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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再字第00058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張瓊文帥嘉寶王碧芳

再審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張盛和(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2年12月4 日92年度判字第166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以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有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275 條第3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及第13款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一 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第278 條第1 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再審原告經人檢舉民國(下同)81至83年間,出租台北市○○區○○路9 巷30弄8 號3 樓房屋予黃文俊,未申報租賃所得,分別為81年度新臺幣(下同)114,881 元、82年度158,260 元、83年度159,927 元,再審被告乃併課其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並提起訴願、再訴願,均經駁回。再審原告遂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改制前行政法院於88年度判字第236 號判決撤銷各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㈡詎再審被告雖已敗訴,竟不循再審程序尋求救濟,擅於89年12月22日以財北國稅法字第89047854號行政訴訟判決重核案件復查決定書駁回復查之申請;案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8 月29日90年度訴字第6009號判決(下稱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前程序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2年12月4 日以92年度判字第1668號判決(下稱最高行政法院前程序判決)復駁回上訴。

㈢核上開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及第13款之事由,為此聲明求為判決:再審被告89年12月22日財北國稅法字第89047854號行政訴訟判決重核案件復查決定及財政部90年10月5 日台財訴字第0900008888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均撤銷;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前程序判決均廢棄云云。

三、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部分:

㈠再審原告固表明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並主張:依訴願法第12條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最高行政法院於88年2月5日以88年度判字第236號判決再審被告敗訴。再審原告自88年2月5日起即未向再審被告遞送過任何訴願書,故訴願書一事,完全係再審被告無中生有云云。

㈡惟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原告既未表明關於該「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係經「宣告有罪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據,亦未指明原判決有如何合於「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並經「宣告有罪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具體情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屬於法不合。

四、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部分:

㈠再審原告固表明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主張:最高行政法院前程序判決稱:「茲因提起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期間不計入,只要被上訴人於核定時並未逾5年期間,縱因訴訟關係而逾5年,尚不得謂逾越法定5年徵收期而不得再徵收;上訴人上開主張,容有誤解。」云,今檢附「81、82、83年度綜合所得稅逾期計算詳細說明表」可知,本件已逾徵收期間,再審被告對此迄無任何答辯,最高行政法院對此證物視而不見,其判決自屬違法云云。

㈡然查再審原告所提出「81、82、83年度綜合所得稅逾期計算詳細說明表」,係原告自行為行政救濟而整理製作,核其性質僅係書狀而非證物,自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再審事由。

五、綜上,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瓊 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法 官 帥 嘉 寶

法 官 王 碧 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再字第00058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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