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再字第61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
- 代表人
- 陳樹功
上列聲請人因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93年7月30日92年度訴字第415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8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4159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惟依上開規定,對於裁定僅能聲請再審,聲請人之本意應係聲請再審,而非提起再審之訴,核先敘明。
二、查本院系爭93年7月30日92年度訴字第4159號裁定,聲請人於93年8月20日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4年9月8日將聲請人之抗告駁回,有該院94年度裁字第1752號裁定附該案卷可稽,而聲請人卻於抗告中之94年7月27日對本院92年度訴字第4159號裁定聲請再審,當時本院92年度訴字第4159號裁定尚在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而未告確定,聲請人顯係對於尚未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揆之行政訴訟法第283條之規定,自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聲請人雖主張本院上開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第8款訴訟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等再審事由,但對於本院上開裁定如何有上開再審事由,則未提出具體之理由以說明之,亦未提出具體之事証以証明之,其泛稱本院原裁定有再審事由,亦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另依憲法第24條請求被告國家賠償新台幣3600萬元及請求追究被告瀆職之刑責,查本件聲請人之國家賠償請求係以本件再審有理由為前提,而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則國家賠償之請求已失所附麗,又關於追究刑責之請求,則非屬本院之權限,聲請人之上開請求,均屬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則聲請人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即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樹 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做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