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37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388號

地價稅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許瑞助

原告
甲○○
被告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乙○○處長)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北府訴決字第09400870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依據稅捐稽徵法第17條及第28條規定,向被告申請其所有坐落臺北縣鶯歌鎮○○段圳子頭坑小段163之3地號等38筆土地,應予更正87年度至93年度各年度地價稅各為新臺幣(以下同)1,061元,再各扣減163地號之地價稅1,000元,並應計息退還自34年度起至93年度期間各年度超收之稅額。經被告機關以93年1月20日北稅法字第0930117809號函復原告略以:「臺端請求更正及退還92年以前地價稅稅額並加計利息案,臺端已提起行政救濟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作成93年度簡字第391號判決,且臺端不服該判決亦於93年7月13日上訴最高行政法院在案,本案俟行政救濟確定時再依規定辦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縣政府以該號函性質上為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就該訴願決定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判命被告機關作成更正87年度年度之地價稅各為1,061元,再各扣減163地號之地價稅1,000元;併作成加計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退還自34年度起至93年度期間,各年度超收之稅額計60,392元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對於原告申請更正及退還稅款案,以93年1月20日北稅法字第0930117809號函復俟行政救濟確定時再依規定辦理等語,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新案與他案訴訟標的不同,原告爰依據稅捐稽徵法第17條及第28條規定(因發現適用法令及計算錯誤),向被告申請更正及退還上揭年度之地價稅額,詎被告並未依法處理,並無就原告申請內容予以實體處理,已屬違法。

⒉被告未於期限內作出復查決定,其原處分自動失效。

⒊已核准91年地價稅應為1,061元;163地號應予免稅;34年度至93年度各年度地價稅均有重複課徵,應按日加計利息退還。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所規定。次按「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序,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事件,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依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分別為行政法院53年判字第230號判例及最高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所揭示。

⒉經查原告不服被告機關93年1月20日北稅法字第0930117809號函之通知,該函內容係告知原告其所申請加計利息退還民國34年起至今之地價稅案,業經原告另案提起行政救濟在案,即鈞院93年度簡字第391號判決,被告機關俟行政救濟確定後再依相關規定辦理。該號函性質上僅係觀念通知,並未對外直接產生任何法律效果,非為准駁之行政處分,是原告遽對此項通知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屬於法不合,原告之訴應屬不合法。

⒊原告所提上揭行政救濟案,經鈞院作成93年度簡字第391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業據最高行政法院於94年10月27日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郭豐鈐,訴訟中變更為乙○○,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納稅義務人如發現繳納通知文書有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時,於規定繳納期間內,得要求稅捐稽徵機關,查對更正。」、「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17條及第28條規定甚明。

三、次按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在案。本件原告依據首揭稅捐稽徵法第17條及第28條規定,就系爭土地向被告申請更正87年度至93年度各年度地價稅各為1,061元,再各扣減163地號之地價稅1,000元,並應計息退還自34年度起至93年度期間各年度超收之稅額,經被告機關以93年1月20日北稅法字第0930117809號函復原告略以:「臺端請求更正及退還92年以前地價稅稅額並加計利息案,臺端已提起行政救濟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作成93年度簡字第391號判決,且臺端不服該判決亦於93年7月13日上訴最高行政法院在案,本案俟行政救濟確定時再依規定辦理。」,被告對於原告依法之申請案,為上揭函覆,雖未就實體為處理,惟實質上亦已發生否准之效果,且已對外發生效力,無異就具體事件為准駁之表示,揆諸上開司法院解釋,被告上揭函覆已具行政處分之性質。被告主張該函覆僅為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容有誤解。

四、查本院93年度簡字第391號判決,係針對被告按一般用地稅率,分別核定系爭坐落鶯歌鎮○○段圳子頭坑小段153之10等4筆地號土地,88及91年度地價稅各為4,508元及4,819元,原告不服而提起之爭訟;該訴訟之標的乃系爭土地88及91年度地價稅核定處分;並未就原告主張依據稅捐稽徵法第17條及第28條規定,向被告申請更正及退還稅額之請求為實體之審理,此有該判決附本院卷內可稽;是原告另行依據稅捐稽徵法第17條及第28條規定,向被告申請更正及退還稅額,與本院93年度簡字第391號事件所為請求,並非同一事件,被告自應就其申請內容予以實體處理,詎被告以93年1 月20日北稅法字第0930117809號函,自程序上函復原告,俟另案行政救濟確定時再依規定辦理,依前揭說明,即有未合。訴願決定以被告上開函覆,並非行政處分為由,自程序上為不受理決定,亦有違誤。原告執此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另由被告就原告之申請案,予以實體審究,以資適法。而本件既應另由被告就原告之申請案重為處理,則原告請求判命被告機關作成更正87年度年度之地價稅各為1,061元,再各扣減163地號之地價稅1,000元;併作成加計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退還自34年度起至93年度期間,各年度超收之稅額計60,392元之行政處分部份,本院無法逕為准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第六庭法 官 許瑞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00388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地價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