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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445號

商標註冊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吳慧娟許瑞助陳鴻斌

原告
德商‧葳娜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 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參加人
美商貝歐特奇公司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 旦 律師
複代理人
江俊賢 律師

      謝伊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12月9 日經訴字第093062324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2 年 2 月 21 日以「 WELLABIOTOUCH nutrition care 及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 49 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 3 類之基礎護髮液、整髮前基礎護理液、護髮水、髮霜、護髮乳、定型液、定型噴霧髮膠、身體乳液、髮膠、造型慕絲、染髮劑、燙髮前基礎劑、洗髮水、洗髮精、潤髮精、香水、化粧水、人體除臭劑、精油、牙膏等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圖樣上字體碩大之「BIOTOUCH」,與據以核駁,由參加人美商貝歐特奇公司(下稱參加人)所有之註冊第 0000000 號「 BIO-TOUCH 及圖」商標(下稱據爭商標)之外文相同,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不准註冊,依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24條第1 項規定,而以93年7 月20日商標核駁第279087號審定書(下稱系爭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惟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作成准予系爭商標註冊之處分。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是否符合商標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13 款前段(修正施行前商標法第 37 條第 12 款)之規定,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訴願決定理由稱:原告申請註冊之「WELLA BIOTOUCHnutrition care及圖」商標圖樣係由左上角之「WELLA及飄髮設計圖」,中間之外文「BIOTOUCH」、「nutritioncare」及下方長弧圖形所聯合組成,其中間字體碩大予人醒目印象深刻之外文「BIOTOUCH」,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0000000號「BIO-TOUCH及圖」商標圖樣上主要部分之外文「BIO-TOUCH」相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應屬近似之商標云。惟查系爭商標圖樣為「WELLA 及飄髮設計圖、BIOTOUCHnutrition care及圖」之聯合式商標,圖樣中之「WELLA及飄髮設計圖」部份置左上方之明顯區位,雖「BIOTOUCHnutrition care及圖」置其中,予人明顯印象,然此一商標構圖按各國及我國之商標使用習慣,均係表彰系爭商標為「WELLA 及飄髮設計圖」之諸多系列品牌之一,而「BIOTOUCH nutrition care 及圖」所表彰商品乃為表彰原告所提供「WELLA 及飄髮設計圖」諸多之系列商品之一,依吾人生活經驗,一般具有普通經驗久消費者對系爭商標具有較大識別性之特徵之一,亦即消費市場上所謂主牌拉抬副牌之優勢利用方法,及表彰商品系列化關聯性之特色,準如上述,系爭商標之「BIOTOUCH nutrition care 及圖」及「WELLA 及飄髮設計圖」固然均為系爭商標之主要部份,然因「WELLA 及飄髮設計圖」具有消費者熟知之知名性,「BIOTOUCH nutrition care 及圖」予人之印象乃附隨於「WELLA 及飄髮設計圖」而認識,尚無使消費者獨立認知之區別性,亦為相關業界之所以使用系列性副商標之目的及消費者之所以憑藉區別選購系列商標商品之習慣經驗。被告據駁之註冊第0000000 號「BIO-TOUCH 及圖」商標其外文雖同有類似之「BIO- TOUCH」字樣,惟其「BIO-TOUCH 」並無使一般消費者有其他之聯想及認知,其予人意匠與系爭商標予人之觀念區別明顯。另查,上開據駁商標其吸引人注意者為一小圓結合碩大牛角狀圓弧之類似頭冠圖形,「BIO-TOUCH 」字體較小且僅接連類似頭冠圖形之下,並非最引人獨立注意之部份,其通體圖樣與系爭商標於外觀或觀念上均區隔顯然,復以系爭商標之「BIOTOUCH」結合於已成為系列性品牌「WELLA 及飄髮設計圖」之附性如上述,系爭二商標尚非近似商標,亦無使一般消費者混淆誤認而選購之虞,本件應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不得註冊情事。訴願決定機關不察於此,而為駁回訴願之決定,自有違誤。

⒉訴願決定理由稱:本件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基礎護髮液、整髮前基礎護理液、護髮水、髮霜、護髮亂、定型液、定型噴霧髮膠、身體乳液、髮膠、造型慕絲、染髮劑、燙髮前基礎劑、洗髮水、洗髮精、潤髮精、香水、化粧水、人體除臭劑、精油、牙膏」等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之「化粧水、乳液、按摩霜、敷面霜、清潔霜、防晒油、美白霜」等商品相較,二者除均有相同之「化粧水」商品外,且其商品皆屬「人體清潔、美容保養品」,其原料、用途、功能大致相當,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應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綜合斟酌前述二商標近似之程度、商品類似之程度等相關因素,本件商標之申請註冊應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不得註冊云云。查本件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與被告據以核駁註冊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固屬同類,惟兩商標在外觀上既不相似,自不因指定使用於同類商品,而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⒊訴願決定理由稱:原告所舉其獲准註冊之第522584號「Biotouch」商標,經核准商標專用權業已消滅而不存在,且該商標是否業經原告廣泛行銷使用而已為相關校費者所知悉,並無相關事證足資採憑,尚不得執為本件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又本件商標圖樣左上角雖有「WELLA及飄髮設計圖」,惟其既非據以判定本件兩商標近似之主要部分,則其是否著名商標自與本件無涉云云。惟查:「WELLA 」為原告於世界各國及我國註冊之著名商標,原告為製造、販賣人體用化粧、保養、清潔商品之知名業者,經數十年來之持續廣泛行銷相關商品,廣為我國及各國消費者所熟知,自62年起即於我國陸續申請商標註冊,迄今計達183 件商標專用權,其中原告司主要之公司標章「WELLA 」字樣及「飄髮設計圖」指定人體用化粧、保養、清潔等商品者更有數十件之多,無論自商品行銷使用、商標註冊之時間及數量或世界各國之知名度等各項因素觀之,非僅原告為我國消費者所熟知之公司,「WELLA」及飄髮設計圖亦早已為我國消費市場上知名商標,實為顯然。知名商標之圖樣對於商標近似之比對及消費者否混淆誤認上具有較大之識別性,亦及消費者對於知名商標於異鄉隔離觀察時存有較強之印象認識,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及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為判斷二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考之相關因素,商標的近似比對除了上述外觀、觀念及讀音的近似外,尚包括在類型上的近似,尤其是主張先權利的一方,已經註冊或使用多數個相同類型的商標,而形成一種系列商品的形象時,則類型的近似也將成為商標近似應考量的重要因素之一。原告於80年間以「BIOTOUCH」字樣指定使用於髮品及化粧品申請註冊經註冊列為第522584號商標我國最早創用「BIOTOUCH」字樣之商標, 專用權期間至90年5月屆滿後,因疏未提出延展申請致本件駁商標以註冊獲准,實則原告善意使用「BIOTOUCH」字樣作為原告所提供商品表彰之權利遠在據駁商標之前,一般消費者對訴願人以「BIOTOUCH」為所提供商品之表彰亦有認識,況系爭商標更以原告標章之「WELLA及飄髮設計圖」與「BIOTOUCH」字樣相結合,進一步明示系爭商標為原告所提供「WELLA及飄髮設計圖」系列品牌之一,「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如僅熟悉其中之一者,則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系爭商標之註冊申是否善意為應列為判斷二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考之相關因素」為訴願決定機關「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6.2及5.7所肯認,就系爭商標先創用之善意性及熟悉性而言應予系爭商標較大保護之因素考量,系爭商標於使用上應可認為並無混淆誤認之虞。

⒋綜上,被告疏未詳酌,遽為不利於原告之處分,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原決定機關未予糾正,駁回訴願亦欠妥適,請准為原告聲明之判決。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前段(相當於修正施行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所明定。所謂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給予消費者的印象,可能致使消費者混淆而誤認商品之來源,包括誤認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之虞,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以下簡稱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其中商標近似及商品類似二項要素,依前揭法條規定為必須具備之要件。其他參酌要素則視個案中是否存在而為斟酌,合先敘明。

⒉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

⑴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審查基準5.2.1參照)。經核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而為觀察,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WELLA BIOTOUCHnutrition-care及圖」商標圖樣上字體碩大之「BIOTOUCH」,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0000000號「BIO-TOUCH及圖」商標之外文相同,復皆為商標圖樣上寓目明顯引人注意之部分,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易使人聯想二者為相關聯之系列商標,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⑵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審查基準5.3.1參照)。本件商標指定使用之「基礎護髮液、整髮前基礎護理液、護髮水、髮霜、護髮乳、定型液、定型噴霧髮膠、身體乳液、髮膠、造型慕絲、染髮劑、燙髮前基礎劑、洗髮水、洗髮精、潤髮精、香水、化粧水、人體除臭劑、精油」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之「化粧水、乳液、按摩霜、敷面霜、清潔霜、防晒油、美白霜」商品相較,其原料、用途、功能大致相當,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屬存在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

⒊綜合判斷商標在圖樣近似及商品類似之程度等因素,本件商標與所引據核駁之商標其高度之近似及指定商品間高度之類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足以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之虞,自有前揭法條之適用。

⒋至原告訴稱因「WELLA及飄髮設計圖」為其知名商標,加上外文「BIOTOUCH」組成本件商標圖樣時,係作為系列品牌使用,消費者不致將之與「BIO- TOUCH」僅佔圖樣上小字體且結合碩大圖形之據以核駁商標產生混淆誤認,及主張外文「BIOTOUCH」為原告先作為商標註冊使用,因疏未延展而善意申請本件商標,應較為消費者所熟知等情,經核本件商標圖樣固包含原告著名之「WELLA及飄髮設計圖」字樣及圖形,惟具知名度之商標並非意謂可漫無邊際地結合他人註冊商標之主要部分作為商標圖樣請准註冊,本件仍與引據商標構成近似已如前述;而原告曾經註冊使用之「BIOTOUCH」商標權已消滅,其使用情形如何並無相關事證足資採憑,縱有先使用而善意申請之事實,尚不得遽認本件商標應較為消費者所熟知,且引據商標既已註冊,自應受商標法之保護,仍有拘束他人不得註冊近似商標之效力。是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 兩造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BIOTOUCH」相同,係屬近似商標:按商標無論在外觀或觀念上,其圖形、文字之主要部分近似,有引起混淆誤認之虞,即為近似商標(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3380號探決意旨參照)。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商標圖樣上之外文,有一單字相同或主要部分相同或近似,有混淆誤認之虞者,為外觀近似(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428號意旨參照)。另依混淆誤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以下簡稱本基準)5.2.3後段規定,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是以,原處分機關與訴願決定理由皆認為兩造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BIOTOUCH」的外文相同,應構成近似商標。又原告曾稱:「原告申請的『WELLA BIOTOUCH nutritioncare及圖』商標,BIOTOUCH只是一小部份,... 」云云。然查該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左上角之「WELLA及飄髮設計圖」,中間之外文「BIOTOUCH」、「nutrition care」及下方長弧圖形所聯合組成,其中間「BIOTOUCH」係以碩大之字體置於整個商標圖樣之中間,予人寓目印象極為明顯,與據爭商標圖樣上主要部分「BIOTOUCH」相同,故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商品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情事。

⒉兩造商標指定商品係屬類似商品:所謂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本基準5.3.1所明定),亦就是考量商品間是否具有相同或相近之功能,或者具有相同或相近之材質(本基準5.3.4明定)。復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於「基礎護法液、... 護髮水、髮霜、護髮乳、.... 香水、化粧水、.... 牙膏」等商品,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化粧水、乳液、按摩霜、敷面霜、清潔霜、防晒油、美白霜」等商品,二者皆有指定使用相同之「化粧水」,且其餘商品亦皆與「人體清潔、美容保養品」有關,並於原料、用途以及功能上亦大致相當,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故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殆無疑義。

⒊無相關事證得以證明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所謂著名商標,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為商標法施行施行細則第16條所明定。再者,著名商標之認定尚應依智慧局93年公佈之「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規定,須提供商品銷售發票、行銷單據、進出口單據、銷售數額統計之明細、國內外之報章雜誌廣告、具公信力機構出具之相關證明或市場調查報告及行政或司法機關所為相關認定之文件證明(本要點六明定)。略摘起訴狀第4頁倒數第5行起,謂:「『WELLA』為原告於世界各國及我國註冊之著名商標,....,廣為我國及各國消費者所熟知,.... 」云云,純屬原告自我吹噓之詞,原告並無提供上揭如本要點六所述,足以使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認知之相關證明資料。況商標獲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僅係靜態權利之取得,仍需視實際行銷數據及態樣以明瞭消費市場之現況(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2111號判決參照)。又「WELLA」圖樣並非判斷本案商標近似之主要部分,則其是否具著名商標與本案無涉,原訴願決定書已明確述明。準此,原告於起訴狀一再強調「WELLA」字樣及飄髮設計圖為知名商標,乃與本案無關。

⒋判斷商標圖樣是否相同近似,係以註冊時為準:原告曾主張:「原告於80年間以『BIOTOUCH』字樣指定使用於髮品級化粧品申請註冊經註冊列為第522584號商標.....,因疏未提出延展申請,..... 」云云。由此可知,原告所述含有「BIOTOUCH」字樣之註冊第522584號商標已不存在,故據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即應以註冊時有無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為判斷時點,是商標法此次(92年)立法之意旨。緣此,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92年2月21日申請),據爭商標已核准註冊(91 年7月16日獲准註冊),且系爭商標圖樣主要部分「BIOTOUCH」與據爭商標相同,故屬近似商標,依法當然不能獲准註冊。

⒌綜上所陳,二者商標圖樣予人寓目印象之主要部分皆為相同「BIOTOUCH」字樣,故屬近似商標;指定商品皆有相同之「化粧水」,且其餘商品皆與「人體清潔、美容保養品」有關,於原料、用途以及功能上亦大致相當,產製業者亦常相同,故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是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皆無誤。

理由

一、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13款所規定。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或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二、查原告於92 年 2 月 21 日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 49 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 3 類之基礎護髮液、整髮前基礎護理液及護髮水等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圖樣上字體之「 BIOTOUCH 」,與參加人之據爭商標之外文相同,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不准註冊,而以系爭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惟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事實,有原告92年2 月21日商標註冊申請書、系爭商標及其圖樣、原告92年12月23日商標註冊申請意見書、原告93年4 月29日商標註冊申請陳述意見書、被告92年11月25日(92)慧商0331字第9290871330號核駁先行通知書函、據爭商標及其圖樣、系爭審定書及訴願書等各附原處分卷足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主要爭執在: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是否符合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 款 前段(修正施行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之規定,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系爭商標「WELLA BIOTOUCH nutrition-care 及圖」,其英文字體「BIOTOUCH」外觀上為英文字母正體字,使用大兩號之字體,並位居系爭商標中心主要位置,占據系爭商標圖框極大比例,足知「BIOTOUCH」外文為系爭商標之主軸。與據爭商標(即據以核駁之註冊第0000000號「BIO-TOUCH 及圖」)之外文「BIO-TOUCH 」對照,除有「- 」符號分隔外,幾乎完全相同,復皆屬商標圖樣上外觀引人注意顯明之部分,如果將兩商標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將易使人聯想兩者為相關聯之系列商標,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極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是就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外觀、觀念及讀音為綜合觀察,難謂不構成近似之商標。

㈡況查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在「基礎護髮液、整髮前基礎護理液、護髮水、髮霜、護髮乳、定型液、定型噴霧髮膠、身體乳液、髮膠、造型慕絲、染髮劑、燙髮前基礎劑、洗髮水、洗髮精、潤髮精、香水、化粧水、人體除臭劑、精油」等商品,有其商標註冊申請書「貳、指定使用商品類別及名稱」欄附原處分卷可徵,與據爭商標係指定使用在「化粧水、乳液、按摩霜、敷面霜、清潔霜、防晒油、美白霜」等商品,分別有兩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類別載明在系爭商標申請書及被告商標註冊簿影本等各附原處分卷足徵,可知兩者之原料、用途及功能大致類似或相同,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應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如標示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屬存在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足見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構成近似之商標。

㈢從而,綜合判斷商標在「圖樣近似」及「商品類似」之程度等因素,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外觀上高度之近似及指定商品高度之類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極可能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足以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之虞,難謂無商標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13 款前段(修正施行前商標法第 37 條第 12 款)之規定之適用。

四、原告雖訴稱外文「 BIOTOUCH 」本為原告註冊使用之商標,只因疏未延展而為參加人搶先重為註冊,為公平起見,應准許系爭商標之註冊,且為與據爭商標區別而有系爭商標之設計,消費者應不致混淆誤認等云。惟查,系爭商標主體部分「 BIOTOUCH 」之外文,已為據爭商標於 91 年 7 月 16日向被告註冊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該公告之商標註冊簿影本附卷足稽,足知據爭商標已為合法註冊之商標而應受商標法之保障,即有拘束他人不得註冊近似商標之效力。而系爭商標之外文「 BIOTOUCH 」,如原告所言既因疏未延展而未繼續註冊使用,則其商標權已消滅,且原告並未提出相關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併存使用之有關事證以供採憑,參酌法諺所云「法律不保護讓權利睡著之人」,則系爭商標之外文「 BIOTOUCH 」自未能再受商標法之保障;復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有上述構成近似,易使消費者對其商品造成混淆誤認之情形,前已言之。原告主張兩商標不會造成混淆誤認情形,難認可採,其有關公平之考量,容有誤解法令情形,亦難謂可採。

五、綜上,原告於92 年 2 月 21 日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 49 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 3 類之基礎護髮液等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圖樣上字體之「 BIOTOUCH 」,與參加人之據爭商標之外文相同,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符合商標法第 23 條第 1項第 13 款前段(修正施行前商標法第 37 條第 12 款)之規定,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不准註冊,以系爭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命被告作成准予系爭商標註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本案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 慧 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陳 鴻 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0445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註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