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2221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教育部
- 代表人
- 乙○○部長)住同
- 被告
- 行政院衛生署
- 代表人
- 丙○○署長)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因醫師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醫師法第4條之1:「依第2條至第4條規定,以外國學歷參加考試者,其為美國、日本、加拿大、南非、澳洲、紐西蘭、新加坡及香港等地區或國家以外之外國學歷,應先經教育部學歷甄試通過,始得參加考試。」之規定,牴觸憲法第10條、第15條、第23條、第152條、第159條規定,應屬無效。原告係在我邦交國多明尼加共合國完成醫學教育並回國,因前開規定而無法直接參加我國之醫師執照考試,前曾向被告行政院衛生署建議修改醫師法第4條之1之規定,及向被告教育部陳訴前揭學歷甄試明顯違法不當,惟被告等均未正面回應,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確認原告具有同國內醫學生參加國內醫師執照考試之資格等語。
二、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所明定。觀諸我國之行政訴訟法除此條規定外,並未有其他關於確認訴訟要件或類型之規定,可知確認訴訟限於:㈠確認行政處分無效㈡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㈢確認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等)違法等三種類型。經查,本件原告聲明求為確認其有參加國內醫師考試之資格,顯與前揭㈠㈢兩種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或違法之類型無關。次查,前揭㈡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類型,所謂法律關係,係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權利主體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而言;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有直接基於法規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但法規、行政行為及事實行為均非法律關係之本身,故皆不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參吳庚著行政爭訟法論88年5月修訂版第120頁);本件原告聲明求為確認其有參加國內醫師考試之資格,其考試之資格乃係一種事實,並非原告與被告間有何權利義務之關係,原告請求確認之,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欠缺訴訟要件,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