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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簡字第01065號

有關行政執行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劉錫賢

原告
甲○○
被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代表人
乙○○署長)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法訴字第094170025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者,行政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執行。」行政執行法第9 條定有明文。再按「1 、行政執行如依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按應屬執行處分)或法院裁定為之者,其聲明異議係對上述行政執行程序有關的事項有所不服請求救濟,與義務人對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不服應循訴願、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或對法院裁定不服,應提抗告者,迥然不同。故處理本條聲明異議之機關,最高層次祇到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為止,又執行機關或其直接上級主管機關對聲明異議所為之決定,其性質應屬執行處分,而非行政處分,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2 、行政執行貴在迅速有效,始能提高行政效率,故其救濟程序宜採簡易之聲明異議方式。除執行機關認其聲明異議有理由,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外,如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異議人對之不得再聲明不服。」有行政執行法第9 條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因此,行政執行法第9 條所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有別於一般行政救濟程序,為一法定之特別救濟程序,異議人對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決定應不得聲明不服(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578 號裁定、94年度判字第211 號判決亦同此意旨)。異議人若逕行提起行政訴訟,即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原告係依行政執行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所屬宜蘭執行處(下稱執行機關)之違法行政執行處分聲明異議,此項異議程序為憲法所保障,不得以法律限制之。行政執行法第9 條第2 項之原立法草案雖規定「對此決定,不得聲明不服」,但經立法院刪除,被告所為之聲明異議決定書猶在文末記載「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之教示,顯然違背法令及憲法第16、23條規定。至於訴願決定理由所強調:行政執行法第9 條係特別救濟程序,適用於該法第2、3 、4 章,而執行措施性質多屬事實行為,不涉及行政實體法之判斷,縱然兼具行政處分之性質,或為另一行政處分,然執行程序貴在迅速終結,法律既明定聲明異議為特別救濟程序,則應不得再循行政處分之一般爭訟程序請求救濟,以免影響執行程序之迅速終結等語,乃基於上開「對此決定,不得聲明不服」草案之立法理由而來,然該項草案既經立法院刪除,司法機關自不得依此認為本件不得再循一般爭訟程序請求救濟,以免侵犯立法院之立法裁量權。又本案聲明異議決定書為「異議駁回」之決定後,文末教示「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而訴願決定書為「訴願不受理」後,文末卻教示「…訴願人如不服得於收受決定書正本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不再堅持「不得聲明不服」之立場,亦自相矛盾。

(二)行政執行法第9 條第1 項可謂抄自強制執行法第12條,皆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聲明異議之規定,本件即係據此對執行機關94年6 月23日94年度建罰執字第00007248、00000000號建築法執行事件,有關通知原告繳納違規罰款新臺幣12萬元之執行命令部分(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茲按法務部90年3 月22日(90)法令字第0086 17 號令雖未提到有關行政罰鍰之「裁處權時效」,但依據其解釋文之相同法理,在行政罰法95年2 月5 日尚未實施前,仍應類推適用該法施行前之相關規定,於裁處權時效完成時,主管機關即不得更為裁處行政罰鍰,就算更為裁處行政罰鍰,亦不發生裁處之效力,如裁處罰鍰後在送達處分書之前,裁處權時效完成者,該裁處罰鍰之行政處分當即失效。又以性質而言,行政罰法與刑法最為類似,故本件應類推適用刑法第80條第1項第5 款、第8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其時效僅有1 年,若有不能開始或繼續進行時效情形時,則另外加計4 分之1 變成1 年3 月。本件原告滯納之罰鍰有2 筆,其中86年12月6 日86北府工俊字第457549號處分書,於93年8 月6 日始送達原告,另88年8 月26日88北府工俊字第311948號處分書,則於93年8 月10日完成送達,均在上述1 年3月之裁處權時效完成之後,揆諸前開說明,原處罰鍰之行政處分,皆應於裁處權時效完成時當然失效。被告之聲明異議決定,僅論及行政執行時效,而忽略原執行名義早於94年6 月17日移送執行之前,已因罹於裁處時效而當然失效,此為行政執行機關應依職權斟酌之事項竟未斟酌,仍以當然失效之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發執行命令進行行政執行,隨後並進一步駁回原告異議,均顯然違背法令。訴願決定亦固執於已被立法院刪除之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2 項之立法理由,謂原告不得對被告所作之「異議駁回」處分提起訴願,亦顯然違反憲法第16、23條之規定。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以為救濟。

三、本件原告就執行機關所為之系爭執行命令,以超過5 年之執行期間為由聲明異議,經被告以94年7 月27日94年度署聲議字第327 、328 號之聲明異議決定書駁回原告之異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機關法務部另作成94年10月14日法訴字第0941700256號訴願決定書,以該聲明異議業已由所屬行政執行署依法駁回,即不得再依一般行政救濟程序對之聲明不服,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再不服,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聲明異議決定及原執行命令等情,已據原告提出上開聲明異議決定書、訴願決定書及執行機關之通知等件附卷可參。

四、本件原告固主張原行政執行法第9 條第2 項之立法草案有關「對此決定,不得聲明不服」之規定業經立法院刪除,司法機關即不得以此認為本件不得再循一般爭訟程序請求救濟云云。然查,立法院在該次行政執行法修正法案審查時(修正法條於87年11月11日經總統公布),係以行政院所提「行政執行法重行修正草案」為藍本,經朝野協商通過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而原草案中關於「異議人對之不得再聲明不服」部分於二讀會前經朝野協商後未見諸文字,惟前述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即行政執行署為最終決定之立法理由並未刪除,顯見立法者是有意的保留,因此尚不能以前述行政院函送立法院審議之「行政執行法重行修正草案」第9 條第2 項關於「異議人對之不得再聲明不服」文字遭刪除,逕認對聲明異議之決定得再循一般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況行政執行貴在迅速有效,始能提高行政效率,故其救濟程序乃採簡易之聲明異議方式,為前開行政執行法第9 條之立法理由第3 項所揭示明確,此時如再允許異議人對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就聲明異議所為之決定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則無異讓聲明異議成為訴願及行政訴訟之前置程序,徒增行政救濟程序,反有失行政執行救濟程序採簡易救濟方式之立法本旨。又行政執行如依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或法院裁定為之者,其聲明異議係對上述行政執行程序有關的事項有所不服請求救濟,與義務人對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不服應循訴願、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或對法院裁定不服,應提抗告者,迥然不同,已如前述。行政執行法第9 條有關聲明異議之規定非僅適用於同法第2 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尚包括第3 章「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及第4 章「即時強制」,而行政執行措施多屬事實行為,不涉及行政實體法上之判斷,縱執行措施兼具行政處分之性質或為另一行政處分,但執行程序貴在迅速終結,法律既明定聲明異議為其特別救濟程序,就聲明異議有無理由,由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決定之,關於行政執行之執行名義既為行政機關行政處分或法院裁定,可依通常之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以獲得保障,已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23 號解釋就一般行政處分應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益之意旨。至於行政執行階段,對於執行程序不服之救濟,係因應執行程序爭訟之非涉實體法判斷之特殊性,適用「效率」法律原則而採簡明之聲明異議方式,此特別救濟程序與一般行政處分之爭執應允其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如無法律明文而對人民訴訟權利加以限制,即與法律保留原則不符者有異,應為不同法律原則之取捨,故與司法院釋字第423 號解釋就一般行政處分應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益之意旨並不相違。再由以上立法理由及聲明異議制度之設計,已可見我國關於行政執行程序爭執係採聲明異議之特別救濟程序,而非採訴願、行政訴訟之一般救濟程序,故認對聲明異議之決定不得聲明不服,應符合立法之本旨,並非以司法判決限制或剝奪人民訴訟權利。況關於行政執行之聲明異議係對執行程序事項有所爭執,與涉及行政實體法上判斷之爭議不同,異議人如就執行名義實體法事項有所爭執,亦得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以資救濟(行政訴訟法第307 條參照);但就執行程序事項有所爭執,由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為救濟之最高機關設計,係基於行政執行程序爭訟非涉實體法判斷之特性,為達訴訟經濟之立法目的,適用「效率」法律原則而採簡明之聲明異議制度設計,此一制度方式係基於不同立法目的,就不同法律原則間經立法斟酌取捨後所據以採行。故不能指行政執行程序爭議之救濟以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為救濟之最高機關,係有悖權力分立之法理。基上說明,原告引據原行政執行法第9 條第2 項之修正草案有關「對此決定,不得聲明不服」之規定業經立法院刪除為由,認為本件得再循一般爭訟程序請求救濟云云,即非可採。至於原告另主張本案聲明異議決定書文末為「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之教示,與訴願決定書文末為「…訴願人如不服得於收受決定書正本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之教示相互矛盾云云,乃係因行政執行法、訴願法之救濟制度的設計不同所致,要難引為本件可依一般行政救濟程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之依據,其於此所為之主張,亦非可採。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並不符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之要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第一庭 法 官 劉錫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01065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行政執行事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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