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簡再字第26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被告
-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乙○○處長)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最高行政法院94年2月25日94年度裁字第320號裁定,聲請再審。就其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再審原告聲請意旨略以:原裁定未列明被上訴人和標的,且原裁定錯列「...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應更正為「不合於...」,其裁定違法、違憲,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三、本件再審原告聲請再審,語焉不詳,泛指原裁定違法、違憲,並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及指明原裁定究竟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及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七庭法 官 李 玉 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