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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2053號

商標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劉介中李玉卿黃秋鴻

原告
美商‧壯生和壯生股份有限公司(Johnson & Johnson)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何愛文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林哲誠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參加人
加展汽車材料行即鄭明村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05月02日經訴字第094061271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以下同)91年07月01日以「加展J&J 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 類之「爐具油污用清潔劑、... 、汽車雨刷精」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 號商標。嗣原告以該審定商標有違當時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審查期間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被告乃依該法第89條第1 項之規定,逕予註冊,並依同法有關商標異議之規定續行審查。案經被告審查,以93年12月10日中台異字第920541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作成異議成立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係認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加展J&J及圖」商標圖樣,另含中文「加展」且其外文「J.&J.」即為該「加展」二字外文譯音之起首字母,與原告據以異議之單一外文「J&J」商標尚非完全不能區別;且彼此指定之商品,一為汽車用,一為人體用之清潔劑,性質有別,相關消費者應不致誤認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為原告。

㈡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且「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亦不得註冊。分別為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所謂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給予消費者之印象,可能致使消費者混淆而誤認商品之來源,此包括將來自不同來源之商品誤認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之謂。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則依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所列「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近似程度」、「商品類似程度」與「商品行銷管道是否相關」、「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及「相關消費者對各該商標熟悉之程度」等參考要素而定。

㈢據以異議之「J&J」商標已係著名商標,具極強之識別性:1.按識別性越強之商標,商品消費者之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者產生混淆誤認,有前揭審查基準5.1可稽。

2.原告為產製各種清潔用品、藥品、醫療補助品等產品之國際性集團,創立迄今已逾110年,列名美國500大企業排名前100名內,銷售額及營業規模龐大,產品銷售網廣及世界140國以上,早於66年初即設立嬌生股份有限公司(Johnso n &Johnson Taiwan Ltd.),在台銷售含據以異議之商標在內之各類商標商品。其「Johnson & Johnson」及簡稱之「J&J」商標已為全球性之著名商標,均具有極強之識別性。

3.今參加人將相同之「J.&J.」做為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申請註冊,顯已有攀附並因此在客觀上足以令具普通知識經驗者誤認係原告旗下之商標之一,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所為判斷已達違法程度。

㈣系爭「J.&J.」商標與據以異議之「J&J」商標構成近似:1.「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或其中顯著部分有其相近之處,若標示在類似商品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而言。又判斷是否近似,應依指定商品之消費者普通之注意能力為準,對日常生活之消費品,因注意程度較弱,引致混淆之可能性高,而易生近似之印象,上揭審查基準5.2定有明文。

2.系爭商標之中文「加展」之標準英文讀音應為「Jia Zhan」,其正確縮寫外文理應為「J.Z.」而非「J.&J.」,無論如何,均不致牽強成為「J.&J.」;又其英文名稱簡稱,至多為「J.J.」而絕不應為「J.&J.」,否則,其中文應為「加及展」或「加及展」,始能中英一致。最高行政法院91判字第1125號判決就系爭服務標章圖樣中文之台語英譯部分尚且嚴格要求應符合一般英譯之原則,而認「福氣站」之台語英譯應無採用「HOKIA」而攀附「NOKIA」著名商標之理,則本件參加人故意在兩「J」字母間多加一「&」符號,不僅主觀上顯有不當欺罔消費者之意圖,客觀上亦立即且大幅增加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外觀上之近似程度,依舉輕明重法理,被告與訴願決定機關當無准許系爭商註冊之理。

3.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商標構成近似:

⑴商標雖係以整體圖樣呈現,但消費者關注或留有較深印象者,可能係其中較為顯著之主要部分,故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影響商標給予消費者之整體印象,為前揭審查基準5.2.3所載。

⑵就二者商標之客觀圖樣而論,系爭商標「J.&J.」中之顯著及主要部分之外文「J.&J.」係由二含英文句號「.」之相同字母「J.」與一意指「與」、「及」之符號「&」所構成,此一外文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762870、752082、748499、758087、747181、749112號等「J&J」商標比較,外觀上極相雷同,觀念上亦屬一致,彼此商標確實易致混淆,故依上開基準,二造商標構成近似。

⑶且二造商標所指定者均為日常用之清潔劑,單價較低,相關消費者對之所施之注意力亦相對較弱,以外文主要部分幾無二致之情形而論,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觀上有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自屬近似之商標,最高行政法院74年判字第1871號判決亦同此旨。

㈤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間,存在類似的關係,有致相關商品消費者混淆之虞:

1.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商標均指定使用於性質相類之第3類清潔劑,行銷管道通常相同或相關連,依社會一般通念,應屬類似商品:

⑴商品類似之意義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為上揭審查基準5.3所載。

⑵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2271號判決亦認二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屬類似商品:

①於前揭判決,被告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家用金屬器具清潔劑(即非人體用清潔劑)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香皂、洗髮劑(即人體用清潔劑)等商品,販賣場所與產製者常相同,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屬類似商品」,此一見解,亦為最高行政法院所肯認;其更指明,類似商品之認定,主要在於確定商標之保護範圍,因此必須從保護一般商品購買人不受混淆之觀點加以理解。商標法施行細則所定之商品分類,僅係基於行政管理與檢索方便而為之分類,並非同一類中之商品,即當然屬於類似商品,亦不得以商品屬於不同之分類而當然認定其不是類似商品。

②前判決意旨,亦可由在台灣地區市場占有率與知名度較高之若干代表公司如美商安麗公司(Amway)、美商如新公司(NuSkin)、克緹國際公司(Clitina)、統健實業公司、聯合利華公司(Unilever)及寶僑家品公司(P&G)等之營業現況予以證實。質言之,不論人體用或非人體用之清潔劑商品,多年來均為前述公司之營業大宗,且此一同時兼營之型態,台灣消費者早已習以為常。故以台灣地區消費者之通常消費意識言,人體用與非人體用之清潔劑早已被認為係類似之商品。

⑶今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均指定使用於性質相類之第3類清潔劑,行銷管道通常相同或相關連,則被告強指二者性質有別且因原告迄未實際產銷非人體用清潔劑,而堅持同含「J.&J.」之系爭商標使用於非人體清潔劑不致令人誤認係產自原告,顯已背於社會實情而無可採。

2.商標近似除外觀、觀念及讀音近似外,尚包括類型上之近似,尤其主張先權利之一方,已經註冊或使用多數個相同類型商標而形成一特定系列商標之形象時,「類型的近似」也將成為商標近似應考量的重要因素之一,為前揭審查基準5.2.10所載。今原告早已於全球及台灣廣泛註冊並使用據以異議商標於各種商品而確立此一特定類型商標形象,參加人以相同類型之「J.&J.」外文註冊於性質上有密切關聯之「非人體用清潔劑」,當然足以令人誤認系爭商標商品亦同產自原告或為原告之關係公司所產製,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而有致混淆之虞。

3.又「由於據以異議之『J&J』商標已極具知名度,第三人再援相同或近似之『J.&J.』商標申請註冊於性質上不相關之餅乾等商品,仍足以致人誤認係出自原告。」亦經被告於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案予以肯認。今系爭商標使用於類似原告營業大宗(各種清潔用品)之非人體用清潔劑,被告與訴願決定機關反認系爭商標不致令人混淆,顯見被告縱有裁量空間,其裁量行使亦有令民眾無法預見其標準之瑕疵。

4.本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清潔劑雖非用於人體,然因常與據以異議商標之人體用清潔品置於同一賣場併售,故參前揭審查基準5.8,彼此商標商品因銷售管道及消費者輒相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巿場交易情形,系爭商標之清潔劑,易使相關商品消費者誤認其與據以異議商標商品同樣來自原告或為原告之關係公司所產製,而自足有致混淆之虞。

5.此外,若任由同類型「J.&J.」之系爭商標註冊,參加人可能於不背於商標法第58條第1款所定之同一性原則下(例如仍顯示於同一平面是),有意或無意間將系爭中文與外文分開使用,系爭「J.&J.」外文主要部分即可能因獨立地位而被直接誤認係出自原告公司之商標。

㈥先權利人如有多角化經營,而將其商標使用或註冊在多類商品/服務者,在考量與系爭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時,不應僅就各類商品/服務分別比對,而應將該多角化經營情形總括的納入考量,為上揭審查基準5.4所載。今原告為合法註冊於前之先權利人,為舉世知名之跨國際集團,其業務已廣及各種清潔劑用品、藥品、醫療補助品、醫療器材等,單在本國註冊於各類商品商標早已逾千件,其多角化經營之企業形象早已建立。故參加人以相同之「J.&J.」申請註冊於非人體用之清潔劑,一般消費者當然極易誤認此商品亦係原告多角化經營體系下之新上巿商品而誤購。

㈦據以異議之商標遠較系爭商標著名,應對其予以較大保護:1.相關商品之購買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如僅熟悉其中之一者,應對該較被熟悉之商標,給予較大之保護。而所稱商標之熟悉程度,應由該商標使用之廣泛程度決定,為前揭審查基準5.6所明示。

2.據以異議之商標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百餘年即已創獲,並因廣泛使用而具全球性高知名度,顯遠較系爭商標知名,依上揭基準,自應對據以異議之商標予以較大保護,亦即應將可能引致混淆誤認之系爭商標之註冊,依法予以撤銷。

㈧綜上,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之商標圖樣確屬近似,參加人以相同之「J.&J.」申請註冊於非人體用之清潔劑,一般消費者仍然極易誤認此商品亦係原告多角化經營體系下之商品而誤購,參加人主觀上涉及仿襲之不法故意嫌疑,客觀上亦已達使本國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而誤購之程度。依首揭法令規定,系爭商標自不得註冊。原處分、訴願決定,均有違法失當。敬請 鈞院鑒核,迅賜訴之聲明之判決,實感德便。

乙、被告主張:

㈠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所明定。又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復為92年11月28日修正公佈施行之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所規定。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

㈡查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加展J&J及圖」商標圖樣上之外文「J&J」,與據以異議之「J&J」商標(參酌原告檢送之商標註冊資料暨實際使用資料)圖樣上之印刷或書寫字樣「J&J」相較,二者固均有之外文「J」及符號「&」組合之設計,然系爭商標圖樣除「J&J」外,並佐以中文「加展」,應足以使消費者認識其圖樣上之外文字母「J」,係「加」、「展」二字外文譯音之首字母,其外觀及觀念上非不能與據以異議商標相區辨。另歷年來於各類商品中,不乏以中文字樣結合外文音譯首字「J&J」字樣作為圖樣註冊商標之事實,客觀上應堪認定兩造商標,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應無混同誤認之虞,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㈢又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爐具油污用清潔劑,地毯霉點清潔劑、浴廁清潔劑、汽車及器具用亮光臘...等商品,性質上為非人體清潔用品;而據以異議之註冊第762870、752082、748499、758087、747181、749112等「J&J」商標分別指定使用於香皂、藥皂、洗髮精;製藥工業及科學用之分散劑、防腐劑、乳化劑;中西藥品、藥劑、動物用藥;紙尿褲、紙尿布、關於健康與嬰兒照護之書籍與手冊;隱形眼鏡;奶瓶、奶瓶用之奶嘴、奶嘴等商品,則為人體清潔用品、藥品及嬰兒用品等,二者商品性質亦屬有別。原告雖稱其為舉世知名之跨國際集團,業務廣及「各種清潔劑用品」等語,然依異議卷附原告所檢送各項使用證據資料所示,實際上並不包含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各式非人體清潔用品。是以,縱原告稱據以異議之商標於人體清潔用品、嬰兒用品等他類商品頗具知名度,且兩造商標圖樣均有相同之外文與符號「J&J」,惟衡諸前開因素綜合判斷,系爭商標之註冊,仍難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㈣至原告所舉另案中台異字第910266號商標異議審定書案例,以該案被異議商標係指定使用於性質更不相關之餅乾等商品,仍為異議成立之審定,指摘本件異議審查不當一節。經核該案被異議商標及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均為單純相同之外文「J&J」所構成,與系爭商標圖樣及指定商品均有所別;況屬另案問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究不得以彼例此,執為有利於本件之論據,併予說明。

㈤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丙、參加人主張如被告所述。

理由

一、按「本法92年4 月29日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異議,尚未異議審定之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為現行商標法第90條所規定。查本案乃屬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申請異議,而尚未議決之審定案件,依前項規定,如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將異議事由規定為違法者,即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至異議程序則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又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復分別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 項第7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本文所明定。所謂「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係指商標本身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而購買之虞而言。又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會使人與著名商標權人間產生聯想,而造成所申請註冊之商品或服務係由著名商標權人所參與、授權或贊助之印象,致使相關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者而言。

二、本件係參加人於91年07月01日以「加展J&J 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 類之「爐具油污用清潔劑、... 、汽車雨刷精」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 號商標。嗣原告以該審定商標有違當時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審查期間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被告乃依該法第89條第1 項之規定,逕予註冊,並依同法有關商標異議之規定續行審查。案經被告審查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等情,此有系爭商標註冊資料、異議申請書及審查書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實。原告則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商標有無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 項第7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查本件系爭註冊第0000000 號「加展J&J 及圖」商標圖樣係由外文「J&J 」及中文「加展」二字所組成,與據以異議之商標「J&J 」相較,二者固均有之外文「J 」及符號「& 」組合之設計,然系爭商標圖樣除「J&J 」外,並佐以與外文字體一樣大小之中文「加展」二字,應足以使消費者認識其圖樣上之外文字母「J 」,係「加」、「展」二字外文譯音之首字母,其外觀及觀念上非不能與據以異議商標相區辨。二商標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尚不致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係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

㈡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商標既非相同或近似,自無庸再論及據以異議商標與系爭商標是否相同或類似商品,原告以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2271號判決認類似商品云云,並無參酌之必要。

㈢至原告主張原告為合法註冊於前之先權利人,為舉世知名之跨國際集團,其業務已廣及各種清潔劑用品、藥品、醫療補助品、醫療器材等,單在本國註冊於各類商品商標早已逾千件,其多角化經營之企業形象早已建立乙節。惟然揆諸原告於異議階段所檢送各項使用證據資料,尚未包含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各式非人體清潔用品。是以,縱原告據以異議之「J&J 」商標於人體清潔用品、嬰兒用品等他類商品頗具知名度,且兩造商標圖樣均有相同之外文與符號「J&J 」,惟衡諸前開商標圖樣之近似程度、商品之類似程度及據以異議商標知名度等因素綜合判斷,系爭商標之註冊,仍難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商標並無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而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於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作成異議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 介 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黃 秋 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2053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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