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3782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許志嘉律師
- 被告
- 臺北市政府建設局
- 代表人
- 林聖忠(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申租公有土地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3年9月22日府訴字第093213001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 是以,行政機關代表國家處理行政事務,如與人民因私權關係發生爭執,則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圍。原告如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應認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情事,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申租公有土地事件不服被告民國(以下同)93年年9月22日府訴字第09321300100號函,提起訴願。經查該函略以:「主旨:有關 台端等申請租用本市○○區○○段1小段17之1地號土地乙案…說明:…二、有關 台端等無權占用本局經營士林區○○段○○段17之1地號市有土地乙案,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11月9日判決本局勝訴有案 (85年度重訴字第191號), 台端等應拆屋還地,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11月5日民事裁定准許17地號應更正為17之1地號土地,雖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2月26日民事裁定 台端等抗告有理由,惟僅訴訟標的誤植,並不影響訴之正當性,且本局已另案訴訟中, 台端等前揭申請書說明二所言有關本件拆屋還地事件業已敗訴確定乙節,與事實不符,先予敘明。 三、另依中央法規森林法第8條針對公有林地得為出租之要件並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0年11月5日(90)農林字第900156202號之函釋略以: 私人住家或農舍不是森林法第8條得為出租之情形(如附件),故 台端旨揭申租乙案尚未符上開規定,且系爭地號土地本局已有使用計畫,本局業以90年6月13日北市建秘字第9022970500號及92年7月22日北市建秘字第09232704100號函(諒達)復 台端在案。綜前, 台端等申請租用旨揭地號土地乙案,本局歉難同意,尚請諒察。」核其內容,係針對原告申請租用市有土地,立於市有土地管理機關之地位,在私法上所為之說明,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又,縱認本件係原告向被告申租市有土地,經被告以上開函文拒絕,惟兩造所產生之爭執,係屬私權爭執,原告誤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揆諸前揭說明, 即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不合法之情事。從而,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且被告就「台北市○○區○○段1小段17之1地號土地」應為准許出租予原告之處分,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