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863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世新大學
- 代表人
- 乙○○校長)住同
- 訴訟代理人
- 王瀅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退學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台訴字第0940123962A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88學年度(88年9 月間)進入世新大學社會發展研究所碩士班就讀,修滿規定之科目與學分後,於92年1月間提出論文,完成口試取得70分之及格成績。惟原告於修業期限屆滿(93學年度第一學期結束時,即94年年初)前,仍未取得口試委員對於其論文最後定稿之簽名同意,致無法完成學位論文。【註】:⑴依被告學校學則之規範,碩士班修業年限為4 年,因此原告之修業年限原至91學年度第二學期結束時(即92年7 月間)屆至。
⑵但因原告在91學年度第二學期辦理休學,並於93學年度第1 學期(即93年9 月間)辦理復學,所以其修業期限屆滿日為93學年度第一學期結束時(約94年年初)。原告因此於94年2 月25日修業期限屆滿前,向被告具明理由請求程序救濟。被告於94年3 月9 日,依世新大學學則第70條第1 款規定,對原告作成「應令退學」之行政處分(世新教字第0940000191號)。原告不服上開處分,向世新大學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惟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結果為:「申訴不成立」。原告遂向教育部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因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原告聲明:
㈠撤銷原處分(指被告94年3 月9 日世新教字第0940000191號「應令退學」之行政處分與申訴決定)及訴願決定。
㈡被告應授予原告畢業學位證書。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原告於88年入學世新大學社會發展研究所碩士班就讀,修滿規定之科目與學分後,於92年 1月論文完成口試取得70分及格成績,惟指導教授期望論文有更好之表現,要求多次修改,至修業期限屆滿前仍未於論文最後定稿簽名同意,致原告於修業期限屆滿前仍無法完成離校手續。原告乃於94年2 月25日修業期限屆滿前,向被告具明理由請求程序救濟,惟被告於94年3 月9 日世新教字第0940000191號逕作出應令退學之處分。原告不服,依規定向世新大學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惟該委員會召開當日兩次請指導教授以及所長入場說明,卻拒絕原告與會說明之要求,於94 年4月22日世新訓字第0940000377號決定申訴不成立。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教育部片面採信被告之說詞,於94年10月6日台訴字第0940123962A號決定駁回。
㈡關於畢業授予學位,依「世新大學學則」第73條之規定:「研究生合於下列規定者,准予畢業。在修業年限內修滿規定之科目與學分。操行成績各學期均及格。通過本校碩博士班研究升學位考試規章規定之各項考試。」原告於92年1 月間取得口試70分成績均已符合各款之規定,依照前述被告學則規定,本應授予原告碩士學位。惟指導教授未依「世新大學博碩士班研究生學位考試規章」(下稱「考試規章」)第7 條第3 款規定:「成績評定以1 次為限」,另要求原告論文最後定稿有更好之表現而要求繼續修改。原告基於尊重,乃善意遵從並多次修改論文。未料至修業期限屆滿前,論文最後定稿仍未獲指導教授完成簽名,致原告於修業期限屆滿前仍無法完成離校手續,其作法違反大學自治受憲法制度保障而訂定有關學生學籍事項之章則。又原告於92年1 月間已通過口試獲得及格成績,與被告引用之「考試規章」第10條規定,亦屬無關,因而被告作成退學處分,顯有違誤甚明。
㈢其次,原告於92年1月2日取得論文口試及格成績後,指導教授要求繼續修改無非希望原告論文更加完美,惟無論如何,並不影響原告取得及格成績。況且事實上,原告在口試委員以及研究所師生的認定中均為積極用功的學生,並無怠惰學業不從教授指導的情形發生,於修改論文期間均依考試委員之意見多次修改論文並形成各次修訂版本。於91年6 月進行第一次口試,口試後指導教授等認為論文應有更優良之表現,僅及格過關則學術生涯堪憂,故情商權宜之計以論文不及格為辦法繼續擴充訪談並改寫內容,故有92年1 月間之第二次論文口試。原告通過第二次論文口試獲得及格成績後,口試委員要求論文修改至下學期,原告休學係依被告行政口頭要求:未於該學期完成畢業程序者,且應先行辦理休學再行復學取得學位。原告係由借貸以及工作自行籌措學費,故亟需再度工作維持經濟生活,因而方先行辦理休學。又原告雖於休學期間工作,但仍遵從指導教授要求,定期請假於中午自彰化前往台北木柵聯繫指導教授討論論文修改事宜,並於當晚漏夜趕回彰化隔日工作,而且多次前往雲林斗六及台中沙鹿與其他口試委員以討論論文修改成果,形成各次修訂版本,並無違反「教學與學習範疇」(司法院釋字第380 號)、「學生學籍事項」(司法院釋字第563 號)以及「品行考核學業評量」(司法院釋字第382 號)之 不當行為發生,故教育部於無相關事實的情況下試圖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80 號、第563 號及第382 號解釋抹黑原告、模糊問題,以維護被告原處分,亦屬不合。
㈣再者,被告在作出退學處分後,原告申訴時,被告亦未給予原告入會場說明之機會,種種舉措均違反相關規定,非關學術自由,反而有損學術信用、打擊學生善意之信任並且挫傷研究精神之追求。依上揭,被告及教育部均不察指導教授等違反大學自治受憲法制度保障而訂定考試規章規定:「成績評定以1 次為限」,且成績評定均經考試委員簽章確認,豈有事後以「勉為給予70分之成績」之說法重新認定成績,無視學術信用之維持,藉以自稱「學生成績未符一定標準而為退學之規定,乃是維持學術品質之重要自治事項」,其作法顯然以行政處分擅自更改學業評量,卻又試圖引用大學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自稱作「學術自由之保障」維護原決議,其作為與引據自相矛盾。
㈤被告之行政處分並未調查確切事實且無執法依據,說明如下:
⒈被告之行政處分理由指稱原告「未完成學位論文」係引用學則第70條第1 款,卻未調查確切事實,亦未說明其事實認定之依據,且處分書未說明認定事實及認定依據。
⒉被告答辯書辯解引用考試規章第10條內容:「至修業年限屆滿時仍未繳交論文者『與』學位考試程序未完成」,解釋原處分學則第70條第1 款之規定「未完成學位論文」,其不當情形如下:
⑴以「至修業年限屆滿時仍未繳交論文者」,作「應予退學」處分。第10條以繳交論文推翻考試結果,實際上是推翻規章中考試的主體地位,而改以繳交論文凌駕實質考試的重要性了,第10條規定顯然偏離考試規章的主旨。這是以行政手法凌駕教育目的解釋方式,與達成教育目的無關。
⑵引用非關考試程序的條文作學位考試程序未完成之認定依據。考試規章第10條並非用以認定「該學位考試程序未完成」之條文,「考試程序」之認定條文在考試規章第5-7條(詳如後述)。
⑶考試規章第10條第3 項「依規定應予退學」卻未說明依據何種規定。
⑷實際上「考試程序」實體規定部分在考試規章第5-7條。後續離校手續以及提交論文供圖書保存,並非屬於通過考試之範圍。┌────┬─────────┬───────┐│考試規章│ 條文內容 │原告列舉之事實│├────┼─────────┼───────┤│ │組織學位考試委員會│ ││ │ 見第6條) │ ││ 第5條 ├─────────┤ 無爭議 ││ │辦理學位考試 │ ││ │ 見第7條) │ │├────┼─────────┼───────┤│ 第6條 │組織學位考試委員會│ ││ │,並依規定辦理(略│ 無爭議 ││ │) │ │├────┼─────────┼───────┤│ 第7條 │考試方法以口試行之│原告已依程序辦││ ├─────────┤理於92年1 月如││ │成績評定以1次為限 │期完成考試,符││ ├─────────┤合規定。 ││ │學位考試成績以70分│ ││ │為及格 │ ││ ├─────────┤ ││ │至少須委員3 人出席│ ││ │ │ │└────┴─────────┴───────┘⑸事實上,原告依據校內規定已取得准予畢業條件。依學則第73條之規定:「研究生合於下列各款規定者准予畢業」,按其各款規定原告均符合條件,故應准予畢業。
①學則第73條第1 款:在規定修業年限內修滿規定之科目與學分。
②學則第73條第2 款:操性成績各學期均及格。
③學則第73條第3 款:通過本校博碩士班研究生學位考試規章規定之各項考試。
⑹原告並無「成績未符一定標準」亦無「品行重大偏差」,故被告對原告作出退學處分非屬司法院釋字第563 號解釋─大學得對學生採取退學處分之自治範疇,並無作出退學處分之必要。顯見被告行政處分未依比例原則尋求損害最小之途徑,處分過當。
⒊違背憲法保障大學自治之意旨:被告對於自定的規章不予採用(學則第73條以及考試規章第7 條),任憑而另以不特定時間、不特定人數、不特定程序、不特定方式等等延伸考試之範圍,以維護其考試未通過之說法,用以規避大學法以及學位法明文之規定,有違憲法保障大學自治之意旨,且處分之辯解理由與自定規定等等不符。
㈥被告不依法行政,濫用行政裁量權。原告實際上為「修畢學位學程所規定之學分,經考核成績及格者」,符合大學法第27條大學應依法授予學位之規定,且為「完成碩士學位應修課程,提出論文,經碩士學位考試委員會考試通過者」,符合學位授予法第6 條授予碩士學位規定,然而被告行政處分卻枉顧事實,公然違法。
㈦被告未維持信賴保護原則,罔顧原告對於行政行為之存續所產生之信賴,使原告遭受精神以與實質之負擔及損害。
⒈原告論文事實上以取得口試委員一致簽名同意,並評定70分為及格分數,最後未完成經口試委員簽字同意僅部分表格,該部分已非校內自治規章規定考試要件。
⒉原告繼續修改論文係於取得畢業條件資格下,因信賴而遵守口試委員對於論文表現更高之期望而對論文繼續修改,並且因此而未完成部分離校手續。故原告於修業年限前未完成離校手續,其因係出自口試委員於校內規定外之額外要求,並非原告不願意辦理離校手續。
⒊原告因委員私底下於表格部分不簽名同意,只影響原告完成離校手續,並非影響對原告論文完成與否之認定,亦非影響考試通過與否之事實認定。
⒋口試委員於92年1月2日個別所簽論文審查意見表,於成績報告單總評分70分以及口試委員一致簽章後已無認定不及格之作用。事後口試委員對修改論文之意見亦不足以推翻其已成績之認定。
⒌學校認定未完成學位論文,如以未獲得口試委員簽字同意為依據,則其理由顯然與通過考試無關,不足以作為未完成學位論文之認定依據。
⒍如以口試委員之簽字認定為考試過程,則口試委員要求原告再送委員個別審閱則顯然違反考試程序之規定。
⒎因此影響原告辦理離校手續,並不足以影響原告取得學位之權益,亦不足供被告在規定之外行使行政裁量權推翻已有之規定,以剝奪原告依規定取得學位之權利而將原告作退學處分。
⒏在學術方面有違憲法保障大學自治之意旨,又一但開例廣為流傳,則將扼殺後續學生對學術赤忱之追求與信任關係,且嚴重損傷國家器重大學之公信地位。
㈧故被告違憲、違法、違反自治規章,且其引用規章牴觸憲法與法律。
⒈司法院釋字第563號解釋大學自治為憲法第11條保障範圍,然而並無授權教授不依自治規章辦理論文考試事宜,故學位考完成後,成績既經評定及格,則教授要求後續論文修改事宜自不屬於考試範圍,否則即為教授違反自治規章,以不特定方式、時間及人數延續考試範圍,亦即偏離憲法授權自治範圍。
⒉又司法院釋字第563 號解釋憲法保障大學自治之範圍,係就學生成績以及品行考核進行自治活動,而行政程序法亦就教育目的之內部規定予以排除適用。亦即憲法授權大學自治僅學術自治範圍,而法律不干涉大學之行政行為亦僅就教育目的之內部規定而已,而不包括大學之非教育目的的內部規定。然而,被告自治規章第10條以繳交論文推翻成績考核結果,自與教育目的無關,顯然是一般行政行為介入學術自治之成績考核的結果,意即一般行政行為介入憲法保障的大學自治範圍,國家法律既不得介入大學自治在成績以及品行考核之範圍,被告豈又有權利以一般行政行為推翻成績考核結果,而自行對成績已考核及格的學生作出退學處分。
⒊被告違憲、違法及事實列舉:
⑴司法院釋字第382號:
①內容:各級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自屬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此種處分行為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且憲法保障人民受教育之權利及訴訟權之意旨。
②被告違法之情形:剝奪原告受教權利。原告通過考試後被告以非關教育主體之理由「論文繳交」作退學處分。
⑵司法院釋字第563號:
①內容:成績未符一定標準或品行有重大偏差之學生予以退學處分,亦屬大學自治之範疇。
②被告違法之情形:逾越大學自治之範疇。原告成績以及品行均符合標準,被告卻作成退學處分。
⑶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及第3項第6款:
①內容:A.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B.下列機關之行政行為,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為達成教育目的之內部程序。
②被告違法之情形:違反教育目的的行政行為。考試通過後卻以未繳交論文為由,作退學行政處分,違反教育目的之宗旨。
⑷大學法第27條:
①內容:學生修畢學分學程所規定之學分者,大學應發給學程學分證明;學生修畢學位學程所規定之學分,經考核成績及格者,大學應依法授予學位。
②被告違法之情形:不授予學位。學位法第6 條大學研究所碩士班研究生,完成碩士學位應修課程,提出論文,經碩士學位考試委員會考試通過者,授予碩士學位。
⒋被告違反自治規定:
⑴學則第73條:
①內容:研究生合於各款之規定者准予畢業:在規定修業年限內修滿規定之學科與學分。操行成績各學期均及格。通過考試規章規定之各項考試。
②被告違反之事實:不准予畢業。原告通過考試,被告卻以非考試理由認定為不通過考試。
⑵考試規章第7條第1款:
①內容:考試方法以口試行之。
②被告違反之事實:口試完成後另以書面審查論文。
⑶考試規章第7條第2款:
①內容:成績評定以一次為限。
②被告違反之事實:成績評定後又再對論文進行後續審查作業。
⑷考試規章第7條第3款:
①內容:學位考試成績以70分為及格。
②被告違反之事實:已經評定為70分卻意圖解釋為考試不通過。
⑸考試規章第7條第4款:
①內容:至少需委員3 人出席,否則不得舉行考試;已考試者,其考試成績不予採認。
②被告違反之事實:不需委員3 人出席仍可做另案審查:考試完成後允許委員個別審查論文內容,並且採認委員對於論文之批評,以編造論文不通過之認定。
⒌被告自治規定「考試規章」第10條:「至修業年限屆滿時仍未繳交論文者,該學位考試程序未完成,依規定應予退學」,牴觸憲法授權自治之旨意與法律規定。
⑴司法院釋字第563號:成績未符一定標準或品行有重大偏差之學生予以退學處分,亦屬大學自治之範疇。被告脫離授權自治範疇,對於原告成績符合標準品行無偏差,仍作出不當之退學處分。
⑵行政程序法第3條:「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下列機關之行政行為,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為達成教育目的之內部程序」。被告作出與達成教育目的無關的內部規定,即原告已取得及格成績,「未繳交論文」與達成教育目的無關。
㈨綜上所述,被告之行政處分並無憑據,且原告遵守規定取得畢業要件之事實明確,因此原告聲明請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逕授原告畢業學位證書,即為有理由,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有關碩士學位之授予,係屬大學自治事項之範疇。原告指稱:「被告無限擴張學術自治之範疇,放任口試委員不依規定且自訂私規而未予督促糾正」云云,洵無理由。經查:
⒈被告依據學位授予法與大學法之相關規定,就授予研究生碩士學位事宜,訂定「世新大學博、碩士班研究生學位考試規章」,自屬適法。
⑴「學位之授予,依本法之規定」、「學位分副學士、學士、碩士、博士四級。副學士學位由專科學校授予,並得由大學授予;學士、碩士、博士學位由大學授予」、「大學研究所碩士班研究生,完成碩士學位應修課程,提出論文,經碩士學位考試委員會考試通過者,授予碩士學位。」、「學生獲得碩士、博士學位所應通過之各項考核規定,由各大學訂定,並報教育部備查」,學位授予法第1條、第2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及第7條之1定有明文。
⑵另外,大學法第26條第3項亦規定:「第1項學士學位畢業應修學分數及學分之計算,由教育部定之;碩士學位與博士學位畢業應修學分數及獲得學位所需通過之各項考核規定,由大學訂定,報教育部備查」。
⑶故被告依上開學位授予法及大學法之規定,就博、碩士班研究生獲得學位應通過之各項考核,訂定「世新大學博、碩士班研究生學位考試規章」,依法自屬有據。
⒉其次,大學授予碩士學位為大學自治事項之範疇,業經司法院解釋在案。
⑴釋字第380號解釋理由書:「...大學課程如何訂定,大學法未定有明文,然因直接與教學、學習自由相關,亦屬學術之重要事項,為大學自治之範圍,...,依大學法第23條、第25條及學位授予法第2條、第3條規定,畢業之條件係大學自治權範疇,...,教學與學習範疇之事項,諸如課程設計、科目訂定、講授內容、學力評定、考試規則、學生選擇科系與課程之自由,以及學生自治等亦在保障之列。...,大學法第4條、第11條、第22條、第23條、私立學校法第3 條前段均定有大學應受國家監督之意旨,惟教育主管機關依法行使其行政監督權之際,應避免涉入前述受學術自由保障之事項」。
⑵釋字第563號解釋理由書:「大學自治既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則大學為確保學位之授予具備一定之水準,自得於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訂定有關取得學位之資格條件,...,該校民族學系並訂定該系碩士候選人資格考試要點,辦理碩士候選人學科考試,此項資格考試之訂定,未逾越大學自治之範疇,不生憲法第23條之適用問題。...國立政治大學暨同校民族學系前開要點規定,民族學系碩士候選人兩次未通過學科考試者以退學論處,係就該校之自治事項所為之規定,與前開憲法意旨並無違背」。
⒊是故,碩士學位之授予既為大學自治事項,關於此等事項之規範形成權與規範執行權應屬大學所有:
⑴碩士學位之授予,係基於學位授予法及大學法之規定,故為免侵害大學自治事項之核心內容,立法者亦僅得以法律為框架式或準則式的立法,而不得剝奪大學對於自治事項之規範形成權。因此依學位授予法第7條之1規定,學生獲得碩士學位所應通過之各項考核規定,由各大學自行訂定之,並報教育部備查,故大學可自行訂定碩士研究生取得碩士學位的考核規定。
⑵大學對於研究生碩士學位之取得,既然得以自行制訂考核規則檢定之,因此,依據考核規則決定是否授予碩士學位,即應為大學之權限。
⒋綜上所述,碩士學位授予乃屬大學自治事項之範疇,被告為了確保碩士學位之授予具備一定水準,自行訂定取得碩士學位所需資格條件之考核規則,作為碩士學位授予之依據,基於大學自治之制度性保障之意旨,於法並無違背。同時,主管機關依法行使監督權時,亦需避免涉及此等學術自由保障之事項,法理甚明。
㈡查口試委員本於學術上之專業判斷,認為原告所提出之論文,內容寫作多有文字缺漏、段落不完整與邏輯不一致等情形,雖就口試成績勉為給予70分,然要求原告須修改完成論文,而原告未能於修業年限前提出經口試委員認可之完整之論文,被告依學則規定將其退學,自無違誤。
⒈按原告於88年間進入世新大學社會發展研究所碩士班就讀,由陳信行教授指導其論文。原告於91年6月進行第1次口試,事前數週其指導教授陳信行老師審閱原告提出之草稿,即發現其寫作上有文字缺漏、段落不完整與邏輯不一致等情形,須大幅修改增補,惟陳信行老師認為上述情形乃大部分學生論文草稿常見之狀況,若於口試前盡力修改編輯應可如期完成,乃鼓勵原告努力完成。然在口試前兩天最後定稿時,陳信行教授發現原告並未如期修改完成,經與另一位口試委員林益仁老師討論後,決定要求原告撤回口試,再修改一學期,惟原告堅持如期口試,並表示願意接受口試委員會(包括陳信行老師、林益仁老師及雲林科技大學文化資產保存研究所林崇熙所長)之任何決定,口試結果,委員會評定原告該次口試不及格。
⒉嗣後原告申請於92年1月間進行第二次口試,口試前3週,其指導教授陳信行老師認為原告所提出之草稿有:重點章節與結論之寫作仍未完成、多處文字缺漏、語意不清等情事亟待修正,乃鼓勵原告繼續努力,原告亦口頭應允將利用口試前之時間予以改善完成,惟至口試時,原告所提出之稿件並無明顯改善,部分章節仍舊未完成,缺漏處亦均未見補正,由於口試委員會認為原告之論文仍需最後之寫作與編輯,乃希望原告能利用1 個月時間修改完成,待其修改完成後再就其提出之最後定稿評分,因此當天各委員均未評定分數,原告亦當場接受並表示願意修改,惟第二天旋即反悔,並要求以最低分數評分,經其指導教授陳信行老師與之多次溝通未果,口試委員只好將其口試成績評定為70分,但仍要求原告須在1 個月期限內修改完成,完稿並需經口試委員分別審閱通過,但原告並未如期修改完成,隨之即辦理休學。
⒊之後原告於93年9月間辦理復學,並於94年1月間再度提出論文修改版本,惟稿件仍有前述諸多文字與邏輯缺漏之處、部分章節與結論亦未完成,彼時因原告之指導教授陳信行老師因病住院,乃商請口試委員之一之林益仁老師代為指導原告,並請所上准予延後1 個月繳交論文完稿,其間林益仁老師就原告之論文提出諸多具體修改意見,然原告並未善盡修改之責,至繳交期限屆至前3日,其論文狀況如舊,仍有多處缺漏,其指導教授陳信行老師無奈僅以最低標準,要求原告至少應將所有文字缺漏、文句段落不完整處修補或刪除,並撰寫最後結論,以完成一份完整論文應有之最起碼要求,惟原告仍未在繳交期限前提出修訂版本給口試委員,於缺乏完整作品作為評定依據之情況下,口試委員因而未通過原告之論文。因原告於修業年限屆滿仍未完成學位論文,故被告始依照世新大學學則第70條第1 款規定,於94年3 月8 日以「世新教字第0940000188號」函通知原告退學。
⒋關於學術作品價值之專業判斷,本為高度屬人性、專業性事項,因此學生考試評分事項,應由口試委員本諸專業判斷,被告無法亦不宜介入。況且,據原告於94年2月25日傳送被告之函文,其自承:伊於92年1月間進行口試時,口試委員整體決議仍要求大幅修改,並請學生再花一個學期的時間修正,並且保留評分,因口試委員會之意見係要求論文大幅修改,學生確實有感問題過大而產生不知如何依循之情形,故有產生懈怠之情形而自誤取學位之時限,學生自知應負疏失責任並深自反省等語,顯見口試委員對於原告之論文確實曾提出改善意見並要求其修正,原告於本件指稱:被告答辯理由片面自稱指導教授單方面之說詞為證詞,卻無出具證人簽字認同之書面證物,亦無相關直接證據等語,核與事實不符。
㈢有關原告指稱:被告通知原告參加評議會,卻阻撓原告進場說明,顯見調查過程不公正乙節,經查:
⒈依釋字第450號解釋:「大學自治屬於憲法第11條講學自由之保障範圍,舉凡教學、學習自由有關之重要事項,均屬大學自治之項目,...大學於上開教學研究相關之範疇內,就其內部組織亦應享有相當程度之自主組織權...」故基於大學自治之制度性保障,被告享有相當程度之內部自主組織權。又依92年2月6日修正前大學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大學應保障並輔導學生成立自治團體,處理學生在校學習、生活與權益有關事項;並建立學生申訴制度,以保障學生權益」、第3項:「前2 項之辦法由各大學組織規程訂定之」(修正後之大學法第33條第4 項規定:「大學應建立學生申訴制度,受理學生、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不服學校之懲處或其他措施及決議之事件,以保障學生權益」)。故被告依此訂有「學生申訴辦法」,並依上開申訴辦法第2 條設置「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
⒉有關「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之召開程序,依「學生申訴辦法」第12條規定:「本會之召開以不公開為原則,但得通知申訴人、原處分單位之代表及關係人(院長、各係所主任、導師或輔導教官)到會說明」,因此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之召開,原則上係不公開,且依本條但書規定,亦僅「得」通知申訴人到會說明,足見申訴人得否出席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係取決於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之決定。故原告聲稱:「被告通知原告參加評議會,卻阻撓原告進場說明,顯見調查過程不公正」云云,實無理由。
㈣原告指稱:被告答辯以勉為給與70分之成績,意圖歪曲及格成績之事實,已損害學術信用,原告論文既經評定70分,依「世新大學博、碩士班研究生學位考試規章」即為合格論文,合於「學則」之畢業授予學位規定云云。然查:
⒈「世新大學學則」第64條規定:「碩士班修業年限為1至4年」,經查原告於88學年度進入世新大學社會發展研究所碩士班就讀,之後於88學年度第2學期休學1學年,於89學年度第2 學期復學;92學年度第2 學期休學1學期,於93學年度第1 學期復學。故原告於93學年度第1 學期結束仍未能繳交經考試委員簽字同意最後定稿之論文,4 年之修業年限業已屆滿,因此依「世新大學博、碩士班研究生學位考試規章」第10條第1 項,及依「世新大學學則」第70條第1 款:「研究生學業成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退學:一、修業年限屆滿...,未修足應修科目與學分或未完成學位論文者」,被告予以退學處分,並無違誤之處。
⒉次查,「世新大學博、碩士班研究生學位考試規章」第10條第1項規定:「學位考試舉行後,各系所應俟研究生繳交附有考試委員簽字同意最後定稿之論文,始得將各該生學位考試成績送教務處登錄」,同條第2項:「論文如須修改者,得簽報核准延期,以1 個月為限。逾期仍未繳交論文,未達修業年限者,次學期仍應註冊,並於該學期繳交論文最後期限之前繳交,屬該學期畢業。至修業年限屆滿時仍未繳交論文者,該學位考試程序未完成,依規定應予退學」。故口試委員雖就原告口試給予70分,惟仍責令原告於口試後儘速完成論文修正,但原告遲未完成修正,無法繳交經考試委員簽字同意最後定稿之論文,依上開考試規章規定,其學位考試程序並未完成。因此,原告對於畢業授予學位之相關規定,顯然有所誤解,其主張洵無理由。
⒊綜上所述,原告口試雖經口試委員評定70分,惟口試委員亦同時要求原告須修改論文,並將定稿再送口試委員審查通過。然而,原告逾期仍未繳交經口試委員簽字同意最後定稿之論文,依上開規定,其學位考試程序即未完成。同時,由於原告之修業年限業已屆滿,故被告依世新大學學則第70條第1款規定,對原告予以退學處分,於法在在有據。
㈤末查,原告另稱:被告作為「契約關係」之另一方,亦有依規定履行授予原告學位之職責,對於被告遲延履行授予原告學位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失,原告保留一切對被告求償之權利云云。惟關於私立大學與學生間之法律關係,係屬特別權利關係之範疇,並非行政契約關係。蓋依司法院釋字第382 號解釋理由書所示:「...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而私立學校係依私立學校法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設立並製發印信授權使用,在實施教育之範圍內,有錄取學生、確定學籍、獎懲學生、核發畢業或學位證書等權限,係屬由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行使公權力之教育機構,於處理上述事項時亦具有與機關相當之地位(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69號解釋)。是各級公私立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及損害其受教育之機會,此種處分行為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並已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故私立學校有關核發畢業或學位證書等事項,被視為經國家授權行使公權力之教育機構,因此私立學校決定是否授予學生碩士學位,亦屬於國家委託行使公權力之範疇,此與行政契約乃適用於行政機關與人民立於平等地位而約定雙方權利義務關係者,有所不同。故原告上開指摘,實無理由。
理由
壹、兩造爭執之要點:客觀事實概述:
㈠原告於88學年度(88年9 月間)進入被告世新大學社會發展研究所碩士班就讀,其被告學校學則要求,必須在4 年內修業完畢,取得學位。
㈡在經過3 年多之修業後,原告於92年1 月間提出論文,並完成口試,取得70分之及格成績,但口試教授要求其對論文內容進行文字修正。
㈢原告隨即辦理休學,從91學年度第二學期開始,至92年度第二學期結束時止,共計3個學期,約1年半之期間。
㈣其後原告於93學年度第1 學期(即93年9 月間)辦理復學,其所剩修業期限僅剩該學期而已。
㈤但原告在修業期限屆滿(93學年度第一學期結束時,即94年年初)前,仍未取得口試委員對於其論文最後定稿之簽名同意,致無法完成學位論文。
㈥原告因此於94年2 月25日修業期限屆滿前,向被告具明理由請求程序救濟。
㈦但被告不理會原告上開請求,而於94年3 月9 日作成世新教字第0940000191號之「退學」行政處分。
㈧原告不服上開處分,向被告大學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惟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結果為:「申訴不成立」。原告再向教育部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因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在上開客觀事實基礎下,所須先予釐清之程序事項。
㈠首先必須指明,原告於94年2 月25日向被告請求救濟之表示,從功能性之觀點言之,具有請求學校准許其在該學期畢業,並授予其碩士學位之公法上意思表示。
㈡而被告學校於94年3 月9 日作成之世新教字第0940000191號行政處分,則有以下二層意義:
⒈第一層意義是拒絕了原告授予碩學位之請求,可以視為一個「拒絕處分」。
⒉第二層意義則是,以原告法定修業年限屆滿為由,而進一步對原告作成「退學」不利益之法規範決定,在這個層次上,該函釋又可被視為一個「新作成、且不利原告」之「負擔處分」。
㈢是以在法理上,本案之訴訟程序標的應該有二,一為拒絕處分(拒絕原告授予學位之請求),一為負擔處分為(命原告退學),本院必須同時審查該二個規制性決定之合法性。【註】:當然如果從原告追求的目標來看,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是在追求碩士學位之授予,而無意延長修業年限。但因為被告學校拒絕原告請求後,同時對原告作成退學之規制性決定。所以該規制性決定之合法性本院應一併審查。釐清了以上程序疑義事項,本案之實體爭點,可以簡單陳述如下:
㈠課予義務訴訟部分:當一位研究生,通過了口試,但論文被要求進行文字修正時,是否可以認為已符合「授予碩士學位」之法律構成要件,使被告學校一定要授予其碩士學位,而沒有拒絕之餘地。
㈡撤銷訴訟部分:當學生入學時,依學校內部法規範定有法定修業年限,而該學生之修業期間已屆該年限,卻無法畢業時,學校是否可以作成退學之規制性決定。
貳、本院之判斷:課予義務訴訟部分:
㈠按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者,其首應表明請求權之法規範基礎。固然法規範基礎未必限於「法律」,向下追求,其可以是法規命令、行政規則,甚至是行政慣例,亦或是學校之內部學則。向上追求,當然也可以把請求權之法規範基礎直接建立在憲法上。不過不管如何,請求權之法規範基礎都須具體表明,而且越清晰越具體,法院之審查成本也越低,越容易得出判斷結論。
㈡而基於大學自治之精神(更嚴格地說,不是「大學自治」,而是「學術自治」),學位之授予涉及特定學生學術研究能力是否已到達該學校(或該學校之學術團體成員)所要求之水準(所以每個學校對學生所要求之學術研究水準,可能會有方向或強度上之差異,而學校的名聲則會透過這些畢業學生在社會上的表現而獲得評價),因此應該容許各該學校自訂判斷標準,國家對上開自治事項,僅在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下,對某些重大基本事項(例如碩士資格之取得是否一定要提出論文等基本條件),得予有限度之介入。而以上所述法理,表現在下述實證法及司法實務見解中:
⒈立法機關定頒之學位授予法第7 條之1 明定:「學生獲得碩士、博士學位所應通過之各項考核規定,由各大學訂定,並報教育部備查」。
⒉現行(94年12月28日修正者)大學法第26條第3項規定:「第1 項學士學位畢業應修學分數及學分之計算,由教育部定之;碩士學位與博士學位畢業應修學分數及獲得學位所需通過之各項考核規定,由大學訂定,報教育部備查」。
⒊司法院釋字第380號解釋文:
⑴憲法第11條關於講學自由之規定,係對學術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就大學教育而言,應包含研究自由、教學自由及學習自由等事項。
⑵大學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其自治權之範圍,應包含直接涉及研究與教學之學術重要事項。
⑶大學課程如何訂定,大學法未定有明文,然因直接與教學、學習自由相關,亦屬學術之重要事項,為大學自治之範圍。
⑷憲法第162 條固規定:「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監督。」則國家對於大學自治之監督,應於法律規定範圍內為之,並須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
⑸大學之必修課程,除法律有明文規定外,其訂定應符合上開大學自治之原則。
⑹(修正前)大學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3 項規定:「各大學共同必修科目,由教育部邀集各大學相關人員共同研訂之。」惟大學法並未授權教育部邀集各大學共同研訂共同必修科目,大學法施行細則所定內容即不得增加大學法所未規定限制。
⑺又同條第1 項後段「各大學共同必修科目不及格者不得畢業」之規定,涉及對畢業條件之限制,致使各大學共同必修科目之訂定實質上發生限制畢業之效果,而依大學法第23條、第25條及學位授予法第2 條、第3條規定,畢業之條件係大學自治權範疇。
⑻是(修正前)大學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1 項後段逾越大學法規定,同條第3 項未經大學法授權,均與上開憲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
⒋司法院釋字第563號解釋意旨:
⑴憲法第11條之講學自由賦予大學教學、研究與學習之自由,並於直接關涉教學、研究之學術事項,享有自治權。
⑵國家對於大學之監督,依憲法第162 條規定,應以法律為之,惟仍應符合大學自治之原則。
⑶是立法機關不得任意以法律強制大學設置特定之單位,致侵害大學之內部組織自主權;行政機關亦不得以命令干預大學教學之內容及課程之訂定,而妨礙教學、研究之自由,立法及行政措施之規範密度,於大學自治範圍內,均應受適度之限制(參照釋字第380 號及第450 號解釋)。
⑷碩士學位之頒授,依中華民國83年4 月27日修正公布之學位授予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應於研究生「完成碩士學位應修課程,提出論文,經碩士學位考試委員會考試通過」後,始得為之,此乃國家本於對大學之監督所為學位授予之基本規定。
⑸大學自治既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則大學為確保學位之授予具備一定之水準,自得於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訂定有關取得學位之資格條件。
⑹國立政治大學於85年6 月14日訂定之國立政治大學研究生學位考試要點規定,各系所得自訂碩士班研究生於提出論文前先行通過資格考核(第2 點第1 項),該校民族學系並訂定該系碩士候選人資格考試要點,辦理碩士候選人學科考試,此項資格考試之訂定,未逾越大學自治之範疇,不生憲法第23條之適用問題。
⑺大學學生退學之有關事項,83年1 月5 日修正公布之大學法未設明文。為維持學術品質,健全學生人格發展,大學有考核學生學業與品行之權責,其依規定程序訂定有關章則,使成績未符一定標準或品行有重大偏差之學生予以退學處分,亦屬大學自治之範疇。
⑻立法機關對有關全國性之大學教育事項,固得制定法律予以適度之規範,惟大學於合理範圍內仍享有自主權。國立政治大學暨同校民族學系前開要點規定,民族學系碩士候選人兩次未通過學科考試者以退學論處,係就該校之自治事項所為之規定,與前開憲法意旨並無違背。大學對學生所為退學之處分行為,關係學生權益甚鉅,有關章則之訂定及執行自應遵守正當程序,其內容並應合理妥適,乃屬當然。
㈢在本案中,作為客觀上原告請求授予碩士學位之法規範即為,被告學校學則第73條之規定,該規定取得世新大學研究生(博、碩士)學位之要件如下:
⒈在規定修業年限內修滿規定之科目與學分。
⒉操行成績各學期均及格。
⒊通過學校博、碩士班研究生學位考試規章規定之各項考試。
⑴而依「世新大學博、碩士班研究生學位考試規章」第7 條第2 款之規定,學位考試時,必須評定成績,評定以1 次為限,論文考試評分表應由各考試委員簽章。其未評定成績者,以考試不及格論。
⑵又依同上考試規章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學位考試舉行後,各系所應俟研究生繳交附有考試委員簽字同意最後定稿之論文,始得將各該生學位考試成績送教務處登錄。
⑶同上考試規章第10條第2 項復規定,論文如須修改者,得簽報核准延期,以1 個月為限。逾期仍未繳交論文,未達修業年限者,次學期仍應註冊,並於該學期繳交論文最後期限之前繳交,屬該學期畢業。至修業年限屆滿時仍未繳交論文者,該學位考試程序未完成,依規定應予退學。
⑷是以考試是否通過,即以此標準決定。
㈣而依該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言之,原告顯然不符合上述「考試通過」之要件,理由如下:
⒈按原告對此爭點之說理雖然極其繁複,但歸結到最後,其真正之核心觀念,一言以蔽之,不外「考試」一詞之定義。
⒉原告認為,所謂「考試」,就是碩士論文之口試,其既已提出論文,並在口試時被評定為70分,就已經合格。則事後論文之修正,只是枝節問題,已不影響其通過考試之判斷。因此其認為上述考試規則第10條第1 、2 項之規定,完全不會影響其考試合格之客觀事實狀況。
⒊但對此本院有完全不同之法律意見,依本院之見解,認為:
⑴碩士資格之授予,係對特定研究生從事學術研究能力之肯認。而學術研究能力主要表現在論文之寫作上,從其中可以觀察到研究者是否能以一個清楚的體系,深入瞭解過去已有的歷史文獻,來呈現、描述一個主題的前因後果,並提出自己此等主題的新見解(可以是新的解決方法,也可以是一種新的認知模式;或者是用新的實證資料對既有理論進行挑戰、修正,甚至是深化、細緻化已有理論體系)。
⑵因此論文之提出才是碩士考試之核心領域,而口試之功能只不過是為再一次檢證論文制作者對論文內容是否有真實之瞭解。而且碩士資格授予之「論文」考試,其功能是用來判斷應考者學術研究之整體水準,所以從「論文提出」、「口試通過」到「論文定稿審核通過」的整體流程都在考試範圍內,無從割裂。
⑶被告學校上開「世新大學博、碩士班研究生學位考試規章」第10條第1 項所定「繳交附有考試委員簽字同意最後定稿之論文」,並非考試完畢以後之單純後續作業,根本即是整個考試之一部,因此當論文定稿沒有取得考試委員簽字同意時,實質上就是沒有通過考試。
⒋本案中,原告之口試成績雖為合格之最低標準分數(70分),但考試委員已要求其對論文進行修正,此即表示考試委員不滿意原告論文之組織結構及說理方式,而懷疑原告之從事學術研究能力是否已達被告學校要求之水準,自可以要求原告修正論文,再行檢證之。何況在碩士必須提出論文之法制環境下(現行法有已修正),將來社會在評價被告學校學術聲望以及權威時,勢必要以審查通過之論文質量為準,則論文整體結構是否到達一定水準,當然也是碩士學位授予考試通過與否之主要表徵(事後可供客觀檢證),則其定稿應由考試委員確認合格,亦屬當然之理。
⒌但原告卻在法定之修業年限範圍屆至前,始終無法滿足考試委員對論文水準之要求,顯然未通過碩士學位授予考試,被告學校自得拒絕授予其碩士學位。
㈤是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授予學位之請求權尚未成立,則被告學校否准其授予碩士學位之請求,於法無違。撤銷訴訟部分:
㈠按學生之修業年限,雖離學術自治之領域較遠,但參閱大學法第23條之規定內容觀之,仍在大學自治範圍內,被告學校有權預為決定。【註】:大學法第23條:
⒈大學修業期限以4 年為原則。但得視學系性質延長1 年至2 年,並得視學系實際需要另增加實習半年至2年。
⒉大學學生成績優異,在規定修業期限屆滿前一學期或一學年修滿該學系應修學分者,得准提前畢業;未在規定修業期限修滿應修學分者,得延長其修業期限。
⒊學生修讀碩士學位之修業期限為1 年至4 年;修讀博士學位之修業期限為2 年至7 年。但在職進修研究生未在規定修業期限修滿應修課程或未完成學位論文者,得酌予延長其修業期限。
⒋前3項辦法由各大學擬定,報教育部核備後實施。
㈡本案原告修業期間既已到達被告學校規定之最高年限(4年;被告學校學則第64條參照),而仍無法取得碩士學位畢業,則被告學校對之予以退學處分,自屬合法。
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學校所為否准授予原告碩士學位之拒絕處分及對原告為退學之不利處分,均無違法,而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張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