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013號
- 原告
- 榮利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征聖 會計師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許虞哲(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7 月25日台財訴字第094002843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利息收入新臺幣(下同)33,877元,投資損失75,833,625元,全年所得額虧損63,308,808元。被告初查以其虛偽安排投資交易支付價款130,000,000元,依實質課稅原則,視同資金無息貸與他人,設算利息收入9,360,000元及以其投資大行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行公司)時資產淨值總額與該公司股東會決議減資時資產淨值總額均為76,068,656元,核定投資損失為0元。原告不服,就利息收入及投資損失申請復查,獲准追減利息收入9,360,000元,投資損失部分仍維持原核定。原告就投資損失部分仍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為聲明、陳述。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及復查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列報前開投資損失是否業已實現?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係規範事業與家庭費用之劃分,而各項罰鍰原不屬營利事業之必要費用,應不准減除,經查原告對大行公司之轉投資符合公司法規定屬原告之附屬事業,而被告引用該條文而否准原告對大行公司之投資損失,似有誤解其立法理由。是系爭轉投資損失因所得稅法並無明確規定如何認定實現要件,自應適用所得稅法第80條第5項授權訂定查核準則第99條第2、3款規定:「二、投資損失應有所投資事業之減資或清算證明文件。三、因被投資事業減資而發生投資損失,其需主管機關核准者,以主管機關核准後股東會決議減資之基準日為準,其無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以股東會決議減資之基準日為準,」准予認列。
⒉次按,財政部67.11.25台財稅第37835號函釋示:「轉投資損失之認定應以實現為要件:…本案被投資事業發生虧損者,經股東會決議,由原投資股東按持有股份比例,以資金彌補虧損者,因被投資事業既未依法辦理減資折減投資事業原出資額,故投資損失尚未實現,應不予認列,惟如發生虧損之被投資事業,係經依法辦理減資後,再以該項資金辦理增資,以恢復原有資本額者,則投資事業因被投資事業辦理減資所折減之出資額,自可以投資損失認列。」觀之,只要被投資事業之股東會決議,由原投資股東按持有股份比例,並依法辦理減資,則投資事業因被投資事業辦理減資所折減之出資額,即可以被投資事業股東會決議減資之基準日所屬年度,認定為投資事業該年度之投資損失。惟被告竟以該函釋所稱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係指投資後被投資公司所發生之損失實現而言。如此一來,被告對上開函明釋:「惟如發生虧損之被投資事業係經依法辦理減資後…則投資事業因被投資事業辦理減資所折減之出資額,自可以投資損失認列。」不知作何解釋?又如原告90年3月1日投資大行公司時,該公司89年度資產負債表載明累積盈餘105,879,750元,而該公司於90年6月30日以該累積盈餘數額105,879,750元辦理盈餘分配,而原告所獲分配之盈餘難道亦非屬原告之投資收益?
⒊經查,原告轉投資大行公司,因該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列有固定資產168,521,289.50元,有關付股款經過情形或股價是否有顯著不相當,業經被告函查屬實且無偏低,並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及財政部相關函釋規定,是原告轉投資大行公司之實際成本應認定為屬實。又大行公司為免違反公司法累積虧損不得超過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之規定及提高債信,乃經股東大會於90年6月20日決議,依股東所持有股份比例減少之減資方式彌補虧損,業經台北市政府以90年8月10日府建商字第90643969號函核准在案。故原告轉投資大行公司之投資損失,已符合前揭查核準則第99條第2及第3款與財政部67年11月25日台財稅第37835號函示有關轉投資損失實現認定要件之規定,被告引用非屬判例且未編入法令彙編之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445號判決,否准原告之投資損失,不但有違已編入法令彙編之台灣省政府財政廳55.1.11財稅法第91318號令釋示規定,且與租稅法規位階之適用順序不符,顯有違失,應予撤銷。
⒋末按,大法官釋字第420號解釋:「行政法院…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所為:『獎勵投資條例第27條所指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應就營利事業實際營業情形,核實認定。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營業項目,雖未包括投資或其所登記投資範圍未包括有價證券買賣,然其實際上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或非營業收入遠超過營業收入時,足證其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營業,即難謂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不在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之範圍之決議,符合首開原則,與獎勵投資條例第27條之規定並無不符,尚難謂與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有何牴觸。」意旨,原告之轉投資損失已符合查核準則第99條第2、3款及財政部前開67.11.25函釋有關轉投資損失實現認定之要件,應符合上開大法官解釋闡釋之租稅法律主義及實質課稅公平原則。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一、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所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三、因被投資事業減資而發生投資損失,其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以主管機關核准後股東會決議減資之基準日為準,其無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以股東會決議減資之基準日為準。」分別為所得稅法第38條及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第3款所明定。
⒉原告本年度列報投資損失75,833,625元,原查以其投資大行公司時資產淨值總額與該公司股東會決議減資時資產淨值總額均為76,068,656元,核定投資損失0元。原告不服,主張應按其實際投資金額,因減資所減少之股數占原持股數比例認列投資損失,並以其轉投資大行公司之實際成本屬實,且大行公司亦經股東大會決議減少股東所持有股份比例彌補虧損,符合財政部67.11.25日台財稅第37835號函釋之轉投資損失實現要件,應認列為本期投資損失云云。
⒊惟查,原告負責人甲○○係大行公司負責人莊鑄榮之弟,且互為雙方股東,有渠等關係資料查詢清單可參,另大行公司其中股東莊朝宗等6人為原告之股東,且股東均為莊氏,足證為家族企業,大行公司本年度申報營業收入0元,可扣抵進項憑證808,125元,依上述資料顯示,原告於投資大行公司時,有鉅額虧損且半停業狀態,其資產淨值僅有42.26元,而原告以高達206.34元巨額價款投資,投資後旋即大幅減資,與一般常態投資有違,本交易目的係為創造巨額投資損失,一方面規避本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另一方面鉅額虧損可供以後年度享受所得稅法第39條盈虧互抵,規避以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告違反租稅之立法意旨,濫用法律上之形式或法律行為,蓄意製造外觀上或形式上存在之法律關係或法律狀態,使之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以減輕或免除其應納之租稅,該交易行為,應依實際上存在之事實課稅,以符合租稅公平,揆諸首揭規定,被告剔除投資損失75,833,625元,並無違誤,請予維持。
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轉投資大行公司之投資損失75,833,625元,全年所得額為虧損63,308,808 元。被告以其投資大行公司時資產淨值總額與該公司股東會決議減資時資產淨值總額均為76,068,656,核定投資損失為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前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大行公司90年及89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90年6月20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董事會議紀錄、被告核定通知書 (含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確有投資大行公司,且大行公司亦於90年6月20日經股東會決議依股東持股比例減少之減資方式彌補虧損,依查核準則第99條第2、3款及財政部67.11.25台財稅第37835號函釋意旨,其前開投資損失業已實現,應准予認列減除等語。故本件厥應審究者,係原告有無已實現之投資損失?
四、經查:
㈠按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第3款規定:「投資損失: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所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因被投資事業減資而發生投資損失,其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以主管機關核准後股東會決議減資之基準日為準,其無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以股東會決議減資之基準日為準。」及財政部67.11.25台財稅第37835號函釋示:「被投資事業發生虧損,經股東會決議,由原投資股東按持有股份比例,以資金彌補虧損者,因被投資事業既未依法辦理減資,折減投資事業(股東)原出資額,故投資損失尚未實現,應不予認列,惟如發生虧損之被投資事業,係經依法辦理減資後,再以該項資金辦理增資以恢復原有資本者,則投資事業因被投資事業辦理減資,所折減之出資額,自可以投資損失認列。」可知,前揭查核準則及財政部函釋所稱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係指投資後被投資公司所發生之損失實現而言。若為投資前已發生之損失,既非投資者投資後並實際參與經營所發生之損失,即非此之所謂投資損失。(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445號所判決意旨)。
㈡查原告於89年12月31日投資大行公司前,尚非大行公司之股東,而大行公司截至原告投資該公司前,該公司累積虧損為105,879,370 元,此有原處分卷附該公司該公司資產負債表及股東權益變動表可稽,該項損失既為原告投資該公司前所發生,自非屬原告投資該公司後並實際參與該公司之經營所發生之損失。則原告投資該公司後有無損失,自應以原告投資該公司之淨值與投資日後該公司辦理減資之淨值,核算原告有無損失,故被告以原告投資大行公司時,大行公司資產淨值總額與該公司股東會決議減資時資產淨值總額均為76,068,656,核定原告此部分投資損失為0 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㈢又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精神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業經大法官釋字第420號解釋在案。是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自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本件原告之代表人甲○○與大行公司代表人莊鑄榮為兄弟,並互為雙方股東,且大行公司其中股東莊朝宗等六人亦為原告公司之股東,足證原告與大行公司均為家族企業,此有渠等關係資料查詢清單附原處分卷可參。又大行公司本年度申報營業收入0元,可扣抵進項憑證808,125元,依上述資料顯示,原告於投資大行公司時,該公司有鉅額虧損且為半停業狀態,其資產淨值僅有42.26元,原告竟以高達206.34元巨額價款投資,投資後大行公司旋即大幅減資,核與一般常態投資有違,顯係刻意安排製造巨額投資損失,除用以規避本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並可以該鉅額虧損供以後年度享受所得稅法第39條盈虧互抵,規避以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故依前揭說明,原告濫用私法上之法律關係形成自由,利用稅法之相關規定以規避租稅,被告依實質課稅原則及前揭查核準則規定,核定剔除原告前開投資損失,洵屬有據,亦符合租稅公平原則。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