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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2308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徐瑞晃吳慧娟蕭惠芳

原告
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 會計師
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 會計師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台財訴字第094000295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89年度未分配盈餘項下否准減除補提81年度法定盈餘公積新台幣玖仟陸佰捌拾玖萬零貳佰伍拾壹元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關於營業收入 (債券溢價攤銷數調增利息收入)及89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等2項,不服被告核定,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1.被告將債券溢價數額併入利息收入課稅,於法是否有據?

2.原告因財政部函令依銀行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以89年盈餘補提81年度法定盈餘公積,是否屬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得減除項目?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關於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部分

⒈按所得稅法第62條第1 項規定「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一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之。」可知長期投資債券,於各期攤還時,不論債券溢價或債券折價,均應按原利率計算其現價,並將所計算之溢價攤還數額列為利息收入減項或其他費用,或將折價攤還數額列為利息收入或其他收益甚明。又同法條第2 項所定「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係債券折價才會發生列為利息收入之情形,而債券溢價應列為利息收入減項,自無該規定之適用。被告誤解前開第2項規定而援引為原處分依據,適用法律顯有錯誤。

⒉次按,商業會計法第1條1項、第2條第2項、第62條及經濟部87.7.27日經商字第87217988號函釋:「商業會計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其範圍包括…各號財務會計準則公報及其解釋…」可知前開財務會計準則構成商業會計法第2條之一部。又所得稅法第80條授權財政部所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亦規定:「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是以,所得稅法第62條第1項規定,長期投資之債券溢價數額,應在該債券流通期間內攤還,但其攤銷數額應列報為費用科目、利息收入之減項或其他科目乙節,雖無明文,然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轉換公司債之會計處理準則第26項規定㈢:「長期投資之轉換公司債,不論是否附有溢價賣回條款,均應按面額調整未攤銷溢價評價。未攤銷溢價應按合理而有系統之方法於購買日至到期日間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調減。」應屬債券溢價攤銷應為利息收入減項之法律規定,足堪徵納雙方所共同遵循。況原告取得系爭債券之目的,係配合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規定,購買長期投資之政府債券,供作繳存中央銀行之保證金之用,故依前揭規定,將系爭債券溢價攤銷數列為利息收入之減項,殊屬適法,被告擅予加入利息收入,顯為錯誤,亦應撤銷。

⒊又按財政部75.7.16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規定:「「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係解釋在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或於兩付息日出售債券時,應如何評價利息收入及債券之交易損益,但對於長期投資之債券評價並未規定,可見關於長期投資之債券折溢價攤銷並非由該函釋規範。被告援引上開函釋為其處分依據,終因該處分違反法律上位原則,非可謂為適法之處分。

⒋再按,「貴行計畫以折價方式發行『零息票債券』,應於到期按面額支付時,以該債券折價發行之金額與面額之價差,作為該債券之利息,並以到期時之持有人為扣繳對象,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辦理扣繳。」及「依據財政部81年5月28日台財稅第810792353號函規定,無息票公債發售價格與面額之差額為利息,營利事業持有是類債券,應將上開利息於公債償還期間平均分攤計算每日應攤計之利息,並按每日應攤計之利息乘以其於該課稅年度之持有天數,計算該課稅年度應申報之利息收入。」分別為財政部81.5.28台財稅第810792353號函釋及85.10.21台財稅第851910621號函釋所規定。是以,財政部既認債券未攤銷折價部分,應於債券流通期間攤計為當期之利息收入課稅,顯與所得稅法第62條第1項規定債券溢價應按其攤還期限計算攤銷(即列為利息收入減項)之意旨相同,則系爭債券未攤銷溢價部分,自應於債券流通期間攤計為當期利息收入之減除,始符課稅公平正義原則。

⒌末按,系爭政府債券之溢價,乃原告以高於債券面額之價格購買政府債券,其超出債券面額部分即為債券溢價。因上開政府債券到期還本時,僅能領回債券面額之款項,故上開債券溢價依所得稅法第62條第1項規定,應於債券流通期限內攤還,此部分攤銷數額,既屬獲取債券利息收入之必要成本,依所得稅法第24條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意旨,仍應自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乃被告未審上情,對系爭債券溢價攤銷數額,擅予轉列利息收入課稅,明顯違法,應予撤銷。關於89年未分配盈餘部分:

⒈按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4款規定,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應准許自未分配盈餘項下減除。所稱「法定盈餘公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5項規定,應以當年度營利事業實際提列數計算之。據此,依其他法令規定由「當年度」盈餘實際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應自未分配盈餘項下減除,即無疑義。從而主管機關依據其他法令規定,責令補提以前年度法定盈餘公積者,因該補提「法定盈餘公積」之盈餘來源,係由「當年度盈餘」實際提列之,與上開法條及其施行細則所指「由當年度盈餘實際提列法定盈餘公積」之規定相符,該項補提以前年度之法定盈餘公積,亦應自未分配盈餘項下減除至明。是原告係因財政部88年9月2日台財證(四)第61577號函,責令自當年度盈餘補提列81年度法定盈餘公積,而由89年度盈餘2,216,794,017元中實際提列,已符合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 項第4款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應得自未分配盈餘項下減除相符,被告否准認列減除,顯有未合。

⒉財政部89年9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函釋雖規定:「二、…營利事業當年度盈餘未作分配者,其已依公司法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得依所得稅第66條之9第2項第4款規定,作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三、按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有關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係以『個別年度』之未分配盈餘為計算基礎。營利事業於分配歷年累積之盈餘時,始以『實際分配盈餘數』為基礎,一併提列法定盈餘公積者,其非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數額,尚不得依同法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作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惟與與前項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4款及其施行細則第48條規定不合,已涉及違反法律上位原則之不法,且財政部發布該函釋之目的,並非在規範主管機關責令補提以前年度之法定盈餘公積可否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被告援引為本件處分之依據,顯非有洽,自應撤銷。

⒊又按,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之立法理由略以:「為正確計算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爰於第二項明定未分配盈餘之計算基礎。原則上以實際可供分配之稅後盈餘為準…同時各該營利事業依法不能分配或已不存在之所得,亦准予減除,俾使未分配盈餘之計算臻於公平合理。」原告補提81年度法定盈餘公積,係依照財政部前開函令辦理,此部分帳載盈餘根本不能分配,被告否准列入減除,有違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立法本旨。再者,上開法條第2項第7款規定:「依證券交易法第41條之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已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原告補提列系爭法定盈餘公積,係財政部基於主管機關職權責令補提所致,造成該部分盈餘依法不能分配之效果,核其事證與上開第7款規定,並無二致,亦應准許列入未分配盈餘項下減除,始符公平正義原則。

⒋縱謂被告礙於前述財政部89年9月26日函釋規定,對系爭補提81年度法定盈餘公積,不得列為89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項,但本件既因配合財政部函令補提81年度法定盈餘公積所致,被告自應綜觀所得稅法第66條之9之立法意旨,已排除依法不存在或不能分配之盈餘,暨該法條第2項第7款規列特別盈餘公積可列入未分配盈餘項下減除等意旨,建請財政部依同法條第2項第10款規定,准予本件列入未分配盈餘項下減除,始為正辦,其任令原告遭受此重大不利益不予置理,有違政府設置行政救濟之本旨,應予撤銷。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營業收入部分:

⒈按「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一年期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之。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為所得稅法第62條所明定。又「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買受人若為個人,因個人一般多未設帳,應一律以其兌領之利息金額併入其當期綜合所得稅課徵。」復為財政部75年7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所函釋。原告本年度列報營業收入3,290,528,712元,其中債票券利息收入49,302,078元,被告以其申報利息收入中之債券利息收入,係減除債券溢價攤銷數11,198,550元後之金額,依前揭所得稅法及財政部函釋規定,債券利息收入係依面值及利率計算,不含債券之溢折價攤銷數,遂予加回,核定營業收入為3,301,727,262元,並無不合。

⒉原告雖主張:訴稱系爭政府債券之溢價,乃原告以高於債券面額之價格購買政府債券,其超出債券面額部分即為債券溢價。因上開政府債券到期還本時,僅能領回債券面額之款項,故上開債券溢價依所得稅法第62條第1項規定,應於債券流通期限內攤還,此部分攤銷數額,既屬獲取債券利息收入之必要成本,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意旨,仍應自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云云。

⒊惟查,依前揭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可知,債券每期利息收入,仍應按票面利率計算申報利息收入。又一般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等因載有約定之利率,債券持有人依民法第69條、第70條規定,對於此項約定利息按權利存續期間之日數,取得其法定孳息,其約定之利率,不因債券讓售而有所變動。此項利息未獲支付前,如將債券讓售,依民法第295條前段規定,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債券原持有人因而經由買賣價金取得是項利息收益。因此,債券之買賣,其買賣價格中實已包括兩部分,一為取得債券所支付之對價,另一為未屆付息日該債券法定利息請求權之讓與價金。惟由於買賣債券之交易所得停徵,「利息所得」與「證券交易所得」如未明確劃分,除將造成原持有人之法定利息收益誤為證券交易所得免稅外,並將增加債券利息兌領人之利息所得,造成課稅錯誤。故財政部前揭75年7月16日函釋,闡明營利事業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列報利息收入,其債券賣出時超過購進價格及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損益,是系爭溢價攤銷為債券購進價格之一部分,乃屬債券成本,於計算證券交易所得時,自出售債券收入項下減除,是被告否准原告將溢價攤銷數自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並無違誤。89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⒈按「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四、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或已依合作社法規定提列之公積金及公益金。…」為所得稅法第66條之9所明定。又「公司於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出10%為法定盈餘公積。但法定盈餘公積,已達資本總額時,不在此限。…」「銀行於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30%為法定公積;法定公積未達資本總額前,其最高現金盈餘分配,不得超過資本總額之15%。法定公積已達其資本總額時,得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亦為公司法第237條及銀行法第50條第1項所規定。

⒉次按,「…凡提列盈餘公積超過10%者,其超過部分,不得作為計算未分配盈餘時之減除項目。」「…營利事業當年度盈餘未作分配者,其已依公司法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得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4款規定,作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三、按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有關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係以『個別年度』之未分配盈餘為計算基礎。營利事業於分配歷年累積之盈餘時,始以「實際分配盈餘數」為基礎,一併提列法定盈餘公積者,其非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數額,尚不得依同法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作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復為財政部63年8月22日台財稅第36192號及89年9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所函釋。

⒊原告本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89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依法提列之法定公積,其中補提81年度之法定盈餘公積96,890,251元,被告初查乃否准自未分配盈餘項下減除。原告訴稱補提81年度公積金,係財政部88年9月2日台財證 (4)第61577號函責令辦理之結果,且實際上係由89年度盈餘提列,應准許列為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云云。

⒋查原告於88年5月29日復證字第818號函報財政部89年度盈餘分配案,該部雖於88年9月2日台財證 (4)第61577號函告原告「…為符合銀行法第50條規定,請貴公司自89年起為盈餘分配時,分三年補提81年度法定公積之比率至30%,其金額為290,670,754元」。惟查原告已依銀行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按89年度稅後盈餘提列30%法定盈餘公積,如加計系爭本期補提81年度之法定盈餘公積96,890,251元,則原告本期提列之法定公積已超過銀行法第50條規定之30%,縱今補提81年度之法定公積係來自89年度盈餘,依前揭財政部63年8月22日台財稅第36192號函釋規定,亦非屬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得減除項目,是被告否准將原告本期補提81年度之法定盈餘公積,列入「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之減除項目,尚無不合。

理由

一、本件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3,290,528,712元,其中債票券利息收入49,302,078元,經被告初查加回債券溢價攤銷數11,198,550元,核定營業收入為3,301,727,262元;原申報89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依法提列之法定公積,其中補提81年度之法定盈餘公積96,890,251元,經被告初查否准自未分配盈餘項下減除,核定未分配盈餘484,721,787元之事實,有原告前開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8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及被告核定通知書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依所得稅法第62條第1項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規定,長期投資之債券溢價攤銷數應列為利息收入之減項,被告援引財政部75.7.16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將之併入利息收入課稅,顯然違法;又原告係依財政部函令而補提81年度法定盈餘公積,致當年度盈餘其屬該補提法定盈餘公積部分,依法不能分配,被告否准列報減除,亦有違所得稅法第66條之9之立法本旨等語。故本件之爭執,厥在於原告列報債券溢價攤銷數應自利息收入項下減除,是否有據?及原告因財政部函令依銀行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以89年盈餘補提81年度法定盈餘公積,是否屬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之減除項目?

三、關於90年度債券溢價攤銷部分:

㈠按企業購買債券,不論係長期抑短期投資,其債券之資產估價與利息認列標準等,自應依其性質而有前後一致之情形,除符合會計原則一致性之要求外,亦杜免規避稅負之行為。又債券之發行 (買賣),係折價或溢價發行 (買賣),固繫於市場需求,而由當時市場利率與票面利率間之相對高低比例決定,惟投資人於選擇債券之初,應即已通盤量全部狀況,是債券溢、折價即應與債券之評價課題合併處理。本件原告採長期債券投資,而長期投資因係以長期持有為目的,則市價變動之損益不會在短期內實現,且短期之市價下跌仍可能在往後年度回升,故長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係放在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項下列為減項,不放入當期盈餘,並不會影響損益表,故所得稅法第63條有關長期股權投資之估價並無適用成本與時價孰低法規定之餘地。再者,長期債券投資,於滿期時所支付之利息係按票面之固定利率為之,原告於購入之初即已知悉,且投資損益之風險亦於擇定投資項目時即衡量在先,自無於購入債券之後,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於各年度與市價比較評量預作損益評估之理。故原告主張其溢價購入債券之差額,應列在利息收入項下逐年攤銷云云,核與長期投資性質相悖,尚不足採。

㈡次按,成本收益配合原則係指當某項收益已經在某一會計期間認列時,所有與該收益之產生有關的成本均應在同一會計期間轉為費用,以便與收益配合而正確的計算損益。本件原告係採長期債券投資,其在第一年支付現金買進債券之同時,即將債券帳列資產項下長期投資科目,當無於購入後之第二年度帳列其他科目及另有相對應之成本產生之可能,其利息收入雖係因一定之約定利率所產生,惟因並未再行支付現金,自無在債券持有期間內有所謂與成本配合之問題,且因長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並不放入當期盈餘,於損益表並無影響,故無將債券割裂後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部分計算損益之理;又自營利事業權責發生基礎制言,收益係營業活動之結果,費用則為營業活動所耗用之成本,原告所稱前開債券溢價差額係與投資市場利率比較後之金額,究其本質係屬利息收入之一部分即仍屬收益,並非為獲致系爭利息收入所耗用之成本,自非權責發生基礎所遵循之成本收益配合原則範疇,再者,決定債券之盈虧,係以買入債券當時與事後出售債券時之市場利率利差為斷,亦與票面利率毫無關連,是原告訴稱其債券利息收入應除減溢價購入債券之差額云云,亦非有據。

㈢又按,財政部75年7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買受人若為個人,因個人一般多未設帳,應一律以其兌領之利息金額併入其當期綜合所得稅課徵。」係本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職權,為稽徵便利及避免因處理不一致所生之稅捐規避行為,核釋債券利息所得之計算方式,俾所屬下級稽徵機關執行職權之依據,尚未抵觸所得稅法令等相關規定,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義務,自得予以援用。原告訴稱該函釋不得援為本案之依據,亦無足取。

四、關於89年度未分配盈餘部分:

㈠按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四、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或已依合作社法規定提列之公積金及公益金。…」旨在避免營利事業藉保留盈餘規避股東或社員之稅負,並基於實施兩稅合一制度後之稅收損失,不應由股東以外之納稅義務人負擔,乃明定營利事業應自87年度起,就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加徵 10%營利事業所得稅。又為正確計算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爰於第2項明定未分配盈餘之計算基礎,原則上以實際可供分配之稅後盈餘為準,同時各該營利事業依法不能分配或已不存在之所得,亦准予減除,俾使未分配盈餘之計算臻於公平合理 (參照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立法理由)。

㈡次按,公司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公司於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出10%為法定盈餘公積。但法定盈餘公積,已達資本總額時,不在此限。」及銀行法第50條第1項規定:「銀行於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30%為法定盈餘公積;法定盈餘公積未達資本總額前,其最高現金盈餘分配,不得超過資本總額之15%。」可知,依公司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10%為法定盈餘公積,屬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4款所稱「已依公司法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而依銀行法第50條第1項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30%為法定盈餘公積,應屬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4款所稱「已依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準此,營利事業依前開公司法及銀行法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即得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4款規定,於計算當年度未分配盈餘時予以減除。

㈢復查,財政部於88年9月2日以台財證⑷第61377號函令原告,為符合銀行法第50條規定,該公司自89年起為盈餘分配時,應分3年補提81年度法定盈餘公積之比率至30%,其金額為290,670,754元等情,此有原告提出財政部前開函附原處分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如依財政部前開指示及銀行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另將當年度 (89年度)盈餘之一部 (96,890,251元)補提為法定盈餘公積 (81年度),尚在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4款可能之文義範圍內,自應准予自當年度未分配盈餘項下減除,且原告係遵守財政部指示下而為,其間原告並無操控之空間,亦符合實質課稅原則,核與財政部63年8月22日台財稅字第36192號函釋所稱:「依所得稅法第76條之1第2項第4款規定,營利事業依公法規定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係指公司法第237條第1項所定應提列之10%之法定盈餘公積而言。凡提列盈餘公積超過10%者,其超過部分應屬特別盈餘公積,不得作為計算未分配盈餘時之減除項目。」之情形不同,況原告將其89年度盈餘提列30% 為89年度之法定盈餘公積,被告亦准予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第4 款規定認列減除,亦有被告前開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附原處分卷可參,被告援引該函釋否准原告列報減除依銀行法第50條規定補提前開81年度法定盈餘公積,尚非有據,亦違反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之規範意旨。

㈣又查,觀諸原告89年度盈餘分配表所載 (見訴願卷第77頁), 該公司期初未分配盈餘2,816,257 元,加計89年度稅後純益2,216,794,017 元,減計按權益法認列之被投資公司其採權益法評價之長期股權投資因持股比例變動致股權淨值減少認列數1,509,442 元,及按權益法認列之被投資公司固定資產出售利益轉列資本公積5,043 元後,累計可分配盈餘為2,218,095,789 元;該公司當年度盈餘分配項目,包括本年度法定盈餘公積 (30%)665,036,692 元、補提81年度法定盈餘公積96,890,251元、分配現金股利1,389,456,000 元及員工紅利1,962,180 元;期末未分配盈餘為64,750,666元等情,經核原告89年度期初未分配盈餘僅2,816,257 元,其數額遠低於補提81年度法定盈餘公積96,890,251 元 ,前開補提81年度法定盈餘公積,自不可能以前年度之盈餘提列之;而原告89年度稅後純益高達2,216,794,017 元,其數額遠高於前開爭補提81年度法定盈餘公積96,890,251元,足認原告前開補提前開81年度法定盈餘公積,必由當年度(89年度)新增之未分配盈餘中實際提列之,應無疑義,核與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第4款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之規定相符,揆諸前揭說明,前開補提81年度法定盈餘公積,自應准予列入計算當年度(89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89年度未分配盈餘項下否准減除前開補提81年度法定盈餘公積96,890,251元部分,尚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即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就此部分,為有理由,被告應依本判決之法律意見重為處分;至原處分關於將長期投資之債券溢價數額併入利息收入課稅部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2   日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蕭惠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2308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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