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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25號

虛報進口貨物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張瓊文蕭忠仁黃清光

原告
昕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律師
被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表人
李榮達(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12月28日台財訴字第093003763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2月11日委由億興報關行向被告申報自泰國進口LCD MONITOR乙批(報單號碼:第AW/92/0419/0025號),其中第1項貨名申報為L17AX LCD MONITOR"EXCLUDE OF AUDIO & VIDEO"280SET,原申報稅則第8471.60.90號,稅率0%。經被告查驗結果,第1項實到來貨為L17AX LCD MONITOR "INCLUDE OF AUDIO & VIDEO"與第2項貨物CONTROL CARD(TV TUNER CARD)FOR LCD MONITOR(240SET),可組合為彩色電視機240SET,乃改列進口稅則第8528.12.90號,稅率12%,貨物稅稅率13%,其餘40SET 為彩色影像監視器(分項列於本案報單第6項),稅則歸列第8528.21.90號,稅率12%,貨物稅稅率13%,認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規格,偷漏進口稅、貨物稅、營業稅之違法行為,被告乃分別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處漏稅額2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750,536元;同條例第44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費872,123元;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規定處漏稅額5倍之罰鍰計2,276,600元;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處漏稅額3倍之罰鍰124,5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囑由被告另為處分後,被告重核復查,另以93年1月19日92年第00000000號00更1處分書,對原告重為處分,改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處漏稅額2倍之罰鍰計750,536元;同條例第44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費394,032元;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處漏稅額3倍之罰鍰56,200元。另被告復以原告於91年11月24日委由億興報關行向被告申報自泰國進口LCD MONITOR乙批(報單號碼:第AW/91/6936/5027號),其中第1項貨名申報為L17AX LCD MONITOR "EXCLUDE OF AUDIO & VIDEO",原申報稅則第8471.60.90號,稅率0%。經被告查驗核結果,實到來貨為L17AX LCD MONITOR "INCLUDE OF AUDIO & VIDEO"彩色影像監視器,乃改列進口稅則第8528.21.90號,稅率14%,貨物稅稅率13%,認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規格,偷漏進口稅、貨物稅、營業稅之違法行為,被告乃分別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處漏稅額2倍之罰鍰計375,578元;同條例第44條規定追徵所漏稅費405,905元;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規定處漏稅額5倍之罰鍰計993,900元;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處漏稅額3倍之罰鍰57,900元,因與前述案情相似,而前案業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乃自行將原處分撤銷,以93年1月31日92年第00000000號更1處分書,對原告更為處分,改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處漏稅額2倍之罰鍰計375,578元;同條例第44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費197,179元;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處漏稅額3倍之罰鍰28,100元。原告對前揭二重為處分均表不服,一併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涉有虛報進口貨物規格,偷漏進口稅、營業稅等違法行為?

原告主張:

甲、有關稅則號別認定部分:

一、查系爭貨物是否具有AV視頻輸入端子,並非國際商品統一分類註解(下稱「H.S.註解」)第8528.21.90號之構成要件,訴願決定率以系爭貨物具有AV視頻輸入端子,即歸類於稅則第8528.21.90號項下,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一)依據H.S.註解中文版第1165頁D(1)詮釋稅則第8471節之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其要件有三:1.僅能接收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2.無法由符合廣播標準(NTSC,SECAM,PAL,D-MAC)之混合視頻重製彩色影像;3.並不具有音頻電路。另H.S.註解中文版第1232頁詮釋稅則第8528節之影像顯示器,其要件有三:1.產生光點並與信號源影像同步顯示於螢幕上之裝置所組成;2.能將R.G.B.個別輸入或能依特定標準(NTSC,SECAM,PAL,D-MAC)予以編碼;3.具有涵蓋(分離)R.G.B.信號之解碼裝置,是以認定系爭進口貨物之稅則號別,自應檢視其功能究否符合稅則第8471節或第8528節之要件而定。

(二)經查,系爭貨物為LCD MONITOR(電腦液晶螢幕),其主要功能係供異類上網使用,因其不具有電視調諧器(TV-TUNER),無法直接播放電視,非屬彩色電視機及電視接收器範圍,又因可直接連接電腦做顯示用途,宜歸屬資訊產品範圍,此有經濟部工業局92年4月16日工電字第09200124640號函可稽。

(三)復以,台北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92年4月11日電秘字第071號說明(二):「系爭產品依該公司來函所檢附之產品手冊相關書面資料,本會初步判定其功能與規格應屬電腦產品電視接收機有間,‧‧‧」。

(四)再者,系爭貨物需於接收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即電腦)所傳送之訊號,並在電腦WINDOW系統底下操作始能正常顯示,無法直接播放電視訊號。況依據一般電視訊號標準為水平掃瞄頻率為15.7KHz及垂直掃瞄頻率為6KHz,系爭貨物水平掃瞄頻率為80KHz及垂直掃瞄頻率為75KHz,並未具有前揭電視訊號所需之訊號標準,足證系爭貨物與電視係迥異之產品,無法由符合廣播標準之混合視頻重製彩色影像。

(五)其次,系爭貨物僅能提供DSC(數位相機、數位錄影機)所需要之Video功能,此與一般家用電腦外接數位相機或數位攝影機之儲存記憶卡後,於WINDOW作業系統下即可播放數位相機或數位攝影機內之影像相同。質言之,系爭貨物仍須透過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即電腦)始具有Video功能,無法直接播放電視訊號,至為明確。

(六)再其次,系爭貨物經實際檢測結果,雖具有影像(V端子)而無聲音(A端子:音頻電路),惟該影像畫質屬於劣質影像,與一般具有AV端子高畫質之影像顯示器(如電視)迥異,足證系爭貨物無法由符合廣播標準之混合視頻重製彩色影像,並且不具有音頻電路,與H.S.註解第8471節之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要件相符。

(七)況一般電視AV端子至少有3個以上接頭,惟系爭貨物所附AV端子僅有1個。其次,電視AV端子所傳輸者係屬類比訊號,而系爭貨物所附AV端子係傳輸數位訊號,故兩者無論就數量或性質、功能而言均屬迥異。

(八)抑有進者,經濟部工業局92年5月9日工電字第09200165100號函說明二:「由於電子資訊技術的快速發展,現今各類新興的資訊、通訊與消費性產品均具有處理影音訊號之功能,若以所具之端子作為判定是否屬於彩色電視機範圍,將更易造成產品認定之爭議,‧‧‧」,是以,有關系爭產品性質之認定,行政機關早已摒棄以是否具有「AV端子」為判斷指標,惟訴願決定機關捨此不論,仍以系爭貨物具有顯示視頻影像(VIDEO)功能,且包含(AUDIO& VIDEO)輸入端子,遽論系爭貨物歸列稅則為第8528節之影像顯示器,顯有違前揭經濟部工業局函釋意旨,實不足採。

二、其次,訴願決定對於系爭貨物究否符合H.S.註解稅則第8528節之影像顯示器要件一事,隻字未提,亦未說明其法律適用之涵攝過程,即遽認系爭進口貨物應歸列為稅則第8528節,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一)按H.S.註解稅則第8528節之影像顯示器要件有三:1.產生光點並與信號源影像同步顯示於螢幕上之裝置所組成;2.能將R.G.B.個別輸入或能依特定標準(NTSC,SECAM,PAL,D-MAC)予以編碼;3.具有涵蓋(分離)R.G.B.信號之解碼裝置,合先敘明。

(二)惟遍觀訴願決定對於系爭貨物何以符合前揭H.S.註解稅則第8528節之影像顯示器要件,完全未予說明其法律適用之涵攝過程,即率以系爭貨物具有AV視頻輸入端子,遽論歸列稅則為第8528節,其說理薄弱不足,邏輯推理亦有違誤。

(三)徵諸H.S.註解稅則第8528節之影像顯示器要件,系爭貨物是否具有AV視頻輸入端子,並非稅則第8528節要件之一,足證「AV視頻輸入端子」之有無並非H.S.註解稅則第8528節之判斷標準。訴願決定查未及此,遽以「系爭進口貨物具有AV端子既為第8471節所排除適用,自宜歸列第8528節」云云,即將系爭貨物歸列稅則第8528節,對於何以不屬於第8471節即應認定稅則為第8528 節一事,全然未見訴願決定理由之說明,誠難令人甘服。

三、再者,訴願決定以系爭貨物除可直接作為電腦顯示器外,若與CONTROL CARD結合,即可為一般電視機,且CONTROL CARD為MONITOR之內建單元,原設計目的即為電腦/電視兩用,依據H.S.註解第16類章註4「功能單元」之規定‧‧‧宜歸列稅則第8528.21.90號等語,駁回原告之訴願,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蓋以:

(一)市場販售之任何LCD MONITOR機種,若外接TV BOX或TVTUNER,均具有直接收視電視之功能,果如此,豈非所有市面販售之LCD MONITOR機種均被視為具有彩色電視機功能,而應歸列稅則第8528.21.90號?被告查未及此,僅以系爭貨物若與CONTROL CARD結合,即可為一般電視機為要件而課徵關稅,顯有違法之本旨。

(二)其次,「CONTROL CARD」並非系爭貨物之「固定性配件」,而係「選擇性配件」。質言之,由於CONTROL CARD並非液晶螢幕內建單元,可由消費者自行決定是否另行添購,故屬「選擇性配件」,即便消費者未予選購,亦可因外接TV BOX或TV TUNER而具有收看電視之功能,是以被告不應以LCD MONITOR與CONTROL CARD同時進口或與之結合,即可為一般電視機為由,遽歸列稅則第8528.21.90號。

(三)何況,倘以原告同時進口LCD MONITOR與CONTROL CARD為由,即認定系爭貨物應歸列稅則第8528.21.90號,毋寧將關稅之課徵與否繫乎進口時之態樣,顯與關稅之課徵要件不符,並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四)又H.S.註解稅則第16類類註第3點規定:「由兩具或兩具以上機器組裝在一起形成的複合機器,或設計為具有兩種或兩種以上互補或交互功能之機器,除另有規定外,按其主要功能之組件或機器,歸入應列之節。」,是以系爭貨物稅則號別之認定,應按其「主要功能」之組件或機器,歸入應列之稅則。

(五)訴願決定以系爭貨物「除可直接作為電腦顯示器外,若與CONTROL CARD結合,即可為一般電視機」等語,認定系爭貨物稅則號別為第8528節,顯係將系爭貨物與CONTROLCARD結合後,定性為兩具或兩具以上機器組裝在一起形成,或具有兩種或兩種以上互補或交互功能之「多功能之複合機器」,衡諸前揭H.S.註解稅則第16類類註第3點規定,自應按其「主要功能」之組件或機器,歸入應列之節。

(六)經查,系爭「多功能之複合機器」(及本件系爭貨物與CONTROL CARD結合體)之主要功能,茲敘明如下:1.首先,本件系爭貨物「主要功能」係供異類上網使用,且須在電腦WINDOW系統底下操作始能正常顯示,並非專供接受彩色接收機之使用,此有經濟部工業局92年4月16日工電字第09200124640號函可稽,已如前述。2.其次,CONTROLCARD並非液晶螢幕內建單元,可由消費者自行決定是否另行添購,故屬「選擇性配件」,即便與系爭貨物結合後可提供一般電視之收訊,充其量僅為系爭貨物之「附屬功能」,徵諸前揭H.S.註解稅則第16類類註第3點規定,無法遽以此「附屬功能」認定稅則號別。3.訴願決定以「CONTROL CARD為MONITOR之內建單元」,已顯屬事實認定之重大違誤,復捨「主要」功能不論,逕以「附屬功能」資為稅則號別之認定,洵無足採。

四、抑有進者,系爭貨物業經經濟部工業局認定為資訊產品,訴願決定竟恝置不論,執意認定本件係屬多功能影像顯示器,歸列稅則號別為第8528節,洵不足採:經查,原告已依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1條之規定,檢附相關技術手冊等供被告查驗,被告即應本於職權,依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10條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829號判決意旨,參酌原告提供之裝單箱、裝櫃明細表、型錄、說明書、藍圖或公證報告等單證,就系爭貨物之主要功能,核實認定稅則號別。且系爭貨物業經經濟部工業局、台北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認定為資訊產品,非屬彩色電視機及電視接收器之範圍,被告自應詳加審酌系爭貨物之主要功能,作為認定稅則號別之依據。惟被告竟捨此不論,顯有裁量怠惰之違法。訴願決定查未及此,僅以稅則號別之認定與前揭經濟部認定系爭貨物之性質究為二事,執意認定系爭貨物稅則號別為第8528節之影像顯示器。然就同一批進口貨物之性質(一為資訊產品、一為第8528節之影像顯示器),訴願決定何以不採經濟部工業局之認定標準,理由欄內未見任何說明,實難令人甘服。

五、原告於系爭二報單所申報之貨名"EXCLUDE OF AUDIO &VIDEO",參據牛津高級英英及英漢雙解辭典之解釋為「不讓(或阻止)‧‧‧進入;把‧‧‧排斥在外;不包括」,具有排除電視影音涵意,換言之,即無法供接收電視之用。

六、另檢具與本案系爭貨品相類似品之美國海關分類供參。該案例之貨品為多媒體投影機,與本案系爭貨品不同之處,僅是顯示的方式不同。前者利用投影方式顯示影像,後者則利用液晶顯示影像,惟並不影響稅則前四碼之分類。因兩者之功能相同,即均為供設計連接電腦顯示用外,另可播放電視節目。美國引用我國採用之稅則分類準則規定,依稅則第84章章註5(E)規定,將其歸列稅則第8471號,而非如被告所歸列稅則第8528號,兩國分類比較可見被告所歸列稅號顯非合宜。

乙、有關虛報進口貨物部分:

一、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之成立要件,係以行為人「故意」違犯行政法上之義務為歸責要件:

(一)「制裁性之法律」應恪遵嚴格之文義解釋,制裁性(或處罰性)之法律係對於人民違反法定構成要件之行為予以處罰之規定,而處罰之手段與內容往往涉及限制或剝奪人民基本權利之事項,是以此類法律之適用,應嚴謹而不得類推解釋,乃法理之當然。於刑事法律之適用,有所謂「罪刑法定主義」,行政法規中之所謂「制裁性法律」適用上雖不若刑法「罪刑法定主義」如此嚴格,惟仍應恪遵嚴格之文義解釋,俾人民之基本權利得以保障,並維法制國家之基本精神。

(二)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是以1.故意虛報貨物名稱、數量或重量,2.逃漏進口稅額之結果及3.因果關係之存在為違犯此行政法上義務之要件。

(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謂之「虛報」,依文義解釋、體系解釋及行政法權威學者吳庚教授之見解,並參考88年修正後之海商法第70條第1項規定,顯然係指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言。

(四)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之立法理由,本條所謂「虛報」係以「故意偽報」為限: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早於67年5月29日修正理由一即揭明:「第1項罰鍰因屬必罰,而沒入僅為得罰,於若干場合確係國外廠商發貨錯誤所致,並非故意偽報,於是受處分人主張來貨非其所需,因而請求改予沒入貨物免處罰鍰者‧‧‧」,故本條所謂「虛報」自以行為人有「故意偽報」為限,「過失偽報」則不與焉,洵堪認定。

(五)實務見解對於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向以行為人限於「知情故意」之情況,始予以處罰:最高行政法院實務上曾於57年度判字第287號判例,就人民以車輛搬移私運進口之貨物,認應限於知情故意始予處罰;又85年度判字第1752號判決亦略以:「按交通事業郵政人員有營私舞弊或虧空公款者免職,固為交通事業郵政人員獎懲標準表第5點第7款所規定,惟所謂『營私舞弊或虧空者』,須行為人有營私舞弊或虧空公款之故意,始為足當,苟行為人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念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即無該款規定之適用」;嗣於89年度判字第426號判決中,就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之判決,出現違反行政秩序罰將以「故意」為責任條件之見解。足證最高行政法院亦堅持自法條文義為嚴格之解釋,以避免法律解釋失之過寬,造成法律適用上對於人民基本權利之侵害。

(六)本件原告並無「故意虛報」進口報單之行為及動機:1、系爭進口貨物並非具有AV視頻輸入端子之多媒體顯示器,並無一般彩色電視機所需要之A視頻輸入端子及V視頻輸入端子,已如前述。原告基於此項認知,於進口報單上記載「EXCLUDE A&V」,主觀上並無虛報進口貨物名稱之故意。

2、依系爭貨物原產地所出示之說明,並無電視機或DVD所應具備之AV視頻輸入端子,即便系爭貨物經實際檢測結果具有V視頻端子(即影像),惟該V視頻端子所呈現之影像實為劣質影像,與一般彩色電視機呈現之高畫質影像截然不同。原告基於此認知,於進口報單上記載「EXCLUDE A&V」,絕無「故意虛報」可言。

3、況一般電視AV端子至少有3個以上接頭,惟系爭貨物所附僅V端子1個。其次,電視AV端子所傳輸者係屬類比訊號,而系爭貨物所附V端子係傳輸數位訊號,故兩者無論就數量或性質、功能而言均屬迥異。原告以此認知填寫進口報單「EXCLUDE A&V」,要難遽認原告有「故意虛報」之行為。

4、抑有進者,本件億興報關行係根據原告所提供之P∕I內容(即發票)記載進口報單,而系爭P∕I係由原廠泰國CAL-COMP Electronics(Thailand)Public Co.所製作交付,原告依據原廠所提供之P∕I所記載之貨品名稱、規格,記載於進口報單,並無任何故意虛報之行為及動機可言。

二、釋字第275號解釋所謂「推定過失」責任,不應成為本條之責任要件,被告以「推定過失」責任,遽認原告虛報進口貨名,顯有違誤:

(一)釋字第275號解釋所揭示之「推定過失」制度,僅於例外情形始得適用,依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不應以「推定過失」作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之責任要件,蓋釋字第275號解釋係屬「補充性規範」,並不表示所有之違章行為均應以「推定過失」制度作為歸責要件。本件系爭處分所引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虛報」之行為依文義解釋、體系解釋及立法理由,既僅限於「故意」之責任條件,則不能罰及過失,更不能推定過失,乃屬當然。

(二)退步言之,縱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所稱「虛報」兼含「故意」和「過失」之主觀條件,本件亦無釋字第275號解釋「推定過失」制度之適用:

1、僅在情節輕微之行政犯,為維行政目的之實現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方有「推定過失」制度之適用,將舉證責任轉換由行為人負擔。況且,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具有「漏稅罰」之性質,並非「行為罰」,即非屬於輕微之「不服從犯」,此觀諸釋字第356號及第503號解釋意旨即明。

2、抑有進者,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既具有「漏稅罰」性質,則須行為人之虛報行為造成漏稅之結果者,始足當之。換言之,本條之成立以發生漏稅損害或危險之結果為要件。果若如此,則與釋字第275號解釋限於輕微不服從犯或行為罰,即「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罰」,而適用「推定過失」之意旨不符,至為灼然。

三、被告應就原告「故意」虛報行為善盡舉證之責:本件既無釋字第275號「推定過失」制度之適用,則舉證責任仍應由被告負擔,亦即被告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就原告「虛報」之行為有可歸責原因,應善盡舉證之責。

四、另須說明者,按新制訂之「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有關責任條件已明定行為人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不予處罰者,解釋上行政罰應與刑罰歸責原理一致,除非立法者明文於違章行為規定「推定過失」責任之要件,否則行政罰之歸責要件仍應以「故意」或「過失」為限。

被告主張:

一、按海關進口稅則第8471.60.90號為「其他輸入或輸出單元,在同一機殼內不論其是否含有儲存單元者」,稅率:0%;同稅則第8528.21.90號為「其他彩色影像監視器」,稅率:12%。依據H.S.註解中文版第1165頁D(1)詮釋稅則第8471節之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為僅能接收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無法由符合廣播標準(NTSC,SECAM, PAL, D-MAC等)之混合視頻重製彩色影像,並且不具音頻電路;另第1232頁詮釋稅則第8528節之顯像監視器基本上係由能產生光點並與信號源影像同步顯示於螢幕上之裝置所組成,能將R.G.B.個別輸入或能依特殊標準(NTSC,SECAM, PAL, D-MAC等)予以編碼,並具有涵蓋(分離)R.G.B.信號之解碼裝置。本案系爭貨物具有AV、S-VIDEO視頻輸入端子,係多功能影像顯示器,依H.S.註解既為第8471節所排除適用,自宜依其所具功能參據稅則分類準則歸列稅則第8528.21.90號。

二、查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進口報單上原申報事項與實到貨物是否相符為認定之依據,本案原申報貨物不包含(EXCLUDE)AUDIO & VIDEO,經查驗結果實到貨物包含(INCLUDE)AUDIO & VIDEO,已構成虛報進口貨物規格,偷漏關稅、營業稅之違法行為,即應依法議處。次查來貨除能接收一般電腦DATA資訊,又具有顯示視頻影像(VIDEO)功能,且包含(AUDIO & VIDEO)輸入端子,可連接錄放影機(V.C.R)、電視調諧器(TV TUNER)、影音光碟機(D.V.D)等影音源,播放節目。根據被告92年4月1日(92)基預字第0121號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答覆函:「來貨數位影像顯示器除能接收一般電腦視頻影像處理系統(VGA)外,尚有NTSC信號功能(Video Input),依HS註解之詮釋,宜歸列商品分類號列第8528.21.90.00-3號」之稅則分類理由,被告原核定稅則,核屬適當。本案來貨為多功能數位影像顯示器,歸入稅則第8528.21.90號「其他彩色影像監視器」,至臻明確,應無原申報稅則8471.60.90號「其他輸入或輸出單元,在同一機殼內不論其是否含有儲存單元者」(即電腦顯示器)之適用。本二案被告為求慎重,以(93)基關字013號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函請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釋示,案經解答:「本案L17AX LCD MONITOR依據進口人檢送之該系列使用說明書所載『功能說明』、『遙控器操作說明』及貴局查驗結果『本體有電視功能之線路構造』,除可直接作為電腦顯示器外,若與CONTROL CARD(報單第2項)結合,即可為一般電視機。本案關鍵在於CONTROL CARD為MONITOR之內建單元,原設計目的為電腦/電視兩用,依據H.S註解第16類類註4『功能單元』之規定,本案MONITOR 240SET宜與CONTROL CARD 240SET合併按TV歸列稅則第8528.12.90號,另MONITOR 40SET宜歸列稅則第8528.21.90 號。」,準此,本案第00000000號00更1處分書第1項貨品原核定稅則第8528.21.90號,稅率12%,依據上開稅則疑義解答,稅則應改列第8528.12.90號,稅率12%(進口日期92年2月7日,稅率12%),至第6項貨品稅率12%,及92年第00000000號更1處分書原核定稅則第8528.21.90號,稅率14%(進口日期91年12月13日,稅率14%),核屬適當。另原告提供與本案系爭貨品為類似品之美國海關分類,其貨品為多媒體投影機,核應歸列稅則第8528.30.10號為「彩色影像投射機」,與本案貨品不同。從而,本案被告依法所為之處分,核屬允洽,自應予以維持。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變更為李榮達,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規格者,處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並追徵其所漏稅款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及第44條所明定;次按其他偷漏營業稅者,科處漏稅額1倍至10倍之罰鍰,亦為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所明定。

二、原告於92年2月11日委由億興報關行向被告申報自泰國進口LCD MONITOR乙批(報單號碼:第AW/92/0419/0025號),其中第1項貨名申報為L17AX LCD MONITOR "EXCLUDE OFAUDIO & VIDEO"280SET,原申報稅則第8471. 60.90號,稅率0%。經被告查驗結果,第1項實到來貨為L17AX LCDMONITOR "INCLUDE OF AUDIO & VIDEO"與第2項貨物CONTROLCARD(TV TUNER CARD)FOR LCD MONITOR(240SET),可組合為彩色電視機240SET,乃改列進口稅則第8528.12.90號,稅率12%,貨物稅稅率13%,其餘40SET為彩色影像監視器(分項列於本案報單第6項),稅則歸列第8528.21.90號,稅率12%,貨物稅稅率13%,認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規格,偷漏進口稅、貨物稅、營業稅之違法行為,被告乃分別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處漏稅額2倍之罰鍰計750,536元;同條例第44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費872,123 元;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規定處漏稅額5倍之罰鍰計2,276,600元;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處漏稅額3倍之罰鍰124,5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囑由被告另為處分後,被告重核復查,另以93年1月19日92年第00000000號00更1處分書,對原告重為處分,改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處漏稅額2倍之罰鍰計750,536元;同條例第44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費394,032元;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處漏稅額3倍之罰鍰56,200元。另被告復以原告於91年11月24日委由億興報關行向被告申報自泰國進口LCD MONITOR乙批(報單號碼:第AW/91/6936/5027號),其中第1項貨名申報為L17AXLCD MONITOR "EXCLUDE OF AUDIO & VIDEO",原申報稅則第8471.60.90號,稅率0%。經被告查驗核結果,實到來貨為L17AX LCD MONITOR "INCLUDE OF AUDIO & VIDEO"彩色影像監視器,乃改列進口稅則第8528.21.90號,稅率14% ,貨物稅稅率13%,認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規格,偷漏進口稅、貨物稅、營業稅之違法行為,被告乃分別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處漏稅額2倍之罰鍰計375,578元;同條例第44條規定追徵所漏稅費405,905元;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規定處漏稅額5倍之罰鍰計993,900元;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處漏稅額3倍之罰鍰57,900元,因與前述案情相似,而前案業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乃自行將原處分撤銷,以93年1月31日92年第00000000號更1處分書,對原告更為處分,改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處漏稅額2 倍之罰鍰計375,578元;同條例第44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費197,179元;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處漏稅額3倍之罰鍰28,100元。原告對前揭二重為處分均表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本案所需審究者為原告是否涉有虛報進口貨物規格,偷漏進口稅、營業稅等違法行為?

三、有關稅則號列部分:原告雖主張略以系爭貨物為LCD MONITOR,主要功能為異類上網,系爭貨物需於接收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即電腦)所傳送之訊號,並在電腦WINDOW系統底下操作始能正常顯示,無法直接播放電視訊號云云。惟查:

(一)本件經被告提出原取貨樣,經核MONITOR背面有DC12V插孔、AV、S-VIDEO輸入端子、VGA插孔、DVI插孔、置放CONTROL CARD凹槽及TONE標示,另依所附說明書內,記載有(第10頁)3.3.2功能說明:1.輸入選擇VGA訊號..DVI訊號(選購)AV訊號(選購)..SV訊號(選購)..電視訊號(選購)..(第11頁)2.母子畫面功能(PIPENABLE)選擇性功能:在VGA MODE下AV訊號..SV訊號電視訊號..3.聲音輸入選擇 (Audioo Sel).. (第13頁)11. 電視頻道(TV CHANNEL):只適用於電視TV NTSC..Note:第一次使用TV時,請先以Auto scan功能搜尋所有頻道。(第15頁)3.3.4 聲音音量調整 (Volume)..3.3.5遙控器操作說明:1.有線電視/無線電視切換(TV/CATV)(第19)頁AUDIO規格..等項;遙控器上有TV/CATV切換鍵等,與一般MONITOR不同,合先敘明。

(二)按海關進口稅則第8471.60.90號為「其他輸入或輸出單元,在同一機殼內不論其是否含有儲存單元者」,稅率:0%;同稅則第8528.21.90號為「其他彩色影像監視器」,稅率:12%。依據H.S.註解中文版第1165頁D(1)詮釋稅則第8471 節之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為僅能接收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無法由符合廣播標準(NTSC, SECAM, PAL, D-MAC等)之混合視頻重製彩色影像,並且不具音頻電路;另第1232頁詮釋稅則第8528節之顯像監視器基本上係由能產生光點並與信號源影像同步顯示於螢幕上之裝置所組成,能將R.G.B.個別輸入或能依特殊標準(NTSC, SECAM, PAL, D-MAC等)予以編碼,並具有涵蓋(分離)R.G.B.信號之解碼裝置;而系爭貨物除能接收一般電腦DATA資訊外,又具有顯示視頻影像(VIDEO )功能,且包含(AUDIO & VIDEO)輸入端子,機體上更預留供接收電視用之CONTROL CARD凹槽,可連接錄放影機(V.C.R)、電視調諧器(TV TUNER)、影音光碟機(D.V.D)等影音源、裝上CONTROLCARD可播放電視節目,自係多功能影像顯示器,依H.S.註解為第8471節所排除適用,應歸入稅則第8528.21.90 號「其他彩色影像監視器」。原告雖稱TV TUNER即CONTROL CARD為選擇性配件云云,惟就一般市面所見電漿電視,其TV TUNER與本件原告進口貨物相同,均為選擇性配件,亦與MONITOR分開計價,若依原告所稱豈非電漿電視機亦僅為顯示器?是以原告所稱系爭貨物係供異類上網一節,與其機器上之標示及說明書所載具有多功能彩色影像監視器之功能既有不符,並非只能作上網MONITOR使用,則原告主張應歸列稅則8471.60.90號「其他輸入或輸出單元,在同一機殼內不論其是否含有儲存單元者」(即電腦顯示器)即無可採。原告雖又稱一般監視器,連結市面所售「TV BOX」後,亦可收看電視云云。惟查,一般監視器並無如系爭貨物設有置放CONTROL CARD凹槽及附有遙控器,並有TV/CATV按鍵者,二者設計不同,自不能相提並論。再者本件根據被告92年4月1日(92)基預字第0121號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答覆函:「來貨數位影像顯示器除能接收一般電腦視頻影像處理系統(VGA)外,尚有NTSC信號功能(Video Input),依HS註解之詮釋,宜歸列商品分類號列第8528.21.90.00-3號」之稅則分類理由,被告原核定稅則,要無不合。又本二案被告為求慎重,以(93)基關字013號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函請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釋示,案經解答:「本案L17AX LCD MONITOR依據進口人檢送之該系列使用說明書所載『功能說明』、『遙控器操作說明』及貴局查驗結果『本體有電視功能之線路構造』,除可直接作為電腦顯示器外,若與CONTROL CARD(報單第2項)結合,即可為一般電視機。本案關鍵在於CONTROL CARD為MONITOR之內建單元,原設計目的為電腦/電視兩用,依據H.S註解第16類類註4『功能單元』之規定,本案MONITOR240SET宜與CONTROL CARD 240SET合併按TV歸列稅則第8528.12.90號,另MONITOR 40SET宜歸列稅則第

8528.21.90號。」,準此,本案第00000000號00更1處分書第1項貨品原核定稅則第8528.21.90號,稅率12%,依據上開稅則疑義解答,稅則應改列第8528.12.90號,稅率12%(進口日期92年2月7日,稅率12%),至第6項貨品稅率12%,及92年第00000000號更1處分書原核定稅則第8528.21.90號,稅率14%(進口日期91年12月13日,稅率14%),核屬適當。

(三)至於經濟部工業局92年4月16日工電字第09200124640移文單所述「該產品功能規格,因不具有TV裝置,無法直接播放電視節目,應非屬彩色電視機及電視接收機範圍,該產品因可直接連接電腦做顯示用途,宜歸屬資訊產品範圍」一節,經查,工業局並非有權解釋進口稅則號列(僅有權解釋是否應課貨物稅)之機關,被告本不受其拘束,且本件係歸列稅則第8528.21.90號其他彩色影像監視器,與經濟部工業局函釋「非屬彩色電視機及電視接收機」並無扞格之處。此外,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海關進口稅則與關稅總局共同編製機關)以93年10月1日貿服字第09370146770號函復被告等關稅主管機關略以「液晶顯示器若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者,核歸CCC8471.60.10.00-9『終端機』項下;若可接受影像信號而未具影像調諧器(按即TUNER)者,核歸CCC8528.21.90.00-3『其他彩色影像監視器』項下」,亦有該函影本附卷可參,與本件核定之稅則相符,益證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

(四)又系爭貨物雖經經濟部工業局認定不具有TV TUNER裝置,非屬彩色電視機及電視接收器範圍,被告爰依財政部92年11 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20455616號函釋意旨,認非屬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應稅貨物,而自行撤銷貨物稅部分處分,惟此與稅則號別之核定究為二事,並不影響被告就系案貨物稅則號別之核定,併此敘明。

四、有關虛報進口貨物部分:查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進口報單上原申報事項與實到貨物是否相符為認定之依據,本案原申報貨物不包含(EXCLUDE)AUDIO & VIDEO,經查驗結果實到貨物包含(INCLUDE)AUDIO & VIDEO,已構成虛報進口貨物規格,偷漏關稅、營業稅之違法行為,即應依法議處。原告雖爭執其無故意過失云云。惟查,原告為電子專業廠商,其進口之貨物為如何之規格,具有如何之功能,均為其所明知,而系爭進口貨物,其並非供作為一般監視器使用,而僅需裝上TUNER,即可供接收電視使用,並於機器、說明書及遙控器上均明顯記載有AUDIO & VIDEO端子,原告竟申報為EXCLUDE(除外)AUDIO& VIDEO ,即無此功能,其有故意虛報,以逃漏稅捐之事實,事證明確,自堪以認定,原告所辯各節無非事後圖免責之卸詞,要無可採。原告雖以系爭貨物內晶片設計與供電視使用者不同,惟查,本件來貨所附使用說明書內,已明確記載裝上來貨第2項之TV TUNER,即有電視(更有母子畫面)功能,雖非彩色電視機,惟係為被告核定之其他彩色影像監視器甚明,原告請求再開言詞辯論送請經濟部鑑定及傳喚海關承辦人員,均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從而,本件原被告重為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核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黃清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625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虛報進口貨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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