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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599號

商標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姜素娥陳秀媖陳國成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己○○兼送達代收
訴訟代理人
丁○○
參加人
義大利商‧費拉里公司
參加人
義大
參加人
亞伊
代表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經訴字第094061367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92年4 月17日以「駻馬設計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6類之徽章、證章、領針等商品,向被告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嗣參加人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94年6月23日中台異字第930478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款之規定而應予撤銷?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系爭商標以簡單的「馬圖」及「馬蹄鐵」並配合臺北縣縣樹「樟樹葉」串聯呈圓弧造型,突顯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騎警隊圓滑、親民之主要特色; 據以異議商標(下稱據爭商標,如附圖二),描繪單匹仰馬立體圖,且誇大的馬頭佔整體1/2 比例,並強調飛揚馬鬢及馬尾之立體感,輔以外文「FERRARI 」、「SF」及極具剛毅感之矩形、盾牌外框加以區別。然被告機關未予以斟酌馬圖乃自然界常見之動物形態,且多件向左仰立之馬圖業經被告機關核准註冊在案。

2.系爭商標之整體圖樣乃由「馬、馬蹄鐵、樟樹葉」共同組合而成,不應擷取其中之一部分,主觀論定兩造係屬近似商標,而應總括其全部,隔離觀察,並綜合其商標圖樣之讀音、外觀、觀念等各個因素總體判斷,系爭商標所傳達之精神十分明確地訴求台灣本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騎警隊」之象徵,與據爭商標圖樣外商進口「FERRARI 」,無論外觀、讀音自然足以區分瞭然,實無使消費者對兩造商標造成混淆誤認之虞。

3.原告多年來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騎警隊設計專屬服飾、配件,並簽署有採購契約書暨騎警隊服裝配件企劃書,及提出縣政府宣傳刊物,於各式新聞報導中,無論是騎警隊之制服、旗幟或徽章等均可見系爭商標圖樣被大量使用,儼然成為台灣獨特之觀光文化代表,於大眾心中已達一定之識別度。

4.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所徽引用向左仰立之似馬圖設計;及年逾40的金馬獎盛會,其金馬獎座亦為單式仰立之馬圖設計; 凡馬場、車賽、原野競賽等,以馬圖作為設計主題之標幟不勝枚舉,顯見馬圖已為現代生活中常見之設計圖樣,具普通知識之消費者對馬圖有相當程度之識別能力,況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圖樣之讀音、外觀或觀念上分野甚鉅,殊無致混淆之虞。且最高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及經濟部訴願會決定均有適例,惟被告機關僅以案情有別一語帶過,恐有未慎考量審查基準之虞。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但經該註冊商標或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者,除二者之商標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均相同外,不在此限」。所謂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給予消費者的印象,可能致使消費者混淆而誤認商品/服務之來源,包括誤認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其中商標近似及商品類似二項要素,依前揭法條規定為必須具備之要件,其他參酌要素則視個案中是否存在而為斟酌。

2.本件商標之近似程度: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查系爭商標圖樣與參加人據以異議之據爭商標一(註冊第836750號「device of a prancinghorse」)、據爭商標二(第836807號「FERRARI andprancing horse device 」)、據爭商標三(第836808號「SF and prancing horse device」)等商標圖樣相較,二者皆有向左仰立之躍馬圖形,其圖形神態及構圖意匠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3.本件商標之類似程度: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查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相較,二者皆指定使用於徽章、證章、綬帶、臂章、肩章等同一或類似商品,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兩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亦存在相當高度之類似關係。

4.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對於商品/ 服務之相關消費者所呈現識別商品/ 服務來源之功能,因其商標特徵的不同而有強弱之別。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 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即較弱。識別性越強的商標,商品/ 服務之消費者的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查據爭商標經參加人創用於高級跑車、賽車及其自行生產或授權生產之週邊商品上,具相當獨創性,予消費者之印象深刻,而系爭商標與之有相仿之圖形,自易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5.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該商標使用之廣泛程度,原則上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明之,如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僅熟悉其中之一,則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查參加人為一世界著名之汽車製造商,其以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Ferrari 」為名所產製之「Ferrari 法拉利汽車」名聞遐邇,用以表彰費拉里公司之據爭商標,除使用於高級跑車及賽車外,尚使用於其自行生產或授權生產之週邊商品上,並於我國及阿根廷、澳洲、奧地利、加拿大、中國大陸、丹麥、義大利、日本、美國、西班牙等世界90餘國獲准註冊,更印製了各種精美商品型錄,持續於世界各國及我國之報章雜誌及專業性刊物宣傳廣告,足認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92年4 月17日)前,該據爭商標之信譽已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為著名商標,此並經被告以中台異字第910076、911802、910374、910863、921685號等商標異議審定書認定在案,凡此有參加人檢送之商標註冊證、型錄、雜誌廣告、網站、報紙介紹及商標異議審定書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至原告雖檢送相關證據資料,主張系爭商標係使用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騎警隊隊服之徽章,而系爭商標圖樣之設計有其特殊意義,且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不斷培訓騎警隊及各大媒體報導而具知名度,在一般大眾心中已達一定識別度等情,惟查,本件系爭商標圖樣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騎警隊之徽章尚非相同,且原告亦非臺北縣政府等相關政府機關,原告尚難引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騎警隊之相關證據資料作為系爭商標之使用事證。是以,據爭商標較諸系爭商標而言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乙節足堪認定。

6.本件綜合兩造商標圖樣近似、商品類似之程度、據爭商標之識別性及相關消費者對二造商標之熟悉程度等因素加以判斷,一般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又系爭商標既應依上開規定撤銷其註冊,則其是否尚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即毋庸審究,併予敘明。

理由

一、按商標之註冊違反第23條第1 項或第59條第4 項規定之情形者,任何人得自商標註冊公告之日起3 個月內,向商標專責機關提出異議,商標法第4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所規定。商標近似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經由其外觀、讀音、觀念等方面觀察,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二、經查,系爭商標係由一躍馬圖為中心,外圍環繞以馬蹄鐵及樹葉所聯合組成,據爭第836807號商標係由一以後足站立之側面躍馬圖形、外文「FERRARI 」及方形盾飾圖所組成;據爭第836808號商標係由一以後足站立之側面躍馬圖形、外文「SF」草體大寫及桃形盾飾所組成;據爭第836750號商標係由一以後足站立之側面躍馬圖形所組成。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相較,其等圖樣中均有寓目明顯,且引人注意之一以後足站立之側面躍馬圖形。其躍馬圖形細為比對固可見其馬鬃形狀與馬尾方向等略有差別,惟其整體外觀構圖意匠極相彷彿。由該等躍馬圖形彼此高度相近,以及均為圖樣中引人注意之主要部分觀之,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將有所混淆而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原告主張系爭商標之整體圖樣乃由「馬、馬蹄鐵、樟樹葉」共同組合而成,不應擷取其中之一部分,主觀論定兩造係屬近似商標,系爭商標訴求之象徵,與據爭商標圖樣外商進口「FERRARI 」,無論外觀、讀音足以區分瞭然,無使消費者對兩造商標造成混淆誤認之虞一節,並非可採。

三、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徽章、證章、布製徽章、非貴重金屬胸針、領針商品,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非貴金屬製徽章諸商品,二者屬服飾配件之同一或類似商品。而參加人為一世界著名之汽車製造商,其以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Ferrari」為名所產製之「Ferrari 法拉利汽車」名聞遐邇,用以表彰費拉里公司之據爭商標,除使用於高級跑車及賽車外,尚使用於其自行生產或授權生產之週邊商品上,並於我國及阿根廷、澳洲、奧地利、加拿大、中國大陸、丹麥、義大利、日本、美國、西班牙等世界90餘國獲准註冊,更印製了各種精美商品型錄,持續於世界各國及我國之報章雜誌及專業性刊物宣傳廣告,足認於本件系爭商標申請註冊 (92午4 月17日)前 ,該據爭商標之信譽已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為著名商標,並經被告以中台異字第910670、910863、911802、910076、921685號等商標異議審定書認定在案,此有參加人提出之商標註冊證、型錄、雜誌廣告、網站、報紙介紹及商標異議審定書等證據資料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均據被告於評定書載述詳明,核無不合。原告雖主張其多年來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騎警隊設計專屬服飾、配件,並簽署有採購契約書暨騎警隊服裝配件企劃書,於所提縣政府宣傳刊物、各式新聞報導中,無論是騎警隊之制服、旗幟或徽章等均可見系爭商標圖樣被大量使用,儼然成為台灣獨特之觀光文化代表,於大眾心中已達一定之識別度等等。經查,原告所提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騎警隊之徽章除躍馬圖形外,尚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騎警隊」之文字或其隊徽之組合,圖樣並非相同,且其申請人(即商標權人)亦非臺北縣政府等相關政府機關。又原告所提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採購「騎警隊人員服裝配件」案契約書其受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委託採購者為普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原告,法律上權利義務主體不同,自不能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騎警隊之相關證據資料作為原告使用系爭商標之證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非可採。

四、依上所述,據爭諸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為著名商標,據爭等商標較諸系爭商標而言,係消費者較為熟悉之商標。衡酌兩造商標近似程度頗高,復均指定使用於徽章、布製徽章與非貴金屬製徽章等同一或類似商品,且據爭商標較為消費者所熟悉等因素判斷,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兩造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混淆誤認之虞,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為系爭商標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於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原告所舉經濟部經訴字第9106123120號訴願決定書,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296 號、89年度判字第1831號判決書及以仰立躍馬圖樣獲准註冊於各類商品諸例,核其圖樣與系爭商標有異,案情各別,自難比附援引,且為另案妥適與否問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難執為有利原告判斷之論據。另系爭商標既應依上開規定撤銷其註冊,則其是否尚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即毋庸再予審究,均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陳國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599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