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更一字第00107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李勇三律師
- 被告
-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 代表人
- 師豫玲(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丙○○兼送達代收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申請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1年12月18日府訴字第091287295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就被告91年8月7日北市勞二字第09133371700號函部分廢棄發回更審,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3項關於訴之變更或追加之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為同條第4項所明定,此項規定於同須經合法訴願程序為前提之課予義務訴訟亦有其適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前受僱於笛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762號5樓,下稱笛威公司),與該公司因不當解僱涉訟,於民國(下同)90年6月29日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10條規定之書表格式檢具申請書向被告提出申請補助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101元、律師費40,000元及自90年6月1日至91年5月31日每月15,840元之生活費。案經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審核委員會90年9月6日第3次審核會議決議核予補助第一審裁判費4,101元、律師費40,000元及生活費用半年計35,040元。原告於90年9月26日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規定第8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39條規定,同意與被告就上開補助決議訂立行政契約,被告於90年10月5日以北市勞二字第09022525200號函檢送行政契約在案,惟被告迄未就其餘申請半年之生活費用95,040元為核發之處分,於法有違,為此訴請併與原告91年7月24日之依同辦法申請之裁判費、執行費及律師費併為審理並判命被告作成核准之行政處分云云。
三、查依原告起訴狀(見更審前本院91年度訴字第05374號卷)意旨記載,原告於91年5月7日、6月3日及7月24日三度向被告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因發生職業災害罹患職業病,申請補助者」之規定提出申請(與前述以不當解僱之原因申請補助不同),被告亦分別以91年5月16日北市勞二字第09132146900號函、91年6月10日北市勞二字第09132593200號函及91年8月7日北市勞二字第09133371700號函復原告,惟均未依原告上開之申請核發補助,為此訴請確認原告依法申請勞工權益基金補助案和保障生存及工作權云云。嗣經本院認原告於訴訟類型之選擇上,應以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課予義務訴訟為正確適當,乃向原告闡明,原告亦依本院之闡明選擇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類型,惟其變更後之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請求判命被告應依台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作成核發補助金226,275元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47頁原告準備書狀)卻逸出原起訴之範圍(因罹患職業病申請補助之部分),追加90年6月29日申請案未獲准之95,040元部分(因不當解僱申請補助部分)。承上,本件追加之新訴為課予義務訴訟,惟遍觀原告之訴願書均未就該因不當解僱申請補助部分表示不服,顯未踐行合法訴願程序,依首揭之說明,其訴之追加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瓊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