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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再字第61號

食品衛生管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林樹埔陳鴻斌許瑞助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
代表人
陳樹功

上列聲請人因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93年7月30日92年度訴字第415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8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4159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惟依上開規定,對於裁定僅能聲請再審,聲請人之本意應係聲請再審,而非提起再審之訴,核先敘明。

二、查本院系爭93年7月30日92年度訴字第4159號裁定,聲請人於93年8月20日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4年9月8日將聲請人之抗告駁回,有該院94年度裁字第1752號裁定附該案卷可稽,而聲請人卻於抗告中之94年7月27日對本院92年度訴字第4159號裁定聲請再審,當時本院92年度訴字第4159號裁定尚在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而未告確定,聲請人顯係對於尚未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揆之行政訴訟法第283條之規定,自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聲請人雖主張本院上開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第8款訴訟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等再審事由,但對於本院上開裁定如何有上開再審事由,則未提出具體之理由以說明之,亦未提出具體之事証以証明之,其泛稱本院原裁定有再審事由,亦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另依憲法第24條請求被告國家賠償新台幣3600萬元及請求追究被告瀆職之刑責,查本件聲請人之國家賠償請求係以本件再審有理由為前提,而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則國家賠償之請求已失所附麗,又關於追究刑責之請求,則非屬本院之權限,聲請人之上開請求,均屬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則聲請人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即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樹 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6 日

法 官  陳 鴻 斌

法 官  許 瑞 助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再字第61號於民國 95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食品衛生管理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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