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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146號

俸給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黃清光許瑞助陳鴻斌

原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告
銓敘部
代表人
丙○○部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俸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94公審決字第0188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應民國(下同)85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試行政警察人員考試及格,93年12月30日任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佐三階至警佐一階警員,以其係志願役常備軍官,被告爰依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以下簡稱比敘條例)第3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以其軍職中尉年資比敘為警佐一階,並採其79年4 月至81年3 月計2年中尉年資提敘本俸2 級,另積餘中尉、上尉、少校之軍職年資10年(下稱系爭年資),被告認其與現任警員職務工作性質不相近,核與公務人員俸給法(以下簡稱俸給法)第17條規定未符,無法採計提敘年功俸級,並於94年4 月14日以部特三字第0942489095號函(下稱系爭處分)銓敘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警佐一階一級本俸新台幣(以下同)230 元在案。原告不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提起復審;經駁回後原告仍不服其復審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保訓會復審決定書及銓敘部原處分均撤銷。

⒉原告服務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以下簡稱海巡署)積餘中尉、上尉、少校等軍職年資應由被告核採計提敘年功俸給。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處分以原告系爭積餘軍職年資10年,與現任警員職務工作性質不相近,核與俸給法第17條規定未符,無法採計提敘年功俸級,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92年07月前任職於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新竹機動查緝隊,任查緝員一職,主要工作任務為執行查緝走私﹒偷渡槍械毒品等治安維護工作,乃依法受檢察官指揮偵辦各類案件,執行司法警察任務之工作。並於85至89年間因任務之需要,專案支援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新竹處理中心清查組,負責清查大陸民來台等相關事宜、另於90年間由單位住送至警察大學受情報偵防專業班之訓練。原告於93年11月間任職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備隊警員,但實際工作為專案支援該分局第五組辦理有關大陸事務中假結婚人蛇集團案件之偵辦,本案並陳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署張檢察官指揮偵辦。是以,原告於78年03月11日起至92年07月20日上,任軍職(國防部海岸巡防司令部、海巡署等單位)以來,依據國家之法令賦予執行維護國家安全、社會治安等各項任務,現今因個人之生涯規畫,考取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之特考(以下簡稱警察特考),並依規定完成受訓取得行政警察人員任用資格(考試類科:行政警察人員),依法從事警察工作,並依規定辦理軍中年資提敘,但因考試院銓敘部引用「軍職專長與公務人員職系認定對照表」,否定了海巡與警察工作性質之相通性,不予辦理提敘,實難讓人信服。

⒉依大法官575號解釋: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暨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機關因改組、解散或改隸致對公務人員之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產生重大不利影響,應設適度過渡條款或其他緩和措施,以資兼顧。

⒊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同法第九條之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另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規定:各機關受理民眾聲請許可件適用法規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止或禁止所申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

⒋原告先前任職之單位為海巡署新竹機動查緝隊任查緝員一職,實為執行司法警察工作,期間因考取警察特考,並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規則」取得任行政警察工作一職,依同規則第7條及第10條第1款及第2款所示,在在顯示海巡工作與警察工作,工作性質之相通性。

⒌依大法官575號解釋,負責掌管本業務之保訓會與內政部警政署,原告取得警察特考合格後,依法辦理保留,試問.保訓會及警政署在做出有關針對人民俸給制度重大變革時是否有函文通知?依法辦理保留之人,考試院銓敘部僅以訂有過渡期間及原告係願望、期待性質而否定原告之申請也否定大法官575號之解釋,試問,於92年10月21日修訂,93年01月16日實施,過渡期間不到三個月是否也可稱作過渡期間嗎?原告是否可以在過渡期間申請受訓以維護權利?合法辦理保留之人數有幾人?何以不事前通知?保訓會及警政署之作為是否符合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至第9條之規定?

⒍原告於92年07月22日參加警察特考受訓,而銓敘部國防部於92 年10月21日函修訂「軍職專長與公務人員職系認定對照表,乃於93年01月16日實施,詳見修訂、實施日期均在受訓之後,而原告在訓受期間領有公務人員基本本俸且受公務人員相關之保障,應視同為公務人員。另查軍職專長與公務人員職系認定對照表,將原有軍職專長9個部門增加為14個部門; 原有67個職類增加為89個職類; 原有1901個專長修訂為2622個專長。比較上述舊專長與新專長之代號及對照公務人員職系並無變更情事,而只有新增軍職專長之。然92年以前軍職轉任警職均可依法辦理俸給提敘,但92年以後軍職轉任警職,經銓敘部以工作性質不相近,無法辦理提敘,顯見承辦單位對法令之擴大解釋,實難讓原告接受。

⒎銓敘部如認定原告警察特考之考試類科為警察行政人員而非行政警察人員,然銓敘部函請考試院將「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內之考試類科做更正,避免造成誤解,並請重新訂正後函發以維原告之權利,但尚未做考試類科變更前仍因以「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為準。

⒏依銓敘部94年04月14日部三字第0942489095號函釋,原告服務機關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又依北縣警局94年03月31 日北縣警人字第0940042878號警察官職務工作內容為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備勤等,比對「台北縣警察局勤務實施細則」第8條警察勤務方式及89年04月17日89署巡岸字第8900382100號函「海岸巡防勤務實施要點」第5點巡防勤務方式,無論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備勤等勤務,無論是在勤務編排或服勤方式上,均無性質不相通之處。

⒐查「依法考試及格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內之考試類科,以及「考試及格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及「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即可詳盡說明海巡與警察工作性質之相通性,原告符合公務人員俸給法應予提敘。

⒑綜觀上列事實,原告前任職務與擬任職務工作性質相近、職等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等條件,始得按年核敘加級,原告聲明請求為撤銷複審決定書及原處分,即為有理由,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第1 項)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各官等任用資格者,其軍職官等官階,與公務人員官等職等之對照,依下列規定辦理:……五、少校具有薦任任用資格者,相當薦任第七職等職務。六、上尉具有薦任任用資格者,相當薦任第六職等職務。七、中尉、一等士官長具有委任任用資格者,相當委任第五職等職務。……(第2 項)本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各官等任用資格者,按其軍職官等官階及年資,比敘該官等內相當職等及俸級,指依法取得公務人員各官等任用資格之後備軍人,應先依其軍職官等官階,依下列規定比照取得相當職等任用資格後,其軍職年資自比照之職等最低俸級起敘,按每滿一年提高一級敘至該職等本俸最高級;如有積餘年資,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之規定提敘年功俸級。高資可以低採,低資不得高採,同一年資不得重複採計,且前後畸零月數亦不得合併採計。……」復查91年8 月30日施行之俸給法第17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曾任下列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度)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7條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三、依法令任官有案之軍職年資。……(第4項)第1項……所稱性質相近,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工作性質與擬任職務之性質相近。(第5項)公務人員曾任職等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提敘俸級之認定,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另查91年8月28日訂定發布之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以下簡稱提敘認定辦法)第5條規定:「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其工作性質相近,依下列規定認定之:一、曾任職務經銓敘部銓敘審定之職系,與擬任職務職系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為同一職組或得單向調任或得相互調任者。二、曾任職務並無職系之規定,由原機關出具工作內容證明,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認定其適當職系後,依前款認定之。必要時,得由銓敘部會同各該主管機關訂定對照表認定之。」準此,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其曾任軍職年資比敘相當職等之本俸部分,係依上開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10 條規定,自轉任職等之最低俸級起敘,並按每滿一年提高一級比敘至本俸最高級,積餘之軍職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屬服務成績優良者,則得依俸給法規之規定提敘年功俸級。至於軍職專長與公務人員職系認定之對照,係依被告與國防部會同訂定自93年1月16日實施之「軍職專長與公務人員職系認定對照表」(以下簡稱認定對照表)。

⒉關於原告訴稱,曾任軍職年資係從事、執行維護國家安全、社會治安工作,與所任警察二者工作性質相近,得採計提敘年功俸級一節,依被告檔存原告軍職年資查證履歷表影本所載,以原告於79年4月至92年7月之中尉、上尉、少校年資,經國防部憲兵司令部人事軍務處查證軍職專長為「2B13」特種情報官、「3X13B」動員官(物力)、「2A23」反情報官、「2A13」情報官等,依被告與國防部會同訂定自93年1月16日實施之認定對照表規定,上開軍職專長對照公務人員之職系,分別為「安全保防」、「一般民政」等職系,核與所任警員職務對照公務人員之職系為警察行政職系性質不相近,上開曾任軍職中尉、上尉、少校年資,尚無法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之規定予以提敘年功俸級。是以,被告94年4月14日以部特三字第0942489095號函,依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以原告軍職中尉年資比照警佐一階,並自警佐一階之最低俸級起敘,採其79年4月至81年3月計2年中尉年資,按每滿一年提高一級敘至本俸最高級,積餘之軍職年資,核與所任警員職務對照公務人員之職系為警察行政職系性質不相近,無法採計,銓敘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警佐一階一級本俸230元,於法並無不合。

⒊關於原告訴稱,基於司法院釋字第575號解釋有關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保護之意旨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8條、第9條有關依法行政、誠信等原則,且曾任軍職之新、舊專長對照公務人員職系並無變更情事,被告應同意採計復審人積餘軍職年資提敘年功俸級一節:

⑴按後備軍人轉任公務人員,其軍職年資之提敘作業,原係依被告與國防部會同訂定之「服務軍職專長年資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按年核計加級一覽表」辦理;又該表說明二規範曾任軍職專長年資均得於「一般行政」、「一般民政」、「僑務行政」、「社會行政」、「人事行政」、「司法行政」、「安全保防」、「政風」、「警察行政」及「消防行政」等10個職系之職務中,按年核計加級。嗣因俸給法於91年8月30 日修正施行,依該法第17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提敘認定辦法第5條第2款已明定曾任職務如無職系之規定,必要時,得由被告會同各該主管機關訂定對照表認定之;又國防部於90年3月修訂頒布「國軍人員分類作業程序」,將原有軍職專長9個部門增加為14個部門,原有67個職類增列為89個職類,原有1901個專長則修訂為2622個專長,為期公務人員曾任軍職年資於依現行俸給法第17條規定辦理提敘俸級時,其軍職專長與行政機關職務是否性質相近,有一認定之標準,爰由被告會同國防部訂定上開認定對照表;又為符俸給法相關規定立法之本旨,爰以公務人員曾任軍職專長,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之內涵認定性質相近之公務人員職系,並以認定單一職系為原則,另考量軍官、士官多為軍中幹部,主要工作為領導、監督、管理、考核等行政工作,與「一般行政」職系內涵工作多所涉及,爰認定各類軍職專長均得於擔任一般行政職系職務時,提敘俸級(詳如案附認定對照表總說明)。另為使各機關人事機構能有充裕作業時間,以使所屬人員能夠充分瞭解,其發布至施行亦已有適當之過渡期間,即於92年10月21日會同國防部發布並規定自93年1月16日施行,另「服務軍職專長年資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按年核計加級一覽表」自93年1月16日停止適用。

⑵前開93年1月16日施行之認定對照表係為符俸給法相關規定立法之本旨,兼顧與其他公務年資提敘認定標準之一致性及因應相關法規及情事之變更而配合訂定,以作為曾任軍職年資工作內容(按軍職工作係依國防部訂頒之「國軍人員分類作業程序」劃分專長)對照公務人員職系之標準,其發布至施行,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亦訂有過渡期間。準此,後備軍人參與轉任公職考試,依法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擬依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以曾任軍職年資提敘年功俸級者,其曾任軍職年資與現任職務性質相近之認定,係依俸給法及其授權訂定之相關法規(前開提敘認定辦法、認定對照表)辦理,且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及第18條規定,於認定對照表施行(93年1月16 日)前,依法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並申請提敘年功俸級者,得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規;於認定對照表施行(93年1月16日)後始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及申請比敘軍職年資資格者,應適用修正後認定對照表之規定。

⑶復參考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584號判決要旨略以,俸給法規有關提敘規定係屬依法任用後附麗於其任用資格衍生之規定,因此,提敘俸級並非取得任用資格賦予應核敘之絕對事項。是以,後備軍人參加轉任公務人員考試,其目的應在取得各該考試及格獲得公務人員之任用資格,於依法任用後,曾任軍職年資如符合比敘條例規定,始得比照相當職等及按每滿一年提高一級敘至該職等本俸最高級,至於年功俸級則應依俸給法規規定,須符合與擬任職務性質相近、職等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等條件,始得按年核敘加級。

⑷茲依被告檔存原告資料所載,原告應前開警察特考考試及格生效日期為93年12月29日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之日,於翌日正式派代現職,始經依法任用,並取得附麗於該任用資格之公法上權利,方有俸給法相關規定之適用。另原告於93年12月30日依法任用前,曾受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教育訓練17個月,實務訓練1個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75號解釋意旨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8條、第9條之規定,以上開期間係屬完成考試程序之階段,主觀上雖有依修正前俸給法相關規定提敘軍職年資至年功俸之信賴;惟以其尚未取得警察官任用資格,亦不具有展開具體信賴行為之權利,客觀上亦未因信賴而展開具體之信賴行為,其軍職年資擬依修正前俸給法相關規定提敘至年功俸級,係屬願望、期待性質。迨至93年12月30日原告始具有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11條警察官任用資格,此時,原告始得行使因信賴基礎而展開具體之信賴行為,使其發生法律上效果,亦即得依其展開客觀上具體信賴行為時之相關法規,申請曾任軍職年資提敘年功俸級。因此,被告前開處理原則及方式與釋字第575號解釋意旨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8條、第9條之規定均無違背。

⒋另原告訴稱依保訓會前開94公審決字第0188號復審決定書第10頁(二)前段內容,被告認定原告警察特考之考試類科為警察行政人員而非行政警察人員一節,茲以警察官職務並無職系之規定,於採計曾任軍職年資提敘俸級時,在性質相近之認定上,為能與一般公務人員之認定標準衡平一致,乃參酌認定辦法第5條規定意旨,由服務機關出具警察官職務工作內容證明文件,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予以認定適當職系,俾作為被告辦理採計提敘俸級之依據。依原告服務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出具之證明書所載,原告係從事勤區查察、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備勤等工作(上開工作內容規範於警察勤務條例,稱警察勤務工作),對照公務人員職系,與「警察行政」職系說明書內容最為相近,被告爰將原告所任警員職務認定為「警察行政」職系。又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並非以職系作為考試類別之區分,「行政警察人員」僅係該考試類別之一種。是以,原告上開訴稱洵屬誤解。

⒌又原告訴稱依95年1月16日施行之「依法考試及格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以下簡稱職系對照表),行政警察人員適用職系為警察行政、安全保防、海巡行政等,另依95年1月16日施行之「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警政職組之警察行政職系備註一規定本職系與情報行政、海巡行政職系視為同一職組... (按:依現行規定,警察行政職系備註一係規定與安全保防職系視為同一職組...),海巡行政職組之海巡行政職系備註一規定本職系與安全保防等職系視為同一職組......,故其曾任軍職與警察工作性質相通,得依俸給法予以提敘一節:

⑴查公務人員任用法(以下簡稱任用法)第3條規定略以,職組:係包括工作性質相近之職系;職系:係包括工作性質及所需學識相似之職務。復查被告會同考選部訂定之「職系對照表」附則二,表列各考試類科適用職系,係依據職系說明並參酌各考試類科應試專業科目擬定。綜上,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係將工作性質相近之職系列為同一職組;「職系對照表」各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則係參酌應試專業科目擬定,致該表部分考試類科得適用之職系,可能分屬不同職組。且以「職系對照表」規定得調任之職系,並非「提敘認定辦法」第5條規範工作性質相近認定之範圍,原告所任警察官職務認定為警察行政職系,係就其實際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而得,尚無法由其依「職系對照表」規定得調任之職系,自行選擇認定之。

⑵原告軍職專長對照公務人員職系為安全保防、一般民政,所任警員職務依其工作性質對照公務人員職系認定為警察行政,以安全保防職系屬法務行政職組,一般民政職系屬普通行政職組,與警察行政職系屬警政職組,係分別屬於不同職組,亦無法單向調任或相互調任,無法認定為工作性質相近採計提敘年功俸級。

⒍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保訓會94公審決字0188號復審決定,於法並無不合,爰提出答辯如上,並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1 項規定:「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各官等任用資格者,其軍職官等官階,與公務人員官等職等之對照,依下列規定辦理:...少校具有薦任任用資格者,相當薦任第七職等職務。上尉具有薦任任用資格者,相當薦任第六職等職務。中尉、一等士官長具有委任任用資格者,相當委任第五職等職務。」同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各官等任用資格者,按其軍職官等官階及年資,比敘該官等內相當職等及俸級,指依法取得公務人員各官等任用資格之後備軍人,應先依其軍職官等官階,依下列規定比照取得相當職等任用資格後,其軍職年資自比照之職等最低俸級起敘,按每滿一年提高一級敘至該職等本俸最高級;如有積餘年資,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之規定提敘年功俸級。高資可以低採,低資不得高採,同一年資不得重複採計,且前後畸零月數亦不得合併採計。...」次按俸給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91年8 月30日施行)︰「公務人員曾任下列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度)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7 條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依法令任官有案之軍職年資。...」同條第4 項規定:「第1 項...所稱性質相近,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工作性質與擬任職務之性質相近。」同條第5 項規定:「公務人員曾任職等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提敘俸級之認定,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二、另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91年8 月28日訂定發布,下稱提敘認定辦法)第5 條規定:「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其工作性質相近,依下列規定認定之:曾任職務經銓敘部銓敘審定之職系,與擬任職務職系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為同一職組或得單向調任或得相互調任者。曾任職務並無職系之規定,由原機關出具工作內容證明,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認定其適當職系後,依前款認定之。必要時,得由銓敘部會同各該主管機關訂定對照表認定之。」據之,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其曾任軍職年資比敘相當職等之本俸部分,係依上開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自轉任職等之最低俸級起敘,並按每滿一年提高一級比敘至本俸最高級,積餘之軍職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屬服務成績優良者,則得依俸給法規之規定提敘年功俸級。至於軍職專長與公務人員職系認定之對照,則係依被告與國防部會同訂定自93年1 月16日實施之「軍職專長與公務人員職系認定對照表」(以下簡稱認定對照表)。

三、查原告係應85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試行政警察人員考試及格,93年12月30日任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佐三階至警佐一階警員,以其係志願役常備軍官,被告爰依比敘條例第3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以其軍職中尉年資比敘為警佐一階,並採其79年4 月至81年3 月計2 年中尉年資提敘本俸2 級,另系爭年資聞積餘之軍職年資10年,被告認其與現任警員職務工作性質不相近,核與俸給法第17條規定未符,無法採計提敘年功俸級,並於94年4 月14日以系爭處分銓敘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警佐一階一級本俸230 元在案。原告不服,向保訓會提起復審,經駁回後原告仍不服複審決定,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兩造主要爭執在:系爭處分以原告之系爭積餘軍職年資10年,與現任警員職務工作性質不相近,核與俸給法第17條規定未符,無法採計提敘年功俸級,是否適法?

四、經查:

㈠按93年1 月16日施行之認定對照表係為配合俸給法之規定,並兼顧相關公務年資提敘認定標準所訂定,以之作為曾任軍職年資之工作內容(按軍職工作係依國防部訂頒之「國軍人員分類作業程序」劃分專長)對照公務人員職系之標準。故而,後備軍人參與轉任公職考試,依法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擬依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以曾任軍職年資提敘年功俸級者,其曾任軍職年資與現任職務性質相近之認定標準,係依俸給法及其授權訂定之相關法規即前開提敘認定辦法及認定對照表之規定辦理。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 條及第18條規定,於認定對照表施行(93年1 月16日)前,依法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並申請提敘年功俸級者,得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規;於認定對照表施行日(93年1 月16日)後始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及申請比敘軍職年資資格者,則應適用修正後認定對照表之規定,此為法令之適用原則。

㈡查原告訴稱系爭年資10年為軍職年資,係從事、執行維護國家安全、社會治安工作,與所任警察二者工作性質相近,得採計提敘年功俸級等云。惟查依原告系爭軍職年資之履歷表影本所載,原告「79年4 月至92年7 月」之中尉、上尉及少校年資,軍職專長為「2B13」特種情報官、「3X13B 」動員官(物力)、「2A23」反情報官及「2A13」情報官等,有其「國軍軍官軍職基本資料暨專長授予證明」影本附保訓會卷宗足稽,其中除採計其性質相近之「79年4 月至81年3 月」計2 年之中尉年資外,其餘依被告與國防部會同訂定之上開認定對照表規定,原告之上開軍職專長對照公務人員之職系,分別為「安全保防及一般民政」等職系,核與原告所任警員職務對照公務人員之職系為「警察行政職系」之性質不相近,則原告系爭軍職年資,即難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之規定予以提敘年功俸級。況且復參考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俸給法規有關提敘規定係屬依法任用後附麗於其任用資格衍生之規定,提敘俸級並非取得任用資格賦予應核敘之絕對事項。是以,後備軍人參加轉任公務人員考試,其目的應在取得各該考試及格獲得公務人員之任用資格,於依法任用後,曾任軍職年資如符合比敘條例規定,始得比照相當職等及按每滿一年提高一級敘至該職等本俸最高級,至於年功俸級則應依俸給法規規定,須符合與擬任職務性質相近、職等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等條件,始得按年核敘加級,附此敘明。

㈢原告主張系爭軍職年資形式上雖與對照表所示職系未符,但實質上該等軍職年資之職務包括查緝走私、查證違法等業務,性質上與警察無異,難認工作性質不相近等云。然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 條規定,職組係包括工作性質相近之職系;職系係包括工作性質及所需學識相似之職務。是有關曾任軍職年資與現任職務性質相近之認定標準,係依俸給法及其授權訂定之相關法規即前開提敘認定辦法及認定對照表之規定辦理,而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並非以職系作為考試類別之區分,「行政警察人員」僅係該考試類別之一種而已,有關被告會同考選部訂定之「職系對照表」附則二充其量亦僅係考試類科之參考而已,尚難以據之為職系劃分之標準。而原告軍職專長對照公務人員職系為安全保防及一般民政,所任警員職務依其工作性質對照公務人員職系則屬警察行政,前已言之,均與警察行政職系無涉,分別屬於不同職系,無法單向調任或相互調任,自無法認定為工作性質相近。雖原告之系爭軍職年資之業務涉及警察行政之範疇,惟此係因其所屬軍系派遣之任務,會同所在之警察機關執行指派之軍系任務所致之結果,核其本質仍屬軍事任務之執行,另有其軍事使命,非屬警察行政之一環,難認係執行警察行政之勤務。此乃國軍與行政機關之基本屬性本有差異所致,否則執行地點僅派遣原告單位人員執行警察任務即可,又何必大費周章再加派真正之警察人員會同執勤,此說明何以需要依照上開前開提敘認定辦法及認定對照表之規定作為職系工作是否相近之道理。原告上開系爭軍職年資之工作性質與之相近之主張容有誤解。

㈣至原告另訴稱原告警察特考之考試類科為警察行政人員而非行政警察人員等云。按「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由歸系機關或受委任歸系機關就職務說明書所定之工作性質,依職系說明書及其他有關規定歸入適當職系...」、「職務依前條規定歸入相當職系類別後,應依下列規定予以歸系:一職務之全部工作項目性質,均屬於同一職系者,以其工作性質為準。職務之各工作性質,分別屬於兩職系以上,而各項工作責任程度不相當者,以其責任程度較高之工作性質為準。職務之各工作項目性質,分別屬於兩職系以上,而各項工作責任程度相當者,以其工作時間較多之工作性質為準。一職務之各工作項目性質,分別屬於兩職系以上,而各項工作責任程度相當,工作時間相同時,應由歸系機關調整工作項目,並依前項各款規定辦理歸系。」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6 條訂定之職務歸系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4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是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均依上開標準歸入適當職系,並無1 職務得橫跨2 職系之情形。茲以警察官職務並無職系之規定,於採計曾任軍職年資提敘俸級時,在性質相近之認定上,為能與一般公務人員之認定標準衡平一致,乃參酌認定辦法第5 條規定意旨,由服務機關出具警察官職務工作內容證明文件,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予以認定適當職系,俾作為被告辦理採計提敘俸級之依據。依原告服務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4年3 月31日北縣警人字第0940042878號出具之警察官職務工作內容證明書所載,原告係從事勤區查察、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備勤等工作,有該證明書附原處分卷足查,以之對照公務人員職系,與「警察行政」職系說明書內容最為相近,被告因之將原告所任警員職務認定為「警察行政」職系,於法自屬有據。

四、末查,原告係於93年12月29日訓練期滿始取得警察官之任官資格,此觀原告考試及格證書以其93年12月29日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之日生效自明,其於翌日正式派代現職,始取得依法任用之資格,並取得附麗於該任用資格之公法上權利,而始有俸給法相關規定之適用。另原告於93年12月30日依法任用前,曾受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教育訓練17個月,實務訓練1 個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75 號解釋意旨及行政程序法第7 條、第8 條及第9 條之規定,以上開期間係屬完成考試程序之階段,主觀上雖有依修正前俸給法相關規定提敘軍職年資至年功俸之信賴,惟以其尚未取得警察官任用資格,亦不具有展開具體信賴行為之權利,其軍職年資擬依修正前俸給法相關規定提敘至年功俸級,僅屬願望及期待性質,客觀上亦難謂已因信賴而展開具體之信賴行為。末按「警察官之任官資格如左: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警察官之任用,除具備前項各款資格之一外,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應經警察大學或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警察任用管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警察官取得任官資格,除須經考試及格外,非警察大學或警官學校畢業者,尚需經訓練合格。而所謂法律適用上之不溯既往原則,係指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除非法律另有明文規定,原則上不得適用。所稱「事件」,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所稱「發生」,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則其於認定對照表公布施行後始受訓期滿,取得該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並申請辦理提敘,自應適用系爭提敘要件事實該當時,即申請當時有效施行之認定對照表辦理,並無溯及既往之問題,而無何違背不溯既往原則可言。原告指稱被告前開處理原則及方式與釋字第575 號解釋意旨及行政程序法第7 條、第8 條及第9 條之規定有違等云,亦有未合,難謂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適用認定對照表,認原告曾任軍職之系爭年資與其現任警察工作性質不相近,而否准其提敘年功俸級部分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當。原告仍執前詞及其個人主觀法律見解,訴請撤銷原處分與復審決定,並請求被告為如訴之聲明第2 項所示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本案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 清 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陳 鴻 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3146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俸給,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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