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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再字第00118號

申租公有土地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徐瑞晃蕭惠芳李得灶

再審聲請人 甲○○

再審相對人 國立臺北教育大學

代表人
乙○○校長)住同

上列聲請人因申租公有土地事件,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94年度裁字第024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75條及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之規定為行政訴訟程序所準用。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因申租公有土地事件,不服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44號裁定,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依前揭說明,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6  日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李 得 灶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再字第00118號於民國 95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申租公有土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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