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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2221號

醫師法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徐瑞晃蕭惠芳李得灶

原告
甲○○
被告
教育部
代表人
乙○○部長)住同
被告
行政院衛生署
代表人
丙○○署長)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因醫師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醫師法第4條之1:「依第2條至第4條規定,以外國學歷參加考試者,其為美國、日本、加拿大、南非、澳洲、紐西蘭、新加坡及香港等地區或國家以外之外國學歷,應先經教育部學歷甄試通過,始得參加考試。」之規定,牴觸憲法第10條、第15條、第23條、第152條、第159條規定,應屬無效。原告係在我邦交國多明尼加共合國完成醫學教育並回國,因前開規定而無法直接參加我國之醫師執照考試,前曾向被告行政院衛生署建議修改醫師法第4條之1之規定,及向被告教育部陳訴前揭學歷甄試明顯違法不當,惟被告等均未正面回應,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確認原告具有同國內醫學生參加國內醫師執照考試之資格等語。

二、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所明定。觀諸我國之行政訴訟法除此條規定外,並未有其他關於確認訴訟要件或類型之規定,可知確認訴訟限於:㈠確認行政處分無效㈡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㈢確認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等)違法等三種類型。經查,本件原告聲明求為確認其有參加國內醫師考試之資格,顯與前揭㈠㈢兩種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或違法之類型無關。次查,前揭㈡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類型,所謂法律關係,係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權利主體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而言;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有直接基於法規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但法規、行政行為及事實行為均非法律關係之本身,故皆不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參吳庚著行政爭訟法論88年5月修訂版第120頁);本件原告聲明求為確認其有參加國內醫師考試之資格,其考試之資格乃係一種事實,並非原告與被告間有何權利義務之關係,原告請求確認之,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欠缺訴訟要件,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2   日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李 得 灶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2221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醫師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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