元、2,000,000元(均為債權額全部),並各約定按照月利率千分之6(杜嘩公司部分)及中央銀行核定之貸款當日利率(杜蔡金鳳部分)計算利息,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各2份在卷足憑,原告所稱當時係不懂,僅因設定抵押涉及稅金問題,代書要伊如此填寫等節縱認屬實,亦無解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有利息約定之事實之成立。又原告雖稱並未收取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之利息,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借錢予杜逸燈有收利息,1,000,000元收8,000元之利息,但之後就沒有拿到利息了等語,有本院94年8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可佐,依常理,苟原告確未收取任何利息,衡情當無自承之可能;且自南投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8號原告與被告杜嘩公司間清償借款事件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一、所載被告即杜嘩公司同意給付原告之22,000,000元係包括本金及自90年1月起到92年7月間之利息等字樣觀之,其利息計算期間亦長達2年餘,足見原告所稱系爭借貸並未約定利率復未收取利息云云係事後臨訟砌詞,委無可取。此外原告空言主張未收取利息,卻乏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徵之前揭判例,自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所言殊難採信。故被告依據地政機關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約定之利率,分別計算原告於系爭年度有利息所得1,440,000元、135,800元,而予以併課綜合所得總額,核定綜合所得淨額及補徵稅額,即非無憑,所為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難認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育如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惠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661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