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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319號

榮民就養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姜素娥吳東都

原告
甲○○
被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代表人
高華柱(主任委員)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榮民就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 3月28日院臺訴字第094008305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就原告93年6 月16日就養安置之申請,應依本院判決意旨另為適法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先前於91、92年間向被告所屬之新竹榮民服務處(下稱新竹榮民服務處)申請就養安置,均因所得額不符規定而未經准許;93年6 月16日原告第3 次提出申請就養安置,經新竹榮民服務處以93年6 月21日竹榮處字第0930002822–1 號函復原告略以,依原告填製之安置申請書中,家屬列有子、女、孫,請依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下稱就養安置辦法)第7 條規定,於收信後20天內檢附全家人口之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完稅證明及財產查詢清單,並告知如屆期未補正,即予駁回。原告旋於93年6 月21日、同年7 月1 日、同年7 月9 日向新竹榮民服務處提出陳情函,陳明其事實上無法提出兒子的所得相關資料,請依就養安置辦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辦理。新竹榮民服務處將上開陳情事項併同申請案處理,屆期仍以原告未補正,而於93年7 月26日以竹榮處字第0930003228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其安置就養之申請,並檢還所附申請就養資料。原告復於93年8 月3 日、8 月24日再度陳情並檢送新竹榮民服務處之前檢還之申請資料,請該處依就養相關規定迅速辦理就養事實,新竹榮民服務處再度於93年8 月31日將相關資料檢還原告,原告於93年9 月13日向被告陳情,略以新竹榮民服務處無理阻擋其申請就養安置,迄今仍未將其申請就養安置資料層轉核定,已損其權益等語。經被告於93年9 月20日以輔貳字第0930019685號書函轉請新竹榮民服務處略以,請該處詳細說明就養政策及規定,輔導原告檢齊相關證件資料後再行申請,並副知原告。原告復於93年10月6 日、10月28日、11月3 日、11月10日數度向被告陳情,被告分別以93年10月19日輔貳字第0930020926號、93年11月2 日輔貳字第0930022598號、93 年11 月22日輔貳字第0930 024395 號函回復原告,請其依規定檢齊相關證明資料向戶籍地或居住地之榮民服務處辦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不受理之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命被告自93年6 月16日起准原告就養。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之主張:

一、被告以原告無法檢送兒子之資料(戶口謄本、年度所得證明及財產清單)而濫用就養安置辦法第13條第1 項,阻擋原告申請就養安置,不僅不合規定,亦不合情理,茲說明如下︰

㈠原告之起訴係經層轉辦理,並無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合先敘明。

㈡「...如有缺件或資料未齊備,致無法審核時...屆期仍未補正者,予以駁回」,雖為就養安置辦法第13條第1 項所明定,然查就養安置辦法第7 條第3 項亦規定︰「全家人口中,其已成年且有工作能力而工作收入無法查知者,應提供薪資證明;無法提供者,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現行基本工資列入家庭總收入計算。」,故原告雖欠缺兒子資料,實不影響審核,被告審核時,可依上開規定辦理,然被告卻以原告無兒子資料而阻擋原告申請就養,於法不合。

㈢原告與兒子非同一戶籍,綜合所得稅彼此皆未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兒子以個人隱私權不願提供其資料亦不同意委由原告向稅捐機關申請,原告實無法提供該關資料,被告無理強迫原告辦理,又始終未說明為何無法適用就養安置辦法第7 條第3 項之規定辦理,此乃應作為而不作為。因此,新竹榮民服務處及被告濫用就養安置辦法第13條第1項,係為斷章取義、扭曲法規,不僅阻擋原告申請安置就養,且損害原告權利。

乙、被告之主張:

㈠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又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中央或地方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固得經訴願程序後提起行政訴訟,惟若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或中央或地方機關並無不作為之情事,自不得提起訴願,從而,亦非上開規定之訴訟標的。

㈡查原告93年6 月16日及93年9 月13日陳情之事項,業經新竹榮民服務處以93年6 月21日竹榮處字第0930002822–1 號函及被告93年9 月20日以輔貳字第0930019685號書函復原告,並未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且原告93年10月6日、10 月28日、11月3 日、11月10日向被告陳情,被告輔貳字第0930019685號、輔貳字第0930020926號、輔貳字第0930022598號、輔貳字第0930024395號書函所復內容,僅在告知原告檢齊申請就養證明資料,其性質應屬單純事實之敘述,尚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上開函示表示不服,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揆諸首揭規定,應裁定駁回。

㈢另原告並未對新竹榮民服務處93年07月26日竹榮處字第0930003228號書函駁回安置就養申請之處分,於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而僅就被告函復原告陳情內容,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其對系爭之標的,似有誤解。

㈣綜前所述,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

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93年6 月16日提出申請就養安置,經新竹榮民服務處以93年6 月21日竹榮處字第0930002822–1 號函復原告略以,依原告填製之安置申請書中,家屬列有子、女、孫,請依就養安置辦法第7 條規定,於收信後20天內檢附全家人口之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完稅證明及財產查詢清單,並告知如屆期未補正,即予駁回。原告旋於93年6 月21日、同年7 月1 日、7 月9 日向新竹榮民服務處提出陳情函,陳明其事實上無法提出兒子的所得相關資料,請依就養安置辦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辦理。新竹榮民服務處將上開陳情事項併同申請案處理,屆期仍以原告未補正為由,而於93年7 月26日以竹榮處字第0930003228號函駁回其安置就養之申請,並檢還所附申請就養資料。原告復於93年8 月3 日、8 月24日再度陳情並檢送新竹榮民服務處之前檢還之申請資料,請該處依就養相關規定迅速辦理就養事實,新竹榮民服務處再度於93年8 月31日將相關資料檢還原告,原告乃93年9 月13日向被告陳情,被告於93年9 月20日以輔貳字第0930019685號書函轉請新竹榮民服務處略以,請該處詳細說明就養政策及規定,輔導原告檢齊相關證件資料後再行申請,並副知原告。原告復於93年10月6 日、10月28日、11月3 日、11月10日數度向被告陳情,被告分別以93年10月19日輔貳字第0930020926號、93年11月2 日輔貳字第0930022598號、93年11月22日輔貳字第0930024395號函回復原告,請其依規定檢齊相關證明資料向戶籍地或居住地之榮民服務處辦理等經過情形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述相關之申請書、陳情函、覆函等文件在卷可稽,自堪認定屬實。

二、訴願決定諭知不受理無非以:原告93年6 月16日重新申請就養,業經新竹榮民服務處以93年6 月21日竹榮處字第0930002822-1號書函復;至原告93年9 月13日向被告之陳情,則經被告以93年9 月20日輔貳字第0930019685號書函致新竹榮民服務處,請其輔導原告檢齊證件資料申請辦理,難謂有訴願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原告提起訴願,於法不合等語,固非無據。惟查,如前所述,被告所屬新竹榮民服務處於93年7 月26日以竹榮處字第0930003228號函駁回其安置就養之申請後,原告即於93年8 月3 日、8 月24日以陳情書檢送新竹榮民服務處所檢還之申請資料,並請該處依就養相關規定迅速辦理就養,雖其係以陳情方式為之,然核其內容應係對新竹榮民服務處所為之駁回處分不服,依法即應將該陳情視為不服原處分所為之訴願,至原告於93年10月6 日、10月28日、11月3 日、11月10日數度向被告陳情,甚至原告93年11月18日之訴願亦屬上開不服理由之補充,而非重新申請,訴願決定本應就原處分是否合法妥適為實體之審理,其竟以原告93年6 月16日及93年9 月13日之陳情函,業經新竹榮民服務處以93年6 月21日竹榮處字第0930002822-1號及被告以93年9 月20日輔貳字第0930019685號書函復,並無訴願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情事云云,顯然有誤。被告主張原處分業已確定乙節,自無足取,理應撤銷發回由訴願機關就原告之訴願為實體之審理,惟原告業已陳明願由本院逕行審理(見本院卷第119 頁),爰由本院依法審理,合先敍明。

三、按「退除役官兵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申請就養安置榮譽國民家:一、服現役期間因作戰或因公致傷病成殘,無工作能力者。二、服現役期間因作戰或因公致傷病成殘,退伍除役後,原致傷病情形惡化,無工作能力者。三、前兩款以外體能傷病、殘或年滿61歲,生活無著且無工作能力者。」、「(第1 項)第3 條第1 項第3 款退除役官兵申請就養安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就養安置:..... 二、申請人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分配,每人每月超過當年榮家就養給與額度者.... 。 (第3 項)全家人口中,其已成年且有工作能力而工作收入無法查知者,應提供薪資證明,無法提供者,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佈之現行基本工資列入家庭總收入計算... 」就養安置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7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93年6 月16日之申請書(見本院卷第80頁),其除妻子外,尚有子、女、媳婦、女婿及孫子、女等人,依就養安置辦法第第7 條第2 項規定所謂全家人口係指申請人及其配偶、直系血親、同一戶籍及共同生活負扶養義務之親屬、綜合所得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而言,就原告而言,其戶籍內除妻子外,別無他人,則應算入全家人口者,包含其妻及直系血親,從而被告於93年6 月21日請原告提出全家人口之戶籍謄本、綜所稅完稅證明及財產查詢清單,尚有所本;惟:

㈠查,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又,為減少行政機關之調查成本,某些事項故可依協力義務之法理,請當事人配合調查;惟必須該項配合事項對當事人而言,需具期待可能性即當事人能力所及者始得為之,自無庸疑。

㈡次查,本件被告陳稱就養辦法第第7 條第3 項規定,全家人口之薪資依基本薪資計算,係以須向稅捐機關查得資料為零或無法查得者為前提(見本院卷第118 頁),然此與上開就養辦法「全家人口中,其已成年且有工作能力而工作收入無法查知者,應提供薪資證明,無法提供者,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佈之現行基本工資列入家庭總收入計算」之規定不符,被告亦未能提出有此前提存在之證明,故此項主張不足採取。況,非經本人同意提供或向主管機關申請,第三人係無法取得他人之薪資及財產證明,即使夫妻或至親亦同,原告主張其子女不同意,故其無法提出子、女之薪資證明與財產證明,核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自屬可信,因之,自無從配合被告所為「提出全家人口之戶綜所稅完稅證明及財產查詢清單」之要求。

㈢末查,「行政機關執行職務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無隸屬關係之他機關請求協助:.... 四 、執行職務所必要之文書或其他資料,為被請求機關所持有者... 」,乃行政程序法第19條第2 項所明定;又稅捐機關為協助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因公務需要提供稅務資料等應依相關之劃分原則處理,業經財政部以67年2 月2 日台財稅字第30810 號函釋在案。本件原告既無法提供其子女之綜所稅完稅證明及財產查詢清單,被告理應依上開規定,本於職權向稅捐機關請求協助調查,並請其提供相關之薪資證明,無法提供者,即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佈之現行基本工資列入家庭總收入計算,審核原告之就養申請是否有理,始屬正的。迺被告捨此不為,逕以原告未於其要求之20日期限補正而予駁回,認事用法自有違誤。

四、綜上所述,被告受理原告之申請事件,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徒以原告未於其要求之20日期限內補提全家人口之戶籍謄本、綜所稅完稅證明及財產查詢清單為由,以原處分駁回其就養之申請,既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而以本件無訴願法第2 條規定之情形為不受理之決定,亦屬有誤,原告訴請撤銷,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惟原告之就養申請於法是否有據,尚需俟被告依法調查原告全家人口之總收入,再予審核每人每月收入是否超過當年榮家就養給與額度者後,始得為准、否之處分,而目前此部份之事實不明,本院無從命被告准許原告自93年6 月16日為就養,從而原告此部份之請求,於法尚非有據,應予駁回,並著由被告依本判決之意旨另為適法處分。惟於被告審核時,需查調原告符合全家人口規定條件之子女之綜所稅完稅證明及財產查詢清單時,需原告提供所需之年籍等相關資料,否則被告即使欲依職權向稅捐機關查調亦無從為之,因此,原告需配合提供,茍原告不盡其協力義務,即無從歸責被告,被告即可依法定程序處理,並予敍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法 官 吳東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圓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1319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榮民就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