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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2247號

商標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黃本仁李玉卿黃秋鴻

原告
霆鋒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參加人
日商‧百音玲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

      黃闡億律師

      楊憲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05月25日經訴字經訴字第09406128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除西元外,以下同)91年09月06日以「文字(Pioneer,Aquaculture Eqipment)及圖(太陽、星星、海)」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7 類之「打水器、... 、抽水機」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列為審定第0000000 號商標。嗣參加人於92年0 9 月15日以該商標之審定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 、12、14款規定,對之提出異議。被告審查期間,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被告乃依該法第89條第1 項之規定,逕予系爭商標註冊,並依同法有關商標異議之規定續行審查;並於93年12月22日以中台異字第921147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

㈠系爭商標已減縮指定使用之商品,應依減縮後之事實審理本案:

1.按「商標註冊申請事項之變更,應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核准。商標及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申請後即不得變更。但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減縮,不在此限。」「於商標異議案件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被異議之商標權經核准分割或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經減縮者,商標專責機關應將分割或減縮之情形通知行政救濟審理機關及異議人。」分別為現行商標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之明文。

2.今訴願決定認「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引擎、馬達、發電機」商品,與據以異議之商標所指定之商品「難謂無關聯性,且兩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銷售管道、消費族群亦非毫無重疊之處」,今原告為免除此部分之爭執,並表明系爭商標確無致使消費者發生混淆之故意及可能,已向被告申請將上述商品自原註冊之商品中減縮,並經核准。

3.系爭商標減縮指定使用後之商品為「打水器、打氧器、揚水器、深水給氧打水機、自動噴料筒(自動給飼料機)、飼料自動混合製粒機、濕式製粒機、飼料混合機、絞魚機、切魚機、水車、減速機、鼓風機、電力泵、泵浦、沈水泵浦、抽水機」,確屬專供水產用之商品無疑,故原告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確出於善意,主觀上確無影響交易安全之惡意;而在客觀上,由於兩造商標所指定商品之差異、商標本身復有顯著分野,亦無造成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之可能,乃系爭商標之註冊並未違於修正前後商標法之規定。

㈡系爭商標須與修正前後之法條均有違背,始構成撤銷情事:按「本法中華民國92年04月29日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異議,尚未異議審定之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為現行商標法第90條之規定,而本案既屬現行商標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異議而尚未異議審定之案件,自應就修正施行前後之相關規定加以斟酌,除非均構成違法事由,否則即無率斷系爭商標不得註冊之理,合先敘明。

㈢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暨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不得註冊,分別為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次按「真正形成商標衝突的最主要原因,也是最終的衡量標準乃在於相關消費者是否會混淆誤認。至於商標的近似及商品/服務的類似,應該是在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時,其中的二個參酌因素,而條文中之所以特別提列出這二個參酌因素作為構成要件,是因為『混淆誤認之虞』的成立,這二個因素是一定要具備的。不過在反面推論時,則要注意,在商標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要件具備的情形下,雖然導致有混淆誤認之虞的機率極大,但並非是絕對必然的,有可能因為其他重要因素的存在,例如二商標在市場已併存相當時間,均為商品/服務相關消費者所熟悉,多能加以區辨,而無混淆誤認之虞。因此,在商標近似及商品類似之因素外,若存在其他相關因素,應儘可能予以參酌考量,才能較為準確掌握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之認定。」「判斷二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考之相關因素,經綜合參酌國內外案例所提及之相關因素,整理出下列八項因素: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3、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7、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8、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分別為被告93年05月01日所公告施行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以下簡稱「審查基準」)2及4所明示。因此相關因素若已呈現於審查資料中,則應儘可能予以綜合斟酌,俾所為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之判斷,得更與市場交易之實際情形相契合,乃上述參考因素斟酌之原則,故判斷商標是否足致混淆誤認之虞時,固不必每一要素均加以斟酌,然若有多項因素顯示造成混淆誤認之可能性極低時,自綜合加以判斷,不應以一、二項因素之存在,即率斷有致生混淆之可能。

㈣由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審酌,應認系爭商標未構成混淆誤認之虞:

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⑴「PIONEER」一字不具獨創性:

①按「...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即較弱,...且識別性越強的商標,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為前揭「審查基準」5.1所明示。故若以字典上可查得之普通單字為內容者,即屬任意性商標,其識別性較弱,予消費者之印象較淺,自不得因稍有相涉即認出於攀附,或認有引起購買人混淆之可能。

②今查外文「PIONEER」乃英文字典中可查得之普通單字,意指開拓者、領先者、先鋒,因具有正面及誇耀之意味,故各行業者以之作為商標之外文,所在多有,故類此任意性商標其識別性必然較弱,縱經參加人長期使用,予消費者之印象亦僅限於其所產製之商品。尤其,在不同行業中,早有多家業者分別註冊並使用於各領域之商品,是各不同商品之相關消費者依其認知、經驗足以認知不同商品之產製來源,並無必與參加人發生聯想或混淆之可能。今被告僅以參加人「長期廣泛使用」此一單字於特定領域之商品,即忽略文字本身欠缺獨創性、識別性,明顯偏頗而違背「審查基準」,自難謂允洽。

⑵「PIONEER」一字為各行業中普遍常見之商標:

①檢索商標註冊資料可以發現,早在64年即有我國廠商以「PIONEER」作為標章之外文,申准註冊於進出口貿易之服務。而在各類商品以「PIONEER」作為商標圖樣全部或主要部分之業者,中、外皆有,足見在不同商品之相關消費者經驗中,並無一見「PIONEER」一字,即與據以異議之商標發生聯想之可能;縱使其於被告所肯定之影音商品中具較強之識別性,然並非放諸四海皆準,其保護範圍應有一定之限制;且原告以不同之商標指定使用於性質截然不同之商品,更無致混淆之可能。

②例如註冊第S538號之「PIONEER」商標指定使用於「進出口貿易業之服務」、註冊第211259號之「PIONEER」商標指定使用「各種蚊香、捕蟲燈」等商品、註冊第832864號之「PIONEER」商標指定使用於「黑油、潤滑油、工業用牛油」等商品及註冊第S26745號之「PIONEER」商標指定使用於保險商品等。上列各商標均迄今有效存在,絕非如原處分所稱「業經本局(即被告)撤銷審定」。且系爭商標既已縮減經訴願決定機關認定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者性質類似之商品,故上述商品所指定商品或服務性質如何,亦不影響其足以證明「PIONEER」確為不具獨特性文字;且系爭商標無致生混淆之事實,而被告拒就此具體事證加以斟酌,即率斷原告不得以此等常見之單字註冊於不同之商品,自屬無據。

2.商標近似之程度:

⑴按「判斷商標是否近似,...即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為準。...至於專業性商品如藥品,或單價較高之商品如汽車,其消費者多為專業人士,或購買時會施以較高注意,對二商標間之差異較能區辨,判斷近似的標準自然高於一般日常消費品之消費者。」為前揭「審查基準」5.2.2所明示。

⑵查系爭商標雖有外文「PIONEER」,但整體圖樣與單純由外文「PIONEER」所構成之據以異議商標不同。系爭商標中以星圖最引人注意,並與弧線內由下往上書寫之「Pioneer」構成獨具創意之聯合式商標,與單純外文字母排列而成之「PIONEER」商標繁簡有別,故原告商標以圖形與外文結合成不可分割之圖樣,有別於不具識別性之普通單字,足以說明系爭商標之識別性,並予消費者獨特之印象,此亦為參加人能在異議理由中說明之。故即或有「PIONEER」字之偶同,但整體之近似程度不高,仍足以令人分辨,尚無致生混淆之疑慮。

⑶且參酌前揭「審查基準」5.2.2所載,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養殖用之專業性商品,其單價較高,相關消費者多為專業人士,在購買時會施以較高之注意,則對本案二商標間之差異更能區辨。

3.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本案系爭商標經減縮後所指定之「打水器、飼料自動混合製粒機、絞魚機、鼓風機、泵浦」等商品,專屬水產養殖業專用之生產機具,外形特殊,絕不同於其他用途之機器,故不可能在一般電器行或百貨公司陳列、販售,消費族群更以漁民、養殖業者為相關購買人。反觀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於「揚聲器、音響、光碟機」等影音商品,係專供娛樂、休閒為使用目的之電器商品,其與漁業生產機具之性質無涉,二者不可能陳列於同一處所、或由同一經銷商販賣,在功能、用途、使用目的或滿足消費需求考量上,更絕無替代或搭配使用之情事,則參酌「審查基準」有關商品類似所揭示之判斷因素,確可認定二商標所指定之商品市場區隔截然明顯,根本不類似,為近似程度極低之商品無疑。

4.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及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⑴按「...反之,若先權利人長期以來僅經營特定商品/服務,無任何跨越其他行業之跡象者,則其保護範圍應可較為限縮。」「指實際發生有相關商品/服務之消費誤認後案商標之商品係源自先權利人之情形。此事實應由先權利人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之。...。」分別為前揭「審查基準」

5.4及5.5所明示。

⑵本案參加人為「影音媒體產品製造商」,而實際上亦未見參加人曾以據以異議之商標使用於上述商品以外之商品,顯見其長期以來並無跨越其他行業之情形,更不可能跨及純然專業領堿之漁業生產機具,則參酌前揭「審查基準」

5.4及5.5所載,被告於本案竟無限制擴大參加人商標之保護範圍,自屬違誤;且實際上由於二造商標所指定商品之差異性極大,各相關消費者根本不可能發生聯想,今參加人未提出系爭商標確已致消費者發生誤認之事證,被告竟即斷定系爭商標構成不得註冊情事,焉足以令人信服。

5.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⑴按「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如均為相當熟悉者,亦即二商標在市場併存之事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且足以區辨為不同來源者,則應儘量尊重此一併存之事實。」為前揭「審查基準」5.6.1所明示。惟所謂「相關消費者」應就商標所指定之商品內容加以判斷,若二商標各使用於不同之商品,其相關消費者相異,而分別為各自領域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則應尊重此等分別存在之事實無疑。次按「此種互動關係,在前述5.7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為考量時,要注意衝突之二商標是否均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換言之,若先後之甲乙二商標發生衝突,要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甲商標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則依前述原則應可降低對其他因素的要求,然若乙商標亦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則不但不能降低對其他因素的要求,甚而需提高其要求,因為二商標均為相關消費者熟悉的情形下,發生混淆誤認的機會極低,自然要提高其他因素的門檻。」為前揭「審查基準」6所明示。

⑵系爭商標係指定於水產養殖用產品,故所謂之相關消費者,當指養殖漁業產品之可能購買者而言,而系爭商標已有長期、廣泛之宣傳、行銷國內外之具體事證,足證確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此有系爭商標商品88年至93年銷售額清單及出口報單、相關廣告及廣告費收據及原告委託網路公司製作廣告及長期參與各項展覽之相關資料可證。且以水產養殖用商品而言,其市場究不同於一般民生用品之廣大,故不宜以民生用品之宣傳情形評量其知名度,今系爭商標於88年至今已有6年以上之使用歷史,且有密集之宣傳,其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反觀參加人商標所指定者為一般家庭用電器產品,其競爭者眾,若非持續宣傳,則不易維持相關消費者對之熟悉度。故兩造商標所存在之競爭市場既有不同,衡酌消費者認知之準繩自有差異,訴願決定機關竟以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情形之如何,質疑系爭商標為相關消費者熟悉之程度,顯與實際交易市場之狀況脫節,所為處分自難以維持。

⑶各項參酌因素間之互動關係:如上諸多證據,確可證明系爭商標於所指定之養殖漁業機器商品中,早已建立相當之知名度,而以此等商品市場之專業及特殊性,參酌原告積極宣傳及行銷之事實,再考量影響商品之競爭業者及品牌眾多,可知以漁業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之熟悉程度,相較於音響相關消費者對據以異議商標之熟悉程度,系爭商標之知名度絕不在參加人商標之下,而參酌前揭「審查基準」6 指示之互動關係,則本案被告偏袒據以異議商標,卻立於未於養殖漁業機器商品之相關消費者立場,斟酌系爭商標在所指定專業產品所建立之知名度,所為之處分自屬偏頗而欠妥適,應予撤銷無疑。

㈤相關案例足供為系爭商標無致混淆之參考:

1.按「中文『古道』意指古時留下之道路,原不具獨創性,國內其他廠商以之作為商標(服務標章)圖樣之一部,申准註冊指定使用於各類商品及營業服務者,不在少數,其中尚不乏有早於據以異議商標申請前即獲准註冊在案者,...上述商標至今均仍併存市場,原告復肯認『古道』二字非其所創用,自難僅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上皆有相同之『古道』二字,即謂系爭商標有襲用原告據以異議商標之情事存在;再者,本件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髮膏...等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之茶、果汁、奶粉、麥仔茶等商品,其商品性質相去甚遠,不惟製造之過程有異,其販賣場所及消費形態上亦有差別,是縱認原告有積極使用據以異議商標於茶飲料商品之事實存在,然而衡酌客觀交易情狀,尚難謂其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為經濟部經訴字第86471553號訴願決定所載。次按「外文『IF』係國人所熟知之文字,並非原告所首創,歷年來其他廠商以之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使用於各類商品者為數不少,原告謂系爭商標仿襲,亦有誤會。...加以系爭商標使用於旅行箱、公文箱(袋)等商品,據以評定商標使用於衣服,客觀上尚難謂有使一般消費者對系爭商標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為改制前行政法院81年判字第535號判決。

2.徵諸上述商標審查意旨,益明「PIONEER」既為普遍常見之商標文字,以之申請註冊於不同商品即無致消費者對商品之來源發生混淆誤認之可能,況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原告系爭商標不僅經特殊設計且有具體之諸多使用事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而所指定有關水產養殖用之器械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影音媒體產品,其功能、用途、消費對象迥然有別,確不致使人發生誤認之情事。

㈥綜上所陳,懇請 鈞院鑒核,惠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俾符法制。

乙、被告主張:

㈠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分別為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所明定。而所稱之「著名」,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復為現行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明定。又所謂「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系爭商標應有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1.兩造商標屬構成近似之商標:系爭商標圖樣主要係以書寫體之外文「Pioneer」而於其上方置一弧形,於右上方置一顆星星,下方有波浪狀弧形,並於其下方另置較小字體之「Aquaculture Eqipment」所組成。其與據以異議之商標圖樣係由單純印刷體大寫外文「PIONEER」相較,雖系爭商標圖樣於外文「Pioneer」周圍尚加有線條較細的弧形、星星、波浪狀弧形及較小字體之「Aquaculture Eqipment」,惟其僅予人裝飾效果之印象,系爭商標寓目予人最深刻印象者,仍為其置於商標正中央、字體較大及較粗之「Pioneer」外文;而兩造商標圖樣上的外文「Pioneer」,二者雖使用的字體雖有大、小寫及印刷體、書寫體之區別,然皆為相同之外文字,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2.據以異議之商標為著名商標,應予以較大的保護:

⑴據以異議之商標為著名商標:參加人為世界著名之影音媒體產品製造商,於西元1938創業,至今已有70年歷史,其以「PIONEER」商標使用於所產製之揚聲器、汽車音響、DVD光碟機等各式商品,已在日本及世界多國獲准註冊,亦早於52年起即陸續在我國取得多件商標權,且據以異議之商標在日本亦曾列入日本商標名鑑2000、日本有名商標集,此業經原處分認定,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故據以異議之商標為著名商標之事實,洵堪認定。

⑵據以異議之商標應予以較大的保護:雖原告於訴願階段檢送各項銷售額清單、出口報單、及所刊登之廣告與廣告收據...等證據資料,用以證明系爭商標亦廣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惟依該等證據資料,系爭商標最早之行銷使用日期為88年,尚難與據以異議商標已長期廣泛表彰使用數十年,並於國內外具有極高知名度之情形相比擬。今據以異議之商標,因參加人長期廣泛使用於其各式商品,且銷售區域遍及全球,其所表彰的商譽堪稱眾所周知予消費者之印象深刻,足以表彰特定來源主體之識別性相對較強,而對於相衝突之二造商標,相關消費者係對於據以異議商標熟悉程度較高,自應予以較大的保護。

3.綜合判斷兩造商標近似之程度、據以異議商標著名之程度、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及相關消費者對該商標之熟悉程度、商品的關聯性等因素加以判斷,相關消費者極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致生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應有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㈢原告雖謂二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之用途、商品販賣地點皆截然不同云云,惟據以異議之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種類繁多,依被告商標資料檢索系統所查資料,包括「揚聲器、汽車音響、DVD 光碟機等影音放映機器,尚擴及電腦、顯示器、利用光電原理攝影機、電瓶、電池、蓄電池、電線、電纜、揚聲器箱、雙眼望遠鏡及汽車用衛星導航指示器」等商品,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引擎、馬達、發電機」等商品,難謂無關聯性;且兩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銷售管道、消費族群亦非毫無重疊之處,故原告所述,尚無可採。至於原告所稱原處分依據兩造從未攻防的「審查基準」為處分云云,核被告之「審查基準」係為協助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公平一致、免於恣意之參考基準,故不論兩造有否引用,行政機關為求行政行為的一體性,皆應以統一的審查基準為行政行為之準則;又原告稱被告並未予原告提出有利於己證據之機會云云,查原處分卷附資料,有被告於92年10月30日以慧商0350字第9290839010號函及於93年01月19日以慧商0350字第09390037270 號函分別檢送商標異議補充證據理由書副本二份及附屬文件一份,通知原告答辯時,已告知其亦得併送證據資料以供審核,難謂被告未予原告提出有利證據之機會,併予指明。

㈣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丙、參加人主張:

㈠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分別為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所明定。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所稱「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則分別為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所規定。又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或標章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有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可供參酌。

㈡系爭商標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依法不得註冊:

1.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

⑴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1參照)。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

⑵查本件系爭商標係由書寫體之外文「Pioneer」置於圖樣中央引人注意之位置,與參加人據以異議之「PIONEER」商標相較,二者均有相同之外文「Pioneer」、「PIONEER」,雖系爭商標圖樣於外文「Pioneer」周圍尚加有線條較細的弧形、星星、波浪狀弧形及較小字體之「Aquaculture Eqipment」,惟該弧形、星星、波浪狀弧形及較小字體之「Aquaculture Eqipment」,僅予人裝飾效果之印象,系爭商標予人寓目印象最深刻者,仍為其置於商標正中央;且字體較大較粗之「Pioneer」外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可能混淆誤認二者係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造商標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2.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

⑴按「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認定,應由商標專責機關就本要點六所列證據,綜合要點五各項認定因素判斷之。但眾所周知之事實,不在此限。」「曾具體舉證並經認定為著名商標或標章,得不要求商標或標章所有人提出相同證據證明之。」分別為被告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十及點十一前段所明定。

⑵參加人係世界著名之影音媒體產品製造商,早於西元1938年創業迄今已有近70年歷史,外文「PIONEER」除為其公司名稱特取部分外,亦以之表彰使用於其所產製之揚聲器、汽車音響、DVD光碟機等各式商品,在日本及世界多國獲准註冊,亦早於52年起陸續在我國取得多件商標專用權,該「PION EER」商標在日本業經列入日本商標名鑑2000、日本有名商標集。且為積極宣傳促銷,亦長期於各報章雜誌、電視媒體刊登廣告,並印製中、英、日文型錄、公司簡介廣為周知。累積多年之戮力經營,及拓展事業版圖,銷售區域遍及全球,包括日本、我國、美國及歐洲等地區,此有參加人所檢送之被告中台異字第910274、910385號等多件商標異議審定書附卷可稽。依前揭要點及參加人所檢送之異議審定書等相關證據資料,堪認據以異議之「PIONEER」商標所表彰之信譽,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前,業已廣為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

3.相關消費者對據以異議商標較為熟悉,應給予該商標較大之保護:

⑴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該商標使用之廣泛程度,原則上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明之,如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僅熟悉其中之一,則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6 參照)。

⑵查本件據以異議商標經參加人長期持續使用,業已在市場上建立相當高之知名度,已如前述。原告雖於訴願階段及本案訴訟階段提出部分使用證據,用供證明系爭商標亦為消費者所熟悉,惟查:商標法為國內法,其所保護之對象為國內之消費者,判斷二造商標間有無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應立於國內消費者之立場判斷。

⑶經檢視原告提出之使用證據,絕大部分為出口報單、與出口商品有關之銷售額清單及刊登於國外刊物之廣告資料,另年曆卡片亦以英文印製,雖有少部分廣告宣傳單印有中文,惟該等廣告宣傳單散發對象為何?發放數量多少?發放期間如何? 均未見原告舉證證明,是由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系爭商標於其申請註冊時已為國內相關消費者所熟知。是以,據以異議商標較諸系爭商標而言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乙節足堪認定。

4.系爭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本件綜合判斷兩造商標近似之程度、據以異議商標之著名程度及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等因素加以判斷,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致生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之註冊,縱指定使用於打水器、打氧器、揚水器、深水給氧打水機、自動噴料筒(自動給飼料機)、飼料自動混合製粒機、濕式製粒機等商品上,揆諸上開說明,應有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法或不當。

㈢原告主張,其已向被告機關申請將引擎、馬達、發電機商品自原註冊之商品中減縮,並經核准,減縮後之商品屬專供水產用之商品,系爭商標並無造成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之可能云云,惟查:

1.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並不以相衝突的二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服務為構成要件;又商標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2款、第14款至第16款及第18款規定之情形,以申請時為準。故本案所適用之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應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為事實判斷基準時點,原告係於申請系爭商標註冊後始申請減縮指定商品,是依商標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仍應以原告原申請指定使用之商品作為判斷基礎。

2.由於商標是因為使用才產生「知名度」,所以知名度之判斷與其實際之使用情況有關,且有高低之差異,因此所謂「商標知名度」乃是一個「層升概念」,具有「程度差異」之「階梯現象」,存在著知名度大小之問題。據以排除他人之強勢商標,即使其知名度已跨過「著名商標」之門檻,但仍然有著名性高低之問題。此等知名度高低之判斷,會影響其排他性(或者係防衛性)商標專用權效力所及於商品種類(知名度越高,排他性也越廣)。

3.經查,考量本案據以異議商標具有極高知名度,二造商標又均予消費者「PIONEER」品牌之觀念及稱呼,縱認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打水器、打氧器、揚水器等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使用之商品間關聯性較低,惟仍無礙系爭商標有致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品質及產製來源與參加人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之判斷。

㈣原告認為外文「PIONEER」乃英文字典中可查得之單字,意指開拓者、領先者、先鋒,並列舉註冊第538號「百能PIONEER」、第211259號「百能及圖PIONEER」、第280596號「巧克及圖PIONEER」、第359526號「先鋒PIONEER」等商標,主張在各類商品以「PIONEER」作為商標圖樣全部或主要部分之業者,中、外皆有,足見在不同商品之相關消費者經驗中,並無一見「PIONEER」即與據以異議商標發生連想之可能,該「PIONEER」之識別性必然較弱云云,惟查:

1.原告列舉之前開商標圖樣大部分含有其他顯著中文或圖形,與據以異議商標已不盡相同,且其所指定商品分別為進出口貿易業之服務、蚊香、運動遊戲器具、複寫簿等,與二造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亦有區別,案情迥異,尚屬另案問題,況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自難比附援引,執為有利本件之論據。

2.商標識別力的強弱並非僅繫於商標圖樣之獨創程度,使用商標的時間及使用程度更是影響商標識別力的重要因素,如鈞院90年訴字第348號判決所揭示:「商標『主要部分』之產生,主要是因為商標圖樣中之某一部分,在設計上呈現出特殊的顯著性。但對商標經久慣常的使用,一樣會產生『主要部分』,簡言之,商標之知名度越高,識別功能也越強,而且透過商標之經久慣常使用,在社會大眾主觀印象上所形成之識別作用,會使商標圖樣中之主要部分『變多』也『變強』。」

3.據以異議之「PIONEER」商標經參加人長期廣泛使用於揚聲器、汽車音響、DVD光碟機等各式商品,且銷售區域遍及全球。參加人以之作為商標,所表彰之商品品質與信譽,堪稱眾所周知,予消費者之品牌印象深刻,足以表彰特定來源主體之識別性自相對較強,系爭商標與其外文相同或近似,自易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㈤原告主張: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養殖用之專業性商品,其單價較高,相關消費者多為專業人士,在購買時會施以較高注意,對本案二造商標間之差異更能區辨云云,惟查:系爭商標原指定使用之引擎、馬達、發電機及現仍指定使用之抽水機商品之購買者並不必然屬養殖業人員,且縱使選購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之購買者為從事養殖業之人士,惟系爭商標主要部分之外文「Pioneer」與據以異議商標相同,其他部分則僅具修飾效果,不具有明顯區辨二造商標之功能,據以異議商標又為一般消費者普遍認識之商標,縱屬對該等商品具有專業知識之人亦容易誤認二商標商品來自同一產製來源或有關聯之來源,因此,縱認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之購買人為專業人員,惟並不影響系爭商標易導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產製主體之判斷。

㈥綜上論述,系爭商標確有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該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懇請 鈞院鑒核,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制,至感德便。

理由

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分別為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所明定。而所稱之「著名」,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復為現行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明定。又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會使人與著名商標權人間產生聯想,而造成所申請註冊之商品或服務係由著名商標權人所參與、授權或贊助之印象,致使相關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者而言。

二、本件係原告於91年09月06日以「文字(Pioneer,Aquaculture Eqipment)及圖(太陽、星星、海)」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7 類之「打水器、... 、抽水機」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列為審定第0000000 號商標。嗣參加人於92年0 9 月15日以該商標之審定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 、12、14 款 規定,對之提出異議。被告乃依同法第89條第1 項之規定,逕予系爭商標註冊,惟於93年12月22日以中台異字第9211 47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等情,此有系爭商標註冊資料、異議申請書及審查書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實。原告則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商標有無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 項第7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系爭商標圖樣主要係書寫體之外文「Pioneer 」,而於其上方置一弧形,於右上方置一顆星星,下方有波浪狀弧形,並於其下方另置較小字體之「Aquaculture Eqipment」所組成,與據以異議之商標圖樣「PIONEER 」係由單純印刷體大寫外文「PIONEER 」相較,雖系爭商標圖樣於外文「Pioneer」周圍尚加有線條較細的弧形、星星、波浪狀弧形及較小字體之「Aquaculture Eqipment」,惟該弧形、星星、波浪狀弧形及較小字體之「Aquaculture Eqipment」,僅予人裝飾效果之印象,系爭商標寓目予人最深刻印象者,仍為其置於商標正中央,且字體較大較粗之「Pioneer 」外文,而系爭商標上的外文「Pioneer 」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上的外文「PIONEER 」相較,二者雖使用的字體雖有大、小寫及印刷體、書寫體之區別,然皆為相同之外文字,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㈡次查,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審查基準5. 3.1參照)。是以,類似商品之認定,主要在於確定商標之保護範圍,因此必須從保護一般商品購買人不受混淆之觀點加以理解。商標法施行細則所訂定之商品分類,僅係基於行政管理及檢索之方便而為之分類,並非同一類中之商品,即當然屬於類似商品,亦不得以商品屬於不同之分類,而當然認定其不是類似商品。本件系爭商標經減縮後所指定之「打水器、飼料自動混合製粒機、絞魚機、鼓風機、泵浦」等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包括揚聲器、汽車音響、DVD 光碟機等影音放映機器,尚擴及電腦、顯示器、利用光電原理攝影機、電瓶、電池、蓄電池、電線、電纜、揚聲器箱、雙眼望遠鏡、汽車用衛星導航指示器、... 等各類商品,難謂無關聯性;本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雖屬水產養殖業專用之生產機具,而據以異議商標之電器用品,彼此商標商品因銷售管道及消費者輒相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巿場交易情形,系爭商標之機具,易使相關商品消費者誤認其與據以異議商標商品同樣來自原告或為原告之關係公司所產製,而自足有致混淆之虞。況參加人為世界著名之影音媒體產品製造商,其於西元1938創業至今已有70年歷史,其以「PIONEER 」商標使用於所產製之揚聲器、汽車音響、DVD 光碟機等各式商品,已在日本及世界多國獲准註冊,亦早於52年起即陸續在我國取得多件商標權;且「PIONEER 」商標在日本亦曾列入日本商標名鑑2000、日本有名商標集,凡此業經被告認定,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故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之事實,洵堪認定。據以異議「PIONEER 」商標,因參加人長期廣泛使用於其各式商品,且銷售區域遍及全球,其所表彰的商譽堪稱眾所周知予消費者之印象深刻,足以表彰特定來源主體之識別性相對較強,而對於相衝突之二造商標,相關消費者係對於據以異議商標熟悉程度較高,自應予以較大的保護。

㈢綜上,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該商標使用之廣泛程度;揆諸原告與參加人商標近似程度、及指定使用於類似之商品與相關消費者對二造商標之熟悉程度等因素,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來自同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應有商標法第23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又本件系爭商標既應依上開規定撤銷其註冊,是否尚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情事,即毋庸論究,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撤銷其註冊,於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黃 秋 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2247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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