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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516號

地價稅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許瑞助

原告
甲○○
被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乙○○(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府訴字第09412830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1小段540地號土地(地上房屋為台北市○○路43號1至4樓),總面積為132平方公尺,系爭房屋原全供出租他人使用,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0年10月22日以系爭房屋2、3樓部分變更為自用住宅使用為由,申請系爭土地部分變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被告機關所屬信義分處於90年10月23日核定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自91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面積66平方公尺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經該分處查認系爭房屋2、3樓之部分分別自90年11月25日及91年1月7日起有出租情事,乃以93年9月29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09390342200號函通知原告補徵91年及92年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分別計新臺幣(以下同)27,897元及55,794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處分補徵原告91年及92年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通知書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係行政程序法第1條及第39條所定。

⒉次按地價稅稽徵作業手冊第7章第2節自用住宅用地清查、抽查作業(五)通知納稅義務人:「查核結果有異動者,應於5日內發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如無法送達時辦理公示送達),並副知土地歸戶之總處或分處相關承辦人員,函內應敘明異動情形,原因及改課適用稅率,改課年期。土地所有權人如有異議,應於收到改課通知函後15日內申復。申復案件應盡速複勘,並於複勘結果再發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附件3)

⒊再按台北市地價稅之繳納期限91年為91年11月1日至91年11月30日止,92年為92年11月l日至11月30日止。

⒋被告機關主張:「原告所有台北市○○區○○里○○段540 地號土地,總面積為132平方公尺,系爭房屋2、3樓部分自90年11月25日及91年1月7日起分別有出租情事,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書2份,管制檔為2(自用住宅)稅僅有租賃資料(公證)清單及各類所得暨免扣繳憑單等資料可稽,系爭土地自不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本法所稱自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理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之規定;且土地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此為土地稅法第41條第2項所規定,其目的在於課予納稅義務人相關事實申報之協力義務…」云云,查被告機關有各類管制資料可稽,為何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39條及地價稅稽徵作業手冊第7章第2節(五)通知納稅義務人,使原告喪失補徵改課申復之權利,是被告機關對自用住宅用地亦有清查改課並通知納稅義務人之義務,而違法故意曲解法令,片面課予納稅義務人協力申報之義務,顯不尊重立法機關且損及納稅人權益自為法所不容。

⒌被告對原告補徵91、92年地價稅,前未盡清查之責,亦未依法於期限內通知納稅義務人提出申復,遲至93年9月29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09390342200號函通知補繳地價稅分別計新台幣27,987元及55,794元。被告之行政處分及復查、訴願決定,均未循法令規定,通知原告申復,損害原告權益。為此,請判決如原告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總面積為132平方公尺,系爭房屋1至4樓原全供出租他人使用,原告於90年10月22日申請系爭土地部分變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被告機關所屬信義分處於90年10月23日核定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自91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面積66平方公尺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經該分處查認系爭房屋2、3 樓之部分分別自91年1月7日及90年11月25日起有出租情事,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書2份(請參閱附件4)、管制檔為2(自用住宅)稅種但有租賃資料(公證)清單及原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資料(請參閱附件5)等影本附卷可稽。據此,被告機關所屬信義分處審認該出租部分所占土地面積非為土地稅法第9條:「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所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爰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2、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補徵原告91年及92年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洵屬有據。

⒉經查地價稅係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課徵之稅捐,依前揭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同法第22條第4款:「前條第1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4、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之規定,其核課期間為5年,並自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是被告機關所屬信義分處於93年間查得應補徵稅款,於核課期間內發單補徵91年及92年地價稅差額,尚無違誤。次查,系爭房屋2、3樓分別自91年1月7日及90年11月25日起有出租情事,有前揭租賃公證書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復查,土地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此為土地稅法第41條第2項所明定,其目的在於課予納稅義務人相關事實申報之協力義務,俾使稅捐稽徵機關得據以正確核課地價稅。本件系爭房屋2、3樓既分別於90年及91年間有出租之事實,則該房屋部分所占土地面積自無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適用,又系爭房屋2、3樓縱如原告所稱嗣後有出租終止之情事,然原告未依上開規定於變更用途再供自用住宅使用時,重新向被告機關所屬信義分處提出申請,依財政部93年6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30452593號函釋:「主旨:有關原經核准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地上建物經變更供營業或出租使用,其後註銷營業或出租終止,再供自住使用,而未重新提出申請者,應如何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一案…說明:…2、依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原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地上建物經變更供營業或出租使用,其用途顯已變更,自無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適用,其後註銷營業或出租終止,再供自用住宅使用者,仍應依上開規定重新提出申請。」規定之意旨,該分處認定91、92年間系爭建物2、3樓所占土地面積之地價稅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即屬適法。另查,原告分別自91年1月7日及90年11月25日將系爭房屋2、3樓出租,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已消滅,未依土地稅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機關所屬信義分處申報,致使該分處於91年及92年就系爭房屋2、3樓部分所占土地面積仍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核其情節,除已違背前開申報協力義務之規定,並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2、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是原告之主張,應係對法令之誤解,尚難執為撤銷本件處分之論據。從而,被告機關所屬信義分處補徵差額地價稅,被告機關復查決定予以駁回,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違誤,敬請明察並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機關補徵原告91年及92年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分別為27,897元及55,794元,計83,691元;核其爭訟標的數額在20萬元以下(司法院曾依行政訴訟法第219條第2項之規定,將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之簡易案件金額提高為20萬元,並自93年1月1日起施行),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先予敍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第9條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次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年。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年。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財政部93年6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30452593號函釋:「主旨:有關原經核准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地上建物經變更供營業或出租使用,其後註銷營業或出租終止,再供自住使用,而未重新提出申請者,應如何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一案…說明:…2 、依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原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地上建物經變更供營業或出租使用,其用途顯已變更,自無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適用,其後註銷營業或出租終止,再供自用住宅使用者,仍應依上開規定重新提出申請。」

三、本件被告查認原告所有系爭臺北市○○區○○段1小段540地號土地,其上房屋台北市○○路43號2、3樓之部分,分別自90年11月25日及91年1月7日起有出租情事,乃以93年9月29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09390342200號函通知原告補徵91年及92年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駁回,循序起訴意旨如事實欄所載。

四、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總面積為132平方公尺,系爭房屋1至4樓原全供出租他人使用,原告於90年10月22日申請系爭土地部分變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被告機關所屬信義分處於90年10月23日核定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自91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面積66平方公尺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經該分處查認系爭房屋2、3樓之部分分別自91年1月7日及90年11月25 日起有出租情事各情,自用住宅用地申請書、土地稅籍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自用住宅稅種但有租賃資料(公證)清單及原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資料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是被告認該出租部分所占土地面積非為土地稅法第9條所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乃補徵原告91年及92年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洵屬有據。

五、原告雖以前情據為爭執,惟查:

(一)地價稅係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課徵之稅捐,依前揭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同法第22條第4款:「前條第1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4、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之規定,其核課期間為5年,並自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是被告機關所屬信義分處於93年間查得應補徵稅款,於核課期間內發單補徵91年及92年地價稅差額,並無違誤。

(二)系爭房屋2、3樓分別自91年1月7日及90年11月25日起有出租情事,有前揭租賃公證書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已如前述。又土地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此為土地稅法第41條第2項所明定,其目的在於課予納稅義務人相關事實申報之協力義務,俾使稅捐稽徵機關得據以正確核課地價稅。系爭房屋2、3樓既分別於90年及91年間有出租之事實,則該房屋部分所占土地面積自無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適用。

(三)至系爭房屋2、3樓縱嗣後有出租終止之情事,亦須由原告負申報之協力義務,於變更用途再供自用住宅使用時,應重新提出申請;原告既未提出變更用途之申請,被告依據上揭財政部93年6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3045259 3號函釋意旨,認91、92年間系爭建物2、3樓所占土地面積之地價稅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即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告補徵原告91年及92年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六庭法 官 許瑞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00516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地價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