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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8號

政府採購法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徐瑞晃李得灶吳慧娟

原告
德記洋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董怡君律師
被告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
被告
公司 號
代表人
乙○○(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律師
複代理人
洪志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錫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11月 5日訴930371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被告於民國(以下同)93年9月8日以公開招標方式公告辦理「甄選58度金門高粱酒臺灣地區(金門地區除外)經銷商」採購案,決標方式為「未訂底價最有利標得標」,招標公告中另訂有投標須知,原告以系爭招標、系爭招標內容、系爭招標決標方式違反政府採購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於93年9月16日書具異議書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以93年9月29日酒總字第0930006014號函覆原告異議無理由。原告不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被告93年 9月29日酒總字第0930006014號函)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3年11月 5日訴930371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關於先位聲明第 2項「被告應就招標案號0000000000招標文件中評分標準及經銷商契約書(草案)部分,依本件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部分及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招標案號0000000000招標文件中評分標準及經銷商契約書(草案)部分為違法。」部分,均另行裁定)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叁、兩造爭點:系爭招標、系爭招標內容、系爭招標決標方式是否違反政府採購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

一、原告陳述:

㈠、被告於91年 8月間以公開招標程序辦理有關「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53/58度金門高粱酒台灣地區代理及經銷商合約」之採購程序(以下簡稱「前次公開招標」)。原告於合法投標並經該案評選委員會評選為最高分後得標,故與被告就91年9月1日至93年 8月31日之經銷代理事宜訂有「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53/58度金門高粱酒台灣地區代理及經銷商合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中明定:於經銷期滿時,若得標廠商(即原告)於契約期間的 2年內均能達成約定之全年經銷數量,並經被告評估核可後,得與得標廠商續約2期(共4年), 惟被告應於經銷期滿前6個月通知得標廠商續約意向。被告於93年 2月間即要求與原告就續約事宜開會協商,並於 2月27日之會議中,做成「德記公司(即原告)已收受金酒公司(即被告)續約意向之通知」之會議結論,以確認雙方續約之意願。之後,雙方並就續約之條件、內容、程序等進行多次書面與會議的協商討論。原告本以為雙方應只需依原「系爭契約」之約定進行續約之協商與簽訂即可,詎被告竟於93年7月2日通知原告需依政府採購法另行辦理「甄選 53/58度金門高粱酒台灣地區經銷商」之限制性招標(以下簡稱「前次限制性招標」)後才能續約。原告雖認此限制性招標為違法,但仍基於雙方和諧之契約關係,依法進行參與招標程序,惟對於「系爭契約」執行之前提,提出希望被告能配合維護市場秩序、解決市場存貨及減輕不必要資金壓力等對雙方都有利的請求。被告對此些請求未能給與善意的回應,反以此為理由,於同年8月2日就該限制性招標做出不予開標、應予廢標之決定。原告就此限制性招標之招標程序與結果提出申訴並經審議中,被告竟於93年9月8日就同一採購標的內容進行系爭公開招標(以下簡稱系爭招標)。系爭招標案之招標過程及招標文件有重大違法,致損害原告合法權益,原告提出異議,請求停止或修正系爭招標,嗣經被告函覆無理由,又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審議判斷駁回申訴,系爭招標亦於93年10月11日決標,原告乃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系爭招標違法:

1、被告雖為公營事業,但在進行公法行為之採購時,性質上仍屬行政機關,否則又為何需受政府採購法之規範,同理,其亦必須受行政程序法之制約,否則,被告有時以私法身分逃避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要求,有時又以公法高權身分,與人民訂定地位不平等之契約,豈非得任意侵害人民權利。並且,政府採購雖以政府辦理公平公開之採購為主要目的,但仍須適當保護人民權利,此由政府採購法有規定供人民異議申訴之救濟管道可知一斑。

2、原告就被告「前次限制性招標」之招標程序及廢標決定既已合法提起申訴在案,其審議結果不論是認為招標程序違法而應依系爭契約續約,或是認為「前次限制性招標」之廢標決定違法而應由原告得標等,原告都將享有繼續與被告簽訂銷售酒品契約之權利。惟被告如以系爭招標就相同之契約關係進行採購,在另有得標人且與被告簽訂新約之情況下,縱使原告對「前次限制性招標」之申訴主張獲得申訴審議機關之肯認,原告也將因系爭招標而無法享有續約之利益,遭受到無可回復之重大損害。

3、政府採購程序之前階段性質上係屬公法之行政行為,應受行政程序法之拘束,而行政程序法第 1條開宗明義的表示其目的在保障人民權利,同法第 7條亦明確表示行政行為有多種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為之,學理上通稱為比例原則。查系爭招標可能對原告、可能的得標廠商等造成之重大損害,而政府採購法第78條第 2項規定,申訴應於40日內完成審議。被告竟不待申訴主管機關審議完成,以確定雙方法律關係,就先行另為系爭招摽,造成原告無可回復之重大損害,實已明顯違反了政府機關之行政行為應保障人民權利與符合比例原則之法律要求。

㈢、系爭招標內容違法:

1、查原告不僅有基於「系爭契約」約定之續約權利,於「前次限制性招標」時,原告亦接受被告訂定之 2年承銷1820萬公升之銷售量(即1年平均910萬公升),復衡諸原告以往兩年來銷售系爭酒品優良之實績,被告實毫無理由拒絕原告就「系爭契約」之續約或就「前次限制性招標」之投標。惟被告不但以投標廠商不得變更契約範本之違法理由將「前次限制性招標」予以廢標,於系爭招標時反以3年2120萬公升(即1年平均720萬公升) 之遠劣於原告於「前次限制性招標」中所提供之承銷條件,作為系爭招標之投標資格要求,明顯有歧視原告之差別待遇情形,嚴重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與行政程序法第6條: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規定。再者,被告一方面於「前次限制性招標」時,嚴格要求原告不得就契約內容有所更改,並以此為廢標之主要理由,另一方面卻於系爭招摽時大幅修改招標公告與契約內容,降低了所有原本要求原告符合之標準,更是明顯違背了行政程序法第 8條所要求之「誠實信用原則」與「正當合理信賴之保護原則」。此些違法之招標內容,被告實應立即修正之。

2、在「前次公開招標」與「前次限制性招標」中都約定有「得標廠商不得為其他白酒代理商」的競業限制條款,以及「將投標時提供的行銷計畫書列入契約附件」的兩項限制得標廠商的重要規定,在系爭招標中卻都毫無理由的被移除,兩相比較之下, 更顯示出系爭招標實已嚴重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 「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與行政程序法第6條: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規定。此違法之招標內容,被告實應立即修正之。

3、是否有差別待遇,並不得僅從形式上判斷,必須探究實質上是否有歧視或差別待遇之情形,被告就相同標的的採購事件,於「前次限制性招標」對原告提出高額的經銷總數量要求,卻於無視於原告異議後數月,故意將系爭招標條件大幅降低,對原告就是明顯的差別待遇,並非不能比較。更何況「前次限制性招標」在經銷總數量上的增加,僅是被告單方面的要求,亦非契約原本約定之續約條件,被告當時對原告提出高標準,卻於系爭招標僅採低標準,即屬差別待遇之情形。又查,被告雖有決定採購數量之權利,然此決定權仍須受到「誠實信用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等行政法原則的限制,不得玩弄兩面手法,前後行為不一。被告既然在「前次限制性招標」對原告要求如此高的經銷數量,表示僅能接受該等數量,在系爭招標中就應本持誠實信用原則,維持該經銷數量,不得做大幅修正,是系爭招標實已違反政府採購法與行政程序法之基本原則。

㈣、系爭招標之決標方式違法:

1、決標方式形式違法:

⑴、被告就系爭招標之決標方式係以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3款之「最有利標」,再依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11條所稱之「序位法」作為評定方式。 而依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評定最有利標涉及序位評比者,招標文件『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各評比項目之權重,其子項有權重者,亦應載明。二、序位評比結果或各評選項目之評比結果合格或不合格情形。三、序位評比結果不合格者,不得作為協商對象或最有利標。」查系爭招標之招標公告中只有說明係採取先評分再換算序位的方式,對前開必要載明之內容卻完全沒有任何說明,足見此次決標方式在形式上即屬違法。

⑵、更何況系爭招標之「評分標準」中,共分2大項8小項,其中雖有「配分」方式,卻未有任何「權重」之依據,在序位評比的方式下,由於只會評選出各項的名次再為加總,在各項中只要能評選出名次,得到幾分其實毫無意義。因此如果無「權重」來表現各項評分的重要性,僅有「配分」的規定,不僅全無實益,更導致系爭招標之決標評選標準全無鑑別能力,完全失去評比之意義。系爭招標在形式上即有重大違誤之情形,實無庸贅述。

2、決標方式內容違法:

⑴、依據招標文件中的評分標準可知,評分標準分為兩大項,分別是「經銷能力」與「行銷企畫書」;第一大項「經銷能力」再分 5小項,分別為實收資本額及其淨值、自有及租賃倉儲空間、最近 5年內經營酒類飲料或食品類銷售額實績、第一年期至第三年期經銷數額總計及自有及契約銷售據點合計,配分依序分別是3、4、12、16、5,總計40分; 第二大項「行銷企畫書」再分 3小項,分別為主持人及經營團隊、背景分析及行銷策略規劃,策略執行評估及預期效益,配分依序分別是15、25、20,總計60分。其中,第一大項中各小項皆是有客觀標準之項目,投標廠商得提出具體客觀之資料作為競爭之依據,評選委員亦有客觀之標準作為判斷之依據,然其總分卻只占40分;反之,在評選標準的第二大項中的各小項,皆是毫無客觀判斷標準之項目,其評斷完全只能依照評選委員個人主觀之喜好,難免欠缺一定之公正性,其總分卻有60分。再加上第一大項每一小項皆有最低標準並要求提供文件以供查核,第二大項卻完全沒有任何之要求和評分標準之說明。此種評選方法可能發生的不正確性與不公平性,以及無法評選出最優良、最適當之廠商,實至為灼然。

⑵、更何況,系爭招標所採用的評選方式,即使是在前述有客觀依據的第一大項,也完全欠缺分辨廠商差異之能力。蓋第一大項中的各小項雖有配分與最低標準,卻完全沒有如何給分的依據,例如實收資本額在多少萬元以上的應該給幾分等,因此在無從參考評分之下,極可能造成所有符合最低標準的廠商都能得到滿分,再加上系爭招標採取的序位法評選方式,如果每個達到最低標準的廠商都得到滿分或相同分數,其序列都將是第一名,則最後決定的因素又將會落在完全主觀的評選標準第二大項,結果就是第一大項的評選就算客觀,也毫無分辨廠商差異之能力。

⑶、而更嚴重不當的是對經銷數量之評比,蓋系爭契約係對酒品銷售之經銷商契約,在酒品價格為固定之條件下,投標廠商所能承諾之「經銷數量」其性質應有如一般工程的「價格」,實為整個採購中最核心的部分,也是在決標評選中最重要的一環,即使是在採最有利標之招標中,價格亦應是最主要的評選標準之一,故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17條中即規定:「價格納入評分者,其所佔全部評選項目之權重,不得低於百分之二十」。而在招標競標的行為中,投標者除了各項條件外,最主要的競爭方式就是提出能讓被告覺得最有利的價格,相對的這也必定是對投標廠商最不利的價格,投標廠商必須想盡辦法降低成本才能提出被告會認為是最好的價格,則這個價格並非被告給予投標廠商的利益,相反的,在系爭招標案中,各個投標廠商能提出的就是提供最多的經銷量,才能讓被告覺得對其最有利,而越多的經銷量對負勞務銷售的投標廠商是越不利的,但為了能得標,投標廠商當然必須壓低成本提出最高的經銷量才能競爭。足見,在系爭招標案中,經銷總數量才是相等於價格的變數,成為系爭招標案中最重要的考量。惟系爭招標之評分標準中,除了前述未規定權重標準之違失外,依配分標準,經銷數量也只佔16分,完全不符合上述規定之要求。此外,此16分應要如何評分並無例如多少經銷數量加分多少之相關標準,實會造成評選時的不明確與不合理。

⑷、系爭招標決標方式的違法性,只要參照原告與招標廠商成立「系爭契約」所依據的「前次公開招標」及「前次限制性招標」中,關於決標方式的評分項目及評分標準即可一目了然。在該評分項目與評分標準中,無客觀標準的行銷計畫書僅佔 6分,僅佔60分加分額的百分之10,其他各項評分標準全部是有客觀資料可作為評分標準的項目。此外,每一項評分項目都有區○○段加分級距,而每一級距亦都有客觀標準可供參考,而最重要的經銷數量,不僅占加分比重的三分之一,亦有客觀加分標準,因此,不僅評選委員有客觀之評分依據,投標廠商亦有客觀之競爭標準,同時清楚的級距又能明確的鑑別不同廠商間能力與資格的差異。完全符合政府採購法的精神與相關法律之規定。也正是因為上次招標評選方式之正確適法性,才能評選出最優良的廠商使「系爭契約」之履行為被告帶來最大的利益。相較之下,系爭招標違法不當的決標評選方式,將沒有能力選出最優良且適合之廠商,不僅違反了相關法律,更會對招標廠商帶來更嚴重之損害。

⑸、按政府採購法第 1條明定政府採購法之制定是為了「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同法第56條亦規定以最有利標辦理決標時,招標文件所規定之評審標準應就廠商之「技術、品質、功能、商業條款或價格等項目」做綜合評選。而被告應依「一、與採購目的有關。二、與決定最有利標之目的有關。三、與分辨廠商差異有關。四、明確合理及可行。五、不重複選定子項」之規定擇定評選項目及子項;辦理評選,「計分應具客觀性」,復為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6條與第8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系爭招標之決標方式完全違反上開各項法律之規定,其違法不當之情況,實足以傷害政府採購之公平公開性,並損害所有投標廠商依政府採購法及行政程序法所保障之合法權益。

㈤、綜上所述,系爭招標不論是招標舉辦本身、招標內容以及招標評選的方式,都有重大違法失當之處,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㈠、關於原告主張系爭招標違法部分:

1、政府採購係屬私法契約,其採購程序是否為公法行為,向有疑義,然可以確定者,其不適用訴願法之規定,斯即明確。觀之政府採購法第82條規定,審議判斷視為訴願決定亦明。故採購行為非行政處分。按採購事項係招標機關為自己所需之利益而進行採購,並非為廠商之利益而存在,與行政行為係為公共利益而存在者,甚有差異。則行政程序法第 1條規定「保障人民權利」與政府採購之意旨自非相符,自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又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本件酒品經銷契約,並非公共事務。又被告係依公司法規定設立之營利事業團體,亦非法定地位組織之行政機關,就其酒品招商,亦非代表國家或金門縣政府為意思表示,單純為自己利益而進行採購,自非行政程序法所定之行政行為,尤難論其為行政處分,原告稱被告有時又以公法高權身分,與人民訂定地位不平等之契約等云,顯無所據。

2、政府採購行為係採購單位為自己利益所進行之採購行為,並非為廠商利益存在而進行採購,僅於採購利益範圍內,應公平對待廠商而已。其公平對待廠商有損採購利益時,並無公平對待之必要,觀之政府採購法第36條第 1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得依實際需要,規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是則,並非所有廠商皆得參與投標者。復且同條第 2項規定,特殊或巨額之採購,須由具有相當經驗、實績、人力、財力、設備等之廠商始能擔任者,得另規定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尤徵政府採購法所定之公平原則係在採購利益下之公平原則,而非為達成公平原則重於採購利益。原告稱,在其前次限制招標異議程序終結前,被告即進行公開招標、決標,將使其獲得勝訴時,無從享有續約利益,自受無可回復之重大損害,認其違反行政行為應保障人民權利與符合比例原則之法律要求等云,顯然將政府採購之目的與行政程序法之目的混淆。設若被告需待程序終結始得進行招商賦予經銷權,則原告申訴無理由時,被告所受損失(酒品經銷之空窗期),應如何彌補?反之,原告申訴有理由,而被告負應與之續約之義務時,雖其後不能續約,仍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則可供論斷。權衡之下,原告自應說明,被告何以須待其異議程序確定,始得進行採購,如其異議無理由,應向誰請求損害賠償?

3、被告應否就限制性招標事件與原告續約,係私權之糾葛,原告就續約部分,已提出履約爭議調解,旋而撤回,其爭議,屬民事普通法院審判權之問題,無涉本案。其就程序部分,另依申訴規定程序後,訴請本院裁判(93年度訴字第4236號),然該案件原告縱獲得勝訴,被告亦無另與之為限制性招標之義務。蓋限制性招標係政府採購方式之一,別於選擇性招標及公開招標(參政府採購法第18條),換言之,乃採購單位決定為採購後,選擇招標方式之問題,決標時,仍應視廠商之投標,是否符合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並非必須決標。因之,雙方前此之後續擴充所為限制性招標,既係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限制性招標,僅指被告若決定採購,得以限制性招標為之,而不必公開招標,但並無限制被告一定需為採購或被告不得以公開招標方式進行採購。因之,被告上開限制性招標訴訟若獲得勝訴,被告亦無採購之義務,尤無必進行另次限制性招標之義務。若原告認雙方前採購契約所定之續約,並非限制性招標,而係續約權,則其屬該契約之履行,乃私權糾紛,尚非得依異議或申訴方式解決, 其屬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規定之履約爭議調解或仲裁。又履約爭議調解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於調解成立時與民事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其屬起訴之替代,廠商亦得以起訴代之。故原告所稱續約不適用限制性招標等云,純屬契約解釋,而為私權爭議之事項。原告為保全其契約的續約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 聲請命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並非無私法機制可保護其權利,果爾,原告上開抗辯,顯係企圖借用無法律依據之行政程序,阻擾被告進行採購,自非適法。

㈡、關於原告主張系爭招標內容違法部分:

1、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差別待遇之性質,係指同次採購案件對於廠商不得差別待遇者,若不同次之採購,即無差別待遇之可言。政府採購方式,得為公開招標與限制性招標,其為公開招標,則非限制性招標,反之亦然。故被告前與原告間之限制性招標與本件公開招標係屬不同之採購,兩者間並非同一採購,不生差別待遇之問題。

2、前開限制性招標係本於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後續擴充所為之限制性招標。為免採購單位任意為限制性招標,而規避公開招標,限制性招標各有其要件。後續擴出之限制性招標即規定應於原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敘明擴充之期間、金額或數量。前此本件後續擴充之條件,係以期間二年、原約定之數量1820萬公升為其條件,果然被告不以該條件作為限制性招標之內容,即不符合該規定,而應公開招標,亦唯被告以該條件採購,始得進行限制性招標。故前次限制性招標之條件與本次公開招標之條件不同,係屬法規範之本然。原告稱,被告在前次限制性招標中,對原告提出高額的經銷總數量,歷經月旬,即將數量條件降低,有實質之差別待遇等云,顯然忽視限制性招標之數量要件應符合前此契約所定數量之法規範要求。況從合理性而言,前次限制性招標係無競爭之採購,限制性招標文件所定之最低數量,如廠商同意並符合政府採購之決標規定,採購單位即應決標,而無向上提高數量之可能,若公開招標,應屬三家以上廠商投標,各廠商為其得標利益,可能往上增加數量,此點,在前次公開招標所定之最低數量與本次公開招標所定之數量類同(前次為兩年期之數量,本次為三年期數量),但原告為求得標而於投標時將數量提高(即前次限制性招標所定之數量),果爾,限制性招標與公開招標所定之最低經銷數量,具有性質之差異,未可等同比較。

3、且原告稱,前次限制性招標在數量之條件上苛於本件招標之數量等云,果爾,其不當者,係前次限制性招標,而非本次公開招標,原告既以限制性招標條件之不當,指稱公開招標非不當,則其有何理由認本件招標內容違法?

4、矧政府採購法之精神,係以容納最多廠商參與投標為原則,此政府採購法第 6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之精義。本件公開招標所限制之最低量,足以吸引更多之廠商參與投標,符合同法第37條第 1項規定之「機關訂定前條投標廠商之資格,不得不當限制競爭,並以確認廠商具備履行契約所必須之能力者為限」。此應為原告論述前限制性招標條件過高,而本件公開招標合理之所在,因之,原告應於限制性招標主張所謂之差別待遇以爭執限制性招標之不當,而非本件有違差別待遇之規定,換言之,依原告所論,不當者為限制性招標,而非本件公開招標。果然原告主張者係本件公開招標案之條件,應與前限制性招標條件同,則該限制性招標係以原告前採購契約之內容為條件,則以之作為公開招標之內容,是否為原告量身定作而獨厚原告,有綁標之嫌?

5、至於「得標廠商不得為其他白酒代理商」,係限制廠商之資格。本件公開招標案件,基於多數廠商參與原則,認不必有不當之限制。至於前次公開招標(即原告得標之公開招標)與限制性招標,皆有該規定,其屬前次公開招標部分,係對參與廠商之限制,應對該次限制是否不當為爭執。且其屬前次公開招標時,對於所有參與廠商一體限制之條件,非獨對原告之限制,本件公開招標並無該限制,亦一體適用於原告,果其如此,兩案公開招標對於是否限制「得標廠商不得為其他白酒代理商」,採取不同之做法,係招標機關本身對於招標要件之考慮,其所衍伸之意義,厥為招標條件是否為被告之職權或為廠商之權利?此點,政府採購法僅就限制廠商投標資格為規範(即是否不當限制),對於不限制廠商資格之招標,則認符合政府採購法之精神,果爾,該「得標廠商不得為其他白酒代理商」在本次公開招標刪除,本屬採購機關之權責,非廠商所得強邀者,而其符合政府採購法之精神則無疑義。何以廠商得介入採購機關所設定符合政府採購法精神之採購條件?此點,原告應予以說明。至於限制性招標仍有上開規定,係因限制性招標之規範文件,本約定應以前次公開招標及其契約規定之要件行之,不得溢出原有條件而為限制性招標,此屬法律規定之遵守,無涉裁量權。且其屬前次限制性招標不當之問題,無涉本件公開招標之違失。至原告另稱之本案公開招標刪除「將投標時提供的行銷計劃書列入契約附件」乙節,查本件投標須知「拾肆、五」規定,本須知及補充說明規定、行銷企畫書、本案評審委員所作之決議事項、投標廠商口頭報告內容之承諾或同意均為契約之一部分,其效力與契約相同。又行銷企畫書屬投標文件,其招標文件中之「經銷商契約書(草案)」第18條(二)規定,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皆已載示行銷企畫書為契約附件之意義,原告認已刪除乙節,容有誤會。

6、至於原告指稱被告雖有決定採購數量之權利,然此決定權仍須受到「誠實信用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等行政法原則的限制乙節,查政府採購法係以採購單位之利益為原則下所為公平規範,所有原則皆屬採購利益下之概念,不能逾於採購利益,其與行政行為應重視人民權益保護者,有其參差。雖採購利益不得無限上綱,但究不能將採購利益與其他人民權益保護原則,等同評比,以失採購利益。且從行政行為所保護者,係一般人民之利益,而政府採購法所規定之公平原則,其擬定之保護對象,則為廠商,而非一般人民,是廠商之利益與行政行為所保護之人民利益,顯有其差距,自難以行政程序法之立法目的窺視政府採購法所定之目的。原告在本案中係屬廠商,而非行政程序所預定之一般人民,應如何適用行政程序法所定之誠信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果其如此定,設若本案仍有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規定之適用,應從政府採購法之精神,衍繹該原則之內涵。例如,民法上所定之誠信原則與行政程序法所定之誠信原則,是否相同?民法所定之誠信原則,係觀察兩造當事人互動間之關係,以求利益之適當調整,乃平均之正義。行政程序法所定之誠信原則,並非偏重異議之當事人,而係從一般人民之利益,同時考量行政權之本質,偏重於配分之正義,則相同之誠信原則於不同之法域,各有其核心價值供為探討及適用。原告所稱之誠信原則及信賴利益保護原則,反諸政府採購法精神之原則,應以何者為其核心價值?其有待於原告縷析陳述。然者,得標廠商與招標機關成立契約後,係屬私權履行關係,其所適用之誠信原則係屬民法所定之誠信原則;若其為決標前之招標程序,則為採購機關為達採購利益下,以公平原則為核心之規範價值,其所保護者,係極大性之可能參與投標之廠商,而非特定之廠商,果爾,被告是否違反誠信原則,並非單純就與原告之關係論述,而係可能進入採購程序所有得參與投標之廠商。因之,本件公開招標之採購,若以原告前此公開招標得標之數量(即前次限制性招標之數量)為最低數量,是否有為原告設定規格綁標,對於其他可能參與之廠商不公平而有違誠信原則?至於信賴保護原則乃本於信賴之事實基礎所形成之保護。公開招標應對所有參與廠商無任何差別待遇,何以被告在本案公開招標所定之最低經銷數量應與前次限制性招標相同,以保護原告之信賴?被告以前次公開招標所定之最低數量作為本次公開招標之最低數量,符合所有可能參與廠商之期待,要無可疑。然者,應重視者,最低數量係採購單位對於市場之主觀的分析,何以有信賴利益保護原則之問題?果其如此,原告所謂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利益,係指採購過程,被告應為偏利原告之行為,其顯與政府採購法第 6條規定之「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不符。

㈢、關於原告主張系爭招標之決標方式違法部分:

1、原告指述招標「公告」有應記載而未記載之事項部分:按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17條第 1項規定應記載之事項,係指招標「文件」之記載而非招標「公告」之記載,原告指稱被告招標「公告」違反上開規定,顯有錯誤。

2、原告指述招標未記載權重部分:以總分而分配於各評選項目之分數,即屬權重,參諸主管機關制定之最有利標作業手冊,其表八之三所定之事例,即以配分表示其權重,原告指稱招標文件未有權重之記載,亦有誤會。

3、原告指述評選項目未具客觀性部分: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 1項規定之決標方式有四,各為最低價決標、合理價決標、最有利標決標及複數決標方式等。本件公開招標為甄選台灣地區酒品總經銷,係對於白酒市場競爭之總操盤者,則應重視廠商之經銷能力,自不能以經銷數量定其決標方式。所謂經銷商能力,原包括廠商靜態的資本額等公司規模及動的經營能力之取捨。依政府採購法第56條第1項規定, 「最有利標應依招標文件所規定之評審標準,就廠商投標的之技術、品質、功能、商業條款或價格等項目,作序位或計數之綜合評選,評定最有利標」。果其如此,最有利標之評選項目評分標準,本非數據化之客觀性,而係足以作為經銷能力評分之各種客觀項目者而言。其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 5條並就上開事項,以例示方式,舉出各種符合上開政府採購法第56條第 1項之方式,但因採購內容各有不同類型,故該最有利標評選辦法另規定「其他與採購之功能或效益相關之事項」。因之,所謂評選項目之客觀性,並非必以數據為徵表。觀之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 5條所定之例示項目足稽。再參諸主管機關制定之最有利標作業手冊,表八之一所定之事例,其評選項目「參選醫療機構之服務能力」、「專業技術及人力」、「醫療品質設備」、「價格之完整性及合理性」、「過去履約績效」等等事項,亦非以數據為其客觀性之基準。本件最有利標評選項目,由採購評選委員會審查時,並未有評選委員質疑各該項目不具客觀性。而採購評選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規定,其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其名單由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建議之。又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外聘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是者。原告如何可攻擊採購評選委員會所審議之評選項目未具客觀性?另原告主張配分項目完全沒有給分之依據,指摘未具分辨廠商差異之能力等云。然者應否設定給分依據,係採購單位酌採之權限,即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評選,其訂有計分基準者,應載明於招標文件」,是招標機關是否定有給分依據,純屬是否應限制評選委員之給分方式而已,採購單位認無須限制評選委員給分依據,係屬裁量權,無涉違法,尤與分辨廠商差異能力無涉。按所謂分辨廠商差異能力,係指評選項目而言, 參諸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本案評選項目所定之實收資本額及淨值所以區分廠商之規模及績優與否;自有及租賃倉儲空間或其前銷售實績及自有銷售據點,亦與廠商業務能力之靜態的觀察有關;經銷數量,則為廠商對於本案經銷之自我評估,與對被告之承諾,自有分辨廠商差異能力。至於行銷計劃書,係被告向來招標之評分項目,原告亦不否認「行銷計劃書之內容主要在提供公司背景、市場分析及行銷規劃,而主要的仍在於經銷目標之訂定與達成。惟其表達方式各有不同」等語,而僅主張其評比將因人而異。然此無涉評選項目之客觀性及分辨廠商差異性。至於評比將因人而異,所以以評選委員會多數決之制約,使之非繫於一人之決定。其最有利標所以可採序位法,而非僅採總評分法,亦所以制約個別評選委員高低給分差異過鉅。換言之,評選對象(評選項目)之客觀性及評選主體(評選委員)之主觀性,本屬最有利標並存之現象,而對評選主體主觀之限制,則以權重、序位法予以制約。原告之錯誤,係將評選委員評選之主觀性與評選項目之客觀性混為一談,果然為除去評選委員之主觀,則政府採購法規定價格標或該當於價格標之方式即足,何需規定最有利標?亦何必對於採購評選委員,規定採多數決?何必規定評選委員會之組成其外部委員需有3分之1?何以必須規範評選委員之行為準則?亦所以以其他方式限制個別評選委員主觀性之無限效力,但不制約個別評選委員之主觀性,則評選委員之主觀性,與評選項目客觀性係最有利標並存現象,乃性質本然。

㈣、關於原告主張經銷數量應為招標案中最重要考量部分:依評選項目及所定之經銷期間三年觀之,本次公開招標甄選經銷商,並非以數量為採購核心,而係偏重經銷商對於市場開拓能力。顧被告所生產之高粱酒品,屬白酒性質,原有獨占之傾向,前此政府開放洋酒進口,已非無排擠效應,其自菸酒三法通過之後,並另有白酒製造商之競爭,然被告尚能以原馳譽之名,占有市場一定之占有率。惟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後,對於同性質之大陸白酒開放進口,已有日亟之感,被告有鑑於此,認未來政策傾向,已不得不斟酌經銷商對於因應大陸白酒之能力,因之,果如此前偏取經銷數量,以投標廠商所願投標之數量占比重百分之40,則將造成廠商為取標而以量為勝投標,無從探討甄選之經銷商對大陸白酒進口因應能力。是者,原告主張,經銷數量為整個採購最核心部分,顯有誤解。且查,政府採購法所稱之價格,以工程採購為例,係在數量條件下,以底價定得標,本件採購,則以經銷商之經銷為條件,以最有利標得標。故就決標而言,數量並非底價因素。又契約所定之數量,並非完足契約標的之履行,即非具賣斷意義之數量,設若經銷商未能達該最低經銷數量,其法律效果並非被告得請求其支付全部貨款,而係終止經銷關係。換言之,債務不履行所生之終局的法律效果,並非請求其作為(給付未提領之貨款),而係請求其不作為(終止經銷權),則契約標的,亦在經銷權而非經銷數量。則經銷數量並無價格之性質,益徵無疑。復且,政府採購法所稱之價格,係指給予投標廠商利益部分。本件招標文件「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甄選58度金門高粱酒台灣地區(金門地區除外)經銷商契約書(草案)」第16條規定之促銷獎勵,依其性質,始屬被告給予廠商之利益,或可認與上開最有利標評選辦法規定之價格意義或性質相當,但經銷數量,則屬廠商之負擔,而非廠商之利益,自與政府採購法所定之價格性質不符。綜此而論,其從採購之精神、決標之要件、契約之標的,或利益給予之性質,經銷數量非價格,要無足疑。更且,法律重其實定的意義,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17條第 3項既以「價格納入評比」為其內容,則非實定意義之價格,自無反推、類比而適用之餘地。且最有利標評選辦法類多技術規範,乃主管機關按法令授權所制定,所以要求招標機關遵守其明定之文義,以免滋疑。設若有準用之必要,應以明文規定,自無在技術規範意義下,另容本諸倫理規範之性質,比附援引。此異議申訴制度以程序違反法令為對象,而與履約爭議調解以實體內容之爭議者不同之本義。是原告主張經銷數量納入評比,應適用價格之規定,依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17條第3項規定, 其所占全部評選項目之權重,不得低於百分之20云云,尚非合宜。至被告認為應以何者為最有利標之評選項目,以求取最優良之經銷商?其屬採購評選委員會以對被告有利者所為決定,採購評選委員會不認經銷數量為招標案之最重要考量,自應予以尊重。從法規範目的言,政府採購法係以採購評選委員會之組織規範及行為規範保證該評選內容之妥當性。蓋本案係甄選台灣地區總代理商,如以量取勝,廠商是否為搶標取量,而後造成違約之情事?應否重視廠商之控盤能力或與其白酒產品之競爭能力?諸此觀點,各有銓解,非原告一人見解定尊者,亦非主管機關所欲主導者。究竟,甄選經銷商應具備何種功能始為最優良者,乃盍各言爾志。而法規範則推由採購評選委員會之決定,此屬法規範之現狀,乃唯一依憑之標準。

㈤、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由

一、按「機關應依下列規定,擇定前條之評選項目及子項:一、與採購目的有關。二、與決定最有利標之目的有關。三、與分辨廠商差異有關。四、明確、合理及可行。五、不重複擇定子項。機關訂定評選項目、子項及其評審標準,不得以有利或不利於特定廠商為目的。」、「機關辦理評選,對於評選項目及子項之計分,應符合下列規定;其訂有計分基準者,應載明於招標文件:一、依差異情形區分級距計分者,每一計分級距所代表之差異應明確。二、依廠商優劣情形計分者,優劣差異與計分高低應有合理之比例。三、計分應具客觀性,不得與採購目的無關,並不得以部分或全部投標廠商之投標文件內容為計分基準。機關訂定評選項目及子項之序位評比方式,準用前項規定。」、「採序位法評定最有利標者,應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並載明於招標文件:…一、價格納入評比,以序位第一,且經機關首長或評選委員會過半數之決定者為最有利標。」、「價格納入評比者,其所占全部評選項目之權重,不得低於百分之二十,且不得逾百分之五十。」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6條、第8條、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於93年9月8日以公開招標方式公告辦理「甄選58度金門高粱酒臺灣地區(金門地區除外)經銷商」採購案,決標方式為「未訂底價最有利標得標」,招標公告中另訂有投標須知,原告以系爭招標、系爭招標內容、系爭招標決標方式違反政府採購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 於93年9月16日書具異議書向被告提出異議, 經被告以93年9月29日酒總字第0930006014號函覆原告異議無理由。原告不服,循序起訴主張,原告既已就被告「前次限制性招標」之招標程序及廢標決定提出申訴,被告竟不待申訴主管機關審議完成,即為系爭招摽,造成原告無可回復之重大損害,明顯違反政府機關之行政行為應保障人民權利與符合比例原則之法律要求。被告於前次限制性招標時,嚴格要求原告不得就契約內容有所更改,並以此為廢標理由,嗣於系爭招標時大幅修改招標公告及契約內容,降低所有原本要求原告之標準,例如移除「得標廠商不得為其他白酒代理商」、「將投標時提供的行銷計畫書列入契約附件」兩項限制得標廠商的重要規定;系爭招標之承銷條件3年2160萬公升(即 1年平均720萬公升)遠劣於「前次限制性招標」之承銷條件2年1820萬公升(即1年平均910萬公升), 而有歧視原告之差別待遇情形,明顯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及正當合理信賴之保護原則。本件系爭招標之決標方式係採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3款之「最有利標」,再依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11條所稱之「序位法」作為評定方式,惟招標公告中只有說明係採取先評分再換算序位的方式,未載明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17條第 1項所規定之各事項,且招標文件僅規定「配分」,卻未有權重之依據;招標文件之評分標準分為兩大項:第一大項「經銷能力」與第二大項「行銷企畫書」,第一大項評分標準就算客觀,其各小項亦有配分與最低標準,卻完全沒有如何給分的依據,加以系爭招標採取的序位法評選方式,使得最後決定因素將落在完全主觀的第二大項評分標準,終致無法分辨廠商能力之差異;且經銷數量為整個採購中心最核心之部分,屬價格要素,既為評選標準,則依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17條第 3項規定,價格納入評比者,所占全部評選項目之權重,不得低於百分之20,惟系爭採購案,被告只訂定百分之16。是系爭招標、系爭招標之內容及系爭招標之決標方式均違法云云。惟查:

㈠、本件酒品經銷契約,並非公共事務,且被告係依公司法規定設立之營利事業團體,並非法定地位組織之行政機關,就其酒品招商,亦非代表國家或金門縣政府為意思表示,單純為自己之利益而進行採購,尚非為廠商之利益而進行採購,僅於採購利益範圍內,應公平對待廠商而已。然其公平對待廠商有損採購利益時,並無公平對待之必要,此觀諸政府採購法第36條之規定自明,是被告為自己之利益而進行採購,自非行政程序法所定之行政行為,尤難論其為行政處分,況且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限制性招標,僅指被告若決定採購,得以限制性招標為之,而不必公開招標,但並無限制被告一定需為採購或被告不得以公開招標方式進行採購,因此被告上開限制性招標訴訟若獲得勝訴,被告亦無採購之義務,尤無必進行另次限制性招標之義務,則被告不待原告已就被告「前次限制性招標」之招標程序及廢標決定所提出之申訴程序終結,即進行招商賦予經銷權,要無原告主張之被告有時以公法高權身分,與人民訂定地位不平等之契約、違反行政行為應保障人民權利與符合比例原則之法律要求等情。

㈡、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差別待遇,係指同次採購案件對於廠商不得差別待遇者,若不同次之採購,即無差別待遇之可言,故「前次限制性招標」與系爭公開招標既係不同次之採購,自不生差別待遇之問題。又「前次限制性招標」係本於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後續擴充所為之限制性招標,依規定應於原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敘明擴充之期間、金額或數量,前此本件後續擴充之條件係期間 2年、經銷數量1820萬公升,如被告不以該條件作為限制性招標之內容,即不符合規定,而應公開招標。「前次限制性招標」之條件與系爭公開招標之條件(期間 3年,經銷數量2160萬公升)雖不同,但系爭公開招標,如三家以上廠商投標,各廠商為其得標利益,可能會往上增加經銷數量,果爾,限制性招標與公開招標所定之最低經銷數量,未可等同比較,是原告主張被告在「前次限制性招標」要求原告提出之經銷數量高於系爭公開招標之經銷數量,為實質之差別待遇云云,要難採信。況且系爭公開招標若以原告「前次公開招標」得標之經銷數量(亦為「前次限制性招標」之經銷數量)為最低數量,是否有為原告設定規格綁標,對其他可能參與之廠商不公平,而有違誠信原則?且最低經銷數量係採購單位對於市場之主觀的分析,在政府採購法第 6條之規定下,尚無信賴利益保護原則可言。更且「前次限制性招標」之經銷數量縱然苛於系爭公開招標之經銷數量,亦可能係「前次限制性招標」之條件不當,尚難直指系爭公開招標違法。此外基於多數廠商參與原則,被告認系爭公開招標不必有「得標廠商不得為其他白酒代理商」之限制,本屬採購機關之權責,非廠商所得強邀者,至於「前次公開招標」(即原告得標之公開招標)有該限制條件,係對所有參與廠商一體之限制,非獨對原告之限制,如有不當,應對「前次公開招標」爭執,而後續擴充所為之「前次限制性招標」,依規定亦應以此為條件。又系爭公開招標並無該限制條件,亦一體適用於原告,自無差別待遇之問題。另系爭公開招標之投標須知「拾肆、五」規定,本須知及補充說明規定、行銷企畫書、本案評審委員所作之決議事項、投標廠商口頭報告內容之承諾或同意均為契約之一部分,其效力與契約相同。又行銷企畫書屬投標文件,其招標文件中之「經銷商契約書(草案)」第18條(二)規定,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皆已載示行銷企畫書為契約附件之意義,原告認系爭公開招標刪除「將投標時提供的行銷計劃書列入契約附件」乙節,容有誤會。

㈢、按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17條第 1項規定應記載之事項,係指招標「文件」之記載,而非招標「公告」之記載,原告指稱被告招標「公告」違反上開規定,顯有誤解。而以總分而分配於各評選項目之分數,即屬權重,參諸主管機關制定之最有利標作業手冊,其表八之三所定之事例,即以配分表示其權重,原告指稱招標文件未有權重之記載,亦有誤會。系爭公開招標乃為甄選台灣地區酒品總經銷,因應白酒市場之競爭,首重廠商之經銷能力,自不能以經銷數量定其決標方式。而所謂經銷商能力,原包括廠商靜態的資本額等公司規模及動的經營能力之取捨。依政府採購法第56條第 1項規定:「最有利標應依招標文件所規定之評審標準,就廠商投標的之技術、品質、功能、商業條款或價格等項目,作序位或計數之綜合評選,評定最有利標。」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 5條並就上開事項,以例示方式,舉出各種符合政府採購法第56條第 1項之方式,但因採購內容各有不同類型,故該最有利標評選辦法另規定「其他與採購之功能或效益相關之事項」,因此所謂評選項目之客觀性,並非必以數據為徵表,此觀諸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 5條所定之例示項目自明。再參諸主管機關制定之最有利標作業手冊,表八之一所定之事例,其評選項目「參選醫療機構之服務能力」、「專業技術及人力」、「醫療品質設備」、「價格之完整性及合理性」、「過去履約績效」等等事項,亦非以數據為其客觀性之基準。本件最有利標評選項目,由採購評選委員會審查時,並未有評選委員質疑各該項目不具客觀性。而採購評選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規定,其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其名單由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建議之。又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外聘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是則採購評選委員會所審議之評選項目難謂不具客觀性。另配分項目應否設定給分依據,係採購單位酌採之權限,依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評選,其訂有計分基準者,應載明於招標文件。」招標機關是否定有給分依據,純屬是否應限制評選委員之給分方式而已,採購單位認無須限制評選委員給分依據,係屬裁量權,無涉違法,尤與分辨廠商差異能力無涉,此參諸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 本案評選項目所定之實收資本額及淨值所以區分廠商之規模及績優與否;自有及租賃倉儲空間或其前銷售實績及自有銷售據點,亦與廠商業務能力之靜態的觀察有關;經銷數量,則為廠商對於本案經銷之自我評估,與對被告之承諾,自有分辨廠商差異能力。至於行銷計劃書,係被告向來招標之評分項目,原告亦不否認「行銷計劃書之內容主要在提供公司背景、市場分析及行銷規劃,而主要的仍在於經銷目標之訂定與達成。惟其表達方式各有不同」等語,而僅主張其評比將因人而異。然此無涉評選項目之客觀性及分辨廠商差異性。至於評比將因人而異,所以以評選委員會多數決之制約,使之非繫於一人之決定。其最有利標所以可採序位法,而非僅採總評分法,亦所以制約個別評選委員高低給分差異過鉅。換言之,評選對象(評選項目)之客觀性及評選主體(評選委員)之主觀性,本屬最有利標並存之現象,而對評選主體主觀之限制,則以權重、序位法予以制約。

㈣、依評選項目及所定之經銷期間 3年觀之,系爭公開招標甄選經銷商,並非以數量為採購核心,而係偏重經銷商對於市場開拓能力。此乃因被告所生產之高粱酒品,屬白酒性質,有鑑於政府開放洋酒進口、菸酒三法通過後,另有白酒製造商之競爭、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後,對於同性質之大陸白酒開放進口,被告乃認為應斟酌經銷商對大陸白酒進口之因應能力,如仍偏取經銷數量,以投標廠商所願投標之數量占比重百分之40,則將造成廠商為取標而以量為勝投標,無從探討甄選之經銷商對大陸白酒進口之因應能力。就採購之精神而言,政府採購法所稱之價格,以工程採購為例,係在數量條件下,以底價定得標,而本件採購,則以經銷商之經銷為條件,以最有利標得標。就決標之要件而言,數量並非底價因素。就契約之標的而言,契約所定之數量,並非完足契約標的之履行,設若經銷商未能達該最低經銷數量,其法律效果並非被告得請求其支付全部貨款,而係終止經銷關係。換言之,契約標的乃在經銷權,而非經銷數量,則經銷數量並無價格之性質。就利益給與之性質而言,政府採購法所稱之價格,係指給與投標廠商利益部分。系爭公開招標文件「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甄選58度金門高粱酒台灣地區(金門地區除外)經銷商契約書(草案)」第16條規定之促銷獎勵,或可認為與上開最有利標評選辦法規定之價格意義或性質相當,但經銷數量則屬廠商之負擔,而非廠商之利益,自與政府採購法所定之價格性質不符。綜上,經銷數量非價格,無庸置疑。更且,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17條第 3項既規定有「價格納入評比」,則非實定意義之價格,自無反推、類比而比附援引之餘地。是原告主張經銷數量納入評比,應適用價格之規定,依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17條第 3項規定,其所占全部評選項目之權重,不得低於百分之20云云,尚非合宜。至於應以何者為最有利標之評選項目,以求取最優良之經銷商,事屬採購評選委員會以對被告有利者而為決定,採購評選委員會不認為經銷數量係採購案最重要的考量,自應予以尊重。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而被告所為之系爭招標、系爭招標內容、系爭招標決標方式於法並無違誤,原異議處理結果為相同之認定,及採購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均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採購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78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政府採購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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