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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032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320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地價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9月5日本院92年度裁字第0125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2年度裁字第1256號裁定聲請再審,僅表示本件之原處分、訴願決定、本院裁定、判決,均抵觸憲法第15條規定,請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執行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免受公權力之侵害,並列舉憲法第15條、訴願法第1、2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第107條、第243條、第246條、第249條、第273條第1、2、14款、第2項及節錄上開法條之部分內容,未具體表明本院92年度裁字第1256號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