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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再字第127號

商標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姜素娥陳秀媖陳國成

再審原告
筌翔國際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律師(兼送達代表人)
訴訟代理人
徐念懷律師
再審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局長)
參加人
荷蘭商.莫西斯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送達代收人
林志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商標異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75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七五五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再審事由部分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因商標異議事件,主張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755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5 款之再審事由(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涉及同條項第13、14款部分,業經本院另為判決駁回),而提起再審之訴。依首揭說明,本件此部分再審之訴,應專屬為判決之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顯屬管轄錯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陳國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再字第127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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