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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簡再字第26號

地價稅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李玉卿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乙○○處長)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最高行政法院94年2月25日94年度裁字第320號裁定,聲請再審。就其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再審原告聲請意旨略以:原裁定未列明被上訴人和標的,且原裁定錯列「...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應更正為「不合於...」,其裁定違法、違憲,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三、本件再審原告聲請再審,語焉不詳,泛指原裁定違法、違憲,並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及指明原裁定究竟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及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七庭法 官 李 玉 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再字第26號於民國 95 年 0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地價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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