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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481號

考試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王立杰王碧芳胡方新

原告
甲○○
被告
考選部
代表人
乙○○部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92年12月12日(92)考台訴決字第188號訴願決定(發文日期及字號:92年12月18日考台訴字第09200090992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8月間,報考92年公務人員薦任升官等考試,經被告審查結果,以其任委任第5職等未滿3年,與應考資格規定不合,爰於92年9月23日以選高字第092140059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不得報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曾對於公務人員升等考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現任委任第5職等或具有法定任用資格現任相當委任第5職等人員3年以上,已敘任委任第5職等本俸最高級者,應得薦任升官考試。」文義之疑義,於91年1月17日函請被告釋示,經被告函復:「應考人須敘任委任第5職等本俸最高級者,且於第5等職務須滿3年以上,始得報考。」準此,應係指後者具有法定任用資格現任相當第5職等人員,須在委任第5職等滿3年以上,並已敘任委任第5職等本俸最高級者,始能應考薦任升官等考試,而非指前者現任委任第5職等人員。與原告之見解相同。又法治國家對人民權利限制,應以法律規範,其規範意義,須為人民所得預見,包括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須具有預見可能性及司法審查可能性,並非為立法者與受規範人產生不同見解。

⒉被告為使應薦任升官等考試之任職年資與取得參加晉升薦任官等訓練之任職年資相當,乃於88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將薦任升官等考試之任職年資,由過去之「1年」修正為「3年」,其修法立法精神已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體系正義原則、第18條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及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規定,茲分述如后:

⑴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5條第2項及第4項、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公務人員委任最高職等則為第5職等,若欲取得薦任資格第6職等就必須經升官等考試,然被告竟另於88年12月29日增修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第2項規定,開闢由各機關遴選推薦再經國家文官培訓所訓練合格者,即得取得薦任第6職等任用資格,而毋庸經國家考試之管道;又因該兩者本質不同〔如考試科目、出題方式不同、競爭對象及錄取率(前者為30%,後者為98%以上)、是否為公開、公平、自由競爭之國家考試〕,而司法院釋字第405號解釋亦強調未經考試及格之人員,不能享有與考試及格者相同之對待(諸如調動、升遷等),故被告之修法已使同一資格之取得,因考試方式與管道不同、難易有別,造成不公平現象,而違反平等原則;詎被告竟為使應薦任升官等考試之任職年資與取得參加晉升薦任官等訓練之任職年資相當,竟透過立法方式,將當時之公務人員升等考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由過去之「1年」修正為「3年」,強使報考資格及受訓資格之條件均限制為必須銓敘至第5職等本俸最高級且滿3年以上,不但違反憲法第7條實質平等原則,亦未能依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斟酌兩者事務性質之差異而作合理之不同處理,並剝奪人民依憲法第18條保障之考試權。

⑵被告之修法理由為:「為使應薦任升官等考試之任職年資與取得參加晉升薦任官等訓練之任職年資相當,爰由過去之『1年』修正為『3年』。」被告於考量報考年資問題時,並未符合「重大公益理由」,故未能遵循法律體系所確立的基本原則,自有違體系正義,而與平等原則有所牴觸。是盼被告應儘速將3年始具有報考資格之限制應予刪除抑或恢復修正前之規定為宜。

⑶按立法機關基於公益維護,固可制定法律對人民基本權加以合理限制,但必須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第4條第1項規定雖經被告以法律程序訂之;惟僅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形式上正當性理由,況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尚有文義解釋之疑義已如前述,自仍不符實質上正當性,而顯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⒊按司法院釋字546號解釋:「本院院字第2810號解釋:『依考試法舉行之考試,...,應考人得提起訴願。惟為訴願決定時,已屬無法補救者,其訴願為無益,應不受理,依訴願法第7條應予駁回。』...,惟所謂被侵害之權利或利益,經審議或審判結果,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者,並不包括依國家制度設計,性質上屬於重複發生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人民因參與或分享,得反覆行使之情形。是人民申請為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時,因主管機關認其資格與規定不合,而予以核駁,申請人不服提起行政爭訟,雖選舉已辦理完畢,但人民之被選舉權,既為憲法所保障,且性質上反覆行使,若該項選舉制度繼續存在,則審議或審判結果對其參與另次選舉成為候選人資格之權利仍具實意者,並非無權利保護必要者可比,此類訴訟相關法院自應予以受理,本院上開解釋應予補充。」是本件原告具有訴訟利益,鈞院應依上開解釋意旨為實質審理。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薦任升官等考試︰一、現任委任第5職等或具有法定任用資格現任相當於委任第5職等人員3年以上,已敘委任第5職等本俸最高級者。二、中華民國80年11月1日前依技術人員任用條例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之技術人員,按其原銓敘之資格改任後,現任委任第5職等或相當於委任第5職等人員,並具有第1款年資、俸級條件者。

三、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轉任之現任委任第5職等或相當於委任第5職等人員,並具有第1款年資、俸級條件者。」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現任委任第5職等,指銓敘合格之有給專任現任委任第5職等者。所稱具有法定任用資格現任相當於委任第5職等,指具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條所定委任職任用資格,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進用為委派第5職等之人員,經銓敘審定有案之有給專任者。」、第5條規定:「本法第3條及第4條所定之年資,指經銓敘審定有案之同職等職務年資合併計算至考試舉行前1日為止。」查本項考試係於92年11月1日舉行,依上開規定,應考人須於89年10月31日前初任委任第5職等,其年資合併計算至考試舉行前1日滿3年者,始得報考,故原告主張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3年以上」年資之限制,應係指具有法定任用資格現任相當於委任第5職等人員,並非指現任委任第5職等人員云云,顯係誤解條文意旨。

⒉按現行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為使應薦任升官等考試之任職年資與取得參加晉升薦任官等訓練資格之任職年資相當,爰將有關任職年資之規定,由原規定「1年」修正為「3年」,以資平衡。而據原告報考本項考試所附92年1月16日高市監人字第00705號高雄市監理處公務人員考績通知書所載,原告91年係以委任第4職等年功俸2級任用;自92年1月1日起因考績升等,經銓敘部92年2月14日部銓四字第0922217373號函審定為委任第5職等合格實授,敘本俸5級370俸點,是原告自初任委任第5職等起計算至考試舉行前1日(92年10月31日)止僅10個月,故被告以原告資格不符,未准其報考之處分,並無違誤。至有關委任晉升薦任升官等訓練係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業務,並非被告職掌,併此敘明。

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劉初枝,嗣於訴訟中變更為乙○○,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應考資格,係指現任委任第5職等,已敘任委任第5職等本俸最高級者,或具有法定任用資格現任相當委任第5職等人員3年以上,已敘任委任第5職等本俸最高級者,原告係以現任委任第5職等報考92年公務人員薦任升官等考試,應考資格並無不符,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原告則以:原告92年1月1日起因考績升等,經銓敘部以92年2月14日部銓四字第0922217373號函審定為委任第5職等合格實授,自初任委任第5職等起計算至考試舉行前1日(92年10月31日)止僅10個月,其委任第5職等未滿3年,不合92年公務人員薦任升官等考試之應考資格,原處分並無違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原告於91年以委任第4職等年功俸2級任用,自92年1月1日起因考績升等,經銓敘部以92年2月14日部銓四字第0922217373號函審定為委任第5職等合格實授,敘本俸5級370俸點,原告於92年8月間,報考92年公務人員薦任升官等考試,經被告審查結果,以原告任委任第5職等未滿3年,與公務人員薦任升官等考試應考資格規定不合,以原處分函復未准其報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報考資料〔含92年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薦任升官等考試執名履歷表(任職證明書)〕、入場證、報名履歷資料卡、應考資格證明文件(含銓敘部92年2月14日部銓四字第0922217373號函及83年10月20日83台中甄三字第1059222號函、82年全國性公務人員普通考試及格證書、高雄市監理處90年4月9日高市監人字第4607號、91年3月18日高市監人字第3455號及92年1月16日高市監人字第00705號公務人員考績通知書)及原處分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堪認屬實。

四、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是否符合92年公務人員薦任升官等考試之應考資格?經查:

㈠按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薦任升官等考試︰一、現任委任第5職等或具有法定任用資格現任相當於委任第5職等人員3年以上,已敘委任第5職等本俸最高級者。二、中華民國80年11月1日前依技術人員任用條例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之技術人員,按其原銓敘之資格改任後,現任委任第5職等或相當於委任第5職等人員,並具有第1款年資、俸級條件者。三、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轉任之現任委任第5職等或相當於委任第5職等人員,並具有第1款年資、俸級條件者。」參以88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修正理由「為使應薦任升官等考試之任職年資與取得晉升薦任官等訓練資格之任職年資相當,爰將有關任職年資之規定,由『1年』修正為『3年』...」(立法院公報第88卷第56期㈠)。即現行法將應薦任升官等考試之任職年資修正為3年,係基於平衡之考量,以資與取得晉升薦任官等訓練資格之任職年資3年相當。準此,依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應考資格,必須現任委任第5職等3年以上,已銓敘委任第5職等本俸最高級者;或具有法定任用資格現任相當於委任第5職等3年以上,已銓敘委任第5職等本俸最高級者。此項修正並未剝奪人民應考試服公職之權,亦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無違。原告主張: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應考資格,係指現任委任第5職等,已敘任委任第5職等本俸最高級者,或具有法定任用資格現任相當委任第5職等人員3年以上,已敘任委任第5職等本俸最高級者云云,係屬誤解,自不足採。

㈡又按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現任委任第5職等,指銓敘合格之有給專任現任委任第5職等者。所稱具有法定任用資格現任相當於委任第5職等,指具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條所定委任職任用資格,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進用為委派第5職等之人員,經銓敘審定有案之有給專任者。」第5條規定:「本法第3條及第4條所定之年資,指經銓敘審定有案之同職等職務年資合併計算至考試舉行前1日為止。」係主管機關依據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第12條之授權而為技術性、細節性之規定,非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被告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據之適用。

㈢92年公務人員薦任升官等考試係於92年11月1日舉行,依上開規定,應考人須於89年10月31日前初任委任第5職等,其年資合併計算至考試舉行前1日滿3年者,始得報考。職是,原告於91年以委任第4職等年功俸2級任用,自92年1月1日起因考績升等,經銓敘部以92年2月14日部銓四字第0922217373號函審定為委任第5職等合格實授,敘本俸5級370俸點,已如前述,其自初任委任第5職等起計算至考試舉行前1日(92年10月31日)止僅10個月,不符合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必須現任委任第5職等3年以上,已銓敘委任第5職等本俸最高級者之應考資格。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任委任第5職等未滿3年,不合92年公務人員薦任升官等考試之應考資格,未准原告之報考,徵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6   日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胡方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幸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0481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考試,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