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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808號

服務標章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01 日

法官徐瑞晃蕭惠芳李得灶

原告
周益正即賓士流行視聽歌唱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參加人
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彭意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服務標章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1月15日經訴字第093062106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83年8月1日以「CASH BOX」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1類之提供育樂場所之服務、提供伴唱機供顧客唱歌(KTV)服務,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 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註冊第131924號服務標章(下稱系爭服務標章,圖樣如附圖1所示),嗣參加人以系爭服務標章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6款、第7款及第12款之規定,檢具「錢櫃CASH BOX」標章(下稱據以評定標章,圖樣如附圖2所示),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以92年10月30日中台評字第910288號服務標章評定書為「註冊第00000000號『CASHBOX』服務標章之註冊應為無效」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服務標章是否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7款之規定,不得申請註冊?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先於77年9月9日,申請服務標章「錢櫃」註冊,經被告審定公告後准於78年3月1日註冊登記為第34443號「錢櫃」服務標章。復於83年8月1日以「CASH BOX」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第41類之「提供育樂場所之服務、提供伴唱機供顧客唱歌(KTV)等服務」申請註冊,作為原告上開註冊第34443號「錢櫃」服務標章之聯合服務標,經被告審定公告後准於89年11月1日註冊登記為本件系爭註冊第 131924 號「CASH BOX」服務標章。

⒉嗣參加人以本件系爭服務標章有違商標法第77準用第37條第1項第6款第7款及第12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詎被告未予詳查即依「商標法第77條准用第37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遽為註冊無效之評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經濟部於93年1月15日以經訴字第09306210600號訴願決定駁回。此為本件事實之始末,何先敘明。

⒊查被告認本件系爭服務標章之註冊應為無效.無非係以該「CASH BOX」服務標章「相同或近似於」參加人之「著名之商標或標章(錢櫃CASH BOX),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為其論據。惟查:

⑴原告註冊第34443號「錢櫃」(正)服務標章之申請註冊日為77年9月9日,註冊日期為78年3月1日,原告取得該「錢櫃」(正)服務標章之商標專用權長達五年之久後,始於83年8月1日以「CASH BOX」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第41類之「提供育樂場所之服務、提供伴唱機供雇客唱歌(KTV)等服務」申請註冊作為原告註冊第34443號「錢櫃」服務標章之聯合服務標章,經被告審定公告後准於89年11月1日註冊登記為本件系爭服務標章,此乃均承承襲(正)服務標章之商標專用權,並加強權利保護之舉措,誰曰不宜。

⑵又本件所爭執者係「CASH BOX」服務標章參加人有使用「CASH BOX」等字樣為同類服務之服務標章嗎?有使用「CASH BOX」等字樣之服務標章達到「著名」會致公眾混淆誤認之程度嗎?查該參加人雖自75年11月3日核准設立登記,惟其營業項目與原告申請註冊之(聯合)服務標準所指定之商品並非同一或類似者是該參加人就此所提出之評定,自無理由。

⑶按聯合商標中有與正商標圖樣相同者,其申請註冊之主要部分,自係與正商標圖樣相同以外部份,行政法院65年判字18號、77年判字1599號及77年判字第1750號判決足資參照。查本件系爭服務標章圖樣,僅係單純由英文「CASH BOX」所組成,而該參加人據以評定之「錢櫃CASH BOX」服務標章圖樣,則係由中文「錢櫃」二字加上英文「CASH BOX」所組成,一個僅是單純「英文」另一個則是「中文」+「英文」,其外觀及讀音上有別,顯不相同,豈會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呢?自不構成近似之標章。更何況該參加人據以評定之「錢櫃CASH BOX」服務標章,在當時根本不是「著名之商標或標章」。若「錢櫃CASH BOX」與「CASHBOX」會有「相同或近似」之情形。那同是食品業之「味全」與「味王」豈不是就有「相同或近似」之情形?

⑷就本件評定(原處分)言,該參加人固提出高等行政法院90度訴字第233年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429號判決作為依據,惟查在該「高等行政法院90 年度訴字第233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429號」案件中,該參加人係以伊所使用之「錢櫃CASH BOX」,認原告所有系爭審定第71598號「錢櫃CASH BOX」服務標章有為商標法第77條準用同法第37條第1項第6款、第7款及第11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換言之,該參加人係以其「錢櫃CASH BOX」,異議原告所有另件審定第71598「錢櫃CASH BOX」服務標章,「錢櫃CASH BOX」對「錢櫃CASH BOX」,此與本件豈可混為一談。

⑸如果被告僅因該參加人所使用之「錢櫃CASH BOX」贏得行政法院之判決,而不詳究其判決內容.即遽認原告所有系爭註冊第131924號「錢櫃CASH BOX」服務標章,對於該參加人所使用之「錢櫃CASH BOX」亦有違商標法第77條準用同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而為註冊無效之評定。那以後被告對於該參加人所使用之「錢櫃CASH BOX」,豈不認為「錢櫃」、「錢」、「櫃」、「金」、「戈」、「戈戈」、「木」、「匱」、「CASH」、「BOX」、「CAS」、「CA」「C」、「ASH」、「AS」、「A」、「SH」、「S」、「H」、「BO」、「B」、「OX」、「O」、「X」等均有違商標法第77條準用同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豈不荒謬?

⒋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法及不當之處,致原告之權利受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載。

㈡被告主張:

⒈服務標章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服務標章註冊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7款所明定。又所稱「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復為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而言,合先敘明。

⒉本件系爭服務標章圖樣,與參加人據以評定之「錢櫃CASH BOX」標章圖樣相較,二者皆有相同之外文「CASHBOX」,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交易連貫唱呼之際,有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標章。

⒊其次,參加人自民國75年間設立後,即以中文「錢櫃」、外文「CASH BOX」及「錢櫃CASH BOX」作為表彰其所經營之錄音帶播映業(MTV)之服務標章,其自77年起陸續設置分店經營提供伴唱帶供消費者唱歌(KTV),迄今在台灣各地已有多家分店,並共同使用「錢櫃CASH BOX」表彰其所提供之服務,又為擴大服務內容,亦陸續取得註冊第661510、71365、712959、722380、757366、761197號等多件商標專用權,該據以評定之「錢櫃CASH BOX」標章所表彰之商譽,於系爭服務標章83年8月1日申請註冊前,應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凡此有參加人所檢附之公司執照、連鎖店一覽表、各該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商標註冊證、行政法院87年1512號判決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並經鈞院90年度訴字第223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429號判決認定著名在案。

⒋從而原告遲於其後始以相同之外文「CASH BOX」作為系爭註冊第131924號「CASH BOX」服務標章圖樣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提供伴唱機供顧客唱歌(KTV)」服務,客觀上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營業來源或提供者與參加人相聯想而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⒌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主張:引用被告之答辯。

理由

一、按服務標章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服務標章註冊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7款所明定。而服務標章是否近似,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消費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同法施行細則第50條準用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稱著名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83年8月1日以「CASH BOX」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1類之提供育樂場所之服務、提供伴唱機供顧客唱歌(KTV)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註冊第131924號服務標章(圖樣如附圖1所示),嗣參加人以系爭服務標章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6款、第7款及第12款之規定,檢具「錢櫃CASH BOX」標章(圖樣如附圖2所示),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略以,系爭服務標章圖樣,與據以評定「錢櫃CASH BOX」服務標章圖樣相較,二者皆有相同之外文「CASH BOX」,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交易連貫唱呼之際,有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標章;又據以評定「錢櫃CASH BOX」標章,於系爭服務標章83年8月1日申請註冊前,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原告以近似於著名據以評定標章圖樣之外文「CASH BOX」作為本件服務標章圖樣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與據以評定標章所指定提供伴唱機供顧客唱歌(KTV)之同一或類似服務,客觀上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表彰之營業來源或提供者與參加人相聯想而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有首揭法條之適用;又系爭服務標章既依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7款規定評定其註冊無效,則其是否違反同法第6、12款之規定,即毋庸論究,乃為系爭服務標章之註冊應為無效之處分。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兩造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厥為系爭服務標章是否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7款之規定,不得申請註冊?

三、經查,系爭服務標章圖樣,係由單純未加設計之外文「CASHBOX」所構成,而據以評定標章圖樣,係由中文「錢櫃」與外文「CASH BOX」或為左右分置或互為上下所組成,外文「CASH BOX」亦為據以評定標章之主要部分,二者相較,皆有相同之外文「CASH BOX」,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交易連貫唱呼之際,有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標章。又參加人公司自民國75年間設立後,有以「錢櫃CASH BOX」作為表彰其所經營之錄音帶播映業(MTV)之服務標章,並自民國77年起陸續設置分店經營提供伴唱帶供消費者唱歌(KTV),迄今在台灣各地已有多家分店,並共同使用「錢櫃CASH BOX」表彰其所提供之服務並陸續取得註冊第661510號、第71365號等多號商標專用權,消費者到參加人所經營錢櫃KTV店消費亦不在少數,其營業額至民國83年已達新台幣2億多元,凡此有參加人所檢送之公司執照、連鎖店一覽表、各該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商標註冊證、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附卷可稽,由上揭證據整體綜合觀之,堪認於系爭服務標章83年8月1日申請註冊前,據以評定標章所表彰之商譽,應已廣為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此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429號判決認定在案。從而,原告以近似於著名據以評定標章圖樣上之外文「CASH BOX」作為系爭註冊服務標章圖樣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與據以評定標章所指定之提供伴唱機供顧客唱歌(KTV)之同一或類似服務,客觀上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營業來源或提供者與據以評定服務標章產生聯想而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有首揭法條之適用。又系爭服務標章既依註冊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7款規定評定其註冊無效,則其是否違反同法條第6、12款之規定,即毋庸論究。

四、綜上所述,系爭服務標章確實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7款之規定;從而,被告為系爭服務標章之註冊應為無效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   日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李 得 灶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0808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服務標章,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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