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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408號

地價稅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高啟燦蔡進田黃璽君廖宏明楊惠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408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間因地價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00320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聲請再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4年度裁字第00320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意旨略謂:原裁定未列明被上訴人和標的,且原裁定錯列「…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應更正為「不合於」,其裁定違法、違憲,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聲請再審,並聲請由本院向大法官聲請解釋等語。經查,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僅泛言原裁定違法、違憲,但並未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首開所述,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52條規定,本院必須是就受理事件,對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始聲請大法官解釋。本件再審之聲請既屬不合法,自無此情事,故聲請人聲請本院就本件向大法官聲請解釋,即無必要,併予敘明。(至聲請人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則另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408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地價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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