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再字第00011號
- 再審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傅祖聲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趙儷玲律師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張盛和(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7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71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1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主張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71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關於涉及同條項第14款部分,本院另案處理),揆諸首揭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顯屬管轄錯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