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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0244號

徵收補償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葉振權黃淑玲劉鑫楨吳明鴻梁松雄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244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宜蘭縣政府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7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7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上開規定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以:系爭坐落宜蘭縣壯圍鄉○○段857-1、1263地號土地具有觀光及考古價值,地價不斐,惟被上訴人所核定之徵收補償價額過低;另本件徵收處分應依行政程序法及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先行協議價購,惟被上訴人雖有召開協議價購會議,但兩造對徵收價格並未達成協議,被上訴人逕以最低地價補償,顯有違誤,原審未針對上訴人之主張詳加調查事實,逕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其判決顯屬違法。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並依循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由土地法施行法第40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授權內政部訂定)規範之調查程序所估計之土地現值(原判決誤載為公告地價),即成為核定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另查,土地現值經公告後,即成為核定徵收補償地價(原判決贅列課徵地價稅)之依據,將直接影響人民財產利益之負擔以及損失之填補,故可認為其屬於「發生具體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就此行政行為作用之對象而言,其雖非針對人民擁有之個別地號土地現值有所決定,而係就各該地價區段之土地現值,但各該地價區段內個別地號土地歸屬何人所有,均可透過地政機關或由土地登記簿中查得,是以其發生效力之範圍係由「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職是之故,土地現值公告之法律性質應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行政處分中之「一般處分」。土地現值公告既屬於一般處分,則當地政機關公告時,對受處分之相對人即土地所有權人,已具有拘束力,權利受影響之人民即應於公告時起或知悉時起,於法定期間內循行政救濟途徑表示不服,待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土地現值公告之行政處分更具有形式存續力,行政處分對受處分之相對人即所有權人之拘束力更為強化,土地所有權人自不得再對所有土地之公告現值形成過程有所爭議。是以,當被上訴人(或其他徵收補償機關)就徵收補償地價有所決定時,土地所有權人僅得對作成該決定之組織或程序有無違法、裁量權行使有無違法請求為適法性之審查,而不得藉對補償地價不服而要求撤銷或變更原土地現值公告之行政處分內容。(二)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條、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件被上訴人授權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辦理89年公告土地現值作業,係斟酌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工商活動、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將上訴人所有坐落宜蘭縣壯圍鄉○○段857之1、1263地號土地劃屬第164之1與165地價區區調查之正常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1,800元與3,800元。土地徵收時依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公告土地現值及加發5成地價補償,每平方公尺14,100元與4,500元徵收價格,此有被上訴人89年公告土地現值及該次會議紀錄可稽,是上開補償金額應已反應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符合規定,並無偏低情形,上訴人指被上訴人以最低價為補償金額,顯係無稽。(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以每平方公尺6千元之價額辦理補償,於法無據,被上訴人予以否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原審此部之訴。(關於上訴人爭執核准徵收之處分違法部分,業經原審撤銷原訴願決定,著由受理訴願機關另為處理。)

四、本院查:本件上訴人對原審以前開理由駁回其於原審之訴,並未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尚難認其上訴為合法,上訴意旨求為廢棄,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梁 松 雄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0244號於民國 94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徵收補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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