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650號
- 原告
- 丙○○
- 原告
- 乙○○○
- 原告
- 兼共 同
- 訴訟代理人
- 甲○○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莊明翰 律師
- 被告
- 臺北縣政府
- 代表人
- 丁○○縣長)住同
- 訴訟代理人
- 己○○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退休給與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95年 1月24日台訴字第0950005746A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原處分就後開第二項部分,均撤銷。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肆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94年9 月6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台北縣新店市大豐國民小學故退休教師程子宜遺族。因程子宜於民國(下同)90年間返大陸探親,因中風致2 年間無返台記錄,於92年8 月8 日遭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依戶籍法規定註記「遷出國外」,後經原服務學校查獲,報經被告備查。其月退休金遭被告依教育部93年11月5 日台參字第0930144562A 號令頒之「支領月退休給與之公立學校教職員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改領停領及恢復退休給與處理辦法」(下稱教職員支領月退休金處理辦法)第4 條第4 項規定,於93年7 月起暫停領受月退休、93年年終獎金及停發期間之3 節慰問金給與之權利。嗣程子宜於94年4 月病逝。原告向被告申請上開停發之金額等事宜,被告於94年5 月23日以北府人三字第0940393657號函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之聲明:
甲、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96,184元及自94年9月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之主張:
㈠就本件原告申請案,被告分別於94年5 月23日及同年9 月14日函知原告,否准原告之請求。惟被告於上開函中均未告知救濟期間,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 項「自處分書送達後 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所為。」之規定,原告於94年9 月6 日提出訴願,距94年6 月3 日收受處分書時尚未滿一年,故原告訴願程序,應為合法。又原告於94年9 月6日提出訴願,同年11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雖教育部尚未為訴願決定,惟教育部於95年1 月24日作成訴願決定,是而原告提起本訴時,縱有訴願決定未存在之程序上瑕疵,惟此瑕疵已因嗣後作成之訴願決定而補正,原告之訴自屬合法。
㈡教育部於93年11月5 日以台參字第0930144562A 號令訂定發布之教職員支領月退休金處理辦法第4 條第4 項之規定,逾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6條第5 項之授權範圍而應屬無效:
⑴按人民之自由權利應予保障,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又該限制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憲法第 156條、第23條訂有明文。又法律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立法機關自得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惟如法律之授權涉及限制人民自由權利者,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符合具體明確之條件時,始為憲法之所許。若法律僅概括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施行細則者,該管行政機關於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自亦得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以施行細則定之,惟其內容不能牴觸母法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業據司法院以釋字第367 號解釋在案。
⑵查,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6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就退休給與之改領,與停止受領及恢復退休給與明文規定之;又關於前開事項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依同條第5 項規定得授權由各主管機關定之。系爭教職員支領月退休金處理辦法係依上開條例第26條第5 項之授權而定,故其規定之內容應限於「改領」及「停領及恢復退休給與」之二種相關事項,始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上開條例規定之限度,亦符合上開司法院釋字第367 號解釋之意旨。
⑶再,基於法治國家之法安定性原則,人民因信賴特定行政行為所形成之法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時,不能因嗣後行政行為之變更,而影響人民之既得權益,使其遭受不可預見之損害,此即為信賴保護原則,行政程序法第 8條後段亦加以規定。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程子宜於90年7 月間前往大陸探親時,法規尚無「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或「未在大陸地區沒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將暫停受領月退休給與之規定。嗣立法院通過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修正案,並於92年10月29日經總統公布,自93年3 月1 日起施行,主管機關教育部於93年11月5 日發布系爭教職員支領月退休金處理辦法,並溯及自93年3 月1 日起生效。上開規定均在訴外人程子宜前往大陸探親中風後2 年方修正施行,實為訴外人程子宜所不能預見;本於保護訴外人程子宜合理信賴,程子宜自仍得受領月退休給與,不受上開二法規之拘束、限制。
⑷系爭教職員支領月退休金處理辦法第4 條第4 項卻規定「退休教職員未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6條第1 項申請改領,自行前往大陸地區長期居住,其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未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居住大陸地區期間,暫停其領受月退休給與之權利。」,係就退休教職員退休給與之財產權加以法律上所無之限制,亦未經法律授權,顯然違背憲法第15條、第2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第2 項對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規範或由法律授權規範之規定。是系爭教職員支領月退休金處理辦法第4 條第4 項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 15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應屬無效。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竟據無效之規定,停止訴外人程子宜受領93年7 月份至94年6月份之月退休俸,實屬違法。
㈢被告又援引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3年1 月26日83局給字第 764號函,停發訴外人程子宜年終獎金及三節慰問金,惟該函對於該局82年7 月29日82局肆字第26430 號函引述銓敘部68年7 月10日(68)台楷特一第15963 號函釋:「遺族僑居國外暫停照護,俟其返國後再行續辦。」之規定,加以說明為「僅係就赴大陸探親之退休人員,其返台後之續辦發給年終慰問金,並不發生補發情形。」惟銓敘部之函對於人民自由權利限制甚大,又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對此更稱「僅係就赴大陸探親之退休人員」,更妨害多數不特定人民之自由權利,惟單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3年1 月26日函並無法得知銓敘部68年7 月10日之函釋是否係經法律授權限制人民自由權利?是否有逾越法律之授權範圍?依行政訴訟法第16條第1 款之規定,被告有提出銓敘部68年7 月10日函釋之義務。
㈣本件訴外人程子宜遭被告停發之退休給與金額為:93年7 月份至12月份可領月退休給與216,969 元、94年1 月份至6 月份可領月退休給與223,276 元、93年中秋節慰問金2,000 元、94年春節慰問金2,000 元、93年年終獎金為51,939元,合計為496,184 元。而程子宜既已於94年4 月8 日亡故,原告又為其繼承人,自得依法請求受領。
乙、被告之主張:
㈠依教育部93年11月5日台參字第0930144562A號令頒之教職員支領月退休金處理辦法第1 條規定,該辦法係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6條第5項規定之授權訂定。同辦法第4條第4 項規定,退休教職員未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辦理,自行前往大陸地區長期居住,其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居住大陸地區期間,暫停其領受月退休給與之權利,俟其申請改領或回臺居住時,得依相關規定申請回復請領權利。又同辦法第9 條復規定,本辦法自中華民國93年3月1目施行。另司法院釋字第287 號解釋文略以,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惟在後之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釋示並非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布前,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
㈡按教育部93年4 月16日台人㈢字第0930047956號函:「一、支領各種月退休(職、伍)給與之軍公教及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如擬赴大陸地區居、停留,1年內合計逾183日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改領一次退休(職、伍)給與,如未申請改領,而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停止其領受月退休(職、伍)給與之權利,俟其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9 條之2 規定,註銷大陸地區戶籍或放棄持用大陸地區護照,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並返回臺灣地區定居後恢復。至是項停止領受及恢復退休給與相關事項之辦法,係由各主管機關定之。」;又教育部93年3 月4 日台人㈢字第0930027075號書函略以,公立學校教職員在相關處理辦法訂定發布前先行比照教職員支領月退休金處理辦法之規定辦理。依該辦法第3 條第4 項規定意旨係指退休人員自行赴大陸地區居、停留,1 年內合計逾183 日,而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改領一次退休給與者,其雖無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之情事,惟其行蹤因已非我政府機關所能查證之範圍,為避免滋生困擾,爰規定其於居住大陸地區期間,應暫停其領受月退休給與之權利,俟其依規定申請改領一次退休給與或回臺居住時,再依相關規定申請回復請領權利及補發該期間暫停發給之月退休給與。本案支領月退休給與之公立學校教職員如未申請長期居住大陸地區,亦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有大陸地區護照,僅以探親或旅遊方式停留大陸(以加簽方式1 年停留9 個月)者,其於停留大陸期間,依上開規定,應暫停其領受月退休給與之權利,俟其回臺後再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等相關規定申請恢復及補發停發期間之月退休給與。」
㈢另按教育部78年5 月30日台(78)人字第25283 號函釋略以,如滯留大陸非因天災、地震、戰禍等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者,其若能返台或至自由地區於前開5 年時限內檢證(退休金證書及戶籍謄本或我國駐當地吏使領館出具之戶籍證明)洽辦。自得續領及補發其應領(滯留大陸期間)之月退休金。銓敘部81年2 月28日(81)台華特二字第0678767 號函略以,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3 項規定,退休人員每次請領月退休金時,應將退休金證書及全戶戶籍謄本送支給機關或轉發機關,請求發給。而退休人員如無法親自領取,必須由當事人以書面委託書委託代領,如移居國外無法繳驗戶籍謄本時,可由當地我國駐外單位出具之戶籍登記證明,交由國內眷屬支領或委託國內親友代領。
㈣再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3年1月26日83局給字第00764號函規定:「一、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民國78年7 月17日78局肆字第26034 號函規定:『退休人員僑居國外或出國探親,三節慰問金宜請各機關儘可能連繫發給。』又該局82年7 月29日82局肆字第26430號函說明三引述銓敘部68年7 月10日(68)臺楷特一字第15963 號函釋:『遺族僑居國外暫停照護,俟其返國後再行續辦』之規定,僅係就赴大陸探親之退休人員,其返臺後之續辦發給年節慰問金,並不發生補發情形之說明。是而,退休人員僑居國外探親,其三節慰問金仍應依上開78年7 月17日78局肆字第26034 號函規定辦理。二、至退休人員僑居國外或出國探親,其三節慰問金之發給,是否受國籍限制一節,查行政院於58年11月11日訂頒退休人員照護事項,並於60年6 月2 日檢討修正,該照護事項之訂定旨在感念退休公務人員於在職期間對於國家之貢獻,乃規定於年節或遇重大事故時予以連繫與慰問。退休人員僑居國外或出國探親後,如喪失國籍,則因已非中華民國國民;衡諸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1條規定,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喪失其領受退休金之權利,為期處理一致,亦應停止其三節慰問,俟其恢復國籍時再予續辦發給年節慰問。復按「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第2 點⑵略以,年終慰問金發給對象,係按月支領退休給與之各級政府退休(役、職)人員。
㈤查故退休教師程子宜於90年間返大陸探親,2 年間無返台記錄,92年8月8日遭出境管理局依戶籍法規定註記:遷出國外。嗣因其重病滯留大陸無法返台,故其月退休金於93年7 月起遭被告依系爭教職員支領月退休金處理辦法第4條第4項規定,因其係退休教職員,然未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6條第1 項規定辦理,即自行前往大陸地區長期居住,且亦未於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被告以其仍在大陸地區居住,於93年7 月起暫停其領受月退休給與之權利,俟其申請改領或回臺居住時,再依相關規定申請回復請領權利原告要求被告補發停發期間之月退休金,爰無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6條第1 項規定回復請領之事實,被告拒絕所請,與前揭教育部93年4 月16日台人㈢字第0930047956號函暨教職員支領月退休金處理辦法第4 條第4 項,並無不合。
㈥又就「停發93年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及停發期間三節慰問金」乙節,參照上揭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3年1 月26日83局給字第00764 號函規定意旨,僅係就赴大陸探親之退休人員,其返臺後之續辦發給年節慰問金,並不包含補發情形;又參酌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第2點⑵規定,年終慰問金發給對象,係按月支領退休給與之各級政府退休(役、職)人員。是以,原告請求補發93年年終慰問金暨三節慰問金,於法無據。
㈦系爭教職員支領月退休金處理辦法雖於93年11月5日始頒布生效,然其第9條規定,該辦法自93年3月1日開始施行;又按教育部93年3月4日台人(三)字第0930027075號書函略以,公立學校教職員在相關處理辦法訂定發布前先行比照系爭處理辦法之規定係93年2月13日經考試院訂定發布。再按92年6月19日修正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規定略以:「...月退休金之發給,第一次由支給機關核轉服務學校轉發,其後每6 個月發給一次,其定期如下:一、1至6月份退休金於1月16日發給。二、7至12月份退休金於7月16日發給。前項月退休金之發放作業程序由各支給機關定之。月退休金發給後,如遇教職員待遇調整時,應於下次發給月退休金時補發。」據上,學校退休教師退休金之核發係分別於每年1 月16日及7月16日由原服務學校之主管縣市政府支給。被告依前揭規定以93年3月1日或比照適用93年2月13日發布之公務人員支領月退休給與相關辦法之規定為基準日,於93年7 月起暫停故程教師之領受月退休金及相關權益,所為處分均無違誤。
㈧訴外人程故教師於94年4 月病逝,無法依規定親自返台續領月退休金及其他慰問金等,原告向被告申請月撫慰金,被告核定原告申領月撫慰金案及相關權益,載明程故教師因長期居住大陸致月退休金暫停發放,並指出對撫慰金案審定結果有異議得於接到本函之次日起3 個月內提出證明文件或理由,由服務學校轉送被告復審;或依訴願法相關規定,於收受本函之次日起30日內依法向教育部提起訴願,並無原告所稱未告知其救濟期間之情事。
㈨依教育部95年9 月7 日台人㈢字第0950129797號函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95年9 月15日陸法字第0950016959號函可知,如赴大陸長期居住之退休人員得委託他人代領月退休金,在查證困難之情形下,恐生當事人已亡故但仍由他人續領之情事,故相關主管機關在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6條第5 項之授權下,分別於相關子法訂定未設籍、領有護照之月退休人員需俟返台後,始得回覆請領權利之規定,於情於理並無不當。程子宜長期居住大陸致月退休金暫停發放後於大陸亡故,原告要求被告補發其停發期間之月退休金,卷查確無符合回復請領之事實,被告未予同意補發,係依上開相關規定及函釋所為適當之處理,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林錫耀,嗣於訴訟繫屬中。改由丁○○擔任,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係台北縣新店市大豐國民小學退休教師程子宜之繼承人,程子宜生前委由配偶即原告乙○○○代領退休金及三節慰問金,嗣因被告以程子宜返大陸探親,並因病滯留大陸為由,停止核發93年7 月至94年6 月份月退休金、93年中秋節慰問金、94年春節慰問金與93年年終獎金,原告請求補發亦遭被告拒絕,而程子宜既已於94年4 月8 日亡故,原告為其繼承人,則其提起本件訴訟,亦為法之所許。均合先敘明。
二、兩造對於程子宜係台北縣新店市大豐國民小學退休教師,原告為其繼承人,程子宜於90年7 月18日返大陸探親,因中風致無法返台,其間委由原告乙○○○代領退休金及三節慰問金,92年8 月8 日遭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依戶籍法規定註記「遷出國外」,後經原服務學校查獲,報經被告備查。被告乃依教育部93年11月5 日台參字第0930144562A 號令頒之教職員支領月退休金處理辦法第4 條第4 項規定,停止核發93年7 月至94年6 月份月退休金、93年中秋節慰問金、94年春節慰問金與93年年終獎金,合計496,184 元;嗣程子宜於94年4 月8 日病逝大陸。程子宜係以探親名義前往大陸,因病滯留大陸期間,並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亦未領有大陸地區護照等情並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登記簿謄本、診斷證明書、公證書、聲明書、台胞證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1 第18 -20頁、第231 頁、第209-242 頁、第255-262 頁),並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查明無訛(見本院卷2 第102 、1 03頁),自堪認定屬實。
三、原告主張系爭教職員支領月退休金處理辦法第4 條第4 項規定係就退休教職員退休給與之財產權加以法律上所無之限制,亦未經法律授權,顯然違背憲法第15條、第2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58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應屬無效。被告據以停止核發程子宜之月退休金、年終獎金及三節慰問金,於法無據。被告則以程子宜既滯留大陸未歸,被告依據前開規定停發滯留期間之月退休金、年終獎金及三節慰問金,乃依法行政,原告訴請給付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從而本件所應斟酌者為被告依據教育部頒定之教職員支領月退休金處理辦法第4 條第4 項規定,停發程子宜滯留大陸期間之月退休金、年終獎金及三節慰問金,是否於法有據?爰分述於下:
㈠月退休金、年終獎金部分:
⑴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旨在確保個人財產之自由使用及收益與處分,並避免受公權力及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又凡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固非一切均無分軒輊受毫無差別之保障,凡涉及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應不得逾越法律之授權範圍,否則即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業據司法院以釋字第367 號解釋在案。
⑵查,台灣與大陸因分屬不同之政治實體致不相往來,為捍衛國家及保障人民之安全,憲法固賦予政府基於某些特殊考量而制定法律或頒布行政命令為特別規範,然涉及人民權利行使之限制或剝奪,依上述說明,非依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自不得為之,實不待言。而「(第1 項)支領各種月退休(職、伍)給與之退休(職、伍)軍公教及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擬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改領一次退休(職、伍)給與,並由主管機關就其原核定退休(職、伍)年資及其申領當月同職等或同官階之現職人員月俸額‧‧‧‧(第3 項)第1 項人員未依規定申請辦理改領一次退休(職、伍)給與,而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停止領受退休給與之權利,俟其經依第9 條之2 規定許可回復台灣地區人民身分後定恢復‧‧‧(第5 項)第1 項改領及第3 項停止領受及恢復退休(職、伍)給與相關事項,由各主管機關定之」,為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6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所明定。依上開規定內容可知,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6條第5 項規定係針對同條第1 項及第3 項所謂退休給與之改領與停止受領及恢復退休給與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規定所為之授權。教育部依上開授權規定於93年11月5 日以台叁字第0930144562A 號令頒布系爭教職員支領月退休金處理辦法(參照上開辦法第1 條規定)。至退休教職員未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6條第1 項規定辦理,自行前往大陸地區長期居住,其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居住大陸期間,其月退休給與如何處理,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並未規範,此有教育部95年9月7 日台人㈢字第0950129797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2 第1 頁),然教育部於93年11月5 日台叁字第0930144562A 號令頒之教職員支領月退休金處理辦法第4 條第4 項卻明定「退休教職員未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6條第1 項規定辦理,自行前往大陸地區長期居住,其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居住大陸地區期間,暫停其領受月退休給與之權利,俟其申請改領或回臺居住時,得依相關規定申請回復請領權利。」。此項規定係限制支領月退休而未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6條第1 項規定辦理,自行前往大陸地區長期居住,其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之教職員,居住大陸地區期間領受月退休給與權利之行使,依首揭說明,須以法律定之,如由主管機關以命令方式補充,則須有法律之授權,然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6條第5 項並非就類此之事項為授權,則教育部所頒布之教職員支領月退休金處理辦法第4 條第4 項規定,即屬無法律之授權,顯與憲法第15條、第23條規定相牴觸,依行政程序法第158 條第1項第2 款規定,系爭處理辦法第4 條第4 項規定應歸於無效。
⑶次查,原告之被繼承人程子宜既經核定符合支領月退休金之條件,其雖於90年7 月間前往大陸探親並因中風致滯留大陸無法返台,然其於滯留大陸期間係以加簽台胞證之方式滯留大陸,且在大陸地區未設有戶籍,亦未領用大陸地區之護照,即不符兩岸關係條例第26條第1 、3 項暫停受領月退休給與之規定,被告竟依上開無效之教職員支領月退休金處理辦法第4 條第4 項規定拒予核發程子宜93年7 月至94年6 月之月退休俸與93年之年終獎金(參酌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2 點⑵規定,年終慰問金發給對象,係按月支領退休給與之各級政府退休(役、職)人員),於法無據,而此項權利既經程子宜生前委由原告乙○○○行使,其死後依法即為原告繼承,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補發此部分之給付,並請求自94年9 月6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彼等受領,依上述說明及民法第233 條之法理,核屬正當。
㈡三節慰問金部分:
⑴查,早年因國家財政困難,公務人員所領薪津一般僅足以維持生活所需,致退休後晚年生活常陷入經濟危機,為此,國家訂頒退休人員照護事項之相關規定,以達照護目的。惟此係屬國家體念公務人員終其一生之辛勞,於其退休後逢年過節所為之慰問、致意,核屬給付行政之範疇,政府自得依國家財政狀況與照護目的,考量或調整核發對象與條件;又既屬政府照護,茍設限以居住政府治權所及範圍之公務人員為限,亦難謂其不法。
⑵行政院於58年11月11日訂頒退休人員照護事項,60年6月2日檢討修正後,期間因應退休人員是否出國旅遊、僑居外國、滯留大陸、喪失國籍、探親等事宜,主管機關莫不以函釋闡述相關因應之道(見人事行政局編輯函式彙篇),被告所舉之銓敘部以68年7 月10日(68)台楷特一字第15963 號「遺族僑居國外暫停照護,俟其返國後再行續辦。」、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3局給字第00764 號函「退休人員僑居國外或出國探親,各機關儘可能聯繫發給。」等函釋,僅其中相關之函釋之一部分而已。而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已於89年11月13日邀集銓敘部、教育部、財政部、主計處等單位檢討會商,為求落實照護退休人員,乃修正退休人員照護事項中退休人員之適用範圍,凡在國內設有戶籍者,即可發給,然若於年節前出國者,應出具委託書,供機關辦理,並同時停止適用該局83 年11 月1 日83局給字第41377 號函、85年10月11日85局給字第35025 號函等有關僑居國外、出國探親、滯留大陸及利用三節出國觀光之退休人員核發三節慰問金之規定(參照本院卷附之89年11月30日89台人政給字第211191號函,本院卷2 第118 頁至129 頁),因此退休人員於三節期間,無論其人是否在國內,凡在國內設有戶籍者,即可發給。
⑶原告之被繼承人程子宜於90年7 月18日返大陸探親,因中風致無法返台,92年8月8日遭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依戶籍法規定註記「遷出國外」,乃兩造所不爭,則縱使程子宜並無遷移戶籍之本意,然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係本於法律之規定而為之註記,乃屬法律規定之效果,故自92 年8月8 日起程子宜即因上開註記而在國內無戶籍之設立,依上述說明,被告停發93年中秋節慰問金與94年春節慰問金共4,000 元,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就93年7 月至94年6 月止之退休給與及93年年終獎金部分,核屬正當,原處分予以否准,自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自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為給付,並請求自94年9 月6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爰就此部分撤銷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至原告請求93年中秋節與94年春節慰問金部分則於法無據,被告否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此部分之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並命被告補發及自94年9 月6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敍明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