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0 分鐘讀完全文 6,68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457號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劉介中

原告
全航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表人
陳晉源(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交訴字第094002110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緣原告全航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係中部地區公路汽車客運業者,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先前許可其營運之路線為「臺中-草屯-埔里」,嗣原告以南投為縣政府所在地,每日往返洽公、通勤等交通需求迫切,於民國(下同)90年5月18日向被告提出申請以現營「臺中-草屯-埔里」線調撥部分班次自草屯變更路線行駛至南投、名間,經被告依監理程序辦理會勘,同意依會勘紀錄辦理相關變更路線程序,並同意備查其函附之里程票價表,檢還已加註之營運路線許可證,請原告依營運路線許可證之內容營運。惟經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彰化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員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及總達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等提起訴願請求撤銷被告給予原告變更路線之加註許可處分,經交通部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惟渠等不服該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及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8月12日93年度判字第102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原告不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二、承上,原告現有之公路汽車客運路線為「臺中-埔里(地里中心碑)」線,營運路線為臺中-草屯-埔里。惟原告所有之FS-650、FU-815、FS-650、FU-810及FS-648號營業大客車於93年10月26日、93年11月3日、93年11月14日、93年11月26日及93年11月29日分別由曾金波、洪泗農、曾金波、王烈堂及施金祥駕駛,行經南投市中興新村、南投市○○○路國光客運站前及南投市○○路(FS-650、FU-810及FS-648號車違規地點相同)為被告中部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查獲未依核定路線行駛,以公中監稽字003700號、第003714號、第002623號、第002631號及第002632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案移被告臺中區監理所,依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及第137條按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製開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分別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9千元罰鍰(共計4萬5千元);原告不服上揭處分,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左: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謂:

一、聲明: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理由:原告於再審期間,竟連續接獲被告依上開被告亦認違法之判決,撤銷原變更加註許可證之處分,並據以取締原告依原由被告核發「變更加註許可證」之許可路線內容營運,原告權利受嚴重之侵害:

㈠、被告前開行為有違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原則:本案原告申請行走系爭路線,業經被告依法定程序,並會同相關單位進行會勘,經確認無誤後,始由被告變更加註許可證之受益處分,准許原告行走系爭路線,是外觀上已具有信賴基礎;原告為配合上揭經被告核准變更之路線,遂添購大量車輛、場站設備及增聘、訓練眾多專業人員,現車輛均仍處於分期償還貸款期間,而有信賴表現。雖最高行政法院認原告於提出本件變更路線之申請,對其是否經被告2次同意變更路線,以及本件變更里程已超過原核定里程三分之一等重要資訊,未向被告為完全陳述,而認無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云云,惟查上開事項如原告是否為第1次申請變更、里程變更是否合乎規定範圍內等等,迭經被告於本件行政訴訟自認纂詳,是最高行政法院就此認定顯有違誤之處,原告業已聲請再審在案,是原告之信賴無不值得保護之處,而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㈡、上開變更加註許可證之處分,雖遭利害關係人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彰化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員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總達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等,提起訴願遭交通部決定駁回,惟渠等不服遂再提起行政訴訟,並受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為「原處分暨訴願決定均撤銷」之判決,雖經被告依法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仍受最高行政法院為上訴駁回之判決確定在案。原告對於上開違法判決實無法甘服,遂依法續聲請再審,並得被告認同而具狀參加再審程序,是被告亦認前開行政法院認事用法多所違誤顯不足採。詎其竟於聲請再審期間內,對原告行走系爭路線行為,違反被告認定事項,做出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1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規定之處分,實有背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誠信原則,並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23條合法受益處分撤銷之情形。

㈢、退萬步言,縱承認行政法院認定事實並無違背法令之處,原處分確有違法之處,然該准許行駛系爭路線之受益處分係因被告核准該變更路線時存有審核作業瑕疵疏失,而遭行政院判決撤銷原核准處分,致令原告為此信賴基礎所付出心血遭受重大損失。依前開行政程序法之要求,被告自應給予原告合理之補償。然被告迄今未有任何表示,原告諒被告因仍處於聲請再審階段,本案尚未完全終結,而未同被告請求補償,詎被告不惟坐視原告損害日漸擴大,竟進而向原告以「未依核定路線行駛(台中-南投-埔里)」、「未依核定路線行駛」、「未按核定路線行駛」、「載客未按路線行駛(核准臺中至埔里,行駛至南投市)」、「載客8人未按核定路線行駛(原核准臺中-埔里,行經南投市)」等為由,據以核發「舉發違反汽車運輸管理事件通知單」,實令原告委屈莫名。綜上,原告行駛系爭「臺中-埔里」線,獲得被告首肯在先,並投入大量資金與人力於後,詎被告竟恃其亦認有違法不當並提起再審之判決,於未提供原告補償情形下對原告為前述處分,實已嚴重違反誠實信用暨信賴保護原則。

貳、被告答辯主張略謂:

一、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理由:

㈠、查本件案外人曾金波、洪泗濃、王烈堂、施金祥等人駕駛原告所有之FS-650號、FU-815號、FU-810號、FS-648號營業大客車,於前述事實欄所載時、地遭中部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舉發上揭車輛未依核定路線行駛,此有公中監稽字第003700號、第003714號、第002623號、第002631號及第002632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當日所攝上揭車輛前檔風玻璃處標示「臺中-南投」之相片影本可稽;復查原告雖經被告核准經營「臺中-草屯-埔里」線調撥部分班次自草屯變更路線行駛至南投、名間再原線折返至埔里路線,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8月12日93年度判字第1021號判決撤銷確定,是原告不得再行駛系爭路線,則其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規定,未依核定路線行駛之違規營業事實,洵堪認定,遭中部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予以取締舉發並經臺中區○○○○○路法第77條規定,予以裁處,於法並無未合。

㈡、次查,原告以系爭路線雖受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惟已在再審程序且被告亦已參加再審,於再審期間,原告竟連續接獲取締,被告前開行為有違反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原則,資為辯解。惟按判決確定後,「當事人及其他參與訴訟人均受羈束」,而「提起再審之訴雖以變更已確定之終局判決為目的,但確定判決之效力並不因提起再審而受影響」。又查行政訴訟法第213條、第216條、第304條等規定,被告業以93年12月20日中監運字第0930075159號函復原告在案,函復內容略為「本案已判決確定,依前述規定,無停止執行之問題。並請原告確實依公路總局93年11月2日路監運字第093004586號函核發續營之「臺中-埔里(地理中心碑)」線(交路晉字第22801號許可證)營運...。」。再查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正本理由九、「本院按...另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受益人自無信賴原則之保護...全航客運公司不得主張信賴原則之保護。」被告基於上述理由撤銷原核准原告調撥部分班次變更行駛之許可證變更加註處分,並無違反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原則。綜上所述,本件訴訟為無理由。

理由

一、按「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79條第5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9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及營運應遵守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執照之條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公路法第77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之」、「汽車運輸業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備具有關書類圖說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如營業執照或營運路線許可證須換發者,應同時換發。...六、變更或增減營運路線或區域。」、「公路汽車客運業班車,應依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定之路線起點、經過地點、終點、里程行駛營運,不得逾越...。」、「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舉發。」、「臺灣省轄內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直轄市○○○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由交通部委託直轄市政府辦理。」復分別為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條、第23條第1項第6款、第40條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9條之1第3項所規定。

二、經查,本件案外人曾金波、洪泗農、王烈堂及施金祥等駕駛原告所有之FS-650、FU-815、FU-810及FS-648號營業大客車,於前述事實欄所載時、地遭中部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舉發上揭車輛未依核定路線行駛,此有公中監稽字003700號、第003714號、第002623號、第002631號及第002632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當日所攝上揭車輛前擋風玻璃處標示「臺中-南投」之相片影本附卷可稽;復查原告雖經被告核准經營「臺中-草屯-埔里」線調撥部分班次自草屯變更路線行駛至南投、名間路線,惟自草屯行駛至南投、名間部分之路線,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8月12日93年度判字第1021號判決撤銷確定,是原告即不得再行駛系爭路線,則其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規定,未依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定路線行駛之情事,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行駛系爭「臺中-埔里」線,獲得被告首肯在先,並投入大量資金與人力於後,詎被告竟恃其亦認有違法不當並提起再審之判決,於未提供原告補償情形下對原告為罰鍰處分,違反誠實信用暨信賴保護原則,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1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之規定,並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23條合法受益處分撤銷之情形云云。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原告為公路汽車客運業,本即應依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定之路線起迄點、經過地點及里程行駛,如有未依核定路線行駛即屬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而須依公路法據以裁罰,此觀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明。本件原告所有之FS-650、FU-815、FS-650、FU-810及FS-648號營業大客車分別由曾金波、洪泗農、曾金波、王烈堂及施金祥駕駛,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經被告中部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查獲未依核定路線行駛,此有公中監稽字003700號、第00 3714號、第002623號、第002631號及第002632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當日所攝上揭車輛前擋風玻璃處標示「臺中-南投」之相片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對上開資料為真正亦不爭執,足證原告確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營運車輛及行駛路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㈡、至於原告主張其行駛系爭「臺中-埔里」線,獲得被告首肯在先,並投入大量資金與人力於後,詎被告竟恃其亦認有違法不當並提起再審之判決,於未提供原告補償情形下對原告為罰鍰處分,違反誠實信用暨信賴保護原則云云,經查原告為最高行政法院93年8月12日93年度判字第1021號判決之當事人,應受該確定判決之羈束,因此原告雖經被告核准經營「臺中-草屯-埔里」線調撥部分班次自草屯變更路線行駛至南投、名間路線,惟自草屯行駛至南投、名間部分之路線,業經該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撤銷確定,綜經提起再審,該確定判決之效力亦不受影響,是原告應不得再行駛系爭路線,自不符違反誠實信用暨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亦與行政程序法第123條合法受益處分撤銷之情形無關,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解。

五、從而,被告以原告所屬公車未經核准即擅自變更核定之營運路線行駛,所為課處罰鍰之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9   日

             第七庭 法 官 劉介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00457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