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872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李岳霖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
- 代表人
- 乙○○(部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礦業法事件, 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4月18日院臺訴字第094008286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以其領有礦區位於宜蘭縣南澳鄉金洋村梅檀山北方地方之臺濟採字第5200號長石礦採礦執照云云,檢具礦業用地施工計畫位置實測圖等,於民國(以下同)89年8月4日申請核定宜蘭縣南澳鄉○○段528、528-7、528-13、528-18地號等原住民保留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礦業用地,作為儲礦場、採礦場、沉砂池、辦公室兼工寮用地。被告以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屬公有地,宜蘭縣政府、宜蘭縣南澳鄉公所(以下簡稱南澳鄉公所)依序以土地管理機關、環境保護、水土保持主管機關立場表示不同意核定礦業用地,乃以93年9月6日經授務字第 09320122480號處分書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對於原告申請核定之礦業用地,應作成准予申請之處分。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叁、兩造爭點:被告以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且屬公有地,宜蘭縣政府、南澳鄉公所既以土地管理機關、環境保護、水土保持主管機關立場表示不同意核定礦業用地,乃否准原告申請系爭土地為礦業用地,有無違誤?
一、原告陳述:
㈠、本案被告無非係以有關主管機關不同意以及原告前案水土保持未盡妥善等問題作為主要理由,乃駁回原告礦業用地之申請,惟查:
1、本件原告之申請案,依相關法令所要求之各項文件洵皆已備齊提出,有關權責單位更已將本件申請會同其他業務主管機關(例如:引水、排水、水土保持、河川疏導、防洪…等)表示同意在案。是原告自始至終皆悉心盡力配合被告、宜蘭縣政府及南澳鄉公所等主管機關之指示。詎上開機關不僅決定前後矛盾,致令原告失所適從,且迄今更未俱明其據以不同意之法律依據,是原告更無從配合改善或主張合法權益。而被告非但未詳查上情,且更未令相關機關明確表示其據以否准之法律依據,竟即遽為駁回本案申請之處分,其不當與違法,實甚顯然。詳言之:
⑴、南澳鄉公所93年1月16日南鄉土字第0930000487號函部分:
①、該函說明載稱:「查本礦前由經濟部礦務局(以下簡稱礦務局)邀請相關單位現場會勘結論,其中有一項略以…曹員申請上開原住民保留地作為礦業用地,於施作環評前,應會同南澳鄉公所邀集當地居民召開說明會,並將該紀錄彙報礦務局備查,並非該員所送同意書簽名作為紀錄之依據,於法不合。」惟查,該段說明所指「由礦務局邀請相關單位現場會勘結論」究係何指?會勘時間、地點究竟為何?會勘結論何在?結論做成之依據何在?完整內容為何?該函文在在語焉不詳。
②、該函所指「會勘結論」要求原告負有「會同鄉公所邀集當地居民召開說明會」之義務,其課予原告作為義務之權限法源依據何在?會勘結論之要求,是否經合法程序而送達原告?亦有重大疑義。
③、該函所指「會勘結論」要求「召開說明會」、「報局備查」之作為義務,核與中央主管機關礦務局90年11月22日90礦局行二字第026774號函、地方主管機關宜蘭縣政府90年11月16日90府旅商字第131711號函示意旨迥然不符,究竟何者違法?何者於法有據?該鄉公所亦未明辨,率爾發函,致使函文意旨內容牴觸上級主管機關之意旨,誠屬失當,更徒增民擾,令人無所適從。
④、該函同段說明復指稱原告所具送之居民簽名同意書非屬召開說明會之依據,故原告所請「於法不合」,其所謂「於法不合」究係不符何種法令?該公所更未說明,被告以此為據而為處分,誠有違誤。
⑤、前揭函文說明又載稱:「本件核定礦業用地案係要求續租,然因縣政府原住民保留地主管機關與礦務小組否准,故無同意續租可言。」惟查本案僅係申請核定宜蘭縣南澳鄉○○段 528-6地號國有原住民保留地之上方第二、三採礦場為礦業用地案,原告於申請案中從未有申請續租土地等情節,該函所指,亦有所誤會,被告以此為據而為處分,亦有不當。
⑵、南澳鄉公所90年9月20日90南鄉土字第8655號函部分:
①、該函說明載稱:「本申請案採礦區係位於南澳鄉○○段528-6地號國有原住民保留地之上方, 惟因開採初時,業主未能做好水土保持及植生綠化,道路沿線邊坡均有崩塌大量土石滾落情形發生,且該地區範圍地龜裂地形滑動嚴重,經奉宜蘭縣政府山坡地開發審查小組暨礦區調查小組會勘結論停止繼續開採有案。」云云。惟查:該函所指稱之「宜蘭縣政府山坡地開發審查小組暨礦區調查小組會勘結論」究係於何時作成?該次會勘之標的土地位址究竟為何?與本件申請案是否相同位址?該機關所陳理由是否同有適用?結論為「停止繼續開採」是否於法有據?在在均未見該公所說明,詎該公所以此理由謂系爭核定開採案「誠難照辦」,其理由顯然至有疑義。
②、上揭函文說明又指稱:「至今曹員(即原告)又以累積面積達五公頃以上申請辦理核定開採案…」云云,其所稱以「累積面積達五公頃以上申請辦理核定開採案」之認定基礎究竟為何?計算之依據又為何?亦未見該函說明,其遽以為否准,令人費解。
③、該函文又以「原住民保留地執行管理權責」為由,加以為「誠難照辦」之否准意思表示,然該否准之法律依據為何?授權依據為何?授權否准之範圍為何?函文所稱「原住民保留地執行管理權責」又係為何?在在未見該鄉公所說明。
⑶、承此,南澳鄉公所前揭二函文所示意旨暨理由,以及宜蘭縣政府就本案審核認定之程序暨要求,在在產生諸多違誤不明之疑慮,詎被告非但未詳查上情,且更未令相關機關明確表示其據以否准之法律依據,竟即遽為駁回本案申請之處分,其不當與違法,實甚顯然。而訴願機關之訴願決定就此諸多違誤不明之處,未予審查,亦有違誤。
2、再就原告前案水土保持未盡妥善問題,實亦與本案申請無關,被告未審究上情,竟率為否准本件申請之處分,亦顯有違誤。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復按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依此可知,行政程序法對於行政機關之調查證據,雖有鑑於行政專業性、機動性及效能性特質,而採取自由心證主義,惟行政機關對於證據證據力之認定,仍應受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拘束。
⑵、原告申請核定礦業用地之礦區土地,位於84年原開採礦區上方東南位置; 原開採礦區距河岸350米,本次申請礦區用地則距850米; 原開採礦區山坡地坡度為仰角45度,本次申請礦區用地仰角則為20度;以此換算原開採礦區與本次申請礦區之水平距離已逾500米之遙; 且原開採礦區礦場作業腹地為10米,本次申請礦區作業腹地則為50米,此均有系爭礦區土地比例圖及等高線圖可稽。亦即,本次申請礦區位於原開採礦區上方至少500米, 所謂原開採礦區土石崩塌、地形滑動嚴重等情,依上說明,根本不可能影響本次申請礦區土地,遑論宜蘭縣政府所指84年間土石崩塌、地形滑動嚴重等情形,近十年來早已從未發生。何況原告於84年之申請案,南澳鄉公所於84年9月5日做成之84財經字第7154號函謂原告之礦業用地申請「有關『水土保持』暨『環境影響評估』經兩次會勘竣事後均符規定」,而宜蘭縣政府於84年10月11日做成84府民山字第116564號函則謂複勘結論為「倘若開採將造成大量礦石滾落南澳南溪,為避免影響水土保持及破壞該溪流生態,水質暨下游河防安全考量,本府礙難同意辦理」,兩者所認定之事實迥異,足見於84年之申請案是否已對生態環境造成衝擊,仍有待探究。是該府與南澳鄉公所一再執九年前(84年)據以否准原開採礦區之理由建請礦務局不予核准今日(93年)原告本件申請案,誠無理由,被告未審究上情,竟率為否准本件申請之處分,亦顯有違誤。蓋上開機關所執84年據以否准原開採礦區之事實,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揭示之論理及經驗法則,並無法認定原告本件申請案恐影響當地自然環境生態,其證據證明力顯然薄弱。是以,宜蘭縣政府與南澳鄉公所據以異議之理由既屬違誤,則被告逕予採酌而否准原告申請,其處分顯然違法。又訴願機關之訴願決定逕採認上開機關所認定事實,而認被告之否准處分並無不當,亦有違誤。
3、被告於95年 4月13日庭訊時業已自承系爭用地之「水土保持」或「恐釀成礦害」等問題,乃原告申請核定礦業用地,於本案系爭申請用地以外之地區、於系爭申請時點十年以前所持之否准理由,與本件新申請案根本為新、舊不同之無關兩案!
⑴、本件被告業已自承,系爭否准行政處分所依據之宜蘭縣政府意見,乃原告於84年間所申請之舊案之回覆意見,與本件新申請案無關。
⑵、本件新申請案與84年間之申請案,依礦區等高線圖計算(比例尺為1/10,000), 兩申請案所在地之直線距離為750公尺(加計坡度與山路距離,則將逾數公里之遙);高度相差300公尺, 時間相隔10年,則宜蘭縣政府何能作成不予同意之決定?該機關除援引84年間舊案之否准理由外,其對於本件新申請案之意見理由何在?在在未見該機關有任何說明。
⑶、宜蘭縣政府顯以與本案申請無關之舊案理由,為不同意原告(申請人)租用之意思表示;被告就此顯然違誤之意見復未進一步詳查,遽為否准之處分,依上說明,當然即應失所附麗;嗣後,被告仍執陳年舊案之理由為本件新申請案之否准理由,以為維持原行政處分之訴願決定,當然亦無足採。
4、退萬步言,本件系爭申請案之前案(即被告所陳稱之「舊申請案」)亦無如宜蘭縣政府所持以表示不同意之情事。
⑴、查原告於舊申請案之申請, 於84年9月間即已取得南澳鄉公所之核准。
⑵、宜蘭縣政府於84年 9月20日現場會勘後所造冊之現場照片,經查或為採礦礦區礦脈挖掘面及堆置現場之照片;或為原告刻正進行植生綠化及水土保持工事當時之現場照片,在在均無土石崩塌之情形;至其函文理由,竟以:「倘若」開採「將」造成大量礦石滾落南澳南溪…之判斷,兩相對照前述南澳鄉公所意見,一為符合法令規定之結論;另一則為預設立場之假設語氣,行政機關間之見解已然自相矛盾;再對比現場之植生綠化工程已經完竣,歷來(甚至迄今日為止)從未聞有任何其所謂「土石崩塌」、「礦區災害」之情形,宜蘭縣政府對於該舊申請案所據以不同意原告續租用之意見,根本毫無可採!其進一步援用為不同意新申請案之唯一理由,更無足取。
⑶、被告於原告提出上述申請案後, 於91年7月又再延長原告之採礦權有效期限至101年。 設若原告歷來之案件申請,果有如宜蘭縣政府所言「土石崩落」、「地層滑動」…等莫須有情事,則被告為中央主管機關,豈有不收回原告之採礦權,反而再予展延至101年之理? 凡此,益證宜蘭縣政府對系爭案件表示不同意之理由,非但有舊案理由不當比附援引之違誤,更遑論被告以該等錯誤結論作為否准行政處分依據之不當;以及因被告本身仍審查核准展延原告採礦權所產生之行政機關間矛盾衝突。
5、依礦業法第43條規定,被告就礦業用地申請之核定,不受其他相關機關意見拘束:
⑴、按礦業法第5條規定: 「本法主管機關為經濟部」,第43條第1項規定: 「礦業權者使用土地,應檢具開採及施工計畫,附同圖說,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就其必須使用之面積予以核定,並通知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足見被告就礦業用地之申請有審查權。
⑵、次按礦業法第43條第3項固規定:「主管機關為第1項核定時,應先徵詢地政、環境保護、水土保持、其他相關主管機關及土地所有人之意見…」,惟法既明文「徵詢意見」,則主管機關是否核准申請,自不受地政、環境保護、水土保持、其他相關主管機關等所表示意見之拘束,該等機關所表示之意見,僅係作為主管機關核准申請與否之參考。
⑶、再按礦業法第43條第4項規定:「第1項所定之土地為公有時,主管機關於核定前,應徵求該土地管理機關之同意」,法雖明文「應徵求該土地管理機關之同意」,惟若該土地管理機關不同意,主管機關並非僅能為否准申請處分,而無審查餘地。蓋礦業法就土地管理機關同意與否,雖未有任何相關規定,然土地管理機關無論同意與否,自仍應受相關行政法及原理原則之拘束。是以,土地管理機關不同意之表示若有違相關行政法及原理原則,主管機關即不得據此不同意之表示,而為否准申請之處分。反之,在土地管理機關無不為同意之正當事由時,主管機關應於當事人之申請符合礦業法相關規定之情況下,為核准礦業用地申請之處分。
㈡、被告、宜蘭縣政府及南澳鄉公所前後所為翻覆之函示及處分,亦顯與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相違:
1、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條定有明文。 復按「…行政法上關於具體行政行為之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基於行政機關之擔保其他對行政機關附理由之行為有特定之期待,在人民合法之信賴下享有對行政機關(或國家)請求權而言,而主張信賴保護原則,應以信賴基礎、信賴表現及該信賴值得保護為要件。…」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682號亦明著判決,是不論行政處分之變更或廢止以及行政機關對外之意思表示等各項行政行為,均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2、又按「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具備下列所述要件,始足當之:⑴須有信賴基礎:即須有一個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之國家行為(含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或其他行為);⑵信賴表現:即當事人因信賴該國家行為而展開具體的信賴行為(包括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且信賴行為與信賴基礎間須有因果關係,而如嗣後該國家行為有變更或修正,將使當事人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失;⑶信賴值得保護:即當事人之信賴,必須值得保護,如當事人有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獲得國家行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為行為;明知行政機關之行為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等情形者,則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此亦有本院90年訴字第6417號判決足稽。
3、本件原告之申請案,前於90年11月16日經宜蘭縣政府以90府旅商字第131711號函飭知原告,就系爭案件應取得當地公所及居民之同意後再行申辦。嗣被告亦於同年11月22日以90礦局行二字第026774號函知原告應依照上開縣府函文意旨取得南澳鄉公所及當地居民之同意書後再續為核辦在案。為此,原告乃花費極大心力,除積極與當地居民溝通協調外,並提出包括: 提供80%之礦場就業機會予當地居民、週邊道路維修、供應礦場所在地金洋國小學童營養午餐及每年贊助金洋村相關村運、鄉運及年終晚會之活動費用計30萬元…等數項回饋方案。詎料,經原告取得當地居民簽名之同意書並提出南澳鄉公所土審會同意辦理續租礦業用地等相關文件後,南澳鄉公所竟於93年 1月16日以南鄉土字第0930000487號函發函,改以前所未聞之理由稱系爭申請案應於施作環評前會同南澳鄉公所召集當地居民召開說明會,並將說明會記錄彙報礦務局備查,至於當地居民同意書暨簽名等文件,於法不合…云云,嗣經宜蘭縣政府同年1月28日以府農保字第093008169號函知礦務局,繼由該局於同年2月2日更以礦局行二字第09300016440號轉知原告在案。
4、茲就原告於本件申請案應受信賴保護乙節,陳明如下:
⑴、就信賴基礎而言:前揭宜蘭縣政府90府旅商字第131711號函暨被告90年11月22日90礦局行二字第026774四號函,飭知原告應先取得南澳鄉公所及當地居民之同意書後再續為核辦,此等以函示等形式所表現之國家行政行為,業足以引起原告之信賴至明。
⑵、就信賴表現而言:本件原告因信賴上開函示,乃進一步展開具體之信賴行為,除積極與當地居民協調外,並提出多項居民回饋方案,非但歷經公文多次往返,更費盡極大時間與精力,方始取得當地居民簽名之同意書,並提出南澳鄉公所土審會同意辦理續租礦業用地等相關文件。
⑶、就信賴值得保護而言:再就本案中,原告亦別無「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獲得國家行為;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為行為;或明知行政機關之行為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等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是本件原告因此所產生之信賴,自應予以保護。
5、綜前,本件原告基於上開機關上揭函示之信賴基礎,展開積極與當地居民協調,並提出多項居民回饋方案,取得南澳鄉公所及當地居民同意書等之具體信賴行為,且別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則本件原告因此所產生之信賴,自應予以保護。本件土地管理機關所為不同意之表示,有違信賴保護原則,被告自不得執此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之不同意表示,為否准本件申請之依據,反之,應依信賴保護原則,而為核准原告申請之處分。又訴願機關之訴願決定指稱宜蘭縣政府90年11月16日府旅商字第131711號函不生信賴保護問題,亦有違誤。
㈢、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之申請案,依相關法令所要求之各項文件洵皆已備齊提出,有關權責單位更已將本件申請會同其他業務主管機關(例如:引水、排水、水土保持、河川疏導、防洪…等)表示同意在案。詎被告不當援用他案、且該他案中地方主管機關之理由意見亦無合法依據,而在未進行任何調查作業下,逕為否准原告申請案之處分,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規定,至為明顯;原告歷年來之申請,在在依各行政主管機關之命令辦理,詎被告之最後處分,竟係援引下級機關於另案之意見表示,其非但違誤,更遑論其因而與展延採礦權之行為自我矛盾衝突。原處分暨訴願決定之認事用法,誠無可維持,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㈠、原告所領台濟採字第5200號礦業權申請核定原住民保留地為礦業用地案,前經礦務局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宜蘭縣政府、南澳鄉公所等有關單位派員於90年8月28日實地會勘完竣,嗣據南澳鄉公所先於90年9月20日以90南鄉土字第8655號函致宜蘭縣政府副本略以:「本案所申請土地位於本鄉○○段 528-6地號國有原住民保留地之上方,當初開採上開土地時,因業主未能做好水土保持及植生綠化,道路沿線邊坡均有崩陷、大量土石滾落情形發生,且該地區範圍地面龜裂,地形滑動嚴重,奉宜蘭縣政府山坡地開發審查小組暨礦區調查小組會勘結論『停止繼續開採有案』,故本案依原住民保留地執行管理權責,誠難照辦」。因此宜蘭縣政府於90年11月16日以90府旅商字第131711號函要求礦務局轉知原告應取得當地鄉公所及當地居民同意後,再行申請辦理。 原告於90年11月至93年2月間依照宜蘭縣政府意見,數度與南澳鄉公所及當地居民協調溝通結果,均無法取得同意。
㈡、原告因未能取得管理機關宜蘭縣政府及南澳鄉公所同意,礦務局曾轉請依照行政程序法第 102條之規定向該府陳述意見,惟經原告多次申復,該府均表示不同意, 並於93年3月19日以府旅商字第0930034206號函復礦務局略以:「曹君當初於舊採礦場開採時,因未能作好水土保持及植生,致使道路沿線均有崩陷、大量土石滾落等情形發生,且該地區範圍地面龜裂,地形滑動嚴重,前經本府於84年10月11日函請南澳鄉公所轉飭業者不得開採,本案申請位於舊採礦場上方,為免妨害公益之虞,建請貴局不予核准」,嗣經礦務局再轉請原告倘有異議再限期陳述意見, 原告於93年4月15日委請南國春秋法律事務所向宜蘭縣政府再次陳述意見,據該府93年5 月28日府旅商字第0930066069號函復略以:「本案若同意開採,恐影響當地自然環境、衝擊南澳南溪生態、危及金洋村民安危、農路沿線農民行的安全及該區日後生態觀光旅遊之發展,且南澳鄉公所對本案持堅決反對之立場下,本府及南澳鄉公所均礙難同意」,礦務局為顧及原告之權益,再限期請依照宜蘭縣政府上述函示補充意見送局,嗣據原告於93年6月29日再次向宜蘭縣政府及南澳鄉公所申復, 惟宜蘭縣政府於93年7月6日以府農保字第0930081095號函及93年8月5日以府農保字第0930096086號函復原告略以: 「本府93年5月28日府旅商字第0930066069號函已基於地政、環境保護、水土保持、土地等主管(管理)機關立場,表達意見」,仍不同意核定礦業用地。
㈢、依據礦業法第43條第3項規定:「主管機關為第1項核定時,應先徵詢地政、環境保護、水土保持、其他相關機關及土地所有人意見…」,又本案所申請之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係屬公有地,其管理機關為宜蘭縣政府及南澳鄉公所,依同條文第4項規定, 應取得該管機關之同意,因之礦務局經審核採納該府意見依上述法令規定予以不准,並無不合。
㈣、綜上所陳,本案均係依法處理,並無違誤之處,原告所訴之事項核無理由,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由
一、按「礦業權者使用土地,應檢具開採及施工計畫,附同圖說,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就其必須使用之面積予以核定,並通知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主管機關為第 1項核定時,應先徵詢地政、環境保護、水土保持、其他相關主管機關及土地所有人之意見;…第 1項所定之土地為公有時,主管機關於核定前,應徵求該土地管理機關之同意。」為礦業法第43條第1項、第3項前段及第4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以其領有礦區位於宜蘭縣南澳鄉金洋村梅檀山北方地方之臺濟採字第5200號長石礦採礦執照云云,檢具礦業用地施工計畫位置實測圖等,於89年8月4日申請核定宜蘭縣南澳鄉○○段528、528-7、528-13、528-18地號等原住民保留地為礦業用地,作為儲礦場、採礦場、沉砂池、辦公室兼工寮用地。 經南澳鄉公所於90年9月20日以90南鄉土字第8655號函致宜蘭縣政府,以系爭土地位於宜蘭縣南澳鄉○○段528-6地號國有原住民保留地之上方, 當初開採上開土地時,因未能作好水土保持及植生綠化,道路沿線邊坡均發生大量土石崩塌、滾落情形,且該地區範圍地面龜裂,地形滑動嚴重,未能同意核定礦業用地。宜蘭縣政府執南澳鄉公所上開意見,以90年11月16日90府旅商字第131711號函礦務局,以原告應取得南澳鄉公所及居民之同意,再行申請辦理。惟原告迄未取得南澳鄉公所之同意,向宜蘭縣政府多次申復未果,宜蘭縣政府並以93年 5月28日府旅商字第0930066069號函礦務局,以本案若同意開採,恐影響當地自然環境、衝擊南澳南溪生態、危及金洋村民安危、農路沿線農民行的安全及該區日後生態觀光旅遊之發展,仍表示不同意核定礦業用地。被告以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屬公有地,宜蘭縣政府、南澳鄉公所依序以土地管理機關、環境保護、水土保持主管機關立場表示不同意核定礦業用地,乃以93年9月6日經授務字第09320122480號處分書否准所請。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執前詞訴稱,宜蘭縣政府90年11月16日90府旅商字第131711號函請礦務局飭知取得南澳鄉公所及居民同意後,再為申請,其已取得居民簽名之同意書,應保護其正當合理之信賴;又本次申請之礦業用地位於原開採礦區上方至少5百米, 不受原開採礦區土石崩塌、地形滑動之影響,且近十年未再發生上述情形,宜蘭縣政府及南澳鄉公所僅以84年發生之事件,據以否准93年之申請,實有違誤云云。惟查:
㈠、原告所領台濟採字第5200號礦業權申請核定原住民保留地為礦業用地案,前經礦務局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宜蘭縣政府、南澳鄉公所等有關單位派員於90年8月28日實地會勘完竣,嗣據南澳鄉公所先於90年9月20日以90南鄉土字第8655號函致宜蘭縣政府副本略以:「本案所申請土地位於本鄉○○段 528-6地號國有原住民保留地之上方,當初開採上開土地時,因業主未能做好水土保持及植生綠化,道路沿線邊坡均有崩陷、大量土石滾落情形發生,且該地區範圍地面龜裂,地形滑動嚴重,奉宜蘭縣政府山坡地開發審查小組暨礦區調查小組會勘結論『停止繼續開採有案』,故本案依原住民保留地執行管理權責,誠難照辦。」因此宜蘭縣政府於90年11月16日以90府旅商字第131711號函要求礦務局轉知原告應取得當地鄉公所及當地居民同意後,再行申請辦理。 原告於90年11月至93年2月間依照宜蘭縣政府意見,數度與南澳鄉公所及當地居民協調溝通結果,均無法取得同意。原告因未能取得管理機關宜蘭縣政府及南澳鄉公所同意, 礦務局曾轉請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向該府陳述意見,惟經原告多次申復,該府均表示不同意,並於93年 3月19日以府旅商字第0930034206號函復礦務局略以:「曹君當初於舊採礦場開採時,因未能作好水土保持及植生,致使道路沿線均有崩陷、大量土石滾落等情形發生,且該地區範圍地面龜裂,地形滑動嚴重,前經本府於84年10月11日函請南澳鄉公所轉飭業者不得開採,本案申請位於舊採礦場上方,為免妨害公益之虞,建請貴局不予核准。」嗣經礦務局再轉請原告倘有異議再限期陳述意見, 原告於93年4月15日委請南國春秋法律事務所向宜蘭縣政府再次陳述意見,據該府93年 5月28日府旅商字第0930066069號函復略以:「本案若同意開採,恐影響當地自然環境、衝擊南澳南溪生態、危及金洋村民安危、農路沿線農民行的安全及該區日後生態觀光旅遊之發展,且南澳鄉公所對本案持堅決反對之立場下,本府及南澳鄉公所均礙難同意。」礦務局為顧及原告之權益,再限期請依照宜蘭縣政府上述函示補充意見送局,嗣據原告於93年 6月29日再次向宜蘭縣政府及南澳鄉公所申復,惟宜蘭縣政府於93年7月6日以府農保字第0930081095號函及93年8月5日以府農保字第0930096086號函復原告略以:「本府93年 5月28日府旅商字第0930066069號函已基於地政、環境保護、水土保持、土地等主管(管理)機關立場,表達意見」,仍不同意核定礦業用地。
㈡、礦業法第43條第3項前段、第4項既明定: 「主管機關為第1項核定時,應先徵詢地政、環境保護、水土保持、其他相關主管機關及土地所有人之意見; …第1項所定之土地為公有時,主管機關於核定前,應徵求該土地管理機關之同意。」而本案原告向被告申請核定礦業用地之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亦屬公有地, 則依上揭礦業法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自應取得該管機關即宜蘭縣政府及南澳鄉公所之同意,惟宜蘭縣政府及南澳鄉公所均不同意核定系爭土地為礦業用地,被告審核後採納該管機關之意見,否准原告申請系爭土地為礦業用地,並無不合。
㈢、宜蘭縣政府90年11月16日府旅商字第131711號函係說明南澳鄉公所不同意之理由,且請礦務局飭知取得南澳鄉公所及居民同意後,再為申請,則原告在未取得南澳鄉公所同意前,自不得提出申請,不生信賴保護之問題。
㈣、依據原處分卷附原告所提出之申請核定礦業用地施工計畫位置圖, 系爭土地與宜蘭縣南澳鄉○○段528-6地號原住民保留地相鄰,有關機關通盤考量結果,為免妨害公益、影響自然環境、危及村民安全,不予同意核定礦業用地,並非無見。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所為否准原告申請系爭土地為礦業用地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暨被告對於原告申請核定之礦業用地,應作成准予申請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