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59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簡字第00890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吳東都

原告
甲○○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張盛和(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台財訴字第094003815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業經司法院以民國(下同)92年9 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增至新台幣(下同)20萬元,並定於93年1 月1 日實施。本件原告爭執之金額未逾20萬元,自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

二、按原告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所明定。次按「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不許。」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44年判字第44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又法律另就特定行政事件,明定被告自我審查之前置程序者(學理上稱為「訴願先行程序」),未踐行此一前置程序,即不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違反此等規定,同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亦應駁回。再者,「納稅義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款期限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是對核定稅捐處分,未經合法之復查程序而提起訴願者,仍屬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其進而提起行政訴訟,屬於起訴未備其他要件。另「按我國實務上見解向持『爭點主義』,即認課稅處分對應於各個課稅基礎,具有可分性,而可對各個課稅基礎所表示部分加以爭訟。參以本院62年判字第96號判例,亦指明『...。本件原告5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官署調查核定後,僅以原料耗用部分申請復查,對於折舊部分並無異議,是其就折舊部分,一併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抗告人係對補徵稅額不服,補徵稅額相對於應納稅額自屬一可分之行政處分,當可作為救濟之標的。抗告人於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時,並未對剔除扶養親屬部分有何爭執,該部分已告確定,其訴為不合法」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1294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原告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初查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1,539,242元,淨額為811,506元,並發單補徵稅額8,473元。原告不服,對於人身保險費扣除額17,090元,捐贈扣除額1,700元及其他所得應減除必要費用4,380元等3項,申請復查(下稱第一次申請復查)。嗣原告撤回其他所得應減除必要費用4,380元部分之復查申請,其餘經被告復查決定(下稱第一次復查決定)略以:「准予追認人身保險費扣除額7,460元及捐贈扣除額1,700元。」。原告對未獲追認之人身保險費部分表示不服,更以未經第一次申請申請復查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503元(即取自華南商業銀行382元、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9元、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2元股利之營利所得)為訴願標的,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1年10月11日台財訴字第0910041894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先後經本院92年5 月23日91年度簡字第940 號判決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93年9 月30日93年度判字第126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原告復於94年3 月15日以其取自華南商業銀行382 元、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9 元、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2 元等3 筆股利之營利所得,依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屬配發86年度股利或盈餘,應列入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云云,申請復查(下稱第二次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4年6 月10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40254834號復查決定(下稱第二次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時復追加主張被告否准認列林承億、林宗翰等2 人之人身保險費為列舉扣除額乙節,經遭財政部以94年8 月25日台財訴字第0940038152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主張:「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於辦理結算89年度綜合所得稅時,採選定列舉扣除額方式申報,所列舉扶養直系親屬林承億6,564 元及林宗翰3,120 元等2 人之人壽保險費共計9,684元部分均撤銷。㈡「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証綜合證券股有限公司、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等分別所寄交配發86年度股利或盈餘合計503 元部分,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辦理。㈢被告應退還違法通知補繳之稅款及其依規加計利息。」

四、經查本件原告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初查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1,539,242元,淨額為811,506元,並發單補徵稅額8,473元。原告不服,對於人身保險費扣除額17,090元,捐贈扣除額1,700元,第一次申請復查,經被告以第一次復查決定准予追認人身保險費扣除額7,460元及捐贈扣除額1,700元。原告對未獲追認之人身保險費部分表示不服,提起行政救濟,經本院91年度簡字第00940號判決略以:「‧‧‧復查決定否准原告追認列舉扣除額,即原告之孫林宗翰及林承億2人之人壽保除險費9,684元部分(其中林宗翰部分為3,120元;林承億部分為6,564元):‧‧‧⒉此部分9,684元(林宗翰部分3,120元;林承億部分6,564元)之爭議既然為列舉扣除額中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依前所述,必須核實認列,因此原告應證明此項費用為其本人或配偶或其他受撫養親屬(即同一申報單位【戶】之人,所得稅法第15條參照)所支付。⒊現被告機關已查明,上開人壽保險之要保人為林盈君及林顯丞,此項事實足以推斷保費之支出為林盈君及林顯丞2人,且林盈君及林顯丞又與原告不屬同一申報單位之人,被告機關予以否准,自屬有據。‧‧‧」。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26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影本附被告機關卷可稽。因此,原告89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關於系爭人身保險費扣除額之爭點,已經判決確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再行爭執經判決確定之被告否准認列林承億、林宗翰等2 人之人身保險費之爭點為爭執,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就被告對其89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核定,於第一次申請復查時僅對於人身保險費扣除額17,090元,捐贈扣除額1,700 元等2 項表示不服(其他所得應減除必要費用4,380 元部分經原告撤回復查之申請),就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503 元部分並未申請復查,被告第一次復查決定亦僅就人身保險費扣除額及捐贈扣除額部分為決定,此有原告91年4 月23日復查申請書、91年5 月20日撤回復查申請書及被告91年6 月7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10205254號復查決定書附被告機關卷可稽。又本件稅額繳款書繳納期間為91年4 月16日至91年4 月25日,有上開繳款書在被告機關卷可證,其復查期間應自繳款期間屆滿之翌日,即91年4 月26日起算,又原告之住所設於原處分機關所在地臺北市內,無庸加計在途期間,至91年5 月25日屆至,又因該日為星期六,故延至同年5 月27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4年3 月17日始就其取自華南商業銀行382 元、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9 元、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2 元等3 筆股利之營利所得,依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屬配發86年度股利或盈餘,應列入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部分申請復查 (即前述之第二次申請復查),顯已逾申請復查之30日法定期間 (即關於此儲蓄特別扣除額之爭點,已形式確定), 訴願機關就此部分以訴願不合法駁回,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揆諸首揭說明,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六、原告另聲明被告應退還違法通知補繳之稅款及其依規加計利息。」其意係請求本院判令被告作成退回溢繳稅款及加計利息之處分 (參見稅捐稽徵法第28條), 然此部分其未先向被告申請,由被告作成准駁處分,如有不服再為行政爭訟,而直接為此請求,並不合行政訴訟法第5 條之要件,此部分起訴亦不備其他合法要件,亦應駁回。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9 款、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法 官 吳東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能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00890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